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3.4 高中女老師未補價差 賣高鐵票判詐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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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9,簡,4720
【裁判日期】 1000304
【裁判案由】 詐欺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47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姵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
度偵字第六六二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姵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
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姵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
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碩士畢業擔任高中教師之智識程度,因
不甘蒙受未及退票之損失,起意詐欺轉售未補足票價差額之
愛心車票予告訴人,惟犯後坦承犯行,以匯款之方式賠償告
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各一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十、十三頁參照),足認態度良
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事後業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告訴人願意原諒
被告,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一紙可參(
本院卷第十頁參照),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
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莊月英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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