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1.31 花旗銀行男告華航空姐敗訴

泡空姐失40萬心不甘 男子提告遭反控敗訴


三重簡易庭 裁判書 -- 民事類

【裁判字號】 99,重簡,1221
【裁判日期】 1000131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裁判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重簡字第1221號
原   告 陳怡仲
訴訟代理人 邱靖貽律師
      呂秋律師
      謝良駿律師
被   告 閻雲屏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秋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
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
幣(下同)38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9年10月27日
以民事準備狀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75,000元
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
規定,自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一)查兩造已認識十餘年,惟二人僅止於偶有
聯絡之朋友關係,因97年1月初時,被告透過MSN向原告訴苦
,表示其在外積欠許多債務,加上車貸、房貸、其弟也遭遇
車禍急需用錢等,經濟狀況甚為窘迫,希望能向原告借款40
萬元以結清房貸轉貸之原貸款剩餘款項,俟轉貸撥款後即可
還給原告云云。原告當時純粹基於幫助朋友之心態,且40萬
元相對於原告年收入而言,並非不能負擔之金額,又原告自
忖以被告擔任華航空服員月薪7、8萬元,事後應不致無力清
償,復加上二人已有十多年交情,遂將40萬元現金借予被告
而未立借據。詎被告竟憑恃其未曾書立借據予原告,幡然否
認先前借款之事實,謊稱系爭40萬元係原告所贈與,實則,
兩造認識十餘年來,從未有任何進一步之交往,更無被告所
稱「越矩行為」或追求被告之舉,且被告於經原告催討後,
亦已匯還原告25,000元,足徵兩造間確存在消費借貸關係,
則原告扣除被告已返還之25,000元後,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原
告消費借貸款375,000元。(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被告抗
辯原告有意補償及繼續追求被告云云,純係被告為了圓其「
贈與」之說所虛捏者。至於其他諸如原告要求被告提供華航
空服員之曝光照或員工密碼以便上網交友等,更屬子虛烏有
,而被告所提出傳真,並非原告所為,其內容亦與原告完全
無涉。另原告早在借款予被告前即已認識證人曹菀芝,被告
所辯兩造關係生惡後,遭被告發現原告另行追求證人曹菀芝
之情,顯非真實。(2)據證人曹菀芝證詞,可證明被告於與原
告通話過程中確已自承其前向原告借款之事實,益見被告辯
稱系爭40萬元為原告所贈與云云,明顯不實:查被告向原
告借款後約莫半年左右,皆未還款分文,原告即欲請求被告
還款,然因原告長期在大陸工作,同時又不想讓家人知道前
曾私下借款予被告之事,便請託好友即證人曹菀芝協助處理
此事。97年6、7月間,原告先向證人曹菀芝提及有友人向自
己借款之事,希望能借用證人曹菀芝較少使用之帳戶供其還
款,徵得證人曹菀芝同意並經其告知帳號後,原告即借用證
人曹菀芝之電話打給被告商討還款事宜,且透過汽車免持聽
筒之擴音設備,讓證人曹菀芝能一同聽到兩造對話內容。於
對話過程中,原告要求被告清償40萬元借款,因被告不知有
第三人在場,伊對借款一事並未否認,只表示無法一次清償
,兩造尚就還款方式討價還價,最後同意由被告每個月匯款
5,000元至原告所指定帳戶(即證人曹菀芝之帳戶)。且嗣
後被告不知何故未繼續還款,原告另再打電話予被告催款時
,亦特別請證人曹菀芝在場見證兩造對話內容,被告從未主
張系爭40萬元為原告所贈與而無還款義務。上開經過情形
及相關細節,經證人曹菀芝到庭證述甚詳,且在隔離訊問後
,原告陳述亦與證人曹菀芝所言相符,足見被告確有積欠原
告40萬元借款,迄今僅償還25,000元爾。倘系爭40萬元並非
借貸、而係贈與,則被告絕無可能在兩造私下對話中承認有
此筆債務存在,且同意每個月分期還款5, 000元,被告抗辯
顯無可信。固被告以證人曹菀芝為原告女友,及原告勝訴
所得金錢將轉贈證人曹菀芝,伊將因而受益等為由,抗辯原
告與證人曹菀芝事前勾串、證詞無足採信云云,實屬無稽。
查本件證人曹菀芝與原告只不過為好友,且經鈞院闡明作偽
證所可能遭受之處罰後,仍願具結以確保其證詞之真正,衡
諸常情,應不致有人為了區區30餘萬元而甘冒受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偽證罪處罰之風險,是被告空言指摘證人曹菀芝之
證詞無足採信,實屬無由。更況,於行隔離訊問後,原告陳
述與證人曹菀芝所言相符,足見其證詞並非虛偽,自得採為
證據。次查,被告陳稱原告要求其配合每月匯款5,000元
,以讓原告妻子認為被告係向原告借錢,原告允諾會再拿一
筆錢供被告匯款,而證人曹菀芝曾偽裝為原告妻子打電話要
求被告還款云云,全為虛構,即依被告抗辯係因原告所提供
者並非原告妻子帳戶、自稱原告妻子而打電話予被告之人亦
是證人曹菀芝所假冒,則「原告妻子發現原告有給被告40萬
元」一事係原告所捏造,被告誤信此事為真,方才匯款至原
告指定之帳戶。然,原告自始至終之立場均係希望被告清償
借款,倘若被告所言為真,一方面原告與證人曹菀芝串通、
由證人曹菀芝偽裝成原告妻子打電話予被告,但另方面原告
卻又同時答應被告會再拿一筆錢供其匯款,則原告根本無法
達成追回欠款之目的。如此一來即可發現,原告毫無必要先
向被告謊稱遭原告妻子發現兩造有金錢往來,再串通證人曹
菀芝假冒原告妻子名義打電話,是被告所言顯然無法自圓其
說。況被告於97年10月份並未如期匯款,而係經原告以電話
催促被告還款後,方於97年11月1日匯款。倘被告係「配合
」原告要求每月匯款5,000元,豈有可能出現因被告遲延而
遭原告催款之情形?足見被告所述不實。至於被告抗辯原告
係欲將已贈與被告之金錢再轉贈予證人曹菀芝云云,更係荒
唐。實則,證人曹菀芝已將被告匯款之25,000元轉交予原告
,並無轉贈一事,特此澄清。再查,被告質疑原告先前提
出刑事詐欺告訴時,未曾傳喚證人曹菀芝作證,顯見係事後
捏造云云,實屬憑空臆測,蓋原告當時並未聘請律師,對法
律程序甚不熟悉,一方面以為所謂「證據」係指書面資料,
另方面亦認為被告既已承認有收取原告之40萬元,事後僅清
償部分金額即避不見面,應已足認定其詐欺罪嫌,而不知可
傳喚證人曹菀芝到庭作證及傳喚之必要性,絕非不願提出此
項證據。被告倒果為因,僅據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即斷定
證人曹菀芝之證詞內容為事後捏造,要無可採。(3)末查,原
告係基於十餘年之交情而借款40萬元予被告,且出於信任即
未立借據,詎料被告竟因此悍拒還款,除謊稱是原告自願贈
與外,更四處宣稱原告係因與被告有曖昧關係,方才贈與伊
40萬元,俟原告催促被告還款時,被告甚至要脅將透過管道
讓原告妻子得知原告曾「贈與」40萬元予伊云云,原告深覺
當初一片善意遭人踐踏、名譽受到抹黑,而決定對被告追究
到底。為此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5,000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一)被告並非無端收受原告贈
與40萬元。被告於二十初歲時剛進入華航擔任空服員,認識
原告,原告對被告展開積極追求,詎原告竟對被告為越矩之
行為,被告因年輕涉世未深不知如何保護自己,為自己主張
權利,只能選擇對原告保持距離,多年後,原告不知從何得
到被告MSN帳號,便開始繼續追求被告,原告基於當初之補
償及繼續追求之心態,贈與被告40萬元,被告才接受原告之
贈與,被告並非無端收受該40萬元之贈與。再者,以被告之
職業及收入,根本無需編織損害自己名譽之事,以取得該40
萬元,更何況,被告因該贈與之40萬元,除本件訴訟外,甚
至還遭受刑事詐欺之告訴。嗣因被告不同意原告深入追求,
原告遂改要求被告提供華航空服員之曝光照,未獲被告同意
,原告另又要求被告提供員工密碼以利其上網結識其他空服
員,亦未獲被告同意,兩人關係因此生惡。其後被告發現原
告又追求另位空服員即證人曹菀芝。(二)兩造關係生變後,原
告對於先前所贈與被告40萬元,心有不甘,於97年7月被告
飛往德國工作時,原告打電話至德國飯店,向被告聲稱:贈
與被告40萬元一事,遭其妻知悉,其向妻辯稱是借貸,為取
信其妻,希望被告每月匯些金額至其提供之帳戶,等下次碰
面再拿給被告一筆固定可匯款之金額,這樣可皆大歡喜。被
告不疑有他,於同月13日起每月陸續匯款5,000元至原告所
提供之帳戶內,共5次,後被告發現原告所提供之帳戶,既
非原告之帳戶,亦非原告妻之帳戶,而係證人曹菀芝之帳戶
,此時被告始知遭受原告欺騙,原告根本是假其妻知悉之名
義,欲將已贈與被告之金錢,再轉贈與正交往之女友即證人
曹菀芝,被告便停止匯款。(三)於98年3月被告執勤前往北京
之班機,發現證人曹婉芝亦搭乘此班機,被告擔心曹菀芝年
輕受騙,好意提醒證人曹菀芝原告已婚之事實,結果引起原
告盛怒,便開始一連串打擊被告之行為,98年3月10日以「
債務整合管理有限公司」傳真通知華航公司稱:被告「破壞
他人家庭、向地下錢莊超額借貸逾期未還」云云,引起華航
公司對被告質疑,惟被告未有該傳真所載稱之行為,且經向
「債務整合管理有限公司」查詢,該公司並未傳真該函,不
知原告受何人指導,以上開方法抹黑被告。原告繼而又違反
先前之說詞,於98年4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閻雲屏還
款,最後甚至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出詐欺告
訴。(四)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010
號案件中,原告無法舉證曾交付40萬元予被告,而被告坦然
稱確有該事實,可見被告閻雲屏坦然面對司法調查之態度,
該案件,檢方認定原告無法提出借款之相關事證,以供進一
步查證被告是否有詐騙之情事,已對被告閻雲屏作成不起訴
處分,原告仍提出本件訴訟,難認有理。(五)依證人曹菀芝之
證詞可知,其業於97年6、7月知悉原告所稱原告有借錢予被
告並在原告刻意安排下聽聞見證原告要被告還錢之事實,然
於98年6月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原告卻因無法提
出借款之相關事證,以供進一步查證,則證人是否真存在啟
人疑竇?更何況原告既精心安排證人曹菀芝親自聽聞原告要
被告還錢乙事,而於刑事詐欺案原告多次親自出庭,檢察事
務官亦多次要求原告舉證,則以原告任職於花旗銀行多年之
資歷以觀,不可能不知道要提出此一強有力之證據供檢察官
事務官查證,可見證人曹菀芝有在場聽聞應是原告事後為獲
得本件勝訴所捏造,故證人之證詞不足採信等語置辯。
四、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
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
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如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
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
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
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
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
貸關係存在。本件被告就其自原告處收受400,000元之事實
不爭執,惟就原告主張係被告向其借款等情,則為被告所否
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規定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
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間有達成借款之合意此一有利於己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一)原告主張借款40萬元予被告時未訂立任何書面契約,惟以被
告曾於97年7月至11月間以每次轉帳5,000元之方式還款,共
計返還原告25,000元,足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否則被
告何須返還上開款項云云。然查,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
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已如前
述。又贈與之受贈人固無返還受贈物之法律上義務,惟因贈
與人事後之請求返還,或基於無功不受祿之心態,事後返還
贈與物之全部或一部,或基於其他事由,於受贈後返還贈與
物之全部或一部予贈與人,當事人間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
並不因受贈人事後返還贈與物之全部或一部,而改為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是本件被告雖有返還原告25,000元之事實,惟
如前所述,被告亦有可能係返還部分贈與款項予原告始交付
原告25,000元,自不得以被告事後有金錢之交付,即推論被
告係為返還消費借貸款項。
(二)又證人曹菀芝於本院99年12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固證稱:「
剛開始借錢時我不知道,是原告後來才告訴我,我不知道原
告為何跟我提這件事。約是在97年6月間我才知道,因為被
告是在97年7月才開始匯錢給我。詳細地點我不確定,但我
確定不是在他家或我家,可能是在餐廳或其他公共場合聊天
時提到,當時只有我們二個人,他就跟我說要跟我借戶頭,
請我幫忙。」、「原告當天在我車上我和原告有一起打電話
給被告,因為我的免持聽筒有擴音設備,所以原告和被告談
話內容我有聽到,原告要求被告返還40萬元,被告說他無法
一次清償,原告說不然就分期返還,一個月返還1萬元,被
告說只能一個月還5千元,原告同意並且告訴被告匯到他指
定的戶頭,後來原告如何告訴被告我的帳戶我不清楚。」、
「(問:為何每次原告打電話跟被告還款時你都在場?)因
為我們是很好的朋友,所以他請我見證此事,原告要被告還
錢時刻意讓我在場知道這件事。」等語,雖與原告所指述情
節尚屬相符,惟查:(1)證人曹菀芝證稱其係應原告要求作為
兩造間之見證,始以免持聽筒之擴音設備在場聽聞原告與被
告間之對話乙節如屬真實,即原告顯係有意使證人曹菀芝在
場聽聞以證明其與被告間之對話存在,惟原告於前以被告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
付400,000元,僅返還15,000元為由向被告提出詐欺告訴時
,原告竟捨棄此證據方法不用,未向檢察官聲明傳喚證人曹
苑芝以釐清案情,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
度偵字第19019號不起訴處分書以「告訴人(即原告)又無
法提出借款之相關事證,以供進一步查證被告是否有詐騙告
訴人之情事」予以不起訴處分,自與常理未符。至原告雖陳
稱係因不知可傳喚證人曹菀芝到庭作證及無傳喚必要性,故
未於上開偵查案件中聲明傳喚曹菀芝為證人云云,然原告既
係有意使證人曹菀芝在場聽聞以證明其與被告間之對話存在
,復稱不知可傳喚證人曹菀之到庭作證,前後指述,亦顯有
扞挌,則證人曹菀芝究否確有以免持聽筒之擴音設備在場聽
聞原告與被告間之對話,即屬有疑。(2)況依上開證人曹菀芝
之證述,其事前並不知悉兩造間交付金錢之緣由,而係自原
告處所聽聞,又證人曹菀芝有以免持聽筒之擴音設備在場聽
聞原告與被告間之對話乙節,縱屬真實,細繹證人曹菀芝證
稱其所聽聞之對話內容「原告要求被告返還40萬元,被告說
他無法一次清償,原告說不然就分期返還... 」、「98年1
月間原告有再向被告詢問為何不繼續還款,被告說他沒錢了
,原告說不是快到農曆年終,快要發年終獎金,怎麼會沒錢
,兩人有爭執。」等語,證人曹菀芝亦僅能證明原告曾向被
告催告還款,惟還款之原因究係返還消費借貸款項、返還贈
與款項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仍屬不明,自不得以
證人曹菀芝之上開證述即遽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三)綜上,依原告所提出匯還款項之證明及證人曹菀芝之上開證
述,均無足證明兩造間曾有就系爭40萬元為消費借貸關係之
合意,原告復未再舉證以實其說,尚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五、從而,原告既無從證明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其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75,000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蕭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2011.1.21 許舒博確認中國國民黨黨籍

許舒博 中國國民黨 黨籍 訴訟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裁判書 -- 民事類

【裁判字號】 99,訴,4227
【裁判日期】 1000121
【裁判案由】 確認黨籍存在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227號
原   告 許舒博
訴訟代理人 蔡世祺律師
      蔡良嘉律師
被   告 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
法定代理人 馬英九
訴訟代理人 陳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黨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之中國國民黨黨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伊為被告黨員,並當選為全國不分區立法委員。詎被告前提
請中央考核紀律委員會於民國99年9月14日第18屆第5次委員
會議決議,以伊觸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法院第二審判決
有罪為由,依被告黨章第35條第2項、第3項規定,作成撤銷
伊黨籍之處分。嗣經伊提出申訴,仍遭被告依黨章第35條第
1項第2款、第3項、第4項規定,維持撤銷伊黨籍之處分。惟
前開決議違反被告黨章等相關規定,應屬無效:
1.被告現行黨章係於97年11月22日修正施行,而伊被訴涉犯
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之行為則係發生於87年間,斯時被告黨
章並無現行黨章第35條之規定。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伊涉犯前開刑事案件自無被告現行黨章第35條規定之適用

2.況被告現行黨章第35條第2 項係針對選舉提名作業之規定
,而同條第3項係接續第2項,自亦係針對提名作業之規定
,且係以第2 項規定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之接續處分。亦即
黨員須經法院第一審判決有罪而受停止黨權處分,嗣復經
法院第二審判決有罪者,始予以撤銷黨籍或開除黨籍之處
分。而伊並未經法院第一審判決有罪,而係於第二審始遭
判決有罪,尚未經任何處分,自無前開規定之適用。
3.另伊於第一審獲判無罪,斯時被告並未依現行黨章第35條
第4 項規定對伊作成任何黨紀處分,顯見被告認定該案件
並無損及其聲譽,其自亦不得依該規定撤銷伊黨籍。況該
項條文僅規定得予以黨紀處分,至於處分種類則非絕對為
撤銷黨籍,而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黨員犯被告現行黨章
第35條第2 項規定之罪者方應予以撤銷或開除黨籍之處分
,則該黨章第35條第4 項既僅規定得予以黨紀處分,自不
應出現相同於第35條第2 項規定之處分,是縱依被告現行
黨章第35條第4 項對伊議處,亦不應為撤銷黨籍之處分。
4.再者,依被告黨員參加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
員選舉提名辦法第3 條、第11條規定,該黨全國不分區立
法委員在當選或就職後,如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情事,
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由中央委員會註銷黨籍。然伊雖
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遭法院第二審判決有罪,惟該案
尚未確定,被告逕為撤銷伊黨籍之處分,顯與前開規定相
悖。
(二)又伊身為全國不分區立法委員,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73
條規定,如伊喪失被告黨籍,即喪失繼續擔任立法委員之資
格,而伊之被告黨籍既仍存在,對此實有確認以保權益之必
要等語。
(三)聲明為:確認原告之中國國民黨黨籍存在。
二被告則抗辯:
(一)伊前以原告觸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對伊之聲譽有損、對社
會公義有害,且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有罪在案,而依伊黨
章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4項規定,作成撤銷原告黨
籍之處分。其中作為處分依據之伊黨章第35條第1項第2款,
於86年即列為伊黨章第46條第1項第2款;於89年乃列為第43
條第1項第2款;於96年及97年則列為第35條第1項第2款。是
前開規定僅係條號略有變動,內容則從未修訂,並無原告所
指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伊依前開規定作成撤銷原告黨籍
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二)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目的乃為續保其全國不分區立法委員
之資格。惟原告早於99年10月14日經伊撤銷黨籍而喪失其黨
籍確定,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73條第2 項規定,其立法
委員資格於99年10月14日即當然喪失,則其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非法之所許。
(三)再者,原告係經伊遴選,代表伊出任全國不分區立法委員,
其竟利用立法委員職權收受不當利益而圖利他人,此為法院
第二審判決所認定,其違紀行為,對伊聲譽已造成重大損害
,伊依黨章予以處分,自屬有理等語。
(四)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
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
1031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目前為我國執政政黨,為人民團
體法所指政治團體(參見人民團體法第4 條、第44條、第45
條規定)。而設立政黨,及嗣後黨員之加入等行為,乃設立
人或黨員為達成一定目的而為平行之意思表示之一致,核其
法律性質,屬共同行為,是黨員加入政黨之行為,係基於法
律規定而形成之私法上共同行為。原告與被告間因黨員身份
而生之法律關係、權利義務,核屬私法領域,原告之黨籍是
否存在,攸關原告得否以被告黨員身份對被告享有權利並負
義務,原告對此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二)查原告為被告之黨員,並當選為第7 屆全國不分區立法委員
,其前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
查組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案列96年度特偵字第1號、第6
號),一審經本院判處無罪在案(案列97年度矚訴字第1 號
),嗣檢察官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9月8日以98年
度矚上訴字第6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原告有期徒刑7
年6月。被告中央考核紀律委員會乃於同年9月14日第18屆第
5 次委員會議決議,以原告觸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法院
第二審判決有罪為由,依被告現行黨章第35條第2項、第3項
規定,作成撤銷原告黨籍之處分。嗣經原告提出申訴,被告
提請99年10月13日第18屆第50次中央常務委員會議決議,仍
以原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對被告聲譽有損、對社會公
義有害,且二審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罪為由,而依被告現
行黨章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4項規定,維持撤銷原
告黨籍處分之決定等情,有原告之黨證、被告中央考核紀律
委員會決定書、被告中央委員會函文及前開刑事判決書節本
、摘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第34頁、第10-17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均堪信為真正。
(三)被告雖辯稱:原告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遭二審法院判處
徒刑在案,業已損害其聲譽,並與其現行黨章所定懲處要件
相符,其對原告作成撤銷黨籍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云云,
惟查:
1.關於被告依現行黨章第35條第3、4項規定,對原告處以撤
銷黨籍處分部分:
查被告之黨章自民國13年至今曾多次修正,97年11月22
日被告舉行第17次全國代表大會臨時會議,將黨章第35
條第2 項修正為:「黨員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檢肅
流氓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或貪污治罪條例,或犯有總統副總統選舉
罷免法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有關公然聚眾暴動、施強
暴脅迫或賄選等罪、農會法或漁業法之賄選罪、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2 條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兒童及少年性交
易防制條例有關與兒童或少年從事性交易之罪或刑法有
關殺人、重傷害、搶奪強盜、重大侵佔、重大詐欺、重
大背信、恐嚇取財或擄人勒贖等罪,經法院第一審判處
有罪者,應予以先行停止黨權處分,立即喪失參與黨內
初選資格,並不得由本黨提名;亦不得參加本黨各級委
員會委員、代表大會代表選舉為候選人。但於辦理初選
或選舉登記前業已判決無罪者,不在此限」,並增列第
3 項:「黨員犯前項之罪,經法院第二審判決有罪者,
應予以撤銷黨籍或開除黨籍之處分」,及第4 項:「黨
員犯第二項之罪,雖未經法院判決有罪,惟經廉能委員
會或本黨中央考紀委員會認定對社會公義有害,對本黨
聲譽有損者,仍得予以黨紀處分;其情節重大者,不得
參與黨內各項選舉,並不得由本黨提名為各項公職人員
選舉候選人」之規定(見本院卷第86頁)。惟被告中央
委員會於98年3 月11日致函其各縣市委員會,其中記載
:「…二97年11月22日第17屆全國代表大會臨時會議通
過修改本黨黨章第35條有關『黨紀懲處』條文,此次修
改黨章後對黨紀處理、提名規定採取更嚴厲標準,對當
事人可能產生影響,依據一般法律原則應採取『從優、
有利於當事人』及『不溯及既往』原則辦理,以避免爭
議…」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被告當時之副秘書長
兼考核紀律委員會主委亦對外表示:「不溯及既往是以
行為發生時為依據,也就是說,行為時在黨章修正前,
依修正前的黨章規定,行為時在黨章修正後,依修正後
的黨章來適用」等語,有原告提出之媒體報導足憑(見
本院卷第44頁),足證被告於97年黨章修正後懲處黨員
時,仍應適用受懲處人行為時之黨章規定,但行為後之
黨章規定有利於該黨員者,適用最有利於該黨員之黨章
規定。
原告遭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矚上訴字第6 號判決認定
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 款之罪之行為,係發
生在86、87年間,此觀該判決書即明,依前揭說明,被
告於98年間懲處原告時,應適用86年時之黨章,而不應
逕予適用97年修正後之現行黨章。而被告86年時之黨章
並無與現行黨章第35條第2、3、4 項內容相同或類似之
規定,有該年度之黨章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64 頁
),則被告中央考核紀律委員會於99年9 月14日間逕以
現行黨章第35條第2、3項規定對原告處以撤銷黨籍處分
,其中央常務委員會於同年10月13日以相同理由,另引
現行黨章第35條第4 項規定維持該處分之決定,均非有
據。
2.關於被告依現行黨章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原告處以
撤銷黨籍處分部分:
被告中央考核紀律委員會於99年9 月14日係以現行黨章
第35條第2、3項規定對原告處以撤銷黨籍處分,其中央
常務委員會於同年10月13日則另引現行黨章第35條第1
項第2款規定維持該處分。而被告現行黨章第35條第1項
第2款、第36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為:「黨員有下列行為
者,為違反黨之紀律,應受黨之懲處…二損害黨之聲譽
」、「黨員有違反紀律之行為,分別予以下列之懲處:
一申誡。二停止黨職。三停止黨權。四撤銷黨籍。五開
除黨籍」,前開規定於86年時之黨章則分別列於第46條
第2款及第47條第1項。
被告雖辯稱: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矚上訴字第6 號判決
係認定原告於第3 屆立法委員任期內,有接受中華民國
中藥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會員之賄賂,而於立法院
為提案、連署提案、覆議、邀集或代表協商、發言支持
、請同黨立法委員支持、贊成表決等職務行為,積極協
助推動藥事法第103 條修正案之修法程序,使中藥商於
修習一定中藥課程,無庸經國家證照考試即可從事調劑
業務之行為,因而觸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原告之行為
,業已損害被告聲譽,被告得依前開黨章規定懲處原告
云云。然「被告未經審判證明確定有罪前,推定其為無
罪」,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所明定,原告雖經二
審法院認定其有罪並判處徒刑在案,惟該案迄未確定,
未能遽認原告確實有該判決所指之違法行徑,被告認定
原告有違法之舉並進而主張原告之行為損害其聲譽,核
屬率斷。況被告為政黨,應依據民主原則組織與運作(
參見人民團體法第49條規定),對黨員之懲處亦然。被
告向未以其黨員遭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前,
即以該黨員之行為致其聲譽受損為由,對該黨員處以撤
銷黨籍之嚴厲處分,卻於本件原告之懲處案作顯然不同
之處理,除有因人設事之嫌外,亦違反平等原則,難認
有理。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執對原告處以撤銷黨籍處分之理由,均不
足採,前開處分決議核與被告之黨章相違。人民團體法中對
於政黨黨員受不當懲戒處分時之救濟途徑未設明文,於此應
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關於社團總會決議瑕疵如何救濟之規
定以濟之。被告對原告施以撤銷黨籍處分之決議既違反其章
程,應屬無效(民法第56條第2 項參照),原告之黨籍未因
前開無效之處分而喪失,即可認定。準此,原告訴請確認其
對被告之黨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婷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鸝稻

2011.1.10 PO文辱罵「成大綠豆湯」判罰金

PO文辱罵「成大綠豆湯」判罰金7000元、緩刑兩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9,易,1289
【裁判日期】 991110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裁判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榛苓
      鄭穎勤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
第1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穎勤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黃榛苓無罪。
事 實
一、鄭穎勤因瀏覽國立成功大學「夢之大地BBS站」,得知原在
臺南市○區○○街分租店面經營滷位攤之林玉英(原名張林
奈),與在同一地點經營「成大綠豆湯」之出租人吳阿蘭間
有押租金糾紛,乃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97年5月1日
晚間11時13分許,在前開BBS站不特定多數人得共同瀏覽之
FOODstuff版上,刊登「我幹你娘喇」、「雞掰」、「垃圾
」、「坑她(新臺幣,下同)一萬塊」、「操!!」、「幹
」、「幹你娘真的沒辦法了解這種雞掰人」等穢語,而公然
辱罵吳阿蘭。
二、案經吳阿蘭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方法,業經本
院於99年11月3日公開審理之始,當庭宣示具有證據能力並
載明於審判筆錄(本院卷第39頁背面),先予敘明。
乙、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鄭穎勤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對於曾在上揭「夢之
大地BBS站」上刊登前述文字等情,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吳阿蘭所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並有該網站留言之列印資
料(警卷第83頁)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
認定。
二、查BBS(Bulletin Board System)為允許用戶使用終端程式
通過電話數據機撥號或者網際網路進行連接,進而下載數據
或程式、上傳數據、閱讀新聞、與其它用戶交換訊息之軟體
;用戶經由終端程式刊登發表文章後,一般均可為其他登入
用戶瀏覽。故被告鄭穎勤於成功大學「夢之大地BBS站」
FOODstuff版上刊登發表前述文字後,凡登入該版之不特定
BBS用戶均可瀏覽;又前揭被告鄭穎勤所刊登者,均屬足以
貶抑他人人格、名譽之穢語,對於告訴人已經形成侮辱,乃
不待言。是核其所為,係成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被告多次穢語攻訐,乃於同一次發文所為,應係基於同
一犯意接續而為,而僅論以一行為。爰審酌被告鄭穎勤單憑
網際網路上所獲取之片面訊息,認定本件告訴人欺壓案外人
林玉英,因而以侮辱性字眼進行攻訐,其作為或出於個人正
義觀驅使,惟手段、措辭均有不當,且致生告訴人名譽之損
害;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查
被告鄭穎勤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渠因年輕氣盛、一時失慮而罹
刑章,嗣於偵審程序中,業與告訴人調解而未成立,另於本
院審理時,復當庭向告訴人表達歉意,本院因認其經此教訓
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遂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鄭穎勤刊登前開文字之行為,同時涉有刑
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按刑法第310條誹謗
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
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
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查本件
被告鄭穎勤於上述時間所刊登發表者,乃為「我幹你娘喇」
、「為什麼會有人那麼雞掰」、「整個店的人都同一個樣子
」、「家榮那個阿姨那麼好人」、「你們卻一次一次欺負她
」、「平常經常罵她就已經夠垃圾了」、「這次還坑她1萬
塊」、「真的連路人都看不過去了」、「操!!」、「成大
的學生不要再去買它的綠豆湯呀!!幹!!」(警卷第85頁
),全文除對於告訴人之謾罵外,並無指摘或傳述任何有前
因後果之具體事實,是其所為與刑法第310條之「指摘或傳
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要件仍屬有間,不能以該罪罪責
相繩。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說明被告鄭穎
勤有何其他誹謗犯行,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惟因公訴意
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公然侮辱罪部分,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榛苓因偶然得悉經營滷位攤之林玉英
於告訴人有押租金等糾紛,乃對告訴人有所不滿,而基於妨
害名譽之犯意,於97年4月29日上午7時39分許(起訴書附表
誤載為5月6日14時50分),在上開BBS站上刊登內容為「不
肯退還押金1萬元」文字,因認被告黃榛苓涉有刑法第310條
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言論自由
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
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
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
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是行為人以善意
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
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
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
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
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
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
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
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庶幾與「真實惡意」(actual malice)原則所
揭櫫之旨趣無悖。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榛苓涉有前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係
以被告黃榛苓有刊登「不肯退還押金1萬元」等文字,且該
文字與事實並不相符等,作為主要論據。
(一)查被告黃榛苓所刊登之全文,係為「昨天家榮滷味搬家了」
、「但是成大綠豆湯不肯退還押金1萬元」、「理由好像是
沒有搬乾淨,把帆布弄髒了等等,囧」、「請問這種情況直
接找警察有用嗎?」、「還是要透過民事管道呢?」(警卷
第59頁),是其所傳述者,乃為案外人林玉英所經營之家榮
滷味搬遷後,告訴人有以「沒有搬乾淨」、「帆布弄髒」為
由,拒絕退換押金1萬元之事。
(二)案外人林玉英於警詢、偵訊中,均一致陳稱有向告訴人承租
庭院1角販賣滷味,押金1萬元之事(警卷第5頁、98年度調
偵字第1429號卷,第8頁),與告訴人所述之押金金額相同
(警卷第2頁),則被告黃榛苓所述「押金1萬元」部分,乃
與事實相符。至於告訴人所未予退還之押金數額,案外人林
玉英乃稱告訴人尚欠4千8百元,而告訴人則稱僅為1192元(
前引警、偵卷),足見該租賃契約雙方對於應退還之押金數
額,仍無共識。
(三)詢諸被告黃榛苓如何得知該事件,乃稱「是我跟我室友有一
次去育樂街買晚餐時,我們走過去時經過告訴人的綠豆湯店
,聽到吳阿蘭、張林奈2人在吵架,當時有清楚聽到他們吵
架內容,後來我就刊登在網路上,之後還有一個網友寫信跟
我講,後來我買滷味時,有跟張林奈聊天,問說押金多少錢
,她有跟我講,押金大約7、8千元的樣子,及搬家的事情,
但我沒有記得很清楚。」(98年度調偵字第1429號卷,第9
頁)、「…我是一開始是在美食版寫一些吵架的經過…因為
我在美食版刊登這篇吵架的文章,有網友看到就告訴我講到
這件事,所以我才會寫成大綠豆湯不肯退還押租金這件事,
我才會在97年4月29日刊登這段話…」(98年度偵字第10031
號卷,第12頁)、「我不是很認識他(指前述網友),但我
知道他在育樂街的飲料攤打工,但是沒有很熟。」等語(本
院卷第40頁背面);質之曾否進行查證,則稱「我有去問滷
味的老闆娘林玉英。她說是有錢沒有還,但是沒有說多少錢
。」、「我問她押金是否沒有還,她說對。」(本院卷第40
頁背面),此雖與案外人林玉英於偵訊中所述沒有跟他們(
包括被告黃榛苓)說(押金的問題)等語有所出入,然林玉
英亦稱「…有一天有一位先生來買滷味,他有問我為何本來
在吳阿蘭那邊,後來搬到八方雲集那裡,我說因為人家在討
,我就搬,我有提到租金及押金1萬元的事情…」(98年度
調偵字第1429號卷,第8頁),審以告訴人最初提起本件告
訴時,即將案外人林玉英列為被告,且上開陳述係於98年12
月4日偵訊中所為,距離案發之97年4、5月間,已經超過1年
半,案外人林玉英是否為避免遭認定為被告黃榛苓之共犯,
或係因記憶模糊而為前開陳述,已值斟酌;且對照告訴人與
林玉英有關押金之陳述,於該雙方租賃契約所約定押金數額
部分既然相符,亦難認被告黃榛苓所刊登之文字純屬無稽。
(四)再參酌被告黃榛苓於本件所刊登文字,係在陳述案外人林玉
英所經營之家榮滷味搬遷、告訴人以「沒有搬乾淨、把帆布
弄髒」等事由,而未退還押金等情,並提出「應直接找警察
」或「透過民事管道」之疑問,文中並無任何負面字眼指摘
告訴人,可認係本於善意而為事件說明;又被告黃榛苓就告
訴人與林玉英間應退還之押金數額,認知雖未盡符實,惟其
本於自身曾聽聞告訴人與林玉英間言語爭執,與網友所提供
訊息,而為「告訴人不肯退還押金1萬元」之事實認定,已
不能謂無相當理由;公訴意旨復未能舉證以說明被告黃榛苓
就該事實之錯誤認定,有何捏造不實之故意、或係因重大過
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尚不能僅因其所述與客觀真
實不一致,遽認該當刑法第310條之誹謗要件。
四、綜上所述,被告黃榛苓在網際網路上之成功大學「夢之大地
BBS站」刊登前述文字,傳述告訴人與案外人林玉英間有關
押金糾紛,其有關實際應退還押金之數額,認知雖有錯誤,
惟告訴人與案外人林玉英2人就應退還押金數額所述亦不相
合,足見該糾紛確實存在;被告黃榛苓所述之押金1萬元,
復確為告訴人、林玉英所約定者,可認被告黃榛苓所刊登者
,並非全無事實基礎;酌以被告黃榛苓係本於自身見聞與網
友所提供訊息,而為告訴人「不肯退還押金1萬元」之事實
認識,乃有相當理由之存在,檢察官且未舉證證明被告黃榛
苓有何捏造不實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揆諸前揭「真實惡意」
原則,應認被告黃榛苓所述,仍為言論自由所保障,不能論
以刑法誹謗罪責。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黃榛苓有何其他誹謗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依法自
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吳書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坤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伊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