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100,侵易,199
【裁判日期】 1000930
【裁判案由】 性騷擾防治法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侵易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建仁
選任辯護人 楊敏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2682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建仁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胸部之行為,處有期
徒刑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建仁於民國100 年6 月7 日中午12時9 分至12時11分左右
,在位於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1 號之國立臺灣大學總
圖書館之3 樓閱覽室內,見坐在其左側座位之A 女(檢察官
偵查中代號為3306HV10010 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下以
A 女稱之)正趴在桌上休憩,竟基於性騷擾之意圖,乘A 女
疏於注意不及抗拒之際,向左傾身並先後接續數次以其雙手
觸摸A 女之胸部得逞。嗣A 女驚醒發覺並質問周建仁,並經
A 女友人聯繫圖書館館員調取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A 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周建仁所犯者為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罪,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
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A 女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
片3 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本件被告乘A 女趴在桌上休憩未及形成反抗意識而不及抗拒
之際,先後數次以手觸摸A 女胸部,核其所為,係犯性騷擾
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胸部
之行為罪。被告先後數次觸摸A 女胸部之行為,係在同一空
間之緊密時間內接續為之,各次觸摸胸部之行為難以強行分
割而各別評價不法性,是應將被告此數次觸摸胸部之行為以
接續行為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為逞私慾,竟於圖書館之閱
覽室內,乘在旁A 女休憩不及抗拒之機會,接續數次出手觸
摸A 女胸部而對之性騷擾,可見被告膽大妄為,絲毫未將A
女身體自主權置於眼中;且查被告除本件性騷擾犯行外,另
於本次犯行前之100 年5 月12日晚間8 時20分許,在同一地
點以相同手法觸摸B 女(檢察官偵查中代號為3306HV10011
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 女)胸部及大腿內側而為性
騷擾,此部分犯行除經被告於本院中坦認不諱外,亦有B 女
於警詢中之證詞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相互佐證為真,是屬
事實。該案嗣後雖因B 女撤回告訴而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然被告對B 女性騷擾既屬事實,本案又係發生在被告對B
女性騷擾約20餘日之後,可見被告對B 女性騷擾後,竟不以
為意而稍加收斂,反食髓知味伺機尋覓獵物再次犯下本案,
其行徑膽大囂張,目無法紀,是主觀可非難性不低;再被告
所為對被害人心理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傷害;兼衡被告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及其品行、智識程度,及被告遭檢警查獲之
初猶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終坦認不諱而稍見悔意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一再請求本院給予緩刑宣告,然依
前述,被告於100 年5 月12日晚間對B 女性騷擾且經B 女友
人喝斥阻止後逃離現場,復於20餘日後之100 年6 月7 日中
午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手法對A 女性騷擾,足見被告本案犯行
乃食髓知味後再犯,其不知悔改收斂之主觀不法惡性,彰彰
明甚,是其所受之刑事制裁非必執行否則不能收嚇阻再犯及
教育之效,是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
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紀凱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社會事件檔案簿
2011.3.9 宿舍飲酒 東海大學學生過失致死
宿舍飲酒 東海大學 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9,易,3612
【裁判日期】 1000309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裁判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恒
被 告 黃少伯
被 告 陳俊宏
被 告 李智忠
被 告 許燕林
上五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肇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
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恒、黃少伯、陳俊宏、李智忠、許燕林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恒、黃少伯、陳俊宏、李智忠、許
燕林等均為家住金門而外出就學之學子,被告陳志恒平時以
電腦MSN網路聊天程式與被害人賴宣諭交談,民國97年11月1
4日晚上11時30分許前不詳時間,被告陳志恒與被害人賴宣
諭相約在臺中市西屯區○○○路○段181號東海大學學生宿舍
30棟前見面,被告陳志恒遂與被告黃少伯、陳俊宏、李智忠
、許燕林等共同攜帶金門出產之0.75公升、酒精濃度58度之
金門高粱酒1瓶準時赴約,被害人賴宣諭與被告陳志恒等5人
談天嬉鬧後,淺嘗一口前開高粱酒而誇口酒味平淡,被告陳
志恒等5人遂起鬨,以被害人賴宣諭若能一口氣喝光整瓶高
粱酒,可得賞金新臺幣(下同)600元,被害人賴宣諭遂隨
之起舞一口飲至2/3瓶時,突然出現臉色發白、頭暈、站立
不穩等徵狀,被告陳志恒、黃少伯、陳俊宏、李智忠、許燕
林等察覺有異,而儘速蒐集約定之600元獎金交予被害人賴
宣諭以勸阻其繼續飲用,被害人賴宣諭飲酒後因所飲食之酒
精尚未完全揮發而仍有意識,被告陳志恒、黃少伯、陳俊宏
、李智忠、許燕林等均為受有良好高等教育之學子,且均出
身於金門而熟知金門高粱酒之高酒精濃度性質,渠等對於平
日未常飲用酒類之大學女生,提出將高濃度酒精飲品一飲而
盡之要求等玩笑,而被害人賴宣諭亦乘興應其要求飲下大量
高濃度酒精飲品等行為時,應負有防止使被害人賴宣諭發生
酒醉後不省人事而發生嘔吐物阻塞呼吸系統、跌倒或酒精中
毒等危險或意外現象之義務,而依當時情形及被告陳志恒、
黃少伯、陳俊宏、李智忠、許燕林等之智識、能力,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未在旁隨時照料或即時送醫救治,竟以渠等
為男生無法進入女生宿舍之理由,任由被害人賴宣諭獨自進
入電梯返回30棟宿舍606舍房內休息,致被害人賴宣諭獨自
返回宿舍,告知同寢室陳姿君有飲酒事實後,趴睡於書桌前
,因酒精中毒而呼吸衰竭死亡,嗣陳姿君於翌(15)日上午
12時30分許,見被害人賴宣諭趴於書桌上而未理會多通電話
鈴聲,而始報警發現被害人賴宣諭業已死亡而查獲上情,案
經告訴人即被害人賴宣諭之母劉碧瓊告訴偵辦;因認被告陳
志恒、黃少伯、陳俊宏、李智忠、許燕林等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志恒、黃少伯、陳俊宏、李智忠、許燕林等
人涉犯前開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陳志恒、黃少
伯、陳俊宏、李智忠、許燕林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被
告等均為生長於金門高梁酒生產地之金門,被告等於97年11
月14日晚間,與被害人賴宣諭相約在東海大學30宿舍前飲酒
,被告等迨被害人賴宣諭飲用2/3瓶高梁酒後,任由被害人
獨自進入電梯返回宿舍,而未行通知校內輔導人員注意被害
人賴宣諭身體狀況或使被害人賴宣諭就醫等行為等事實;(二)
告訴人劉碧瓊之指訴:犯罪事實之全部;(三)證人陳姿君於警
局之證述:被害人賴宣諭書桌前剩下約1/3瓶金門高梁酒係
被害人賴宣諭返回時所攜帶回來物品,被害人賴宣諭告知酒
醉後坐在書桌前直至上午發現被害人賴宣諭不接電話趴睡於
書桌前死亡等事實;(四)證人即東海大學學務處生活輔導組組
長(宿舍輔導助理)李中堅、郭承儀之證述:被告等使被害
人飲酒後,不曾透過任何管道通知宿舍輔導人員注意被害人
身體狀況之事實;(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相字第
1838號相驗卷宗、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報告、被害人舍房
剩餘酒品照片:被害人賴宣諭飲用酒精濃度58°之金門高梁
酒達2/3瓶,飲用後獨自在房內書桌上趴睡死亡,死亡原因
為酒精中毒致呼吸衰竭等事實等為據。
四、訊據被告陳志恒、黃少伯、陳俊宏、李智忠、許燕林均堅持
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被告陳志恒辯稱:金門高梁酒是
600毫升,伊等當天要送被害人賴宣諭回去,但宿舍電梯不
能進入,伊等有送被害人賴宣諭到電梯口,當時候,伊等有
詢問被害人賴宣諭房間內是否有人,被害人賴宣諭告知有人
,喝酒係伊提議的,當時伊有詢問被害人賴宣諭的狀況,一
開始被害人賴宣諭是先用瓶蓋嘗試喝,她說沒問題等語;被
告黃少伯辯稱:發生這件事情伊等深感難過,但認為沒有法
律上之過失等語;被告陳俊宏辯稱:對於這件事情感到難過
,對於法律上認為沒有過失,與被害人賴宣諭打賭完有確認
她的狀況,她還很清醒,伊等都是第一次見面,也不知道被
害人賴宣諭的宿舍號碼等語;被告李智忠辯稱:對於這件事
感到難過,對於法律上認為沒有過失等語;被告許燕林辯稱
:對於這件事感到難過,對於法律上認為沒有過失等語。經
查:
(一)被害人賴宣諭於飲用大量58°金門高梁酒後,因呼吸衰竭
、酒精中毒死亡之情,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
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法醫參考病例摘要1份(參照97年度
相字第1838號相驗卷第17頁)、臺中市消防局緊急救護紀
錄表1份(參照97年度相字第1838號相驗卷第19頁)、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參照97年度
相字第1838號相驗卷第39頁)、案發現場照片16張(參照
97年度相字第1838號相驗卷第25至32頁)、相驗照片6張
(參照97年度相字第1838號相驗卷第47至49頁)、解剖照
片13張(參照97年度相字第1838號相驗卷第52至60頁)在
卷為憑,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屬實,
並製有相驗筆錄(參照97年度相字第1838號相驗卷第33頁
)、解剖筆錄(參照97年度相字第1838號相驗卷第36頁)
、檢驗報告書(參照97年度相字第1838號相驗卷第61至68
頁)在卷為憑;嗣經法醫師解剖結果,發現其血液內有酒
精濃度0.323﹪,尿液內酒精0.358﹪,已達到迷醉、昏迷
的狀態,因此造成死者死亡的機轉,是因酒精對腦部及呼
吸中樞的抑制,導致呼吸衰竭死亡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解剖報告書(參照97年度相字第1838號相驗
卷第69至75頁)在卷可稽;且經將被害人賴宣諭之血液、
尿液,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頂
空氣相層析分析法、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
分析法檢測,經檢驗結果:(一)送驗血液經檢驗結果發現含
酒精323㎎/dl(即0.323﹪)、Atropine;(二)送驗尿液經
檢驗結果發現含酒精358㎎/dl、Atropine;(三)送驗上揭檢
體經檢驗結果未發現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鎮靜安眠藥及
其他常見毒藥物成分,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年12月10
日法醫毒字第0970005656號函(參照97年度相字第1838號
相驗卷第50頁)在卷可按;再者,被害人賴宣諭所飲用之
金門高梁酒經送驗結果,未檢出甲醇成分或一般可揮發性
有機藥物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2月26
日刑鑑字第0970189546號鑑定書(參照97年度相字第1838
號相驗卷第76頁)在卷可參;由此可知,被害人賴宣諭係
因大量飲用58°高梁酒後,達到迷醉、昏迷狀態,腦部及
呼吸中樞遭到酒精抑制,導致呼吸衰竭死亡,並無其他外
力介入之因素,應堪認定。
(二)本案中被害人賴宣諭為贏取賞金600元,而接受被告陳志
恒、黃少伯、陳俊宏、李智忠、許燕林等五人提出之條件
,飲用1瓶酒精濃度為58°之金門高梁酒,被害人賴宣諭
之行為,雖係出於個人評估後之作為,然按刑法上所謂「
自我(被害人)負責原則」,係指行為人若參與他人故意
自傷行為或同意他人之危害行為者,在被害人自我負責原
則之範圍內,行為人不受歸責。而「自我(被害人)負責
原則」也會形成過失犯中客觀歸責的界限,其基本出發點
在於,每個人原則上僅需對自己的行為負責,藉此在客觀
歸責層次上明確區別不同的負責領域並限縮歸責的範圍。
據此,行為人唆使、促成或幫助被害人或與其相約共同從
事可能危害自我的風險活動,只要被害人自我對活動風險
有所充分認知且自甘冒險者,行為人亦不因過失而受歸責
。對此,被害人賴宣諭先前從未有過飲用酒精濃度58﹪之
金門高梁酒之經驗,顯然不知瞬間大量飲用高濃度酒精之
後,所可能產生之泥醉、昏迷,甚至中樞神經、呼吸系統
遭到酒精抑制之嚴重後果,而被告陳志恒、黃少伯、陳俊
宏、李智忠、許燕林等人在案發當時亦未主動提醒被害人
賴宣諭飲用烈酒之後續生理反應,可見被害人賴宣諭並非
係在充分認知之情況下,自甘冒險大用飲用烈酒,因此,
被告陳志恒、黃少伯、陳俊宏、李智忠、許燕林等人自難
適用「自我負責原則」藉以免除渠等對被害人賴宣諭死亡
結果之客觀可歸責性。
(三)被告陳志恒、黃少伯、陳俊宏、李智忠、許燕林等五人基
於對於特定危險源之責任中之危險前行為理論,應當具有
保證人之地位:
1、按刑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
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
生結果者同。」,此即所稱不純正不作為犯,行為人以消
極不作為之方式達到通常須以積極作為方式才能實現的犯
罪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基於其保證人地位而負有防止結
果發生之義務,而行為人卻以與積極作為等價的消極不作
為方式,導致了不法構成要件結果的發生。前開條文中所
稱「法律上有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者」,即是所謂的居於
保證人地位之人。保證人地位,以具有防止結果發生且具
刑法關連性之法義務為前提。因不純正不作為犯,是作為
犯的補充型態,與作為犯同樣是違犯了禁止規範,因此也
適用作為犯的構成要件,但為避免處罰範圍過度擴張,應
以行為人具有防止結果發生的保證人地位為前提,才能將
不純正不作為犯與作為犯相提並論。
2、現今學說上主要從實質而非形式判斷標準來界定保證人地
位,並將之區分為兩種主要類型:一是對特定法益的保護
義務,具體類型包含特定近親關係、特定共同體關係
、自願承擔保護義務者、結合保護義務的特殊公職或
法人機構成員;一是對特定危險源的責任,具體類型包含
危險源的監督者、管護他人者、危險前行為。而所
謂「危險前行為」,即刑法第15條第2項所規定:「因自
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
。」,危險前行為構成保證人地位之理由在於:因為自己
行為(含作為、不作為)而對他人法益造成危險者,負有
再以自己行為來排除該危險以避免結果發生的義務。危險
前行為並非任何行為皆屬之,必須具備特定之行為品質,
亦即前行為必須創設了損害發生的接近危險,始足當之,
換言之,前行為必須是客觀上違反義務,並因而導致法益
受侵害危險的行為。
3、首先,行為人必須因為前行為而製造了損害發生的密接危
險,亦即該前行為已經製造出一個具體的危險狀態者,始
足當之;其次,前行為原則上必須具有義務違反性,亦即
危險必須是由違反義務的前行為所招致,據此,因自己故
意或過失,或其他違反義務之危險前行為,而危及他人法
益者,負有防止結果發生之保證人義務;再者,違反義務
的前行為,和所生危險或損害結果之間,必須具有義務違
反的關聯性,行為人始負防止義務,亦即違反義務的前行
為人,並不對因其行為所生的所有危險,而是僅對該義務
規範所欲避免的該危險(所欲保護的該法益),才負有防
止結果發生的保證人義務。
4、本案中被告陳志恒、黃少伯、陳俊宏、李智忠、許燕林等
五人以出具賞金600元、起鬨鼓舞被害人賴宣諭短時間內
飲用大量之酒精濃度58°之金門高梁酒之行為,致使被害
人賴宣諭有發生急性酒精中毒,而抑制腦部及呼吸中樞,
導致呼吸衰竭死亡之危險,此等行為,對於被害人賴宣諭
之生命、身體法益造成危險,自屬於危險前行為之範疇。
又被告陳志恆、黃少伯、陳俊宏、李智忠、許燕林等人之
前開勸酒行為,致使被害人賴宣諭飲酒過量,導致急性酒
精中毒之結果,被告陳志恒、黃少伯、陳俊宏、李智忠、
許燕林等五人勸酒之危險前行為,與被害人賴宣諭酒精中
毒死亡結果,二者間明顯具有義務違反的關聯性存在,則
渠等應該負有防止被害人發生酒精中毒、呼吸衰竭死亡結
果發生之義務,是被告陳志恒、黃少伯、陳俊宏、李智忠
、許燕林等五人因渠等起鬨勸酒造成被害人賴宣諭酒醉之
危險前行為,業已成立不純正不作為犯首應具備之「保證
人之地位」。
(四)被告陳志恒、黃少伯、陳俊宏、李智忠、許燕林在被害人
賴宣諭接受被告陳志恒提議一口飲盡58°金門高梁酒(約
600毫升)獲得600元賞金之挑戰,即刻飲用2/3瓶大約400
毫升之烈酒後,眼見被害人賴宣諭突然出現臉色發白、頭
暈、站立不穩等徵兆,立即制止被害人賴宣諭繼續飲用,
並收集賞金後交付予被害人賴宣諭,再護送被害人賴宣諭
至女生宿舍電梯前,讓被害人賴宣諭自行返回女生宿舍寢
室內,被害人賴宣諭於返回寢室後,與室友陳姿君短暫交
談後,即返回個人之書桌,再上網與其兄在網路即時通短
暫對話後,即趴睡在其書桌上,以迄翌日上午,經被告陳
志恒撥打宿舍內線電話予被害人賴宣諭欲詢問狀況,被害
人賴宣諭一直未接聽電話,再撥打被害人賴宣諭之行動電
話,經室友陳姿君代為接聽後,發現被害人賴宣諭叫不醒
,察覺有異,乃告知被告陳志恒找人前往察看,隨即送醫
救治,被害人賴宣諭於到院前死亡等情,業據告訴人即被
害人賴宣諭之母劉碧瓊於偵查中指訴明確,核與證人陳姿
君於本院中到庭證述內容相符,被告陳志恒等人對此亦不
爭執,應堪認定。因此,本案主要之爭點,即在於被告陳
志恒、黃少伯、陳俊宏、李智忠、許燕林等人於被害人賴
宣諭大量飲酒後,將其護送返回女生宿舍寢室內休息之行
為,是否已達到保證人地位所需之防止結果發生應有之保
護義務作為程度。
(五)觀諸東海大學檢送之電梯及宿舍大門處監視器錄影翻拍照
片(參照本院卷第121、122頁)及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參
照本院卷第123至168頁)顯示:被害人賴宣諭於97年11月
14日23時50分41秒步入女生宿舍電梯欲下樓赴約,於97年
11月15日凌晨0時26分27秒步入宿舍電梯欲上樓返回寢室
,斯時被害人賴宣諭左手持喝剩之金門高梁酒獨自走入電
梯內,神態、步履尚稱平穩,未有身體搖晃、步履不穩之
酒醉狀態。而觀之宿舍大門處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參照
本院卷第123至168頁)可見,被害人賴宣諭於97年11月15
日凌晨0時25分55秒,由被告陳俊宏護送至女生宿舍管制
區前(參照本院卷第123至134頁),被害人賴宣諭於當日
凌晨0時26分07秒自行進入管制區後,在電梯前等待上樓
電梯,被告陳俊宏轉身在大門入口處等候確認被害人賴宣
諭順利進入電梯,此時被害人賴宣諭獨自站立在電梯前等
候,未見步履搖晃或攤坐在地上之情形(參照本院卷第13
5至152頁),被害人賴宣諭於當日凌晨0時26分27秒步入
開啟之電梯內,此時,另有一位穿著粉紅色外套之學生亦
返回當時搭乘電梯(參照本院卷第153至156頁),此時被
告許燕林於當日凌晨0時26分30秒自大門外步入大門入口
處察看被害人賴宣諭是否已上樓(參照本院卷第157至162
頁),期間,被告陳志恒亦於當日凌晨0時26分35秒趨前
察看狀況,確認被害人賴宣諭是否已安全搭乘電梯上樓(
參照本院卷第163頁),待電梯關閉後,被告陳志恒、陳
俊宏、許燕林等人始於當日凌晨0時26分37秒轉身離去(
參照本院卷第164至168頁)。是被告陳志恒、黃少伯、陳
俊宏、李智忠、許燕林等人並非任令被害人賴宣諭於大量
飲酒後自行返回女生宿舍,而係一路護送返回至女生宿舍
管制區前,當時被告陳俊宏固有稍以手護持被害人賴宣諭
之情形,然被害人賴宣諭當時行走之步伐尚屬正常,由監
視錄影畫面觀之其身體亦尚未達到癱軟無法行走之糜醉狀
態,而等候電梯時被害人賴宣諭亦無攤坐地上之情形,且
其手中所持之高梁酒瓶從頭到尾亦無掉落或拿不穩之情形
,被告陳志恒、黃少伯、陳俊宏、李智忠、許燕林等人自
無從依據當時之狀況猜測到被害人賴宣諭有急性酒精中毒
之危險,且衡諸常情,一般人對待酒醉之人,最佳之處理
方式,並非將之送醫急救,而係將其平安護送返家,以被
害人賴宣諭當時係寄宿學校宿舍之在學學生,因女生宿舍
有門禁管制,男生不得進入,被告陳志恒、黃少伯、陳俊
宏、李智忠、許燕林等人因此將其護送返回至女生宿舍管
制門處,此舉亦屬合理,之後,被告陳俊宏、許燕林、陳
志恒等人在確認被害人賴宣諭順利進入電梯上樓欲返回寢
室之後,始行離去之行為,當已善盡防止結果發生應有之
保護義務作為程度。另外,女生宿舍大門雖有執勤之學生
、舍監等人,然一般學生宿舍均明令禁止學生在校內或宿
舍內飲酒之行為,在此情況下,被告陳志恒、黃少伯、陳
俊宏、李智忠、許燕林等人自然不可能在未經被害人賴宣
諭之同意下,擅自告知舍監或宿舍管理員被害人賴宣諭在
校園內飲用大量酒類之行為,致使被害人賴宣諭遭到糾正
或處罰,因此,被告陳志恒、黃少伯、陳俊宏、李智忠、
許燕林等人未向舍監或宿舍管理員告知被害人賴宣諭飲酒
之情,亦屬合理。再者,就被害人賴宣諭返回寢室後,被
告陳志恒等人並未再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賴宣諭確認其身體
狀況部分,衡諸常情,一般人將酒醉之友人護送返家後,
即將由酒醉之人交由家人照顧或讓其自行在家中休息,因
此,被告陳志恒等人認為被害人賴宣諭酒醉返回寢室休息
,不便打擾,未再撥打電話確認,直到隔天近午時分被告
陳志恒始撥打宿舍內線電話及被害人賴宣諭之行動電話欲
向確認其身體狀況,亦屬合情合理之處置方式。因此,被
害人賴宣諭返回寢室後,因急性酒精中毒發生導致死亡之
結果,已非被告陳志恒、黃少伯、陳俊宏、李智忠、許燕
林等人所得預見之結果,自難令負過失致死之罪責。
(六)從而,依據現有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陳志恒、黃少伯
、陳俊宏、李智忠、許燕林等人有何過失致被害人賴宣諭
於死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
前揭過失致死之犯行,被告陳志恒、黃少伯、陳俊宏、李
智忠、許燕林等被訴過失致死部分,應屬不能證明,揆諸
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金屏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2011.3.4 高中女老師未補價差 賣高鐵票判詐欺
高中女老師未補價差賣高鐵票判詐欺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9,簡,4720
【裁判日期】 1000304
【裁判案由】 詐欺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47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姵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
度偵字第六六二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姵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
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姵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
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碩士畢業擔任高中教師之智識程度,因
不甘蒙受未及退票之損失,起意詐欺轉售未補足票價差額之
愛心車票予告訴人,惟犯後坦承犯行,以匯款之方式賠償告
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各一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十、十三頁參照),足認態度良
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事後業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告訴人願意原諒
被告,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一紙可參(
本院卷第十頁參照),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
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莊月英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11.3.3 性招待罪證不足 員警判無罪
性招待罪證不足員警判無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7,訴,890
【裁判日期】 1000303
【裁判案由】 瀆職等
【裁判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峻
選任辯護人 路春鴻律師
廖宜祥律師
被 告 陳源文
選任辯護人 許美麗律師
王彩又律師
張淑美律師
被 告 姜嵩瀛
選任辯護人 苗繼業律師
吳世敏律師
被 告 林阿德
選任辯護人 羅秉成律師
曾能煜律師
黃振洋律師
被 告 溫智錩
選任辯護人 江東原律師
黃毓棋律師
被 告 陳建福
選任辯護人 許麗美律師
被 告 邱昌隆
選任辯護人 徐國楨律師
被 告 邱國榮
選任辯護人 陳詩文律師
被 告 張文龍
林榮斌
上列被告等因瀆職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
04號、第2487號、97年度偵緝字第209 號、第217 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張文龍免訴。
李政峻、陳源文、姜嵩瀛、林阿德、溫智錩、陳建福、邱昌隆、
邱國榮、林榮斌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李政峻原係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所長(現
調任於第三分局巡官)、被告陳源文原係新竹市警察局第三
分局朝山派出所副所長(現調任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
被告林阿德原係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警員(現
調任新竹市警察局保安警察隊)、被告邱昌隆原係新竹市警
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警員(現調任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
)、被告溫智錩原係第三分局承辦外事業務之警員(現調任
移民署新竹專勤隊)、被告陳建福原係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
局朝山派出所警員、被告姜嵩瀛係新竹市警察局戶口課警務
員,渠等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
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均明知司法警察及移民署專
勤隊不限轄區,均負有查報或取締色情及遇有知悉犯罪情形
進行偵查之職責,且李政峻、陳源文、林阿德、邱昌隆、陳
建福等人於任職新竹市警察局朝山派出所期間均負有主管轄
區內查緝取締猥褻、姦淫等不法行為之職責,且亦負有取締
逃逸外籍勞工之職責,而溫智錩身為移民署新竹專勤隊,亦
負有取締逃逸外勞女子之職責;姜嵩瀛亦係司法警察官而負
有上開取締色情及逃逸外籍女子之職責。緣李政峻等人均明
知被告邱國榮與被告張文龍、被告林榮斌等人,在位於新竹
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轄區內之新竹市○○路○ 段天仁茗茶下坡
處好口味檳榔攤旁之鐵皮屋,共同基於意圖營利媒介女子與
不特定人從事性交、猥褻等行為之犯意聯絡,而由邱國榮提
供上開容留處所,並由張文龍、林榮斌等人媒介脫逃外籍女
子ANINDYA INDRA FIRDI (綽號:雪莉)、DEWI(綽號:WE
WE)、SRI WAHYUNI (綽號:TUTU)、FUJIE ANNA CILIA(
綽號:FENI)、WIDYAWATI (綽號:ELLEN )、PURNAWATI
(綽號:COCO)、TRI ARIYANTI(綽號:ALI )等人及張莉
閑(原印尼籍女子,惟係結婚來台,綽號:萱萱)於上址鐵
皮屋處與不特定人士從事猥褻、性交等行為,卻不但未嚴加
取締以昭執法決心,甚李政峻、陳源文、林阿德、邱昌隆、
溫智錩、陳建福等人自民國96年年初起,以一個月2 至3 次
之頻率,多次基於對主管事務圖利之犯意,相偕夥同前往上
址鐵皮屋並邀約其他年籍資料不詳之司法警察人員共同前往
,並利用渠等警察身份及內政部移民署官員身份而接受邱國
榮、張文龍、林榮斌等人旗下外籍女子脫衣陪酒、撫摸胸部
、私處及口交之服務,然均未付款,而每次獲得每名外籍女
子陪酒2 小時新臺幣(下同)900 元、口交1 次500 元至1,
000 元等之不法利益;而姜嵩瀛身為督導新竹市警察局第三
分局朝山派出所戶口業務之警務員,經察覺朝山派出所副所
長陳源文等人包庇轄區內由邱國榮等人於上址經營之脫衣陪
酒色情場所,不但未加以舉發查報,甚基於非主管事務圖利
之犯意,而分別於96年9 月5 日晚上6 時53分許及同月14日
晚上8 時3 分許前往上址,並於上址接受邱國榮所提供外籍
女子陪酒2 小時900 元、口交1 次500 元至1,000 元等之性
交、口交、脫衣陪酒等不法利益(公訴檢察官根據卷內受張
文龍媒介之女子等人所言,其等係於96年3 月至同年10月間
接受張文龍媒介性交易行為,而以97年度蒞字第4851號補充
理由書,更正被告張文龍之犯罪時間為96年3 月起至96年10
月止)。因認被告李政峻、陳源文、林阿德、邱昌隆、溫智
錩、陳建福等6 人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
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嫌及刑法第231 條第2 項之公務員包庇
他人圖利容留性交罪嫌(原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漏引刑法第23
1 條第2 項之起訴法條,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以99年度蒞
字第1379號補充理由書增加被告李政峻、陳源文、林阿德、
邱昌隆、溫智錩、陳建福等6 人所犯罪名);被告姜嵩瀛涉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非主管事務圖利罪
嫌;被告邱國榮、張文龍、林榮斌等3 人均涉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嫌等等。
二、被告溫智錩明知在96年1 月2 日移民署成立前,警察機關依
法有查處行蹤不明外籍勞工之義務,亦明知雇主不得聘雇未
經許可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警察機關依法得實施檢
查可疑有外國人工作之場所及查獲雇主聘雇未經許可或他人
所申請之外國人應函送縣市主管機關(即新竹市勞工局)依
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第57條第1 款規定裁處新臺幣15
萬元至75萬元之罰鍰,並應將查獲之外國人解送至新竹市警
察局拘留室留置(若拘留時間較長時,則解送至警政署位於
三峽地區之外國人收容所,現則由移民署收容中心負責收容
),緣於93年6 月27日晚上8 時20分許,不知情之新竹市警
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員警林阿德、陳子文等人,因接獲
民眾檢舉而至位於新竹市○○區○○路6 段219 號「內湖土
雞城」查獲由被告林榮斌所雇用並容留之逃逸外籍女子WILI
YANTI WIWIT 、WIJAYATI NITA 、MISRIANI、PHAM THIHA等
4 名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酒客,林榮斌於當日知悉所僱用之
外籍女子遭查獲,為規避就業服務法處罰雇主容留逃逸外籍
女子之重罰,旋即與被告邱國榮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
為而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先於當日旋即撥打電話通知邱國
榮,並於翌日(28日)不詳時間由邱國榮以新臺幣7 、8 萬
元之代價,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前交付予溫智錩,故溫
智錩即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於上址時地對於違背其職務
之行為而收受上開賄賂,並違背其職務之行為,在其職務上
所掌管公文書上登載查獲地點為新竹市○○路○ 段219 號「
前」,刻意隱瞞在上開「內湖土雞城」內查獲及林榮斌非法
雇用之事實,而僅將查獲之外籍女子解送至新竹市警察局臨
時收容所收容,而未依規定將林榮斌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酒客及土雞城老闆函送新竹市政府勞工局裁處罰鍰,而違背
其職務上之行為。因認被告溫智錩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
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及刑法第213 條之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邱國榮、林榮斌等2 人均涉犯貪污
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以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
賄賂罪嫌等等。
三、被告姜嵩瀛係新竹市警察局戶口課警務員,為依法令服務於
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其明知申報業務加班之費用,必須有如實至新竹市警察局
加班之事實,卻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明知其並未於96年9 月
4 日17時至21時許、96年10月3 日17時至21時許、96年10月
4日19時至22時許、96年11月1日17時至21時許、96年11 月2
日17時至20時許、96年12月7日17時至21時許、96年12 月10
日17時至19時許共24小時至新竹市警察局從事業務加班之事
實,卻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而向新竹市警察局詐取每小時新
臺幣258元共6,192元之不法財物。因認被告姜嵩瀛涉犯貪污
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嫌等
等。
四、被告邱國榮於97年1 月17日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訊問時,曾供前具結作證稱:「(檢察官問)李政峻
、陳源文、林阿德、邱昌隆、陳建福、陳子文等人均有去過
鐵皮屋消費是否實在?答:實在。(檢察官問)有哪些員警
曾經到上開鐵皮屋叫外籍女子脫衣陪酒?答:有陳源文、林
阿德、邱昌隆、陳建福及姜嵩瀛等人叫小姐陪酒。(檢察官
問)陳源文、林阿德、邱昌隆、陳建福、姜嵩瀛等人去過你
的鐵皮屋幾次?答:好幾次了,差不多在95年1 月份就來過
了,不過當時還沒有小姐,但是是在96年年初的時候,他們
就叫我叫小姐來脫衣陪酒。(檢察官問)陳源文、林阿德、
邱昌隆、陳建福及姜嵩瀛等人多久去一次你那邊?答:一個
月去2 至3 次。(檢察官問)每次都會要求叫小姐嗎?答:
一個月1 、2 次叫小姐。(檢察官問)你曾經看過這些外籍
女子幫陳源文口交嗎?答:我曾經當場看過陳源文、林阿德
、邱昌隆、陳建福在包箱內接受外籍女子口交(即吹喇叭的
性服務)。(檢察官問)你有看過陳源文、林阿德、邱昌隆
、陳建福等人叫小姐口交的時候有給錢嗎?答:有時候有給
,有時候沒有給。(檢察官問)雪莉說這些警察也就是陳源
文從來沒有拿過錢給她們,只有你給她們錢而已;一般客人
如果要求口交的話,也會給5 百元到1 千元不等而且是直接
拿給小姐她們,對此你有無意見?答:假如我不在場的話,
警察有沒有給我不清楚,小姐講的話實在,而且她們有跟我
哭訴過陳源文、林阿德、邱昌隆、陳建福口交都不給錢,所
以他們確實有口交不給錢的情況。(檢察官問)口交一次要
給小姐多少錢?答:5 百元到1 千元。(檢察官問)陳源文
、林阿德、邱昌隆、陳建福及姜嵩瀛等人都知道在鐵皮屋脫
衣陪酒的小姐是脫逃的外勞?答:應該知道。(檢察官問)
姜嵩瀛他到鐵皮屋的時候,他有叫小姐幫他口交嗎?答:沒
有,但是他有接受脫衣陪酒的招待,而且是由他來指揮因為
他是官位最大的。(檢察官問)李政峻是否曾經參與過脫衣
陪酒?答:很多次我忘記了,小姐有時候是他們委託我,有
時候是他們自己叫」等語,足以證明邱國榮知悉李政峻、陳
源文、林阿德、邱昌隆、陳建福、姜嵩瀛等人均曾前往上址
鐵皮屋接受外籍女子所提供之性交、猥褻之行為,卻於97年
5 月16日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基於偽
證之犯意,對於陳源文、林阿德、邱昌隆、陳建福等人涉嫌
貪瀆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作證而為不實虛偽之證稱
:「陳建福之前來都是喝茶而已,但是沒有喝酒及叫小姐陪
酒;當時我作證有看過陳建福、林阿德等人接受外籍女子口
交,而且小姐也有跟我說他們口交都不給錢等語,是調查局
硬要我講的;口交的錢是警察付的;事實上錢不是我出的,
我從來沒有出過錢」等語。因認被告邱國榮涉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等等。
貳、免訴部分(被告張文龍部分):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
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法院已就集合犯犯罪事
實之一部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之效力自及於未及起訴之該
一段期間其他部分之行為,要屬當然。
二、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079號判決參照)。而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犯罪,以意
圖營利為其構成要件要素,而營利者營業牟利也,本質上即
具有反覆性,是行為人基於一個經營之決意,在密切接近之
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
行為,於行為概念上,應認係包括的一罪,應僅論以一罪,
無併合處罰之可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
會刑事類提案第25號參照)。
三、經查,被告張文龍與劉禎熹、陳亞民等人,基於犯意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共同意圖營利而使印尼籍女子與他人為猥褻及
性交行為,自96年7 月份起,由劉禎熹利用於各種場合所認
識,自雇主處逃逸之印尼籍女子的機會,陸續介紹包括PURN
AW TI (綽號:COCO)、艾妮、伊達、辛蒂及綽號艾拉(未
到案)等5 名印尼籍女子,介紹並交予張文龍,並向其中PU
RNAWATI (綽號:COCO)收取新臺幣1 萬元之介紹費,並以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文龍及外籍女子等人聯絡外籍女
子調度事宜。再由張文龍安排該等外籍女子及外籍女子間相
互介紹之其他外籍女子,分別在苗栗縣頭份鎮○○街8 巷4
號,及新竹縣新豐鄉○○路○ 段335 巷29號兩處租賃房屋,
供為該等外籍女子之容留處所。張文龍復以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負責媒介及聯絡載送外籍女子,
使不特定客人與外籍女子進行猥褻及性交易等行為,且分別
由張文龍駕駛車牌號碼9680-RZ號自用小客車,或由陳亞民
駕駛車牌號碼1800-KX號自用小客車,載送上述外籍女子,
前往苗栗縣竹南鎮、頭份鎮地區,或新竹縣、新竹市轄內等
地之小吃店、KTV 店、旅館或民宅等處。陳亞民並使用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載送小姐事宜,而以
帶出場2 小時收取1,200 元之價格(外籍女子取得約300 元
之報酬),提供客人飲酒作樂時得以撫摸外籍女子胸部之猥
褻,或另收取小費約500 元左右之價格,替男客口交或手淫
等方式營利,或使外籍女子陪客人過夜為性交易,並收取5,
000 元左右之價格(外籍女取得約1,500 元之報酬),提供
客人與外籍女子過夜時得以發生性交行為之方式營利。嗣於
96年10月25日上午8 時起,經警分別在臺北縣永和市○○路
324 號4 樓之1 劉禎熹住處、新竹縣寶山鄉○○路666 之1
號張文龍住處、苗栗縣頭份鎮○○○路35巷3 弄23號陳亞民
住處,及新竹縣新豐鄉○○路○ 段335 巷29號、苗栗縣頭份
鎮○○街8 巷4 號之上述租屋處等處搜索,而在上述兩處租
屋地點查得上述印尼籍女子ANINDYA INDRA FIRDI (綽號:
雪莉)、PURNAWATI(綽號:COCO)、FUJIE ANAA CILIA綽
號:FANNI或菲尼)、SURYATMI(綽號:伊達)及
RENIWIDYAW ATI(綽號:愛倫)、ANFANI DENI(綽號:薇
薇)、SRI WAHYUNI(綽號:TOTO)、WAHYUNI SRI(綽號:
優莉)、TRI ARIYANITI(綽號:阿麗)等9人(下稱系爭前
案事實),而涉犯刑法第231條意圖營利,容留、媒介女子
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罪,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7年
9月17日,以97年度訴字第300號刑事判決,認為被告張文龍
自96年7 月起至96年10月25日止,多次媒介旗下應召小姐與
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為一集合犯,僅成立一罪,而判處被
告張文龍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
1日,嗣於97年10月13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四、再查,就上開犯罪事實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公訴
意旨認被告張文龍涉嫌自96年3 月起至96年10月止,基於單
一集合犯意,反覆、延續媒介脫逃外籍女子ANINDYA INDRA
FIRDI (綽號:雪莉)、DEWI(綽號:WEWE)、SRI WAHYUN
I (綽號:TUTU)、FUJIE ANNA CILIA(綽號:FENI)、WI
DYAWATI (綽號:ELLEN )、PURNAWATI (綽號:COCO)、
TRI ARIYANTI(綽號:ALI )等人及張莉閑(綽號:萱萱)
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其中就96年7 月起至96年10月
25日止之媒介行為事實,業已與系爭前案事實認定之媒介期
間重疊,且所媒介之女子亦有相同。而就96年3 月起至96年
7 月部分,則因與系爭前案犯罪事實所認定之媒介行為間係
本於未曾中斷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以營利之犯
意與行為決意,反覆在密接時間及空間,繼續以相同手法所
為,而得與系爭前案事實同論以圖利媒介性交集合犯包括一
罪。由是以觀,本案被訴事實與前案犯罪事實,屬集合犯包
括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彰彰甚明,應為前案判決效力所
及。因此,本件被告張文龍被訴之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
犯行,既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7年9 月17日以97年度訴字
第300 號判決有罪,並於97年10月13日確定,則本院自不得
就同一行為再重複判決。證諸前開說明,應逕為諭知免訴之
判決。
、無罪部分(被告李政峻、陳源文、姜嵩瀛、林阿德、溫智錩
、陳建福、邱昌隆、邱國榮、林榮斌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
確信,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及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
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指訴被告李
政峻、陳源文、姜嵩瀛、林阿德、溫智錩、陳建福、邱昌隆
、邱國榮、林榮斌等9 人涉嫌觸犯前開罪嫌,所引用的證據
如下:
(一)就上開犯罪事實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引用
的證據有:
1、被告李政峻、陳源文、姜嵩瀛、林阿德、溫智錩、陳建福
、邱昌隆、邱國榮、張文龍等人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供述
。
2、被告林榮斌於偵訊中之供述。
3、證人即外籍女子ANINDYA INDRA FIRDI (綽號:雪莉)、
DEWI(綽號:WEWE)、SRI WAHYUNI (綽號:TUTU)、FU
JIE ANNA CILIA(綽號:FENI)、WIDYAWATI (綽號:EL
LEN )、PURNAWATI (綽號:COCO)、TRI ARIYANTI(綽
號:ALI )等人及張莉閑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證詞。
4、證人謝樹鵬於調查局之供述。
5、新竹市警察局員警出入登記簿影本。
6、110 通報紀錄。
7、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96年7 月23日22時29分45秒、同
日23時31分16秒、同日23時33分22秒、96年7 月24日凌晨
0 時56分、同日13時05分3 秒之雙向通聯內容。
8、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96年9 月5 日16時20分27秒、同
日20時57分17秒、同日21時22分37秒、96年9 月14日21時
6 分58秒雙向通聯內容。
9、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96年9 月5 日16時04分19秒、同
日16時19分07秒、同日16時22分1 秒、同日16時37分2 秒
、同日17時33分14秒、同日18時53分27秒之雙向通聯內容
。
10、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96年9 月14日19時46分48秒、同
日19時54分28秒、同日19時57分38秒、同日20時03分27秒
、同日20時05分30秒、20時36分39秒、22時09分03秒之雙
11、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96年8 月30日21時28分52秒、同
日21時50分23秒、同日21時52分20秒、同日22時43分53秒
、同日23時1 分30秒、同年月31日凌晨1 時13分、同年9
月2 日0 時41分之雙向通聯內容。
12、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96年9 月14日21時02分50秒、同
日21時06分58秒、同日21時08分35秒、同日22時09分03秒
、同日22時33分43秒、同日23時15分11秒、同日23時54分
23秒之雙向通聯內容。
13、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96年8 月16日至同年月27日與不
詳外籍女子之雙向通聯內容。
14、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96年7 月29日23時20分30秒雙向
通聯內容。
15、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96年10月25日19時20分28秒之雙
向通聯紀錄。
(二)就上開犯罪事實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引用
的證據有:
1、被告溫智錩、邱國榮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供述。
2、被告林榮斌於偵訊中之供述。
3、證人陳子文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證詞。
4、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民國93年6 月29日編號000000
0 號查獲非法外勞(僑)案件報告書(稿)1 紙。
5、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民國95年8 月9 日編號000000
0 號查獲非法外勞(僑)案件報告書(稿)1 紙及筆錄3
份。
6、94年度查獲外國人非法工作遣送出境名冊。
(三)就上開犯罪事實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所引用
的證據有:
1、被告姜嵩瀛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供述。
2、新竹市警察局戶口課加班及值日統計表及新竹市警察局員
警出入登記簿各1 份。
3、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自
96年9 月4 日至同年12月11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含基地台
位置)。
(四)就上開犯罪事實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部分,所引用
的證據有:
1、被告邱國榮97年1 月17日及同年5 月16日偵訊中之供述。
2、證人即外籍女子ANIDAYA INDRA FIRDI (綽號雪莉)於調
查局及偵訊中之證述。
3、被告邱國榮97年1 月17日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訊問光碟、同
年5 月16日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訊問光碟各1 片及證人結文
2 紙。
4、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內容。
三、本院認為基於下列理由,應判決被告李政峻、陳源文、姜嵩
瀛、林阿德、溫智錩、陳建福、邱昌隆、邱國榮、林榮斌等
9 人無罪:
(一)被告李政峻、陳源文、姜嵩瀛、林阿德、溫智錩、陳建福
、邱昌隆、邱國榮及被告林榮斌等9 人之辯解如下:
1、被告李政峻部分:
被告李政峻於審理中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
辯稱:全部沒有女子指證我有參與涉案,也沒有通聯紀錄
證明有與被告邱國榮聯絡之事,只去過鐵皮屋2 次,96年
9 月5 日晚上執行路檢勤務時雖有與被告邱國榮對話,但
並不知鐵皮屋內有外籍女子在場之情,而且當時只是剛要
擺設交通錐及路障而已,還未開始執行,也絕對沒有私下
放行張文龍載送外籍女子離開等語。
2、被告陳源文部分:
被告陳源文於審理中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
辯稱:檢察官都是以通聯紀錄來臆測有不法情事,96年7
月23日邱國榮確實有與我通聯,可是他當天喝酒,我當天
要執勤,我絕對沒有過去;96年9 月5 日我也確實有與邱
國榮通聯,我也有過去,但是我是純粹跟朋友過去,我過
去時,絕對沒有小姐在場,96年9 月14日我也確實有與邱
國榮通聯,但是整個通聯過程,都是單純邀約,借用場所
,且96年9 月14日我是當天晚上22時下班,我下班還在派
出所排勤務表,到了晚上11點時,因長官催我,我為了怕
失禮,我才到現場一下,到了現場,我們都知道現場有長
官的朋友,有長官本人,而且地方人士或是長官介紹的議
員助理,我到達的場合,我是一個副所長,這種場合是很
拘束,因此不可能有一個人在這種場合,我不認識的狀況
下,會有女子對我做出不雅的動作,或是我去要求女子做
出某些不雅的動作,而且整個社會觀感、怎麼可能去了現
場什麼人都不認識,就讓人脫下褲子口交。至於調查局為
何會讓外籍女子做出對我不利的指證,很簡單的道理,他
們都是利用我禿頭,作為他們不實的指證手段,他們製作
外籍女子的筆錄過程,都是利用威脅、恐嚇、教唆、自編
自導自答的登載不實方式栽贓我等語。
3、被告姜嵩瀛部分:
被告姜嵩瀛於審理中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
辯稱:起訴書所指有所誤解,取締非法外勞不是我的業
務範圍。我到鐵皮屋2 次,我如何包庇,我不認識邱國
榮,我如何包庇,9 月5 日我有去那邊,但是我只是跟邱
國榮講個話就走了。9 月14日,我確定我的朋友有叫小姐
,陳源文是後來才到,他到了之後,我才離開,在這期間
,酒菜都是由我們自己出的。我絕對沒有接受邱國榮的性
招待。針對我的加班費部分:我每個月總共有14個人的
督導,有40幾份的督導報告要製作,他們會在每個月月底
交給我,並由我集中作戶口通報,我會集中在每個月月初
時報加班,可是他們製作的督導報告難免會有誤植或錯漏
,我會利用加班的時候到派出所去看,請他們作更改,而
且督導報告要改為督導通報,並於每個月15日通報出去,
所以我必須在15天內完成,而且我還要覆查,所以會造成
我加班期間時會出去。又督導通報,都是A3,而且最少10
0 頁,我打字速度又慢,1 分鐘25個字,我除了法定的加
班以外,有時候在辦公室加班,我也沒有報加班,為了就
是因為要報警政署,要爭取我的績效,我們戶口課的績效
在全國23個縣市是前幾名等語。
4、被告林阿德部分:
被告林阿德於審理中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
辯稱:我沒有接受性招待,起訴書所載不實在,通聯部分
96年7 月23日、8 月30日,起訴書所登載的也都是變造的
,這部分鈞院都有勘驗過,請鈞院還我清白等語。
5、被告溫智錩部分:
被告溫智錩於審理中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
辯稱:在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沒有任何通聯紀錄,
本人有接受邱國榮的性招待。對於96年12月17日張莉閑
的照片指控,本人感到匪夷所思,因為本人沒有去系爭鐵
皮屋接受性招待。在97年1 月17日偵訊及99年12月6 日
鈞院審理時,我也有當場供張莉閑指認,她也表示她認錯
人了。對於犯罪事實二的部分,我收的錢都是用於遣送
外勞返國,我從來沒有接受邱國榮的關說或行賄,我根本
不認識林榮斌,我不會為了一點小錢去收賄,而毀了我自
己的前途等語。
6、被告陳建福部分:
被告陳建福於審理中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
辯稱:我沒有犯罪,檢察官說邱國榮指稱有一個雞頭林榮
斌是我介紹的,在97年5 月16日林榮斌有到庭說不認識我
,可見邱國榮的指證不實在,其他的證據都跟我沒有關係
,不知為何被起訴等語。
7、被告邱昌隆部分:
被告邱昌隆於審理中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
辯稱:本案在偵查的過程中,我完全處於不對等的條件下
,偵查檢察官宋重和從來沒有時間可以讓我對指控我的有
關事證說明一切,完全剝奪我的調查證據及抗辯權利,就
直接聲請羈押並起訴我,我在97年1 月17日偵訊時,當時
我還有舉手說「檢察官你沒有問我阿」,檢察官說「不要
,你們都不承認阿,我覺得沒有什麼好問的阿,我是覺得
沒有必要問,讓證據說話嘛,好不好」,我又再次問檢察
官說「檢察官,我的部分,你都還沒有問我」,檢察官說
「對啊,沒關係,你的部分到法院講」,檢察官都還沒有
問我,就直接收押我,不讓我發表意見,這一點在偵訊光
碟【錄音時間:97年1 月17日23時47分】可以證明,當時
宋重和檢察官在偵訊時,完全不讓我發表意見。在我被羈
押期間,檢察官也完全沒有傳訊我,我莫名其妙無緣無故
被羈押59天,檢察官完全用不實指控誣指我,檢察官說證
據會說話,但是檢察官所說的證據,就是他隱匿相關對我
有利的證詞,來製作出不實的筆錄內容作為指證我的證據
,我沒有做的事情,我不怕檢察官調查,是當時的檢察官
不來幫我調查釐清,我只能說欲加之罪,何患無詞,我等
了快3 年,終於等到審判長有機會讓我為自己辯解說明,
請鈞院可以釐清事情,明察秋毫,還我該有的清白與公道
等語。
8、被告邱國榮部分:
被告邱國榮於審理中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
辯稱:我沒有看到小姐在檳榔攤裡面脫衣陪酒;行賄的部
分是印尼店一個叫小平的人她跟我說這是小姐機票的錢及
遣送罰鍰、伙食費的錢等等,要我轉交給相關單位,當時
我認識溫智錩,所以我就交給溫智錩;偽證的部分,因為
調查局自己有一套供詞,硬要我緊咬警察,我跟警察本來
就是朋友,我為何要咬他,並且撕毀我之前做的筆錄,大
聲吆喝,並且要我配合他們,不然要對我不利,請鈞院還
我清白等語。
9、被告林榮斌部分:
被告林榮斌於審理中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
辯稱:我跟邱國榮不認識,他怎麼會叫我送小姐,我們之
間也沒有通聯紀錄,檢察官怎麼會說我是經營應召站,我
也搞不清楚,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我是純粹是為了
幫忙遣送老婆的親戚回國,不是行賄,我也沒有錢可以行
賄,請庭上還我清白等語。
(二)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
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
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
,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
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Without Objection ),應視為已有將
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及其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對檢察官提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除被告陳源文、林阿
德、溫智錩、陳建福等人之辯護人爭執「同案被告邱國榮
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沒有證據能力,被告陳源文、
姜嵩瀛、邱國榮等人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外籍女子雪莉
、WEWE、TUTU、FENI、ELLEN 、COCO、ALI 等人於警詢時
及偵訊中之證述」沒有證據能力,被告陳源文、姜嵩瀛、
溫智錩、邱國榮等人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張莉閑於警詢時
及偵訊中之證述」沒有證據能力,及被告陳源文、林阿德
、邱國榮、陳建福、邱昌隆等人之辯護人爭執「證人謝樹
鵬於警詢時之證述」沒有證據能力外,餘均表示沒有意見
;又本案檢察官已同意將「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
顯示畫面4 紙、護照號碼查個人入出境資料結果3 紙、法
務部-外勞動態資訊連結作業1 紙、新竹市警察局93年竹
市警外字第000005號、第000022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
2份、榮泰旅行社98年9月9日榮泰第0980909號函1紙、證
人黃長義於調查站之證述」列為證據;迄本院辯論終結前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等亦未具狀爭執本案證據之證
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等已同意本案相關之傳聞證據,
除爭執部分,餘均可作為證據,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
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當事人於訴訟上之
程序權,已受保障,前開各該不爭執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先予敘明。
(三)關於被告及其辯護人等所爭執之證據能力部分,本院認定
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如下:
1、關於「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國榮、證人張莉閑、證人即外籍
女子雪莉、WEWE、TUTU、FENI、ELLEN 、COCO、ALI 等人
於偵訊中之證述」部分: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
、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
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
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
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
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
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
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
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
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
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
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
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
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同案被
告邱國榮於97年7 月31日偵訊中之陳述(見新竹地檢97偵
1004卷第209 頁、第214 頁),雖未經具結,惟檢察官係
以「被告」之身分予以傳喚到庭訊問,則其身分既非證人
,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
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自未違法,且因上開證
人邱國榮於審判中業經本院傳喚到庭,而賦予被告等人行
使對質權、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則被告等人之對質詰問權
已在審判中確保,且本院亦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
,則其前開非以證人身分於97年7 月31日偵查中之陳述,
雖未經具結,承前開法條、判決意旨,證人即同案被告邱
國榮於97年7 月31日偵訊中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2)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做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是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言詞、書面
陳述,核其性質皆屬「傳聞證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
犯罪、實施公訴,基於當事人一方原告之地位,就被告犯
罪事實及訴訟條件與據以認定證據能力等訴訟程序上之事
實,固應善盡舉證責任。然因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等
被告以外之人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並
令具結,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同法第15
9 條之1 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故
被告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若主張其顯有不
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
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
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5684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
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
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判決要旨參照)。
從而,證人邱國榮、張莉閑、外籍女子雪莉、WEWE、TUTU
、FENI、ELLEN 、COCO、ALI 等人於偵訊之證述(不含被
告邱國榮97年7 月31日偵訊中之陳述),乃於檢察官訊問
時,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命其等朗讀結文並具
結後,以證人之身分所為之陳述,並於訊畢交付其等簽名
,其等既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並以具結擔保其
等供述之真實性,且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證述,
依前開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得為證據。
2、關於「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國榮、證人張莉閑於警詢時之證
述」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
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同案被告邱國榮、
證人張莉閑於調查站詢問時之陳述,均係基於證人地位而
陳述,而證人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乃審判
外之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但其上開陳述與在審判
中不符時,其先前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係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該警詢之陳述即例外認
有證據能力。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陳述
之外部客觀情況值得信用,亦即陳述經過未受外力之影響
,而具有可信性,從而應依據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外部狀
況」是否具有可信性決定之,且必須依據陳述人之觀察、
記憶、表達是否正確,及陳述人有無虛偽陳述之動機而加
以綜合決定,惟此僅指陳述之外部客觀情況,要非證據價
值判斷之問題。查被告陳源文、林阿德、溫智錩、陳建福
等人之辯護人爭執證人邱國榮於警詢時之證詞之證據能力
,及被告陳源文、姜嵩瀛、溫智錩、邱國榮等人之辯護人
爭執證人張莉閑於警詢時之證詞之證據能力,檢察官亦未
就「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之要件為必要之釋明,另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
亦就證人張莉閑於警詢之陳述,捨棄該警詢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院卷八第4 頁) ,且審閱全卷並無證據可資認定上
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情況,是上開同
案被告邱國榮及證人張莉閑於警詢時之陳述,尚與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要件不符,而不具有證據能力,自應
予以排除。然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國榮於97年1 月17日於調
查站所製作之筆錄,業經本院於99年11月11日勘驗錄音光
碟而製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院卷六第第109
頁至118 頁),已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等對此勘驗筆錄之形式記載均不爭執,且亦為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規定,證人在本日所為之
調查站筆錄,得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3、關於「證人即外籍女子雪莉、WEWE、TUTU、FENI、ELLEN
、COCO、ALI 等7 人於警詢時之證述」部分: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
傳喚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3 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即外籍女子雪莉、WE
WE、TUTU、FENI、ELLEN 、COCO、ALI 等7 人業分別於97
年8 月12日、97年8 月7 日、97年12月16日、97年8 月7
日、97年12月16日、97年8 月12日、97年12月16日出境返
回印尼乙節,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7 紙在卷可稽
(見本院院卷七第154頁、第145頁、第152頁、第150頁、
第146頁、第148頁、第149頁)。本院依法傳喚證人雪莉
等7人到庭作證,惟證人雪莉等7人並未於指定期日99年12
月6日到庭作證,足認證人雪莉等7人於法院審判中,確有
滯留國外而無法傳喚之情形存在。
(2)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係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實
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於本條所列各款原始陳
述人於審判中無法到庭或雖到庭而無法陳述或無正當理由
拒絕陳述之情形下,承認該等審判外之陳述,於具備「絕
對的特別可信情況」與「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要件時,得
為證據之規定。此項未能供述或不能供述之原因,必須於
審判中為證據調查之際,仍然存在者,始足語焉。此之「
絕對的特別可信情況」,係指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值得
信用保證者而言,解釋上可參考外國立法例上構成傳聞例
外之規定,如出於當場印象之立即陳述(自然之發言)、
相信自己即將死亡(即臨終前)所為之陳述及違反己身利
益之陳述等例為之審酌判斷,與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之
「相對的特別可信情況」,須比較審判中與審判外調查時
陳述之外部狀況,判斷何者較為可信之情形不同,更與供
述證據以具備任意性之要件始得為證據之情形無涉(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15號刑事判決參照)。
(3)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規定,大致上與其他傳
聞例外的規定一樣,立法者希望藉此在被告防禦權與真實
發現之間取得衡平,不希望有價值的證言,因為證人於審
判時行蹤不明,而讓審判者喪失真實發現的機會。不過,
即便同意立法者於此種情況的利益取捨,本款的適用卻非
常可能受到濫用。例如,司法警察為避免證人在法庭上受
到辯護人的質疑,在偵查結束後,暗示證人藏匿甚至是出
國等。故若僅因單純傳喚不到,即認有該條款之適用,無
異於剝奪被告對其詰問之機會,不僅妨害被告受憲法保障
之防禦權的行使,亦有礙於真實之發現,當非立法之本意
。
(4)查本案證人即外籍女子雪莉、WEWE、TUTU、FENI、ELLEN
、COCO、ALI 等7 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依據上開現行規定
及實務見解本院認為並無「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其理由如下:
該等外籍女子對中文之聽、說、讀等理解及語言溝通能
力如何,從本院勘驗檢察官偵查中對該等外籍女子訊問
之錄影錄音光碟中,該等外籍女子明顯看不懂中文及意
思,全程都由法警先行給予帶唸後再叫該等外籍女子於
證人結文內命其等簽名,且其等的回答內容亦甚短或為
「對」、「是」,「點頭」、「搖頭」,且難有整個句
子完整且主動的陳述(見本院院卷五第23頁以下、第39
頁以下、第88頁以下),是可見該等外籍女子對中文的
聽、說、讀等理解及語言溝通能力,與本國人相較顯有
不足,且於調查站人員詢問時,亦未能安排精通該國外
語之通譯人員在旁幫忙解說協助其等理解訊問內容及透
過翻譯精確傳達其等回答之本意,衡情,於此情形下,
實難讓法院深信該等外籍女子於調查站所製作之筆錄,
確係出於其等之真意,其筆錄之真實性容有懷疑。
參以就證人即本國民眾即被告邱國榮於97年1 月17日之
調查站筆錄,經本院勘驗該日錄影錄音光碟中,發現被
告邱國榮所陳述之真意,與檢方所提出之調查站書面筆
錄存有重大明顯之不符,而且尚有有影像無聲音、疑似
消音及撕毀筆錄之情(見本院院卷六第72頁至第74頁、
第109 頁至第118 頁),調查站人員對本國民眾所製作
之筆錄已然存有如此重大明顯與證人之真意不符及瑕疵
之處,可證其對該等外籍女子在已不懂中文、不知中文
意思如何以及又無通譯人員在場精確翻譯之情形下,對
該等外籍女子因此所製作出之筆錄,其可信性更足堪慮
,而不可採信。
是綜上,難認「證人即外籍女子雪莉、WEWE、TUTU、FE
NI、ELLEN 、COCO、ALI 等7 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有何
可信之特別情況,顯不符合刑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3 之規定,自不具證據能力。
(5)又本案證人即該等外籍女子不能到庭的原因顯然是因為主
張證言之一方即檢察官的故意造成,經本院勘驗該等外籍
女子於檢察官偵查中的錄影錄音光碟中可知,檢察官一再
告知該等外籍女子「我們盡快查完,就讓你們回去喔」、
「我們如果案子查得順利的話就盡快讓你們回去」(見本
院院卷五第52頁)、「好,那今天還是不好意思還是麻煩
你們喔,因為,越快結束,你們越早能夠離開啦,所以說
要不斷的,喔那,早一點結束就可以早一點離開喔,所以
,但是就是,因為變成說你們還是要把他指出來,這樣我
們還是有些證據是需要你們來做指認,這樣子的話,問的
很清楚,你們以後就不用再待在這裡繼續那個,如果沒問
清楚的話,就沒辦法,就一直要,不斷的,連法官都要再
傳... 」、「那如果今天都問完了,那也好,把他押起來
,就把他們關起來,以後那你們就可以厚,就可以、也許
就可以回去了,好不好」等情(分別見本院院卷五第88至
90頁),是顯見證人之無法到庭接受被告及辯護人之詰問
,顯係檢察官的故意所造成無誤,而在有如此相類之情形
下,此時參酌比較法之美國聯邦證據法則第804 條(a) 項
第2 款的規定,認倘若證人不能到庭的原因是因為主張證
言一方的故意造成,那麼就不該當本款之證人不能到庭的
情況,亦即不能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之
適用。實則本案偵查檢察官的故意於本院審理前即將重要
的證人遣返出境顯已妨礙被告詰問權之行使。甚且縱使證
人有不得不的原因必須早日遣返,檢察官亦應參酌美國聯
邦證據法則第804 條(b) 項第1 款規定之精神,要求司法
警察等在做成警詢筆錄時,讓被告有機會於對證人進行相
關的詰問,如此方能衡平被告防禦權之保障與真實發現,
而本件檢察官亦同未如此要求,是依上開比較法之見解,
本件該等外籍女子於調查站所製作之筆錄,亦應無證據能
力可言。(另詳見附件一)
(6)再依據國際人權公約第6 條第3 項第4 款規定,刑事被告
有權直接或間接詰問其不利證人(且在與詰問不利證人相
同的條件下,有權要求有利證人到場及詰問有利證人)。
若被告無論在偵查或審判中皆無機會直接或間接詰問證人
,而有罪判決卻以該證人的證詞作為主要依據時,對被告
防禦權的限制顯已違反上開公約之規定。再若證人證詞具
有重要性,在被告防禦權的考量下,應採取積極手段確保
證人能到庭接受詰問,質問權通常假定所有的證據都在公
開聽審、被告在場的程序中提出,並以對審辯論方式進行
。然而,這並不表示證人只有在公開聽審的法庭中的陳述
,才能當作證據,使用證人在偵查中的陳述本身並不會與
公約第6 條第3 項第4 款所保障的權利相違。原則上,這
些權利賦予被告一個充分且適當的機會,在證人陳述當時
或之後的程序階段,去挑戰質疑其不利證人。在證人已失
蹤(或滯留國外)而無法接受直接或間接詰問時,國家機
關必須盡相當的努力確保證人的出席。最後,有罪判決不
得以被告在偵查中或審判中皆無機會直接或間接質問的證
人證詞,作為唯一或決定性的依據。準此,依前開國際人
權公約之標準,該等外籍女子在警詢中既未予被告直接或
間接詰問之機會,顯已違反上開公約規定,而無證據能力
,是依上開標準亦同認該等外籍女子之調查站筆錄顯無證
據能力可言(見司法院99年11月印行之歐洲人權法院裁判
選譯( 二) 第109 頁至117 頁)。
4、關於「證人謝樹鵬於警詢時之證述」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經查:證人謝樹鵬於新竹市調查站調查時製作之調
查筆錄(見99年度他字第405 號卷第178 頁至178 頁背面
),為具司法警察身分之調查員所製作之筆錄,係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在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言詞陳述,被告
陳源文、林阿德、邱國榮、陳建福、邱昌隆等人之辯護人
均爭執其證據能力。在本院審理時,實行公訴檢察官復未
傳喚證人謝樹鵬到場進行詰問,證諸前開說明,證人謝樹
鵬在新竹市調查站之言詞陳述,對被告陳源文、林阿德、
邱國榮、陳建福、邱昌隆等人而言,應無證據能力。
5、另就檢察官所提出之(1)被告邱國榮於調查局及偵訊中之97
年1 月17日的筆錄,均以本院分別於99年3 月8 日(見本
院院卷五第95頁以下)及99年10月7 日(本院院卷六第72
頁以下)及99年11月11日(見本院院卷六第109 頁以下)
就各該次訊問之錄音錄影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為主、(2)
就證人即外籍女子雪莉等人之偵查中之證述,均以本院分
別於99年1 月7 日(見本院院卷五第23頁至第30頁)、99
年1 月11日(見本院院卷五第38頁至第54頁)、99年1 月
28日(見本院院卷五第66頁背面)、99年3 月8 日(見本
院院卷五第88頁至第94頁)就外籍女子分別於96年12月13
日、96年12月18日、96年12月19日及97年1 月17日就各該
次訊問之錄音、錄影光碟所製作的勘驗筆錄為主、(3)行動
電話0000000000於96年7 月23、24日的通聯紀錄譯文,以
本院於99年1 月28日就該次雙向通聯譯文勘驗後之勘驗筆
錄為主(見本院院卷五第58頁至第66頁)、行動電話0000
000000於96年9 月5 、14日、96年7 月23日的通聯紀錄譯
文,以本院於99年1 月28日就各該日的雙向通聯譯文勘驗
後的勘驗筆錄為主(見本院院卷五第58頁至第66頁)、行
動電話0000000000於96年8 月30日、96年9 月2 日的雙向
通聯紀錄譯文,以本院於99年5 月10日該次之雙向通聯譯
文勘驗後的勘驗筆錄為主(見本院院卷五第151 頁至第15
7 頁)、行動電話0000000000於96年7 月23日雙向通聯紀
錄譯文,以99年7 月26日本院就該日的雙向通聯譯文勘驗
後的勘驗筆錄為主等情(見本院院卷六第38頁至第40頁)
,均經檢察官及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而得為證據,併
此敘明。
(四)就上開犯罪事實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茲依上
開本院認定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認定事實如下:
1、本件檢察官認定被告李政峻、陳源文、林阿德、溫智錩、
陳建福、邱昌隆等6 人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
第4 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嫌及刑法第231 條第2 項之公
務員包庇他人圖利容留性交罪嫌,及認定被告姜嵩瀛涉犯
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非主管事務圖利罪
嫌,以及認定被告邱國榮、林榮斌等2 人均涉犯刑法第23
1 條第1 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嫌,最直接之證據,即係證
人雪莉等外籍女子(含張莉閑)證稱其等在邱國榮所管理
之鐵皮屋內從事脫衣陪酒工作,其等老闆是張文龍,且客
人中有警察身分者,警察消費後由邱國榮付錢;及被告邱
國榮證稱陳源文等警員有到上開鐵皮屋叫小姐陪酒,小姐
是受僱於張文龍或林榮斌;及110 通報紀錄2 紙,可證明
94年8 月31日、94年9 月2 日上開鐵皮屋均有民眾檢舉有
外籍女子脫衣陪酒,惟警方至現場均查無實證;以及有相
關的行動電話通聯譯文可證,而認被告李政峻等警員有包
庇同案被告邱國榮經營應召站之事實等等。
2、再檢察官提出在被告邱國榮鐵皮屋處有外籍女子在場之確
切日期分別為96年9 月5 日及同月14日,參酌被告陳源文
、姜嵩瀛、邱昌隆及邱國榮等人之歷次陳述、證人鄭慶裕
、潘國清、許汶欽及陳誠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
本院院卷七第95頁以下)以及通聯監聽譯文等情詳為勾稽
,9 月5 日在場者有被告陳源文、姜嵩瀛、邱昌隆、邱國
榮、李榮聰、鄭慶裕及潘國清等人,而9 月14日在場者為
被告陳源文、姜嵩瀛、邱國榮、許汶欽及陳誠等人應可
確認,合先敘明。
3、關於被告邱國榮之圖利容留猥褻、性交罪嫌部分:
(1)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容留猥褻、性交罪,其犯罪
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猥
褻、性交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容留之行為。被告邱國榮
固不否認有提供位於新竹市○○路○ 段「好口味檳榔攤」
旁之鐵皮屋供友人及警界人士飲酒聊天唱歌等消遣活動,
惟辯稱:均屬無償性質並無營利行為而且更沒有從事有關
猥褻、性交行為等語。
(2)查本案外籍女子雪莉(含張莉閑)等人係同案被告張文龍
旗下小姐,除證人雪莉等外籍女子於偵查中(見本院院卷
五第23頁以下、第38頁以下)證述明確外,並經證人張莉
閑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院卷六第163 頁以下)具結證稱
屬實,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00 號刑事判
決附卷可查,益徵上開事實甚為明確。另依證人即同案被
告張文龍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載送女子
到邱國榮的檳榔攤約1-2 次(分別見97年度偵字第1004號
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70 頁及本院院卷六第181 頁)
,參以檢察官提出之96年9 月5 日及同月14日之通聯監聽
譯文等詳為勾稽,證人張文龍所述應為真實,且酌以另查
無證人張文龍與被告邱國榮2 人的密集通聯紀錄等情,顯
見2 人間應無深厚情誼,致足使被告邱國榮有免費為被告
張文龍做事之情,又本案亦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邱國榮有
自同案被告張文龍處獲得利益,而被告邱國榮若撥打電話
叫小姐至其鐵皮屋內陪酒作樂,亦係基於友人或本身之需
要而為,而非與同案被告張文龍訂有某種協議,是被告邱
國榮與同案被告張文龍彼此間是否具有犯意聯絡,已有懷
疑。
(3)次查,由下列證人之證言,亦可證實難認被告邱國榮係經
營脫衣陪酒色情業者,而有營利之行為,分述如下:
證人即96年9 月5 日在場之鄭慶裕於本院99年12月16日
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們叫小姐有費用嗎?)當
然有。(問:誰付的?)我付的。(問:你除了付小姐
的費用之外,你還有付給邱國榮錢嗎?)沒有,只是借
他的場地用而已。(問:那小姐是怎麼叫?)透過邱國
榮幫我們叫的。(問:之後你們有付錢給邱國榮?)沒
有。(問:在場的人有無人與小姐為口交或猥褻行為?
)沒有」等語(見本院院卷七第31頁以下)。
證人即96年9 月5 日在場之潘國清於本院99年12月16日
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們叫外籍女子來有無做口
交或猥褻的服務)沒有、叫小姐的錢是鄭慶裕付的」等
語(見本院院卷七第109 頁背面)
證人即96年9 月14日在場之許汶欽於本院99年12月16日
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到現場看的時候,你認為
這個鐵皮屋是否為對外經營的場所?)應該不是。鐵皮
屋很簡陋,很像一個客廳而已。(問:你到時,鐵皮屋
裡面有供應酒菜?)沒有,自己帶去。(問:當天小姐
有在場脫衣服嗎?)沒有、(問:當天小姐有在做口交
嗎?)沒有、當天錢是陳董即陳誠付的」等語(見本
院院卷七第117 頁以下)。
證人即96年9 月14日在場之陳誠於本院99年12月16日
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到鐵皮屋看到它的狀況,
你感覺鐵皮屋有對外經營嗎?)沒有,看起來像農舍,
還有放農具,很簡陋,有張小桌子,不像什麼營業場所
,就只是朋友可以聚會聊天的地方。(問:費用拿給誰
?)我記得小姐來,我把錢放在桌上,誰拿走的我沒印
象了。(問:除了給小姐兩千塊的車馬費之外,你有無
另外拿錢給農舍的主人?)印象中沒有。(問:付給誰
?)錢應該是小姐拿走的吧。(問:當天小姐有無脫衣
服)沒有、(問:小姐有無幫人口交的情況)沒有」等
語(見本院院卷七第126 頁以下)。
再被告陳源文、姜嵩瀛、林阿德、邱昌隆等曾經出現在
該鐵皮屋之人,均陳稱該處只是個簡陋有唱歌設備的類
似客廳之處,且從通聯監聽譯文亦可知到該處尚須自行
攜帶酒類及飯菜到場等情,與上開證人等所述互核相符
,可知該鐵皮屋再再與營業場所有別,是以在該鐵皮屋
內如何能容留女子在該處為性交易之情,已有可疑;再
縱有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性交之情,衡情,
亦應係在較為隱密之有單獨房間為宜,而檢察官就此亦
無提出該處有任何隱密的空間存在之證據供本院審酌,
是上開證人等之證述及被告等之陳述,應屬真實,亦可
認定。
是綜上,可證被告邱國榮於其所有的鐵皮屋內有外籍女
子在場的情形下,並未有另行收取費用之情,更無為口
交或性交之情,應可肯認,是實難認被告邱國榮有任何
圖利容留女子為性交易之情形。
(4)末查,被告邱國榮所有系爭鐵皮屋,依上開證人許汶欽等
人所述,既非對外營業之場所,僅係一般農舍,於客廳處
有供人坐談之簡單桌椅,絕無供應任何水酒、飯菜,是顯
然亦非本案外籍女子所稱之小吃店;按綽號COCO等之外籍
女子所稱之小吃店老闆抽100 元等語,應係指於頭份、新
豐等地之各處容留其等與客人飲酒吃飯之一般坊間所稱之
小吃飲食兼卡拉OK之「越南店」、「印尼店」等消費場所
,被告邱國榮所有系爭鐵皮屋既不對外營業,僅為被告邱
國榮與其友人休閒聊天之用,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邱國榮
有向任何人(客人或陪客人之小姐)收取任何費用,是亦
無從認為被告有何營利之意圖可言,尚與本罪之意圖營利
容留女子與人從事性交、猥褻罪名之「意圖營利」主觀不
法構成要件有別,而不構成犯罪。
4、關於被告林榮斌之圖利容留猥褻、性交罪嫌部分:
(1)被告林榮斌固坦承曾1 次載送小姐至同案被告邱國榮所有
之鐵皮屋,惟如前所述,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使男
女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而媒介者,須以營利為目的。
(2)查本案被查獲之女子,均係同案被告張文龍之旗下女子,
與被告林榮斌無涉,且本案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林榮斌有
自同案被告張文龍處獲得利益,亦無同案被告張文龍邀約
被告林榮斌犯罪之事證,是被告林榮斌與同案被告張文龍
彼此間是否具有犯意聯絡,已有懷疑。又本案被查獲之證
人即該等外籍女子之證詞,均未提及被告林榮斌有媒介抽
成營利之事,而無被告有意圖營利之事證。
(3)末查,本案之系爭鐵皮屋內,並未查獲任何女子係被告林
榮斌旗下之女子,本案卷內並無任何人士指證被告林榮斌
有收取與媒介性交易有關之費用,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
足以使本院達到被告林榮斌有媒介女子性交、猥褻以營利
之主觀犯意之確信,是難以推定必係基於營利之目的而為
,而與上開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不符。
5、關於公務員包庇他人圖利容留猥褻、性交罪嫌部分:
(1)按刑法第231 條第2 項公務員包庇他人犯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及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以公務員有包
庇之行為為構成要件。所謂「包庇」即包容庇護,係指公
務員予犯罪者以相當之保護,而排除外來之阻力,使其不
易發覺者而言,自以有積極的包庇行為為必要,與單純縱
容或不予取締之消極行為有別。
(2)依卷附之民眾110 通報紀錄,顯示有民眾在94年8 月31日
、同年9 月2 日檢舉上開鐵皮屋有外籍女子脫衣陪酒(見
96年度他字第405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一》第203 頁、
偵卷第64頁),惟檢舉人之目的不明,不能僅以查無實據
即認有不法,況94年8 月31日係由案外人蔡維中、蕭光杰
2 名警員前往臨檢,而未發現有上述檢舉情事,在無證據
證明蔡維中、蕭光杰2 名警員亦涉入本案之前提下,應認
94年8 月31日前往臨檢當時,該鐵皮屋內確無外籍女子脫
衣陪酒之情事;而94年9 月2 日,當時被告陳建福接獲通
報,前去查訪,並回報沒有看見外籍女子賣淫,與上開8
月31日之情況相類,在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其他證據供本
院審酌其間存有何種包庇的關聯性下,據此,僅憑民眾11
0 通報紀錄2 紙,而且亦與檢察官起訴的被告張文龍媒介
外籍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時間相差1 年多亦顯不相符
,尚難依此110 通報紀錄即為不利被告李政峻、陳源文、
林阿德、溫智錩、陳建福、邱昌隆等6 人之認定。
(3)再本件除被告陳源文有證人雪莉指認有對其口交外(是否
確有為口交行為本院存疑見後述6、(2)部分說明),其
餘被告李政峻等警員一則並無外籍女子指認有對其等為猥
褻性交之情,再則依被告邱國榮供稱及上開有在96年9 月
5日及14日在場之證人鄭慶裕等人證稱並無女子對該等員
警為猥褻性交之情,而檢察官所提出之通聯監聽譯文亦看
不出被告李政峻等人有何包庇之行為,檢察官復未提出其
他證據供本院參酌勾稽,本院實難認被告李政峻等人有何
知悉該處有何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之情,進而
可認定被告李政峻等警員有任何包庇之情。
(4)茲有疑義者乃於96年9 月5 日夜間,被告李政峻帶隊執行
「路檢」或「臨檢」等勤務時,被告李政峻與邱國榮雖均
坦認有打招呼之情,但一則並無證據證明當天在該鐵皮屋
內有外籍女子在該處為猥褻性交之行為,且更無證據證明
被告李政峻知當晚在鐵皮屋內有被告之同事陳源文等人在
內飲酒之情,此均據被告李政峻、陳源文、邱昌隆、姜嵩
瀛等人陳稱明確在卷,且當日在場之外籍女子即證人張莉
閑亦未證述被告李政峻有與在鐵皮屋內的被告陳源文等人
有聯繫之情,再依當日有到鐵皮屋載證人張莉閑離開的被
告張文龍及證人張莉閑2 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互為勾稽
(見本院院卷六第175 頁背面、本院院卷五第178 頁以下
),其2 人當日亦確無遭警方路檢、臨檢之情,是尚難因
此認定縱當日該鐵皮屋內有外籍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
性交之情,僅因被告李政峻與被告邱國榮有單純的打招呼
之情,在無其他證據供本院勾稽之情形下即率予推論被告
李政峻有何包庇圖利他人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之犯
行,更何況本院依據下述理由(見6、(2))認當日該鐵皮
屋內並沒有外籍女子為被告陳源文等為猥褻、性交之情。
(5)末查,依卷內資料,並無被告李政峻、陳源文、林阿德、
溫智錩、陳建福、邱昌隆等6 人遇有臨檢事先通報同案被
告邱國榮、張文龍、林榮斌促請防範之「通風報信」事證
,是被告李政峻、陳源文、林阿德、溫智錩、陳建福及邱
昌隆等6 人並無積極的包庇行為,縱使被告張文龍成立圖
利容留猥褻、性交罪,亦不構成公務員包庇他人圖利容留
性交罪。
6、關於貪污圖利罪嫌部分:
(1)按貪污圖利罪,自貪污治罪條例81年7 月17日修正公布全
文以來,先後歷經85年10月23日、90年11月7 日、及98年
4 月22日三度修正。查被告李政峻、陳源文、姜嵩瀛、林
阿德、溫智錩、陳建福、邱昌隆等7 人檢察官認定犯罪行
為期間為96年年初起至96年10月間,如構成貪污圖利罪,
其所涉及之法律為90年11月7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貪污治罪
條例(行為時之舊法),及98年4 月22日修正公布施行之
貪污治罪條例(裁判時之新法)。被告李政峻、陳源文、
姜嵩瀛、林阿德、溫智錩、陳建福、邱昌隆等7 人行為時
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原規定:「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
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
得利益者。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
,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
獲得利益者。」,98年4 月22日裁判時法之貪污治罪條例
第6 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
,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
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
或其他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
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
得利益者。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
、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
、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
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
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於90年11月7 日修
正公布施行,自同月9 日生效,增加「明知違背法令」及
「因而獲得利益」兩項要素(前者包括所有公務員所應遵
守之基本規範;後者指一切足使其本人或其他第三人﹝含
自然人及法人﹞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者,包括現實財物及
其他一切有形、無形、消極與積極之財產利益而言。﹝見
修正條文立法說明﹞),以減少該罪之適用範圍,並同時
刪除未遂犯之處罰,而98年4 月22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
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規定,法定刑度亦不變
,僅係將明知違背法令之「法令」加以闡明外,其構成要
件與上開行為法相同。又圖利罪之成立,在主觀上,行為
人一方面須認識其所為之行為具體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
之義務,另一方面須有不法得利之意圖,即意圖藉由違反
職務行為謀得非法利益。故本件被告李政峻、陳源文、姜
嵩瀛、林阿德、溫智錩、陳建福、邱昌隆等7 人是否構成
前開罪嫌,自應當以此為判斷標準。
(2)檢察官於起訴書雖指出被告李政峻等人自96年年初起,以
一個月2 至3 次之頻率,接受被告張文龍、林榮斌及邱國
榮等人提供外籍女子脫衣陪酒、撫摸胸部、私處及口交等
服務,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即證人外籍女子雪莉、TU
TU、FENI、COCO、ALI等人指證、證人張莉閑之指證,被
告邱國榮之陳稱及通聯監聽譯文等,均不足以認定被告李
政峻等人有接受外籍女子脫衣陪酒等猥褻、性交之服務,
茲分析如下:
就被告李政峻部分:
I首先就起訴書記載被告李政峻等人有自96年初起以一
個月2 到3 次的頻率至鐵皮屋,接受外籍女子提供之
猥褻、性交服務等等,然檢察官自96年7 月間起至同
年12月14日間止曾經對被告邱國榮及陳源文等人為通
聯監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監字第21
6 、276 及330 號訴訟卷宗《置於本院調取外放之卷
宗》及本院院卷六第83頁調查站之函覆說明),而其
所提出的通聯監聽譯文,都無法足以證明有自96年年
初一開始就有一個月2 到3 次的頻率接受外籍女子提
供猥褻、性交的犯行,而且乃至於證人即被告邱國榮
在調查站詢問、檢察官偵訊時,縱有講到有關性招待
事,也沒有提及如此密集的犯行;參以就檢察官所提
出之上開雪莉等外籍女子之證述,縱認有猥褻、性交
等情而與上開證據勾稽亦無如此高的頻率,是檢察官
就本件之犯罪時間認定已稍嫌草率,合先敘明。
II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國榮於97年1 月17日調查站(下稱
調查站)已陳稱:「(問:所長有去你那邊一次嘛?
)應該是兩次啦,一次去看一看就走了,另一次也是
看一看就走了。(問:因公務去那邊拜訪過你兩次啦
?)嗯,去時都沒查某」等語(見本院院卷六第116
頁背面),於檢察官同日偵查中另陳稱:李政峻有在
外籍女子坐檯陪酒有去過很多次、有很多次參與過脫
衣陪酒、不清楚有小姐幫他口交過、沒看過口交等語
(見本院院卷五第102 頁),其於同一日前後所述已
有不一之情而有可疑,而另於翌日在本院羈押庭時陳
稱:「(對於李政峻部分,你於檢察官前述李政峻參
與脫衣陪酒很多次,是否實在?)李政峻沒有參與,
只是過來看看怎麼回事,李政峻兩次都沒有小姐在場
,他就離開」等語(見本院院卷一第20頁),其於調
查站及本院羈押庭所述互核一致,且於本院審理時亦
為相同之證述,是可認,其於同日即17日在檢察官所
為之證述顯有問題。
III實則就證人邱國榮在97年1 月17日於檢察官訊問時所
製作之筆錄,有諸多不實且存有前後矛盾之處並且與
證人即外籍女子之證述互核亦不相符,顯係受檢察官
大聲問話、插話未讓被告連續陳述且摔卷宗之影響(
見本院院卷五第99頁),參以檢察官於該次訊問時題
意常有不明,且常有連續為多個問題後要被告回答之
情以致造成被告回答的不明確,不知究竟是回答哪個
問題,而檢察官亦存有拿不實在的調查站筆錄(經本
院勘驗後之調查站筆錄與檢察官提出之調查站筆錄出
入甚大,見本院院卷六第72頁以下、第109 頁以下)
而予以自問自答,以致邱國榮亦僅能點點頭,回答是
或不是,而有含糊不清,致使真意不明之情等情(均
經本院為勘驗當日之訊問錄影錄音光碟後製作筆錄可
證《見本院院卷五第95頁以下》)致使本院實無從判
斷證人邱國榮於本次偵查中之真意為何,是尚不能僅
以該次證人即邱國榮之證述即為不利被告李政峻等人
之認定。
Ⅳ再參以檢察官所提出的外籍女子雪莉等人亦從未指認
被告李政峻有在場並接受猥褻、性交之服務等情,且
由被告李政峻自行提出之通聯紀錄亦可證其並未有於
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時間裡與被告邱國榮有任何通聯
之情形,檢察官亦未提出被告李政峻與被告邱國榮自
96年年初起有通聯之情形,是檢察官就被告李政峻部
分認涉犯有接受外籍女子為猥褻、性交之服務容有質
疑。
就被告陳源文部分:
I證人邱國榮於調查站證稱:「9 月5 日及14日陳源文
都在場」然並未證稱是否有接受外籍女子之猥褻、性
交服務之情,而於同日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陳源
文等人有到鐵皮屋喝酒,有叫小姐,但對是否有叫小
姐脫衣陪酒即未有反應、(問:那你曾經看過那些外
籍女子幫他們4個..陳源文..吹喇叭)因為我沒有看
到,我是聽小姐講的」等語(見本院院卷五第97至98
頁),證人前後供述已有不一致之情,而有可疑,而
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被告陳源文有接受外籍女子之猥褻
、性交服務之情,亦可證其於同日即17日在檢察官所
為之證述顯有問題。且參照前開III之說明,亦不能
僅以該次證人即邱國榮之證述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II實則97年1 月17日檢察官訊問證人即被告邱國榮有關
陳源文部分,證人之證稱亦有如下之矛盾而與事實不
符之處,邱國榮證稱「(檢察官問: 那雪莉跟你講說
吹喇叭給一百元的是陳源文嘛對不對?)是。檢察官
(指揮筆錄) 雪莉在電話裡跟你講說吹喇叭才給一百
元的……是陳源文嘛,是的」等語(見本院院卷五第
101 頁),檢察官就此另提出96年7 月24日證人邱國
榮與雪莉之雙向通聯監聽譯文(見偵卷一第53頁【..
像昨天你那同學吹喇叭才給100 元,應該是500 元的
】),另參考調查站之函覆說明(見本院院卷四第87
頁),該通聯之時間為96年7月24日中午12時56分2秒
等情,欲勾稽被告陳源文確有在鐵皮屋內接受外籍女
子雪莉所提供之猥褻服務之情,然該監聽譯文檢察官
並未提供光碟經本院勘驗,真實性已有質疑,縱認為
真,參以另就檢察官提出之96年7月23日被告陳源文
之監聽譯文,經本院勘驗後可知被告陳源文當日並未
到被告邱國榮之鐵皮屋內(見本院院卷五第64頁以下
),是證人邱國榮與雪莉之上開通聯內容指訴那同學
是否為被告陳源文即有疑義,更可證證人邱國榮上開
之證詞,亦顯與事實不符。是尚不能僅以該次證人即
邱國榮之證述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被告陳源文當
日既未前往系爭鐵皮屋,自無檢察官所稱「被告陳源
文於鐵皮屋接受女子口交且未付錢」之事實。
III而證人即外籍女子雪莉雖於檢察官在96年12月13日之
偵查中證稱:「有幫陳源文口交過1 次」(見本院院
卷五第24頁以下),並於97年1 月17日有當庭指認陳
源文本人確係為其口交之人等情(見本院院卷五第93
、94頁),然雪莉在96年12月13日日偵查中亦同時證
稱:「(問:那都做什麼事,都做有從事性交易就對
了嘛喔?)那個性交易沒有只有陪酒、(問:F 是陳
源文你知道喔,妳怎麼知道是陳源文)今天那個警察
(指調查局人員) 有告訴我、因為我們沒有在做那個
性交易,我們只有陪酒,如果他們叫我們做那個( 檢
察官即插話問).. 」等語明確(見本院院卷五第24頁
以下),倘其明瞭中文意思,應知性交易是包括口交
在內之意,是其既證稱無性交易,當無所謂口交之情
形,其回答有幫陳源文口交過之情即有疑問,再經本
院勘驗該日錄影錄音光碟通篇均無雪莉主動提起「口
交」之詞,均是順著檢察官的問題,回答有、是、對
、或點頭;參以如前所述【見上開、三、(三)、
3、(4)】雪莉之中文理解能力是有質疑,甚且其當
日亦證稱:「(問:除了妳還有誰有幫他們口交?)
一些都回去了、(問:就是有COCO、MICKY 這些是不
是?)對」等情,然證人COCO在96年12月18日於檢察
官偵查中卻證稱:「(問:那妳是從事色情陪酒的嘛
問,妳是從事色情陪酒的嘛喔?)未回答。(問:那
如果是口交或是有作愛的話那是自己收就對了啦喔?
):{有嘴型,但是聽不清楚}、(問:那妳好問妳是否
有到那個大寬檳榔屋的鐵皮屋坐檯陪酒過?)質疑未
回答、(問:就那檳榔攤旁的鐵皮屋坐檯陪酒過,有
嘛?)在哪裡、(問:有2個阿檳哥一個是我講的是
新竹的啦新竹的啦?)質疑那邊是新竹的嗎」等語(
見本院院卷五第44頁以下),可知證人COCO連新竹在
哪都有質疑,更未說出曾對被告陳源文為口交之行為
,則雪莉的上開證稱即COCO有幫警員為口交之情亦顯
有疑義。再則證人雪莉雖於同日亦證稱:在幫陳源文
口交時萱萱也在場等語,而證人張莉閑即萱萱於96年
12月19日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雪莉有幫陳源文口交
等情(見本院院卷五第66頁背面),而於本院審理時
亦為相同之證述,然則證人張莉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雪莉幫人口交最有印象的地點是鐵皮屋內,有見過2
、3次、到該鐵皮屋至少有3次以上每次都有雪莉在場
(見本院院卷六第162頁以下),已與雪莉所述不相
符合,再則其等對口交的時間、地點、方式、現場有
那些人等,甚至是金錢之給付方式均未能為清楚的交
待,只憑有限的有口交,而且在指認被告李政峻等人
,2人亦出現有不一致之情,是證人張莉閑之證稱亦
容有質疑,甚而參酌雪莉前開證稱知道陳源文是今天
那個警察(指調查局人員)告訴我的等情,是否調查站
人員已先行告知要證人指證被告陳源文之犯行亦未可
知,是認在無其他更進一步的證據可供本院詳為勾稽
之情形下,實難認雪莉之證述是正確無誤的。
Ⅳ再參考上開II證人雪莉在96年7 月24日與被告邱國榮
通聯監聽譯文內容,縱認為真,雪莉提出之猥褻用語
係【吹喇叭】,是可證,倘其確有對被告陳源文為猥
褻之行為,其主動陳稱之用語,應係吹喇叭而非口交
之詞,或在檢察官訊問中向檢察官質疑表示口交是否
即為吹喇叭之意思等情,然雪莉在檢察官上開各次偵
訊中卻從未自行回答吹喇叭、亦未提及口交與吹喇叭
是否為同一行為之說明等情觀之,是可證其指證有幫
被告陳源文為口交之說詞,真實性亦顯有質疑。
Ⅴ又證人即外籍女子ALI 雖於96年12月18日檢察官偵查
中證稱:「(問:妳有幫F口交過或打手槍過嗎?)
打手槍等語(見本院院卷五第41頁)」,然該次偵訊
中,證人並未說出「脫衣陪酒」之字眼,而在檢察官
提示卷附照片訊問其在系爭鐵皮屋「脫衣陪酒」時,
酒客是否有照片中之人,在證人手指編號「G」之人
,檢察官竟自行回答「F(指被告陳源文)嘛喔,只
有F有是不是」,在證人回答「那個是阿檳哥」時,
竟轉而要證人回答F是警察,有幫F打手槍,F知道其
為逃跑之外勞等等,觀察整個訊問過程,均是檢察官
設定問題要證人點頭或回答「是」,完全無視於證人
根本未指證被告陳源文係在場之人,再參以前開所述
【見上開、三、(三)、3、(4)】ALI之中文理解
能力是有質疑,其能否明瞭打手槍是何義,亦顯有疑
義,是其本次證述之真實性已有可疑;另證人即外籍
女子ALI於短短的1個月後之97年1月17日當庭亦並未
指認有為被告陳源文打手槍之情,前後證述顯有不一
致之情,是在無其他更進一步的證據可供本院詳為勾
稽之情形下,實難認ALI之前開證述是正確無誤的。
Ⅵ另就檢察官提出的96年9 月5 日及14日之通聯監聽譯
文,經本院勘驗後(見本院院卷五第58頁以下),並
經各當日在場之證人即被告邱國榮、姜嵩瀛、邱昌隆
、邱國榮及李榮聰、鄭慶裕、潘國清、許汶欽及陳柏
誠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院卷七第90頁以
下),詳為勾稽,亦無法證明被告陳源文有檢察官起
訴書所記載之接受外籍女子提供猥褻、性交之服務之
情。
就被告姜嵩瀛部分:
I證人邱國榮於調查站雖證稱:「(問:兩次9 月5 日
、9 月14日,你向阿彬調4 、5 位小姐過去嘛,現場
有姜的和姜的幾個朋友,姜有出聲叫小姐喝酒,他朋
友和小姐抱在一起,小姐有脫肉體(台語)嗎?):
有啦(抱在一起),有的有脫、(問:有的呢?)邱
答:有的沒有全脫,來一下就走了」等語(見本院院
卷六第117頁至第101頁),其所指涉的是姜的朋友並
非姜本人,再則於同日在檢察官偵查中亦證述姜嵩瀛
並沒有接受小姐的口交等情(見本院院卷五第101頁
),而於本院審理時亦否認姜嵩瀛在場有接受外籍女
子的猥褻、性交之服務,而外籍女子(含證人張莉閑
)亦從未指認有幫被告姜嵩瀛為猥褻、性交之服務,
是檢察官就被告姜嵩瀛部分認涉犯有接受外籍女子為
猥褻、性交之服務容有質疑。
II再檢察官雖有提出96年9 月5 日及14日之通聯監聽譯
文,然經本院勘驗各有關被告姜嵩瀛部分之通聯譯文
(見本院院卷五第58頁以下),並經各當日在場之證
人被告邱國榮、姜嵩瀛、邱昌隆、邱國榮及李榮聰、
鄭慶裕、潘國清、許汶欽及陳誠等人於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詳為勾稽,亦無法證明被告姜嵩瀛有檢察官
起訴書所記載之接受外籍女子提供猥褻、性交之服務
之情。
就被告林阿德部分:
I參照前開III之說明,是尚不能僅以該次證人即邱國
榮之證述即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II再就檢察官提出之外籍女子(含證人張莉閑)亦從未
指認被告林阿德有在場接受猥褻、性交之服務;另在
96年7 月23日、96年9 月5 日及96年9 月14日,證人
即本案同案被告多人及證人潘國清等人亦均未指認被
告林阿德有曾經出現在鐵皮屋裡面,而檢察官亦未提
出其他任何相關證據供本院參酌,是難認被告林阿德
有何接受外籍女子猥褻、性交之情。
III再就被告林阿德部分,檢察官提出的通聯紀錄即96年
8 月30日、同年9 月2 日之通聯監聽譯文(見本院院
卷五第151 頁以下),及96年7 月23日之通聯監聽譯
文(見本院院卷六第38頁以下),均經本院勘驗後,
並經與證人即相關通聯人士在本院審理時證述等詳為
勾稽(分別見本院院卷七第24頁以下、113頁以下)
,亦無法證明被告林阿德有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接
受外籍女子提供猥褻、性交之服務之情。
就被告溫智錩部分:
I證人即被告邱國榮於調查站雖陳稱:「(問:溫的那
次,你是叫哪一組的?)應該是阿彬、(問:就是邱
昌隆跟………?)那是他們自己叫的啦、(問:那小
姐是哪裡的?)邱答:他們自己認識的、(問:小姐
認識的是叫哪一組的?)你說怎樣?、(問:就是有
一次那個邱和溫的叫你去開鐵門給他們喝酒唱歌嘛?
你開門完就走了嘛,事後小姐有跟你們說他們有跟溫
的和邱的吹喇叭嘛?這小姐是哪一組的啦?)可能阿
彬那一組的?不是阿彬那一組的就是大雄那一組的?
、(問:他們叫哪幾個?、(調問:3個?)3個等語
,然時間、地點,由何外籍女子服務等均有所不明,
已難認有何不利被告溫智錩之認定,而證人邱國榮在
本院審理時亦否認被告溫智錩有在鐵皮屋接受任何外
籍女子提供猥褻、性交之服務;再參以亦無任何外籍
女子指認被告有接受猥褻性交之服務,是實無法肯認
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行。
II雖證人張莉閑於96年12月19日檢察官偵查中有以照片
指認被告溫智錩、且證稱有看到有些女孩子幫溫智錩
口交,然於97年1 月17日檢察官當庭命證人指認時卻
未指認出被告溫智錩,其前後指認已有出入;而於本
院審理時仍無法指認出被告溫智錩,並稱當時應該是
認錯了被告溫智錩等情(見本院院卷六第172 頁),
是其證述已有可疑,且參以前開亦未有外籍女子指認
被告有接受猥褻性交之服務,而96年7 月23日、96年
9 月5 日及96年9 月14日,證人即本案同案被告多人
及證人潘國清等人亦均未指認被告溫智錩有曾經出現
在鐵皮屋裡面,而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任何相關證據
供本院參酌,實難認被告溫智錩有檢察官起訴書所記
載之接受外籍女子提供猥褻、性交之服務之情。
就被告陳建福部分:
I證人即被告邱國榮於調查站已陳稱:「(問:…陳建
福帶..去一次?)對,但沒查某……。、(問:所以
你去過只有那一次?)還有1 次,……應是2 次,但
都沒查某,大家都槌碰槌,我們是烤肉唱歌聊天因有
時工作不爽………、(問:陳建福有股東嗎?)他是
不簡單人物,是不是股東,我不知道、(問:阿彬是
他給你介紹的?)我沒電話,是叫阿叫最後才知道電
話的、(問:那你和阿彬聊天,陳建福有說嗎?)沒
有聽說,我是邊玩邊留電話」等語,且於本院審理時
亦為相同之證述,再參前開III之說明,尚不能僅以
該次證人即邱國榮之證述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以
檢察官所提出的外籍女子雪莉等人亦從未指認被告陳
建福有在場並接受猥褻、性交之服務等情,檢察官亦
未提出被告陳建福與被告邱國榮自96年年初起有通聯
之情形,是檢察官就被告陳建福部分認涉犯有接受外
籍女子為猥褻、性交之服務容有質疑。
II再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通聯監聽譯文亦無與被告陳建
福有關;另雖有一110通報紀錄,即94年9月2日,當
時被告陳建福接獲通報,前去查訪,並回報沒有看見
外籍女子賣淫,與上開8月31日之110通報紀錄情況相
類(已如前述、三、(四)、5(2)),在檢察官並
未提出任何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其間存有何種包庇的
關聯性下,據此,僅憑民眾110通報紀錄2紙,而且亦
與檢察官起訴的被告張文龍媒介外籍女子與他人為性
交猥褻之時間相差1年多亦顯不相符,尚難依此110
通報紀錄即為不利被告陳建福之認定。
就被告邱昌隆部分:
I同上開溫智錩I部分
II再就被告邱昌隆部分,檢察官提出的通聯紀錄即96年
8 月30日、同年9 月2 日之通聯譯文(見本院院卷五
第151 頁以下),經本院勘驗後,並經與證人即相關
通聯人士在本院審理時證述等詳為勾稽(分別見本院
院卷七第第24頁以下、113 頁以下),亦無法證明被
告邱昌隆有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接受外籍女子提供
猥褻、性交之服務之情。
III再檢察官雖有提出96年9 月5 日及14日之通聯監聽譯
文,及96年7 月23日(見本院院卷六第38頁以下)之
通聯監聽譯文,然經本院勘驗各有關被告邱昌隆部分
之通聯譯文,並與經各當日在場之證人被告邱國榮、
陳源文、姜嵩瀛、林阿德及李榮聰、鄭慶裕、潘國清
、許汶欽及陳誠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詳為勾
稽,亦無法證明被告邱昌隆有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
接受外籍女子提供之猥褻、性交之服務。
Ⅳ檢察官另引用96年10月25日的通聯紀錄,然在無其他
證據可供本院勾稽之情形下,難認該通聯監聽譯文足
可證明被告有接受外籍女子提供猥褻、性交之服務,
甚至直接推論得出被告邱國榮是被告邱昌隆收不法利
益的白手套,併此敘明。
綜上可知,被告李政峻等人既無接受檢察官所提出之外
籍女子等人所提供之猥褻性交之服務,難認其等有何違
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之義務之情,檢察官不能單以事後
查到之外籍女子係脫逃外勞,並曾經至上開鐵皮屋陪酒
之情,即據此認定被告李政峻等人知悉外籍女子有些是
脫逃外勞而未予取締即逕予認定被告等人有貪污圖利之
情。
(3)再依檢察官上開所提出之證據(即外籍女子雪莉等人《含
張莉閑》之證述、被告邱國榮之陳稱及通聯監聽譯文等)
,縱足以認定被告陳源文、姜嵩瀛、林阿德、溫智錩、陳
建福及邱昌隆等涉足有女子脫衣陪酒之色情場所,惟被告
陳源文等人是否接受色情業者之免費招待,而受有不正利
益,則亦屬難以證明,理由如下:
依通聯監聽譯文之內容觀之,均未提及由誰付款,又起
訴書所指之色情業者,即同案被告邱國榮、張文龍、林
榮斌等3 人,其等3 人亦均未曾供稱有提供警員性招待
之情事,故上開通聯監聽譯文及同案被告邱國榮、張文
龍、林榮斌等3 人之證詞,均無法認定警員有接受業者
免費的性招待。
證人雪莉於96年12月13日在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
(檢察官問:那你們幫他口交,他們會給妳們錢嗎?)
我老闆會拿錢給我這樣子。(檢察官問:但是他們沒有
拿錢給妳。)我是知道反正錢會經過老闆那邊把錢交給
我。…他們沒有直接拿錢給我。」等語(見本院院卷五
第25頁背面)。又於97年1 月17日偵訊時證稱:「(檢
察官問:那是否有幫他口交過,那他有沒有給錢?)有
。(檢察官問:又沒有給錢嘛?)有。(檢察官問:蛤
,啊你那時不是說沒給錢?)就是交給老闆,老闆之後
再交給我。(檢察官問:蛤,怎麼跟你之前講的都不一
樣?)交給我老闆,老闆之後再交給我。」等語(見本
院院卷五第94頁)。依證人雪莉之上開證詞,縱認其有
提供性服務,然係由顧客自行付款,並非由老闆免費招
待甚明。
又證人ALI 於96年12月18日在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
「(檢察官問:那妳幫F 編號F 的警察要妳幫他打手槍
給伍佰塊,可是只有給你一佰塊對不對。)點頭對。(
檢察官問:那妳為什麼沒有跟他要呢,你知道他是警察
啦,會怕啦、不敢啦。)會怕啦。」等語(見本院院卷
五第42頁)。其中F係指被告陳源文,而倘若上情屬實
,則被告陳源文亦未有未付款之情,亦即並無免費接受
性招待之情。
又證人張莉閑於96年12月19日在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
:「(檢察官問:那F 有直接拿錢給妳們嗎?沒有,都
是阿檳哥拿給妳們的喔?)未回答〈點頭〉。」等語(
見本院院卷五第67頁)。又於99年12月16日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問:妳曾經回答說,陪酒的鐘點費都是
阿檳哥拿給妳們小姐,每位小姐是2 個小時新臺幣8 、
900 元,張文龍會從鐘點費當中再收取500 元做為他的
仲介費,是否如此?)對。(問:妳剛才說妳們只拿3
、400 ,其他錢是店老闆跟妳老闆分掉,這是妳自己猜
的嗎?)我說的不是鐵皮屋的老闆,我說的是其他PUB
的老闆。」等語(見本院院卷六第166 頁背面至第167
頁、第176頁背面)。其中F係指陳源文、阿檳哥係指邱
國榮。依上開證人張莉閑所言,不能排除係被告陳源文
將費用交予同案被告邱國榮後,再由邱國榮交付款項予
張莉閑等服務小姐之可能性,在無其他證據供本院勾稽
之情形下,並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
再同案被告邱國榮於99年12月7 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問:你說96年9 月5 日與96年9 月14日有請雪莉
與一些外籍女子到鐵皮屋陪酒,這些小姐要不要給錢?
)我們都要給她們錢,我會跟我們的朋友平均分攤,每
人收一千塊,交給我的妹妹〈指雪莉〉。(問:是你負
責向每個人收一千塊,由你收齊了交給雪莉,還是每個
人自己各自交一千塊給小姐?)我有向每個人收一千塊
,收齊了轉手就交給小姐。」等語,已表明係向友人收
齊費用後,再將費用轉交予服務小姐,並未免費招待友
人之情。
綜上,本件既查無記載警員接受性招待之帳冊資料,亦
無色情業者指證警員接受免費性招待之證言,又遭查獲
之脫衣陪酒小姐等人所為之證言,亦均無法明確指證警
員即被告李政峻等人有接受業者之免費性招待,故同案
被告邱國榮所辯並非全然無稽,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顯
示,尚無法排除係同案被告邱國榮向友人收齊費用後,
再將費用轉交予服務小姐之可能性,檢察官所舉之證據
尚不足以使本院達到被告李政峻、陳源文、姜嵩瀛、林
阿德、溫智錩、陳建福及邱昌隆等7 人有從色情業者處
謀得非法利益之確信。
(4)綜上所述,本件難以推定被告李政峻、陳源文、姜嵩瀛、
林阿德、溫智錩、陳建福及邱昌隆等7 人,有於檢察官起
訴書所載之時間接受外籍女子提供之猥褻、性交之服務,
且有謀得非法利益等情,顯與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
1 項第4 款、第5 款之構成要件不符,難為有罪之認定。
(5)實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 條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被告得請求前項公務員,為有利於己之必要處分。再參以
前開國際人權公約第6 條第3 項第4 款亦規定,刑事被告
有權直接或間接詰問其不利證人,且在與詰問不利證人相
同的條件下,有權要求有利證人到場及詰問有利證人。是
以倘檢察官於偵查中就對被告等人有利及不利的部分能詳
予調查勾稽,其結果應有不同,本件起訴書事實欄一部分
倘檢察官能在使外籍女子遣返之前安排與被告李政峻等人
及其等辯護人為詰問之情,再就結果詳予勾稽;另就通聯
監聽譯文能就所出現之有關人等如社會人士阿如- 即鄭慶
裕等(見本院院卷五第60頁)、林進錄(見本院院卷五第
152頁)、潘國清(見本院院卷五第153頁背面)與牽涉之
本案被告等人能予安排在場詰問問明詳予勾稽;而就被告
姜嵩瀛及陳源文等人於偵查中即已陳稱96年9月5日及14日
有相關人士即潘國清、鄭慶裕、阿欽(指許汶欽)及小朱
(指陳誠)等人在場並已有相關之行動電話供調查(見
偵查卷一第216頁至第217頁)可予以傳喚訊明勾稽,其結
果應有不同,檢察官捨此不為,而就對被告有利之部分證
據明顯不予注意,又未予保障被告等人之對質詰問權等作
為,實已違背上開刑事訴訟法及國際人權公約之規定甚明
,附此敘明。
(6)再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乃公務員職務上圖利之概括規
定,必其圖利之行為不合該條例其他條項之特別規定者,
始受此罪之支配,否則即應依該特別規定之罪論擬,無適
用此罪之餘地。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李政峻
、陳源文、姜嵩瀛、林阿德、溫智錩、陳建福及邱昌隆等
7 名警員均負有取締色情及遇有知悉犯罪情形進行偵查之
職責,其等不予舉發查報色情行為,反而接受邱國榮等人
所提供外籍女子脫衣陪酒之不法利益,倘屬無訛,其等所
收取之不正利益,為其違背查緝色情犯罪之職務所得對價
,似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
收受不正利益罪。惟查,本院既無從認定被告李政峻、陳
源文、姜嵩瀛、林阿德、溫智錩、陳建福及邱昌隆等7人
有接受外籍女子所提供之猥褻、性交之服務,並有收受不
正利益,自亦不能成立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併此敘
明。
(7)末查,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
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菸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
為,公務員服務法第5 條定有明文,故公務員有保持優良
品德之義務。被告陳源文、姜嵩瀛坦認曾經有在外籍女子
在場之情形下為飲酒作樂之情(分別見偵卷一第225 頁背
面、第226 頁背面及第336 頁、第215 頁、第217 頁背面
及第218 頁),另依檢察官提出之96年8 月30日及同年9
月2 日之通聯監聽譯文,經本院勘驗後(見本院院卷五第
15 1頁以下),認被告林阿德及邱昌隆亦均有涉足有女子
在場之不當場所之情,惟此部分並未成立犯罪,已如前述
,而其等是否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部分,應由其所屬之相
關行政機關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五)就上開犯罪事實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茲依上
開本院認定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認定事實如下:
1、本件檢察官認定被告溫智錩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及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嫌,及認定被告邱國榮、林榮斌均涉犯貪污
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以違背職務之行為交
付賄賂罪嫌,最直接之證據,即係認有被告邱國榮證稱受
林榮斌之朋友所託,交付新臺幣7 、8 萬元予警員溫智錩
,請溫智錩處理遣返逃逸外籍女子回國事宜;及被告溫智
錩坦承收受邱國榮所交付之款項;以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
分局中華民國93年6 月29日編號0000000 號查獲非法外勞
(僑)案件報告書(稿)1 紙,可佐證被告溫智錩未依規
定將雇主移送至新竹市政府勞工局裁處及登載不實事項於
公文書之事實等等。
2、經查,就本件逃逸外勞有無非法雇主暨非法雇主為誰,本
件綜合以下證據認被告溫智錩應係不知情的,茲分析如下
:
(1)本件查獲逃逸外勞者係證人陳子文,已經證人陳子文於調
查站中證稱:「當天我有詢問土雞城負責人及現場1 桌酒
客..,當時不採信酒客的說詞,加上這些外勞並沒有攜帶
證件,所以我才把4 名外勞帶回派出所,並要求土雞城老
闆、酒客隨後自行開車前往派出所協助調查。在土雞城及
派出所期間,土雞城老闆及酒客均有當場對質,經過對質
這些脫逃外勞確實是酒客自行帶來。」等語明確(見偵卷
第7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就你第一線
查獲的印象來看,該4 名外籍女子有無僱主?)不能一概
而論,不一定。(問:你有無留下他們的個人資料?)沒
有。(問:該4 名外籍女子有無供述出她們的僱主是誰?
)沒有。(問:你當時把酒客、外籍女子跟土雞城老闆都
帶回派出所時,溫智錩是否在派出所現場?)那時溫智錩
還沒有到、有將查獲地點的情形及初步詢問老闆及酒客之
結果告知溫智錩、對質就是應該一定會先問外籍女子那些
酒客或土雞城老闆是否是妳們的僱主,然後再問土雞城老
闆外籍女子是不是你僱用的,再問酒客這些外籍女子是不
是你們僱用的」等語在卷(見本院院卷七第162 頁背面至
第164 頁),是可證證人陳子文於當日將查獲之逃逸外勞
交予接手的時任外事課警察即被告溫智錩時,已告知上開
對質結果即斯時非法僱用該等逃逸之外勞係不明的等情,
應可肯認,參以檢察官亦無提出任何其他證據證明該等逃
逸外勞係被告林榮斌所僱用的(檢察官僅憑被告邱國榮的
陳述以及被告林榮斌有籌機票錢、罰鍰等幫逃逸的外勞付
錢並請邱景偉夫妻將錢轉交給邱國榮再轉交給外事警察溫
智錩即率予推論係被告林榮斌僱用該等逃逸的外勞稍嫌速
斷,詳後述3之說明)。是檢察官認被告溫智錩未函送僱
用逃逸外勞的僱主林榮斌容有質疑。
(2)再依卷附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93年6月29日查獲非法
外勞案件報告書暨筆錄(見調查卷第7頁至第32頁),可
證被告溫智錩亦有對該4名逃逸之外勞製作初步的偵訊筆
錄,而該等逃逸之外勞並未供出非法僱主為何人,再加上
查獲該等外勞係在公共場所,而且酒客及土雞城老闆均否
認為僱主等情形下,如何能期待被告溫智錩能追查得到該
等逃逸外勞之非法僱主,在缺乏積極證據之狀況下,被告
溫智錩未將不知名的非法僱主移送新竹市勞工局裁罰,就
此容無任何違背職務之情。
(3)另據證人即93年間為新竹市警察局外事課警員洪東正於本
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在警察這部分,不只外事警察,
派出所的執行員警也要盡力去追查非法僱主,查到就有行
政獎勵。(問:派出所員警查獲脫逃外勞有無績效獎勵?
)績效獎勵就一千塊,並以查獲的人數為級距記一支嘉獎
。(問:以你的經驗而言,在公共場所查獲脫逃外勞,該
公共場所的負責人是否必然即為脫逃外勞的僱主?)未必
,因為依照勞委會的解釋是說僱主與非法外勞的聘僱關係
不一定要有民法上的僱傭契約才能證明這是僱主,但勞委
會另一份重要的解釋又說,如果有違反善良風俗或違法的
情事,就不屬於《就業服務法》所規範的『工作』的定義
。換句話說,如果今天你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查獲非法外勞,你並不能夠證明這個場所的負責人就一定
是僱主」(見本院院卷七第169 頁至第169 頁背面)等語
明確。是證人陳子文既為第一線之查獲員警,實亦負有追
查非法雇主之責,若經查獲非法雇主,並有行政、績效之
獎勵,而本件經其令酒客、土雞城老闆與逃逸外勞對質後
,認定酒客、土雞城老闆非非法雇主,故未製作偵訊筆錄
、登載個人資料即容令離去,可見被告溫智錩據證人陳子
文之裁量未將酒客、土雞城老闆移送勞工局裁處,亦並未
有任何違背職務之情。
(4)綜上,就本件逃逸外勞有無非法雇主暨非法雇主為誰,本
院認被告溫智錩應係不知情的,是無從認定被告溫智錩有
何明知該等逃逸外勞之僱主係被告林榮斌,而不將其以及
酒客、土雞城老闆併予函送新竹市政府勞工局之違背職務
之情。
3、再檢察官雖認定該等逃逸的外勞係被告林榮斌所僱用的等
等,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茲分析如下:
(1)被告邱國榮於調查站雖陳稱:是一對夫妻他們跟阿彬合夥
的是他們旗下的小姐、是受阿彬合夥人的委託交錢給我等
語(見本院院卷六第110 頁以下),然該次調查員就該等
逃逸的外勞的人數、查獲的時間、地點,甚至一對夫妻究
竟是何人均不甚明瞭,是被告邱國榮的陳稱是否真實已有
懷疑;嗣被告邱國榮於97年1 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
林榮斌與他的朋友即印尼小吃的老闆有合夥經營脫逃外勞
的應召站,林榮斌是僱主等等(見本院院卷五第106頁以
下),又於檢察官97年1月30日訊問時陳稱:小姐是林榮
斌旗下的小姐,去土雞城坐檯陪酒,派出所要處罰僱主林
榮斌,而且溫智錩也知道僱主是林榮斌等等(見偵卷一第
411頁以下),其前後陳稱已有不一致之情,再參酌同前
之說明(見、三、(四)、6、(2)III)其於97年1月
17日在檢察官之陳稱該次的真意如何是有所不明的,再被
告邱國榮於本院審理時即否認有上開等情,而被告林榮斌
自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僱用該等逃逸外勞
,參以前開2之說明亦難認被告溫智錩知悉該等逃逸外勞
之僱主係林榮斌,是縱單憑被告邱國榮之上開調查站及偵
查中前後不一致之陳稱,在無其他證據可供勾稽之情況下
,實難認該等逃逸外勞係被告林榮斌所僱用的甚明。
(2)再檢察官於偵查中均未傳喚被告邱國榮及林榮斌所陳稱的
夫妻即印尼小吃店的老闆邱景偉夫妻到庭說明勾稽,已有
不足,經本院審理時傳喚證人邱景偉即幫被告林榮斌將錢
交給其妻張小萍再轉交被告邱國榮並交給警察即被告溫智
錩證稱:該等錢是外勞要回去的錢,是要繳交罰款、機票
、伙食費的錢,跟前妻(指張小萍)並沒有僱用非法的外
勞等語明確(見本院院卷七第175頁以下),是依證人所
述亦與被告邱國榮之前開陳稱不相符合,是可證檢察官單
憑被告邱國榮之前後不一致之陳稱即逕予推論該等逃逸外
勞係被告林榮斌所僱用的實屬無稽。
(3)茲有疑義者係該等逃逸之外勞倘非被告林榮斌所僱用,其
為何要交錢給邱景偉夫妻請其等將錢交予被告邱國榮再轉
交予被告溫智錩?就此被告林榮斌於檢察官偵查中已有陳
稱:事實上那被警方查獲的四名女子是去消費的,他們朋
友湊錢給她們買機票及繳罰款,是一些外籍女子湊錢交給
我的,我再湊錢交給小平,小平說他有管道等語(見偵卷
第170 頁),已陳稱該錢並非賄款更非其所僱用,而於本
院審理時亦陳稱:是因為該等逃逸外勞中有一人是我太太
(外籍人士)的表妹,有籌錢給她回家,剩下的錢是她們
一些印尼籍的朋友籌的,錢是要回家用的等情(見本院院
卷七第156 頁以下),前後陳稱雖有些許出入,但檢察官
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參之情形下,亦難據被告林榮斌之陳
稱且有託案外人邱景偉夫妻將錢轉交予被告邱國榮再交予
被告溫智錩之情,即逕予認定非法僱用該等逃逸外勞者即
係被告林榮斌。
(4)是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該等逃逸的外
勞係被告林榮斌所僱用的,應可肯認。
4、又按對於第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
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貪污治罪條例第
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行賄罪之成立,以對於公務員
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為要件,所謂違背職務之
行為,指公務員職務上應為而不為,不應為而為,或為之
不當等情形而言。」;「(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11
條第1 項之行賄罪,以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或受
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表示願以一定之財物或其
他不正利益以供交付,而求其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含作為
與不作為),即屬當之;此項表示無論明示或暗示,只須
表現於外,即為相當,不以得他方之承諾為必要。」(最
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40號、81年度台上字第5899號判
決參照)。是行賄罪之成立,應以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
務之行為,行求(交付)賄賂為要件。查本件公訴人所舉
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溫智錩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
分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已如上述,是被告邱國榮、林榮
斌就此部分亦難認有何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可
言。
5、再查關於查獲逾期停留的外勞,一般流程如何處理,而被
告溫智錩斯時之作法是否符合一般流程乙節,茲分析如下
:
(1)依證人洪東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3年就非法外勞
牽涉到的法律是《入出國及移民法》與《就業服務法》,
如果查獲非法外勞時,依上開規定只要行蹤不明三天就喪
失工作權,工作權喪失遭勞委會撤銷聘僱許可之後,連帶
也喪失居留權,也就是依照工作權所取得的外僑居留證就
會被註銷,93年移民署還沒成立,因此還是警察局外事課
在負責處理。依內政部警政署的規定,依照逾期居留或逾
期停留的天數來計算,逾期超過90天就是罰1 萬元。查到
的外勞,他們要遣返時,要付收容費跟遣送費,收容費就
是收容中心的伙食費,遣送費就是逾期居留的罰鍰跟機票
錢。那個年代伙食費1 天好像是250 元或是500 元,遣送
費則不一定,因為包含機票,依航班而有不同的價位,遣
送費的另一部分則是逾期居留的罰鍰。查獲的外勞不喜歡
被收容,都會急著想要遣返回母國,他們在收容期間有通
訊的自由,可打電話給他們的朋友幫忙湊錢。我們只求外
勞趕快湊錢來,以便趕快回去,因為我們有收容壓力,有
些外勞收容久了就會開始自殺,有情緒問題。有時為了減
輕我們自己的壓力,我們會代他們去聯絡。外籍勞工的朋
友湊了錢交給承辦的外事警員後,警政署並未規定外事警
員要登記或開收據給外勞的朋友。93年間遣送外籍勞工回
印尼或回菲律賓的機票錢,不同航空公司的票價不同,依
旺季或淡季也有不同,像暑假就很貴,由於是遣送,我們
只買單程,旺季的單程機票起碼都要7 千以上,平均差不
多要1 萬塊,因為單程比較貴。外籍勞工的朋友給我們的
費用總額若有多出的錢,會直接給外勞,因為他回去一定
要旅費,身上沒錢也回不了家,不會退給那些籌錢的人,
也沒辦法退給那些籌錢的人,就直接給外勞」等語明確(
見本院院卷七第167 頁至第174 頁)。
(2)而本案於93年6 月27日晚上8 時20分許,在新竹市○○區
○○路6 段219 號「內湖土雞城」查獲之逃逸外籍女子WI
LIYANTI WIWIT 、WIJAYATI NITA 、MISRIANI、PHAM THI
HA等4 人,其中WILIYANTI WIWIT 為印尼籍人士,居留
期限為92年6 月11日,於93年8 月12日出境;WIJAYATI
NITA為印尼籍人士,居留期限為93年10月14日,於93年7
月27日出境;MISRIANI為印尼籍人士,居留期限為92年
12月17日,於93年7 月27日出境;PHAM THI HA 為越南
籍人士,居留期限為93年10月27日,於93年7 月12日出境
等情,有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4 紙(見
調查卷第11頁、第18頁、第24頁、第30頁)、護照號碼查
個人入出境資料結果3 紙、法務部-外勞動態資訊連結作
業1 紙(見偵卷第33頁至第36頁)在卷可查。據此,外勞
WILIYANTI WIWIT 及MISRIANI等2 人被查獲時,均已逾期
居留超過90天,依內政部警政署的規定,2 人總計應繳罰
鍰2 萬元【2 ×10,000=20,000】。又上開逃逸外籍女子
WILIYANTI WIWIT、WIJAYATI NITA、MISRIANI、PHAM THI
HA等4人於查獲後至出境之天數(即在收容所之日數),
依序為45日、29日、29日、14日,其等伙食費之計算,若
依被告溫智錩於99年12月20日本院審理時供稱:「新竹市
警察局臨時收容所一天的費用是125元,早餐25元、午餐
50元、晚餐50元」之語(見本院院卷七第174頁),則其
等伙食費總計應為1萬4,625元【(45+29+29+14)×
125=14,625】。再上開4名女子之機票費,依上開證人洪
東正之證言,每位約7,000元至1萬元,則上開4名女子之
機票費總計約2萬8,000元【4×7,000=28,000】至4萬元
【4×10,000=40,000】。從而,應可確認外事課警員辦
理遣返上開4名外籍女子返回母國事宜,至少需要6萬
2,625元【20,000+14,625+28,000=62,625】以上,在7
萬4,625元【20,000+14,625+40,000=74,625】左右。
(3)是被告溫智錩坦承收受邱國榮轉交之7 、8 萬元款項,其
中2 萬元已繳納罰鍰,有新竹市警察局93年竹市警外字第
000005號、第000022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2份(見本
院院卷三第89頁)可資佐證,且被告溫智錩確於93年7月
間委託榮泰旅行社代上開4名外籍女子訂購機票,上開機
票款項概由顧客溫智錩以現金支付,然因時日久遠,確切
之金額、收據,榮泰旅行社業已遺失等情,亦有榮泰旅行
社98年9月9日榮泰第0980909號函1紙(見本院院卷四第
152 頁)在卷可證,是機票費用已難以精準算出,惟依前
開證人洪東正所述之機票費用之估算,其所收之遣返作業
款項尚屬相當,且上開款項縱有多收的部分,依證人洪東
正之說法,亦會退給外勞,以供其等返家交通費用所需,
是可知被告溫智錩之作法,實符合當時之遣返外勞作業流
程。
(4)至起訴書以另外一個案例戴管平的案件,說明外籍女子也
沒有供出來僱主,戴管平也沒有說他自己是僱主,為何溫
智錩就要移送,然2 案之情節容有不同,一個是在密閉的
自己的小轎車裡面查獲,但是本件是在公共場所所查獲的
,如前說明在沒有證據證明僱主係何人之情形下,如何移
送,是檢察官予以援引比附已有不當,況戴管平這個案件
,也因為沒有其他積極的證據,勞工局也沒有去做其他任
何的裁罰的動作。
6、次按刑法上之收受賄賂罪,以他人有行求賄賂之事實為前
提,若他人所交付之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則其物即非賄
賂,自無收受賄賂之可言。故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
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苟非
關於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之報酬,即不得謂為賄賂,
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足資參照。查同案被
告邱國榮交予被告溫智錩之7 、8 萬元,依同案被告邱國
榮、林榮斌之證述,均係提供外籍女子遣返事宜之用,並
未表明其中有部分款項將做為被告溫智錩之報酬;又被告
溫智錩所辯上開款項已全部用於外勞遣返事宜,並無分文
納為己有之詞,如前開5部分之說明並非全然無稽,難認
確有「報酬」存在,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尚無法排
除上開款項已全部用於外勞遣返事宜之可能性,依罪疑唯
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溫智錩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
溫智錩既無收賄,亦無為違背職務的行為,跟被告邱國榮
及林榮斌之間更沒有對價關係,起訴書所載容有誤會。從
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達到被告溫智錩收
受賄賂之確信,而難以推定被告溫智錩收受賄賂,自與貪
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構成要件不符,而不成
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溫智錩倘若受有報酬,且該
報酬與其職務上之行為具有對價關係,雖未違背職務,仍
可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不違背職務收
受賄賂罪,惟本院既難認定被告溫智錩受有賄賂,自亦不
成立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7、末按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為要件,縱有公務登載不實,苟不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亦與刑法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
間,此觀諸刑法第213 條之規定亦明。查證人即土雞城店
老闆黃長義於97年3 月10日調查站詢問時證稱:「畜旺土
雞城於93年6 月26日試賣,並於93年6 月28日正式開幕,
因我的土雞城設在香山,所以當地人都通稱為『香山土雞
城』,我的土雞城開設的地址為中華路六段219 號旁的鐵
皮屋。我自行駕車前往派出所後,警方曾詢問是否認識上
述4 名女性脫逃外勞、4 名女性脫逃外勞是否是我叫的,
我回答不認識前述4 名女性脫逃外勞,並向警方表示她們
是酒客自己帶去等語,但警察並沒有要求我及酒客製作筆
錄,我在派出所內也沒有簽署任何文件,約半個多鐘頭後
,就自行離開派出所。(問:前述4 名非法外籍女子確實
遭查獲地點為何?)我經營的土雞城內,最裡面設有一間
包廂,這4 名非法外籍女子確實就是在土雞城包廂內遭警
察查獲。」等語(見調查卷第43頁至第44頁)明確。故本
件於93年6 月27日查獲外籍女子之地點,係在「新竹市○
○路○段二一九號」旁之畜旺土雞城內,而非在「新竹市
○○路○段二一九號前」(亦經證人陳子文證述明確)。
被告溫智錩確實在其職務上所掌管公文書即新竹市警察局
第三分局93年6 月29日編號0000000 號查獲非法外勞案件
報告書之查獲地點欄上記載「新竹市○○路○段二一九號
前」之字樣,此部分固然屬於登載不實,惟此一字之差,
對於本案無法查獲外籍女子之非法雇主而函送新竹市政府
勞工局裁處罰鍰乙節,其結果並無不同,縱使被告溫智錩
係記載「新竹市○○路○段二一九號旁」,亦無法查出本
案外籍女子之非法雇主為何人,對新竹市政府勞工局應不
生影響,故本院認為尚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從而
,在行為評價上,被告溫智錩之行為既不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及他人,自與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
成要件不合,不得遽以該罪相繩。
(六)就上開犯罪事實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茲依上
開本院認定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認定事實如下:
1、本件檢察官認定被告姜嵩瀛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嫌,最直接之證據,
即係認有新竹市警察局戶口課加班及值日統計表及新竹市
警察局員警出入登記簿各1 份,可佐證被告姜嵩瀛有領取
6,192 元之加班費事實;及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自96年
9 月4 日至同年12月11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含基地台位置
)1 份,可佐證在上開領取加班費之加班時間內,其並未
在新竹市警察局從事業務加班之事實等等。
2、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
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其性質上係屬詐欺罪之一種;故其
犯罪構成要件應以行為人(即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或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主觀犯意存在,並表現於外,在客觀上有利用其職務上
可乘之事機,而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致交付財物,以遂其獲
取不法所有犯意之目的者始克相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1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3、有關本件加班費請領事宜,證人吳遠縉(即96年1 月2 日
至98年2 月16日擔任新竹市警察局戶口課課長職務)於99
年12月23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在加班的時候,有必
要查核簿冊的時候,就會親自到各派出所,因為各派出所
的簿冊原則上是不可能帶出來,我們也不可能去借出來,
因為簿冊如果帶出去,其他同仁就不能使用。業務加班是
因為姜嵩瀛還負責戶口督導業務,督察長及督察員等人的
報告上來,姜嵩瀛要做優缺點的整理、如果督導報告寫的
不夠真確的話,他必須要去各派出所警勤區針對三簿冊作
核對或是詢問警勤區同仁資料記載情形,把報告記載詳實
一點,以便得到督導業務的良好績效。如果他認為有需要
去核對資料的話,他可以外出去查資料。在我們戶口課,
姜嵩瀛的狀況比較特殊,他有要戶口督導業務要核對,有
時候會去派出所查核戶口查察簿、戶口查察記事簿及警勤
區手冊,有時候要去與同仁作查詢。(問:為了戶口督導
業務去派出所核對,這部分到底是屬於超勤津貼還是業務
加班?)屬於業務加班的部分。(問:外出依規定也是要
簽出再簽入?)正常的話,是這樣,但是有時候便宜行事
,就沒有記載在出入登記簿上。(問:新竹市警察局戶口
課的轄區是全新竹市嗎?)是,也不能說轄區,是我們業
務範圍,我們的業務及於派出所,派出所的轄區範圍是整
個新竹市。」等語明確(見本院院卷七第197 頁至第205
頁)。從以上證人證述可知,被告姜嵩瀛即使在加班時間
內(即檢察官所提出之自96年9 月至同年12月間止),仍
有可能因為要查核簿冊等資料甚至是與轄區派出所同仁作
查詢,而有外出離開辦公室之情,應可肯認。
4、檢察官以被告姜嵩瀛行動電話通聯之基地台之位置,認定
被告於96年9 月4 日17時至21時許、96年10月3 日17
時至21時許、96年10月4 日19時至22時許、96年11
月1 日17時至21時許、96年11月2 日17時至20時許、
96年12月7 日17時至21時許、96年12月10日17時至19
時許,共計24小時未至新竹市警察局從事業務加班,惟查
:
(1)被告姜嵩瀛於96年9 月4 日17時簽到加班,於同日21時
簽退下班,又於96年10月3 日17時簽到加班,於同日21
時簽退下班,又於96年10月4 日17時簽到加班,於同日
22時簽退下班,又於96年11月1 日17時簽到加班,於同
日21時簽退下班,又於96年11月2 日17時簽到加班,於
同日21時簽退下班,又於96年12月7 日17時簽到加班,
於同日21時簽退下班,又於96年12月10日17時簽到加班
,於同日21時簽退下班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員警出入登
記簿1 份(見偵卷第295 頁至第330 頁)在卷可查,故被
告姜嵩瀛於上開日期之簽到加班、簽退下班之2 次時點均
應在新竹市警察局內之情,應堪認定。
(2)查新竹市警察局係位於新竹市○○路1 號,檢察官似認倘
若被告姜嵩瀛確有在警局內加班其行動電話之通聯位置基
地台應該只能出現在新竹市○○路105 號10樓頂(參本院
影印附於本院院卷八第262頁以下之新竹市政府編印之新
竹市精密地圖集第25頁),倘出現在其他不同基地台位置
即可證被告係不在警局加班等等,然一則檢察官並未提出
相關證據供參酌上開推論為真,已有懷疑;再則從檢察官
所提出之被告姜嵩瀛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上開
加班時段之96年9月4日17時52分56秒、57秒之通聯紀錄僅
差1秒之情形下,基地台位置就出現林森路73號12樓及中
正路105號10樓頂之不同(見偵卷第233頁),衡情,一個
人縱使駕駛車輛,在市區而且是上下班的尖峰交通時間裡
實無法在1秒之時間內,分別在2個不同的地點出現,是更
可證檢察官的推論,容有質疑。是以可證依被告姜嵩瀛在
其所服務的「新竹市警察局內」撥打行動電話,因基地台
有可能因接收的電話已滿,或其他因素,所顯現出的基地
台位置可能是中正路105號10樓頂、林森路73號12樓、北
大路225號11樓頂(靠近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甚或是
東門街96號8樓頂(靠近東門派出所),蓋因一般基地台
收訊範圍約0.5公里至2公里不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
度易字第37號無罪部分四、(二)之說明參照),而上開
四處基地台距離新竹市警察局直線距離甚近,均屬於基地
台收訊範圍所致(見前開地圖集第25頁)。從而可知,依
卷附之行動電話0000 000000號自96年9月4日至同年12月
11 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含基地台位置)1份(見偵卷第
233頁至第241頁)所載,被告姜嵩瀛所有之行動電話
0000000000號於上開加班時段之96年9月4日17時至21時許
、96年10月3日17時至21時許、96年11月2日17時至20 時
許、96年12月7日17時至21時許間應均係透過位於「中正
路105號10樓頂」、「林森路73號12樓」、或「東門街96
號8樓頂」之基地台為短暫時間通訊之情,應可肯認,然
上開地點之基地台收訊範圍既均涵蓋「新竹市警察局」,
則當時之行動電話使用者即可能在新竹市警察局內,自不
能因基地台位置之不同即逕予認定被告姜嵩瀛當時不在新
竹市警察局內從事加班之工作,亦應可確認,茲再分析如
下:
就96年9 月4 日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分析,依偵查卷
第233 頁所示,在上開加班時間內之17時52分56秒、57
秒即出現有2 個不同基地台位置,同前(2)之說明,即不
能因此認定被告姜嵩瀛斯時並未在市警局內為加班之情
,甚而其在簽退之21時,該通聯位置基地台並未顯示,
表示被告斯時並未撥接電話,在無其他證據可參酌之情
形下,檢察官如何據以認定被告姜嵩瀛當時亦未在市警
局內加班呢,是檢察官就本日認被告有詐領加班費之情
,實嫌速斷。
而就96年10月3 日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分析,依偵查
卷第234 頁所示,當日加班時間只出現林森路73號12樓
之基地台位置,而如同前(2)之說明即不能因此認定被告
姜嵩瀛斯時並未在市警局內為加班之情,甚而其在簽退
之21時,該通聯位置基地台並未顯示,表示被告斯時並
未撥接電話,在無其他證據可參酌之情形下,檢察官如
何據以認定被告姜嵩瀛當時亦未在市警局內加班呢,是
檢察官就本日認被告有詐領加班費之情,亦嫌速斷。
另就96年11月2 日、12月7 日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分
析,依偵查卷第237 頁、第238 頁所示,當日加班時間
只出現林森路73號12樓之基地台位置,而如同前(2)之說
明即不能因此認定被告姜嵩瀛斯時並未在市警局內為加
班之情,是檢察官就本日認被告有詐領加班費之情,亦
嫌速斷。
(3)又被告行動電話於96年10月4 日19時至22時許間,通話基
地台位置顯示在「林森路73號12樓」部分,同前開(2)之說
明,並不能證明被告當時不在新竹市警察局內從事加班之
工作,而被告行動電話雙向通聯之基台地位置雖有顯示於
96年10月4 日20時36分在東大路2 段730 號3 樓頂,於同
日21時7 分在東大路2 段446 巷131 弄56號3 樓頂(靠近
樹林頭派出所)之事實,然依據證人即被告姜嵩瀛於案發
時之主管吳遠縉於99年12月23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可知
被告姜嵩瀛之業務範圍及於新竹市所有的派出所,其於業
務加班時可以外出至派出所查資料,再參照上開地圖集第
43頁、55頁及121 頁所示,可能係市警局轄區之樹林頭派
出所所在,是被告縱有於加班時段外出至新竹市某處,亦
不能排除其可能係至該新竹市樹林頭派出所查核資料,而
難謂被告未從事加班之工作。更何況,事實上當天從17時
許被告即開始在局內加班(且當時的行動電話通聯基地台
位置已顯示係在中正路105 號10樓頂了),僅因內部規定
得申報請領加班時數有限,被告始僅申報19時至22時,故
被告已少報2 小時之加班時數,實難遽指其有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意圖。
(4)再被告行動電話於96年11月1 日17時至21時許間,通話基
地台位置顯示在「中正路105 號10樓頂、苗栗縣竹南鎮山
佳里7 鄰198 號4 樓頂、北大路225 號11樓頂、新竹市○
○區○○里○○街354 號8 樓、香山區○○路○ 段205 巷
62弄3 號3 樓、新竹市○○區○○段523 地號、林森路73
號12樓」等處,其中基地台顯示在「中正路105 號10樓頂
、北大路225 號11樓頂、林森路73號12樓」部分,同前開
(2)之說明,並不能證明被告當時不在新竹市警察局內從事
加班之工作。至於基地台位置顯示在其他位置部分,經查
該日通聯基地台位置顯示,17時2 分58秒在新竹市○○路
105 號,僅相隔2 分鐘的17時4 分56秒卻到苗栗縣竹南鎮
山佳里7 鄰198 號,依兩地之距離顯係無法在2 分鐘內抵
達而出現在不同之基地台位置,應可肯認;又17時21 分9
秒在苗栗縣竹南鎮山佳里7 鄰198 號,僅相隔1 分鐘的17
時22分51秒卻到新竹市○○路225 號之基地台位置,而上
開新竹、苗栗兩地之基地台位置相隔遙遠,基地台之收訊
範圍不可能重疊,衡情,人根本不可能在同一分鐘同時出
現在新竹、苗栗兩地,足見單憑上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的
基地台位置,根本無從證明行動電話使用者當時人是在新
竹市或苗栗,然在無其他證據供勾稽且依「罪疑唯輕」原
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應認定行動電話使用者當
時人係在新竹市區內。又當日17時32分顯示在「新竹市○
○區○○里○○街354 號8 樓、香山區○○路○ 段20 5巷
62弄3 號3 樓」,當日17時33分顯示在「新竹市○○區○
○里○○街354 號8 樓、新竹市○○區○○段523 地號」
,及當日18時29分55秒顯示在「新竹市○○區○○里○○
街35 4號8 樓(依前開地圖集第79頁所示,不排除係青草
湖派出所所在地)樓」,亦有上開基地台之收訊範圍不可
能重疊之問題,致使本院難以確定行動電話使用者當時係
在那一個基地台收訊範圍內,惟依上開資料,當不能排除
行動電話使用者當時係在新竹市區內。又依前開證人吳遠
縉所證述被告姜嵩瀛申報業務加班時可以外出至新竹市全
部的派出所查資料,是被告縱有於加班時段外出至新竹市
某處,亦不能排除其可能係至該新竹市青草湖派出所查核
資料,亦難謂被告未從事加班之工作。
(5)末查,被告行動電話於96年12月10日17時至19時許間,通
話基地台位置顯示在「林森路73號12樓、新竹市○區○○
路2 段446 巷131 弄56號3 樓頂」,其中基地台顯示在「
林森路73號12樓」部分,同前開(2)理由,並不能證明被告
當時不在新竹市警察局內從事加班之工作。至於基地台位
置顯示在「新竹市○區○○路2 段446 巷131 弄56號3樓
頂」部分(於同一時間也出現林森路73號12樓之基地台位
置,即12月10日17時7 分16秒,而上開兩地之基地台位置
相隔甚遠,基地台之收訊範圍不可能重疊,衡情,人根本
不可能在同一時間裡同時出現在該不同兩地,足見單憑上
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的基地台位置,根本無從證明行動電
話使用者當時人所在之確切地點,然其在新竹市區內應屬
無疑),又縱使認定被告姜嵩瀛當時係在新竹市○區○○
路2 段446 巷131 弄56號3 樓頂(靠近樹林頭派出所)之
基地台收訊範圍內,而依前開證人吳遠縉所證述被告姜嵩
瀛申報業務加班時可以外出至新竹市全部的派出所查資料
,是被告縱有於加班時段外出至新竹市某處,亦不能排除
其可能係至該新竹市樹林頭派出所查核資料,亦難謂被告
未從事加班之工作。
5、綜上,被告姜嵩瀛於上開日期確有至新竹市警察局簽到加
班、簽退下班,則在別無反證之情況下,應認其確有從事
加班之工作,是被告申領上開時段之加班費,即無不合,
自不構成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七)就上開犯罪事實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部分,茲依上
開本院認定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認定事實如下:
1、本件檢察官認定被告邱國榮涉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
,無非以被告邱國榮之供述、證人雪莉之證述、卷附被告
於97年5 月16日之證人結文、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雙
向通聯內容等為其主要論據。
2、按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
有前條第1 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
。此項規定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有一定
身分關係之人犯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
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等困境。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
緘默權,均屬不自證己罪之特權,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
民事訴訟法第307 條第2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2 項
均規定法官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倘法
官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逕行告以具結之義務
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將使證人陷於前述
抉擇困境,無異侵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有違證人不自
證己罪之原則。該證人於此情況下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
疵,為貫徹上述保障證人權益規定之旨意,自應認其具結
不生合法之效力,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能遽依偽證罪責論
擬(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 號判決)。
3、本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5 月16日,在
偵查陳建福等人所涉瀆職案件(97年度偵字第1004號)中
令被告邱國榮以證人身分作證,並就被告邱國榮有無在其
所管理之鐵皮屋內看過陳建福等人接受外籍女子口交等事
實加以訊問,而上述事實之有無,涉及被告邱國榮有無圖
利容留性交犯行,顯有使被告邱國榮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
虞,被告依同法第181 條之規定既有拒絕證言之權,檢察
官自應踐行同法第186 條第2 項所規定之告知得拒絕證言
之程序,始符前揭保護證人權益規定之旨意。
4、被告邱國榮之具結是否生效,攸關是否構成偽證罪之要件
。職是,本院首應審究被告上開具結是否生效。經查:
(1)被告於97年5 月16日上午10時36分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04號陳建福等瀆職案偵查中,以被告
兼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並於供前具結證稱:「陳建福之前
來都是喝茶而已,但是沒有喝酒及叫小姐陪酒;當時我作
證有看過陳建福、林阿德等人接受外籍女子口交,而且小
姐也有跟我說他們口交都不給錢等語,是調查局硬要我講
的;口交的錢是警察付的;事實上錢不是我出的,我從來
沒有出過錢」等語。
(2)上開97年5 月16日之證詞,係檢察官對證人即本件被告邱
國榮,逕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即命朗讀結
文後具結,有偵訊筆錄可稽(見偵卷第169 頁)。準此,
足見檢察官未踐行前開告知義務,而侵奪證人拒絕證言權
,證諸前開說明,被告以證人身分於上開案件偵查時所為
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應認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準
此,縱使被告於上開案件為不實陳述,自與刑法第168 條
偽證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不成立偽證罪。
(3)綜上,被告邱國榮以證人身分於97年5 月16日偵查時所為
具結,不生合法效力,是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
方法,實無法證明被告即構成偽證犯行,證諸前開說明,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5、實則檢察官所提出之證人即被告邱國榮於97年1 月17日在
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之書面筆錄,與本院經勘驗該日之
筆錄,已有嚴重之不符且出入甚大之情(見本院院卷五第
95頁以下),是即使依本院勘驗後之筆錄所示,如同前開
、三、(四)、6、(2)IIIII、II之說明,其所為之
證述,就被告李政峻及陳源文等人部分非僅與其翌日在本
院羈押庭所述不相符合,也與其於之後之偵訊中所為之證
述有不致之情,亦與證人雪莉等外籍女子之證述不符,均
已如前所述,是該次證人邱國榮之證述,其真意為何,實
有疑問,是以檢察官以97年5 月16日之偵訊內容與97年1
月17日之偵訊內容比較有不符即逕予認定證人有偽證之情
,容有疑義。
(八)綜上所述,公訴人引為被告李政峻、陳源文、姜嵩瀛、林
阿德、溫智錩、陳建福、邱昌隆、邱國榮、林榮斌等9人
犯罪證據之資料,均容有合理之懷疑性存在,致使本院無
從為被告李政峻等9 人有罪之確信,亦即檢察官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等人有罪之積極證明,而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等人有罪之心證。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李政峻等9 人確有公訴意旨
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李政峻等9 人犯罪,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及依照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是本院
自應依法諭知被告李政峻等9人無罪之判決。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件一:
美國聯邦證據法則第804條之傳聞例外的規定
(http://www.law.cornell.edu/rules/fre/rules.htm#Rule804
),與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近似,都是在處理證人因故
無法到庭作證的情況。該條(a) 項(5) 將「證人未到庭,而提出
證言之一方無法利用刑事程序或其他合理的手段使證人出庭」當
作證言無法在審判程序獲得的情況之一,若滿足此一情況,當事
人之一方可以提出證人先前證詞。前提是該不能出庭非因證言提
出一方所造成(A declarant is not unavailable as a witnes
s if …absence is due to the procurement or wrongdoing o
f the proponent of a statement for the purpose of preven
ting the witness from attending or testifying.)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本條(b)項第一款所指稱的先前證言,是指
證人在其他相同或不同的聽證程序上,或是在其他依法規定之取
證程序中所做成的證言,且證言提出之他造當事人先前曾有機會
或動機詰問該證人(Testimony given as a witness at anothe
r hearing of the same or a different proceeding, or in a
deposition taken in compliance with law in the course o
f the same or another proceeding, if the party against w
hom the testimony is now offered, or, in a civil action
or proceeding, a predecessor in interest, had an opportu
nity and similar motive to develop the testimony by dire
ct, cross, or redirect examination.),相對之下,我國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強調由法院審酌先前證言做成的外部
情況是否可信,而非給予證言提供之相對方交互詰問權利,透露
出我國立法者於制訂傳聞法則時,仍帶有職權主義的傾向(見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15號裁判相關司法智識庫說明)。
2011.3.3 偷拍女同學洗澡 賠百萬判刑6月
交通大學機械研究所研究生 冷智群 偷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9,竹簡,590
【裁判日期】 1000303
【裁判案由】 妨害秘密等
【裁判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簡字第5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冷智群
選任辯護人 盛枝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3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冷智群犯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針孔攝影機肆台(含記憶卡肆
枚)、隨身硬碟壹台、鑰匙支,均沒收之。又犯竊錄身體隱私
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之針孔攝影機肆台(含記憶卡肆枚)、隨身硬碟壹台、
鑰匙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針孔攝影機肆台(含記憶卡肆枚)
、隨身硬碟壹台、鑰匙支,均沒收之。緩刑年,緩刑期內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冷智群為國立交通大學機械研究所之研究生
,其與鄧安婷原為男女朋友關係,為方便出入鄧安婷位於新
竹市○區○○路一段268巷16號11樓之3居所,經鄧安婷同意
製作備份鑰匙以出入上開居所。詎冷智群明知上開居所係鄧
安婷及其同學李○庭、江○茵、李○樺、方○誼(雖被害人
李○庭等4人被害情節並非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 條規定所
保護之對象,惟事關被害人之隱私,仍應依該法保護被害人
之法理予以隱匿其名,以期將渠等傷害降至最低,是渠等真
實姓名均詳卷)所共同居住,竟因熟知李○庭等人課表,於
民國99年3月8 日晚上8時許,趁無人在上開居所之際,持備
份鑰匙無故進入上開居所,並基於妨害他人秘密之犯意,於
江○庭與李○樺所居住之套房浴廁內洗手台下方及客廳獨立
浴廁洗手台下方,共裝設針孔攝影機4 台,偷拍江○茵、李
○庭、李○樺、方○誼等人非公開之浴廁活動及洗澡畫面,
嗣復於同月10日,再趁無人之際,以相同手法,無故侵入上
開住所,將上開4 台針孔攝影機拆下檢視結果,惟因裝設角
度,僅偷拍到李○樺洗澡等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分。冷
智群復另行起意,基於妨害他人秘密之犯意,於同年4 月19
日晚上8 時許,再次以相同手法,無故侵入上開住所後,復
將上開4 台針孔攝影機裝置於相同位於後再調整角度,用以
偷拍拍江○茵、李○庭、李○樺、方○誼非公開之浴廁活動
及洗澡畫面。嗣於同日晚上10時許,李○庭洗澡後發覺有異
,經方○誼察看之結果,發現外浴廁洗手台下方有2 台針孔
攝影機後報警,為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4 台針孔攝影機
(均內含記憶卡),嗣經冷智群同意下,復在其住處扣得隨
身硬碟1台及備份鑰匙3支。案經李○庭、江○茵、李○樺、
方○誼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冷智群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書狀(刑事聲請狀)。
(二)核予告訴人李○庭、江○茵、李○樺、方○誼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
(三)復有扣案之針孔攝影機4 台及內含之記憶卡、隨身硬碟及
上開記憶卡及隨身硬碟所儲存之告訴人李○庭等人非公開
活動內容之電磁紀錄,足資佐證。
(四)又上開記憶卡及隨身硬碟內之電磁紀錄,經檢察官於99年
9月21日偵查庭時當庭堪驗結果為,檔案夾01中之編號PIC
T0003、PICT0004、PICT0005 內之女子為李○樺之洗澡畫
面、編號PICT0007、PICT0008內之女子為江○茵之洗澡畫
面;檔案夾03中之編號PICT0009、PICT0012、PICT0014內
之女子為江○茵之洗澡畫面;檔案夾04編號PICT0010內之
女子為李○庭洗澡畫面,有該次偵訊筆錄附卷足佐,復有
上開檔案擷取畫面8 張附卷彌封袋內為憑,均清楚拍攝到
裸體女子之胸部及陰部等隱私部位之畫面,足認被告以針
孔攝影機攝錄之方式竊錄告訴人4 人身體隱私部位犯行堪
以認定。
(五)綜上,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自應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 款禁止無故以照相、錄影方式竊錄
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立法目的,在於落實憲法保障個人隱
私權之核心領域,禁止任意以針孔攝影機等科技產品竊錄
人之裙底風光、個人隱私部位等,以免造成人民(尤其是
婦女)因擔心有心人事之惡意竊錄之行為,而導致終日惶
惶不安等情,加以立法規範。是查被告持其女友交付之居
所鑰匙配製備份鑰匙,無故進入上開住宅並裝設針孔攝影
機,竊錄上開裸體女子之胸部及陰部等身體隱私部位行為
,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及第315條之
1第2款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應從一重
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斷。
(二)數罪併罰:被告冷智群所犯2 次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三)量刑理由:
1.查被告在本院積極斡旋而安排雙方到院調解之後,已委請
辯護人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合計共 100
萬元,然查被告雖能以有形的外觀可量化之金錢賠償告訴
人4 人,但由被告於犯下本案之後,於第一次檢察官偵查
庭開庭前2至3日,仍有心情參加臺灣大學畢業舞會泡妞、
把妹等情,甚至為其友人將當天歡樂情景之照片公開張貼
在FACEBOOK「臉書」之網頁上,此等情境均經告訴人等 4
人證述在卷,有偵查筆錄1份附卷足稽(見偵查卷第111頁
),可見被告於行為後,其內心並未真誠懺悔(告訴人均
表示被告毫無悔改之心),是雖被告最後終與告訴人4 人
均達成和解而支付告訴人4 人金錢賠償,惟告訴人等人均
於和解書註明僅願撤回本案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不願撤
回刑事告訴,由此可見告訴人等4 人並未回復到原有的身
心安寧狀態,故其等均未能原諒被告之行為,可以想見,
本院在量刑上就此情形亦應一併考量。
2.復依一般心理評估結果顯示,類此之被害人容易對週圍環
境的細小變動而產生強烈的反應,縱使距案發後已久,仍
會產生種種創傷後症候群之症狀,亦即,可能在行為表現
上,呈現出極度的恐懼與無助,並逃避和創傷有關的刺激
或情境(例如:與創傷有關的思想、感覺和談話、會勾起
創傷回憶的活動、地點、人物,與人疏遠或產生疏離感,
情感、情緒減少等),且會對環境的反應持續在高度警戒
的狀態(例如:難以入睡、過度警覺、過度驚嚇的反應等
)。是本院審酌告訴人4人被害後,已畏懼在校外租屋,
均搬回學校宿舍居住,及雖與被告達成和解但仍不願原諒
被告等情觀之,顯見被告之行為已對告訴人4 人造成長久
難以抹滅之上開創傷,嚴重破壞告訴人等人對社會安全、
隱私應有的信任,渠等將一輩子活在此種不安全、不信任
之陰影之下,惶惶不可終日,在私人原本能最信賴之住居
所私領域內將不敢安心自在無拘無束地更衣、洗澡、如廁
或其他活動,實已嚴重影響到告訴人等4 人之生活安寧,
是被告所為實具高度可非難性,故本院在量刑上,就上開
情形亦應一併審酌。
3.再者,被告為國立交通大學研究所之研究生,其智識程度
非低,應知任意以針孔攝影機無故竊錄他人裙底風光,甚
至是女子裸體,將造成女子身心前述無法磨滅之長久創痛
及陰霾,更何況,被告尚有無故侵入住居所之行為,而住
宅乃人身安全、居住安寧及隱私之城堡,任何人皆不得侵
犯此一憲法所極力保障之核心領域,被告無故入侵,並在
浴廁裝攝針孔攝影機,拍攝告訴人4 人之如廁、洗澡畫面
,其行為又是另一個重大侵害隱私權之行為,本院不能忽
略,自應一併審酌。
4.末者,本院並酌審被告犯後坦承一切犯行,並積極與告訴
人4 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告訴人之金額非低,且亦未將上
開竊錄影像散佈及其他一切情狀,為促使其真誠反省,而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緩刑及付保護管束:被告冷智群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本
院認被告經此次偵、審過程之教訓,當知警惕,且被告與
告訴人等4 人業已達成和解,對本院之判決沒有意見,有
和解書1 份附卷足憑,本院認被告已有悔意,其應無再犯
之虞,本院同時基於被告將來求學、就業影響之考量,願
意給被告一次機會,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另為使其深切反
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
決確定後1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
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以啟自新,兼觀後效。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
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再者,倘被告違反
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
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末按刑法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此為義務
沒收規定,法院就是否宣告沒收,尚無斟酌餘地,除已證
明滅失者外,不問有無扣案,均應宣告沒收。查被告係以
針孔攝影機4台(含記憶卡4枚)竊錄被害人身體隱私影片
乙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依應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
扣案之鑰匙3支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且供本
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6 條
、第315條之1第2款、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1 款
、第315條之3、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2011.3.1 性侵岳母判刑12年
性侵岳母判刑12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9,訴,1366
【裁判日期】 1000301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裁判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代號0000-00.
選任辯護人 康春田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6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代號0000-0000A對心智缺陷之人,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
,處有期徒刑玖年;又對心智缺陷之人,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
為性交,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犯罪事實
一、代號000000000A 號之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
)為代號000000000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
)之女婿,明知A 女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竟基於對於中度
智能障礙之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分別(一)於民國99年農曆過
年前某日,在彰化縣北斗鎮○○路A 女舊厝處(詳細地址詳
卷),乘A 女在房間內躺在床上看電視時進入,不顧A 女表
明不願意並予以推拒,仍強行掀起A 女上衣、內衣,脫下A
女長褲、內褲,壓制在A 女身上,親吻A 女胸部,並以手撫
摸A 女胸部、下體,再以其陰莖插入A 女陰道內來回抽動直
至射精在A 女體外為止,以此違反A 女意願之方式對A 女為
強制性交得逞。
(二)於99年6 月30日下午2 時許,酒後在前揭A 女舊厝處,乘
A 女在房間內躺在床上看電視時進入,不顧A 女對其辱罵並
予以推拒,仍強行以手伸入A 女上衣內撫摸A 女胸部,接以
掀起A 女上衣、內衣,脫下A 女長褲、內褲,壓制在A 女身
上,親吻A 女胸部,並以手撫摸A 女胸部、下體,再脫下自
身長褲、內褲,以其陰莖碰觸A 女下體試圖插入A 女陰道,
欲以此違反A 女意願之方式對之為性交行為,惟A 女持續抗
拒,甲男見狀始行停止而未遂。嗣A 女返家後告知其夫代號
000000000之夫(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男),乙男轉
知其女即甲男之妻代號000000000之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B 女),而由B 女報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
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
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
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
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
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
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
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
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
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
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 月1 日施
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
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
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
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
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
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
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 號判決要
旨可參)。查證人A女在檢察官偵查時,均係以證人之身分
,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具結,而於
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用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
且無證據顯示其於受檢察官訊問之證述係遭受強暴、脅迫、
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
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其於偵訊時之陳述,既
無顯不可信情況,依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所引其餘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
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均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應為適當,自均
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男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偵訊(99年度偵字第6538號偵卷第10-1
7 頁)及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47-53 頁)、證人即被害人
之夫於警詢時(同上偵卷第19-20 頁)、被害人之女於偵訊
中(同上偵卷第11-17 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財團法人
彰化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彰化縣北
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
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共5 張等件附卷可佐,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
三、查被告對被害人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時,A女為中度智能障
礙之智能缺陷之人,此有上開A女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
影本存卷可參,屬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3 款所指心智缺陷
之人。再刑法第221 條之所謂「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
被害人之身體加諸有形強制力,以圖排除被害人抗拒而言;
「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
生恐懼之心理致未為抗拒;又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者,係指本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
其他一切違反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
、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
決定權為必要。即「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同項「強
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之補充規定。強暴、脅迫之方法
固可認係違反被害人之意願,但非謂「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即當然係強暴、脅迫之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9
8 號判決、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
告在未經心智缺陷之A女同意下,逕行動手強行褪去A女褲
子並親吻A女胸部、撫摸下體而予性交行為,期間被告雖施
以不法腕力,但尚未達到強暴之程度,惟業經A女明確表示
拒絕之意,顯然違反A女意願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刑法
第222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同法第222 條第
1 項第3 款、第2 項之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罪。被告於強制性
交過程中所為之強制猥褻行為應認屬強制性交之階段行為,
不另論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已著手於犯罪
行為之實施,因被害人一再反抗推拒而未得逞,為未遂犯,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 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縱有
性慾急欲宣洩,亦應依循正當途徑為之,詎其不思此為,竟
心生歹念而為本件犯行,缺乏對他人性自主權之尊重,況被
告與被害人A女乃具有女婿與岳母之關係,竟為此犯行,悖
逆倫常,惡性更屬重大,非但對被害人A女身心造成嚴重之
創傷,且對其妻子(即被害人之女)亦造成重大傷害,更因
此離婚,業據被害人之女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嗣於犯後
終坦認犯行,尚知悔悟,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
法、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2 條
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蔡家瑜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加重強制性交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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