2010.10.26 理律律師與工讀生通姦

甲○○ 林佳穎 乙○○ 劉哲俊
【裁判字號】 99,重訴,533
【裁判日期】 991026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533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謝良駿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林峻立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壹萬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
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乙○○原為夫妻關係,惟被告甲
    ○○竟於87年寒假期間於理律法律事務所工讀期間與被告乙
    ○○相識後,明知被告乙○○仍有婚姻關係下,主動積極向
    被告乙○○示愛,甚且表示其為命中真命天子等語,被告二
    人進而交往後於民國87年8月中旬在淡水米蘭莊汽車旅館發
    生第一次性行為,其後持續頻繁發生通姦行為,地點涵蓋汽
    車旅館、飯店、陽明山國家公園停車場、台北車站附近K書
    中心等地。被告二人交往數月後,更開始計畫逼迫原告同意
    與被告乙○○離婚,為此被告乙○○於88年4月29日第一次
    開口向原告表示要求離婚,其後至89年4月29日兩造離婚之
    日止,期間被告二人多次見面並持續頻繁發生通姦行為,此
    由被告甲○○所書寫之手箴可稽(原證2,本院卷第36頁)
    ,顯見被告二人發生通姦行為之次數一周至少有3次以上。
    原告遭受被告乙○○逼迫離婚,不得已祇得於89年4月29日
    簽字同意離婚,嗣後被告乙○○於99年1月22日向原告出具
    自白書(原證3,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交代離婚之一切
    始末,並於99年4月18日出具悔過書(原證1,本院卷第7頁
    至第13頁)將被告二人交往狀況告知原告,並說明在89年4
    月29日簽字離婚前,二人更密集多次發生性行為,原告始知
    悉上情,而被告二人此等通姦行為,使原告精神上更加痛苦
    。被告二人均係高學歷之高級知識份子,同時亦具法律專業
    之法律人,深知於他人婚姻存續期間持續頻繁發生通姦行為
    係嚴重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違反夫妻婚姻契
    約之義務,而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及「配偶權
    」,被告二人共同侵權行為顯已造成原告於精神上遭受莫大
    之非財產上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
    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
    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0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
  (一)被告乙○○部分:對於原告主張事實不爭執,惟認金額過高
    無法負擔,只願意負擔一半責任。
  (二)被告甲○○部分:
  1.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被告乙○○自行撰寫之悔過書、自
    白書以為主張,惟該文書僅係被告乙○○片面指摘,與事實
    不符。且原告所提出手箴編號3、8、9、11、12、13、14-16
    、18-21部分,乃係被告乙○○於87年間主動告知其已離婚
    並展開熱烈追求後,為幫助被告甲○○準備國家考試及研究
    所課業,被告甲○○所書寫。而其餘手箴部分,時間點既已
    超過原告與被告乙○○離婚日期89年4月29日,形式上自無
    從作為本件證據。況於94年間被告甲○○甚且接獲被告乙○
    ○索討財物之傳真,表明被告甲○○若未給付款項,則可能
    遭受民刑事請求、告訴等(被證1,本院卷第68頁),則被
    告乙○○所書寫自白書、悔過書又豈可能為真實。
  2.又自原告與被告乙○○因離婚致婚姻關係消滅之時點(按即
    89年4月29日)計算,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按即99
    年4月23日)止,已逾越民法第197條規定之10年時效。
  3.被告甲○○當時在學學生,尚未通過國家考試,亦未至國外
    求學,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00,000元,
    顯非適當。尤其原告亦於另案損害賠償(本院99重訴774號
    )中主張15,000,000元,並將對子女應負之責任究責於被告
    甲○○,更空言指摘被告97年收入高達2,000,000元,存款
    已逾千萬餘元云云,被告據以否認。
  4.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本院卷第15頁至第36頁所示之手箴形式上不爭執。
  (二)原告另案對被告二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本院99年度重訴字
    第774號)。
四、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原告與被告乙○
    ○婚姻存續期間為相姦行為,嚴重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幸福,違反夫妻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原告基於婚姻
    關係之身分法益及「配偶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悔過書、手箴、自白書等文件為證,上開文書形式上
    且為被告等二人所不爭,堪認形式上為真實。惟被告甲○○
    否認當時知悉被告乙○○與原告尚有婚姻關係、提出時效抗
    辯及以上揭情辭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一)被告二人
    是否於88年4月起至89年4月29日止曾為性行為,而侵害原告
    之配偶權?當時被告甲○○是否知悉被告乙○○與原告婚姻
    關係存在?得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二)原告主張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因時效屆滿而消滅?(三)原告得請求
    賠償之數額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被告二人是否於88年4月起至89年4月29日止曾為性行為,而
    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當時被告甲○○是否知悉被告乙○○與
    原告婚姻關係存在?得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另
    民法第192條至第196條,則係就侵權行為各個賠償方法及範
    圍之效力部分為規定,換言之,一般侵權行為之成立與否,
    仍應視是否合於民法第184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以為斷。
  2.與有配偶之人通姦,對於他方之配偶,是否可認為權利受侵
    害,而得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278號判例
    意旨認為:「民法親屬編施行前之所謂夫權,已為現行法所
    不採,故與有夫之婦通姦者,除應負刑事責任外,固無所謂
    侵害他人之夫權,惟社會一般觀念,如明知為有夫之婦而與
    之通姦,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之故意,茍其夫確因此受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自仍得請求賠償」;另55年台上字第
    2053號判例意旨則認為:「民法第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
    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
    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
    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
    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
    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
    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
    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
    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
    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
    ,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
    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
    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
    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又最高法院41年度民事庭
    庭長會議決議、44年度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55年度第2次
    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則分別認為通姦行為並非屬侵害他方
    配偶之名譽權、自由權之類型,是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
    決議見解,與有配偶之人通姦,並未侵害他方配偶之夫權、
    名譽權或自由權,而係「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受侵
    害,請求權依據則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學者間固有認
    為上開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係肯認通姦行為
    係侵害「婚姻圓滿維持權(配偶權)」之情,惟自上開最高
    法院判例可知,最高法院係以公序良俗之價值判斷作為通姦
    應負賠償責任論理之基礎,亦即該「權利」之意涵包括法律
    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以外為公序良俗所保護之利益。職是,婚
    姻關係存續中所為之通相姦行為,乃係違反公序良俗而干擾
    或妨害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
    分法益者,為通姦之配偶及與之相姦之第三人自應負共同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3.又依89年5月5日施行之修正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此由該條項立法理由「對於身分法益被侵害,付之闕
    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
    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
    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爰增訂第三項準用規定。」等情,可
    資認定。又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修正之民法第195
    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亦適用之。而配偶一方與第
    三者之此而仍交往進而發生性行為,此顯然違反夫妻間誠實
    義務而侵害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足
    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乃為侵害他人基於夫妻婚姻關係之
    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
  4.原告主張被告等二人自87年8月中旬起至89年4月29日原告與
    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持續不斷發生性行為等情,
    業據其提出被告乙○○所書寫之悔過書、自白書及手箴為證
    ,此部分事實亦為被告乙○○所自認,且被告甲○○於寫給
    被告乙○○之手箴上,有「親愛的」、「DEAR哲」、「我愛
    你」、「一起去做愛做的事」、「一路走來始終如一」、「
    我只在乎你」等等親暱文字,尤其被告甲○○於88年6月5日
    書寫予被告乙○○之手箴內容記載「以後晚上我們如果要一
    起做愛做的事,可能一週只能2個晚上…」等語,衡諸現今
    社會用語,「做愛做的事」係指性行為之意思,倘若被告二
    人間未發生性行為,被告甲○○豈有書寫此類文字予年紀相
    距近20歲之長輩之理,是以應足以認被告甲○○所書寫手箴
    ,有被告二人發生性行為之事實,且此與被告乙○○書寫之
    悔過書(卷第11頁第1行以下)所稱被告二人於原告與被告
    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仍頻繁為性行為等情大致相符,可
    見被告二人間確有發生通姦之性行為,可資認定。
  5.被告甲○○雖以斯時被告乙○○曾告知其業已離婚,並對被
    告甲○○展開熱烈追求,然被告甲○○斯時係會計學系雙修
    法律學系之大四學生,畢業後隨即準備國家考試並就讀會計
    研究所,處於課業繁忙之際,絕無原告所述共同侵權行為情
    事云云茲為抗辯。經查:當時被告乙○○與原告婚姻關係尚
    存續,且此情形為被告甲○○所知悉之事實,業據被告乙○
    ○所是認,並有自白書、悔過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甲○○
    雖否認知悉,但對於被告乙○○告知其已離婚之事實,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尚不足採信;況且,被告甲○○所交予被告
    乙○○之數封手箴中,88年6月13日之手箴記載:「昨天你
    說『以後我們要好好生活在一起』我聽了既感動又feel感觸
    良多…更不要忘記我們是多麼不容易才遇到彼此&在一起的
    …可是後來想到我們事和他是擇一存在的,不能並存
    ,我就增加了絕不妥協決心一百倍以上!&釋懷了,還是
    把那時間想想怎麼對你好吧…」,88年9月9日之手箴記載:
    「…即使有一方遇到挫折、困難  只要另一方不鬆手  『我
    們』就會從代名詞變成普通名詞  就只是  我和你」,88年
    9月19日之手箴記載:「…我很掛念你,從昨天一直到現在
    。在一步步走向我們幸福同時,你在我之前開始面對各
    種壓力,並逐步付出所謂代價,請讓我盡我最大可能,
    陪你一起渡過所有不愉快/難關…」等語之內容,再參酌
    被告乙○○所寫之悔過書、自白書之內容,顯見被告甲○○
    於與被告乙○○為性行為時,即已知悉被告乙○○與原告尚
    有婚姻關係,且知道被告乙○○於進行離婚過程並不順利,
    才會書寫上揭手箴以資表達心理上安慰支持之情意,顯然可
    以確認,是被告甲○○所稱並不知悉等語,要不足採信。
  6.從而被告甲○○於知悉他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持續不斷書寫
    上述文字予他人配偶,而被告二人進而開始交往,並發生多
    次性行為,足以而動搖對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互守誠實義務而建立之感情上確信與歸屬
    ,破壞家庭生活之圓滿幸福,是應認為被告等二人故意行為
    業已侵害原告與被告乙○○基於婚姻契約所建立之誠實互信
    義務,侵害原告基於婚姻契約所生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身分法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而該當民法第18
    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應連帶負擔共同侵權
    行為責任。又原告與被告乙○○本育有二女,原可期待家庭
    生活圓滿和諧、幸福美滿,竟因被告二人共同侵權行為造成
    無法抹滅之傷害,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顯屬重大。準此,原
    告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自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因時效屆滿而消滅
    ?
  1.次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
    主觀「知」之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
    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
    ,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
    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
    算其時效。惟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
    斷),致加害之結果(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
    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
    割)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
    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
    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法
    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
    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法目的,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1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
    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
    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
    準。是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
    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判決
    )。查本件被告乙○○固自88年4月起提及離婚乙事,原告
    斯時雖曾有懷疑被告乙○○是否有外遇,惟屢經被告乙○○
    堅決否認,其後被告乙○○更屢屢以暴力等行為對待原告,
    用以脅迫原告同意離婚,原告因不堪被告乙○○長期言語、
    肢體及精神上暴力對待,無奈之餘祇得於89年4月29日被迫
    同意簽字離婚等語,因此從原告與被告乙○○離婚之經過觀
    之,原告對於被告二人性行為事實始終不知,否則原告倘若
    知悉被告二人外遇事實,衡諸一般常情,豈有不積極找尋外
    遇對象約談之情,因此揆諸前揭裁判,自不能僅以原告於婚
    姻關係存續期間曾懷疑被告乙○○有外遇等出軌行為,即認
    原告已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知悉被告等二人之共同侵權行為,
    是原告主張係被告乙○○於99年1月22日向原告出具自白書
    、9 9年4月18日出具悔過書時始知悉,應可認定。
  3.又被告二人至89年4月29日前之多次性行為,既係侵害原告
    與被告乙○○間基於「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身分法益,且其共同侵權行為事實係持續不斷發生,揆諸前
    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應認被告二人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
    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
    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而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
    生之損害,分別以原告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
    點。本件原告係於99年4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而原告與被
    告乙○○於89年4月29日離婚,因此原告尚得請求損害賠償
    之期間為自89年4月23日起至89年4月28日止之損害賠償,逾
    此期間則顯逾越民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10年消滅時效
    ,不得請求。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若干?
  1.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要旨足參。
  2.被告乙○○為共同侵權行為時為國立政治大學法學士、美國
    紐約州立大學法學博士學位及具有美國律師資格,精通英、
    日語,為國內知名之理律法律事務所資深律師,之後再至環
    球商務法律事務所任職;被告甲○○時為國立台灣大學法律
    學系、會計學系雙主修及會計研究所學生。而原告自81年12
    月25日與被告乙○○結婚迄89年4月29日兩造離婚止,均為
    家庭主婦;被告乙○○於本院99年7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亦
    自承對原告之贍養費給付從未間斷,亦為原告所不爭,堪信
    為真。本院審酌上揭情形綜合判斷後,認原告得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600,000元為適當。逾此
    範圍,顯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
    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0,000元,為
    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與被告甲○○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爰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
    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