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大學機械研究所研究生 冷智群 偷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9,竹簡,590
【裁判日期】 1000303
【裁判案由】 妨害秘密等
【裁判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簡字第5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冷智群
選任辯護人 盛枝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3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冷智群犯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針孔攝影機肆台(含記憶卡肆
枚)、隨身硬碟壹台、鑰匙支,均沒收之。又犯竊錄身體隱私
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之針孔攝影機肆台(含記憶卡肆枚)、隨身硬碟壹台、
鑰匙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針孔攝影機肆台(含記憶卡肆枚)
、隨身硬碟壹台、鑰匙支,均沒收之。緩刑年,緩刑期內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冷智群為國立交通大學機械研究所之研究生
,其與鄧安婷原為男女朋友關係,為方便出入鄧安婷位於新
竹市○區○○路一段268巷16號11樓之3居所,經鄧安婷同意
製作備份鑰匙以出入上開居所。詎冷智群明知上開居所係鄧
安婷及其同學李○庭、江○茵、李○樺、方○誼(雖被害人
李○庭等4人被害情節並非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 條規定所
保護之對象,惟事關被害人之隱私,仍應依該法保護被害人
之法理予以隱匿其名,以期將渠等傷害降至最低,是渠等真
實姓名均詳卷)所共同居住,竟因熟知李○庭等人課表,於
民國99年3月8 日晚上8時許,趁無人在上開居所之際,持備
份鑰匙無故進入上開居所,並基於妨害他人秘密之犯意,於
江○庭與李○樺所居住之套房浴廁內洗手台下方及客廳獨立
浴廁洗手台下方,共裝設針孔攝影機4 台,偷拍江○茵、李
○庭、李○樺、方○誼等人非公開之浴廁活動及洗澡畫面,
嗣復於同月10日,再趁無人之際,以相同手法,無故侵入上
開住所,將上開4 台針孔攝影機拆下檢視結果,惟因裝設角
度,僅偷拍到李○樺洗澡等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分。冷
智群復另行起意,基於妨害他人秘密之犯意,於同年4 月19
日晚上8 時許,再次以相同手法,無故侵入上開住所後,復
將上開4 台針孔攝影機裝置於相同位於後再調整角度,用以
偷拍拍江○茵、李○庭、李○樺、方○誼非公開之浴廁活動
及洗澡畫面。嗣於同日晚上10時許,李○庭洗澡後發覺有異
,經方○誼察看之結果,發現外浴廁洗手台下方有2 台針孔
攝影機後報警,為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4 台針孔攝影機
(均內含記憶卡),嗣經冷智群同意下,復在其住處扣得隨
身硬碟1台及備份鑰匙3支。案經李○庭、江○茵、李○樺、
方○誼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冷智群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書狀(刑事聲請狀)。
(二)核予告訴人李○庭、江○茵、李○樺、方○誼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
(三)復有扣案之針孔攝影機4 台及內含之記憶卡、隨身硬碟及
上開記憶卡及隨身硬碟所儲存之告訴人李○庭等人非公開
活動內容之電磁紀錄,足資佐證。
(四)又上開記憶卡及隨身硬碟內之電磁紀錄,經檢察官於99年
9月21日偵查庭時當庭堪驗結果為,檔案夾01中之編號PIC
T0003、PICT0004、PICT0005 內之女子為李○樺之洗澡畫
面、編號PICT0007、PICT0008內之女子為江○茵之洗澡畫
面;檔案夾03中之編號PICT0009、PICT0012、PICT0014內
之女子為江○茵之洗澡畫面;檔案夾04編號PICT0010內之
女子為李○庭洗澡畫面,有該次偵訊筆錄附卷足佐,復有
上開檔案擷取畫面8 張附卷彌封袋內為憑,均清楚拍攝到
裸體女子之胸部及陰部等隱私部位之畫面,足認被告以針
孔攝影機攝錄之方式竊錄告訴人4 人身體隱私部位犯行堪
以認定。
(五)綜上,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自應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 款禁止無故以照相、錄影方式竊錄
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立法目的,在於落實憲法保障個人隱
私權之核心領域,禁止任意以針孔攝影機等科技產品竊錄
人之裙底風光、個人隱私部位等,以免造成人民(尤其是
婦女)因擔心有心人事之惡意竊錄之行為,而導致終日惶
惶不安等情,加以立法規範。是查被告持其女友交付之居
所鑰匙配製備份鑰匙,無故進入上開住宅並裝設針孔攝影
機,竊錄上開裸體女子之胸部及陰部等身體隱私部位行為
,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及第315條之
1第2款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應從一重
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斷。
(二)數罪併罰:被告冷智群所犯2 次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三)量刑理由:
1.查被告在本院積極斡旋而安排雙方到院調解之後,已委請
辯護人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合計共 100
萬元,然查被告雖能以有形的外觀可量化之金錢賠償告訴
人4 人,但由被告於犯下本案之後,於第一次檢察官偵查
庭開庭前2至3日,仍有心情參加臺灣大學畢業舞會泡妞、
把妹等情,甚至為其友人將當天歡樂情景之照片公開張貼
在FACEBOOK「臉書」之網頁上,此等情境均經告訴人等 4
人證述在卷,有偵查筆錄1份附卷足稽(見偵查卷第111頁
),可見被告於行為後,其內心並未真誠懺悔(告訴人均
表示被告毫無悔改之心),是雖被告最後終與告訴人4 人
均達成和解而支付告訴人4 人金錢賠償,惟告訴人等人均
於和解書註明僅願撤回本案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不願撤
回刑事告訴,由此可見告訴人等4 人並未回復到原有的身
心安寧狀態,故其等均未能原諒被告之行為,可以想見,
本院在量刑上就此情形亦應一併考量。
2.復依一般心理評估結果顯示,類此之被害人容易對週圍環
境的細小變動而產生強烈的反應,縱使距案發後已久,仍
會產生種種創傷後症候群之症狀,亦即,可能在行為表現
上,呈現出極度的恐懼與無助,並逃避和創傷有關的刺激
或情境(例如:與創傷有關的思想、感覺和談話、會勾起
創傷回憶的活動、地點、人物,與人疏遠或產生疏離感,
情感、情緒減少等),且會對環境的反應持續在高度警戒
的狀態(例如:難以入睡、過度警覺、過度驚嚇的反應等
)。是本院審酌告訴人4人被害後,已畏懼在校外租屋,
均搬回學校宿舍居住,及雖與被告達成和解但仍不願原諒
被告等情觀之,顯見被告之行為已對告訴人4 人造成長久
難以抹滅之上開創傷,嚴重破壞告訴人等人對社會安全、
隱私應有的信任,渠等將一輩子活在此種不安全、不信任
之陰影之下,惶惶不可終日,在私人原本能最信賴之住居
所私領域內將不敢安心自在無拘無束地更衣、洗澡、如廁
或其他活動,實已嚴重影響到告訴人等4 人之生活安寧,
是被告所為實具高度可非難性,故本院在量刑上,就上開
情形亦應一併審酌。
3.再者,被告為國立交通大學研究所之研究生,其智識程度
非低,應知任意以針孔攝影機無故竊錄他人裙底風光,甚
至是女子裸體,將造成女子身心前述無法磨滅之長久創痛
及陰霾,更何況,被告尚有無故侵入住居所之行為,而住
宅乃人身安全、居住安寧及隱私之城堡,任何人皆不得侵
犯此一憲法所極力保障之核心領域,被告無故入侵,並在
浴廁裝攝針孔攝影機,拍攝告訴人4 人之如廁、洗澡畫面
,其行為又是另一個重大侵害隱私權之行為,本院不能忽
略,自應一併審酌。
4.末者,本院並酌審被告犯後坦承一切犯行,並積極與告訴
人4 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告訴人之金額非低,且亦未將上
開竊錄影像散佈及其他一切情狀,為促使其真誠反省,而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緩刑及付保護管束:被告冷智群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本
院認被告經此次偵、審過程之教訓,當知警惕,且被告與
告訴人等4 人業已達成和解,對本院之判決沒有意見,有
和解書1 份附卷足憑,本院認被告已有悔意,其應無再犯
之虞,本院同時基於被告將來求學、就業影響之考量,願
意給被告一次機會,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另為使其深切反
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
決確定後1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
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以啟自新,兼觀後效。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
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再者,倘被告違反
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
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末按刑法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此為義務
沒收規定,法院就是否宣告沒收,尚無斟酌餘地,除已證
明滅失者外,不問有無扣案,均應宣告沒收。查被告係以
針孔攝影機4台(含記憶卡4枚)竊錄被害人身體隱私影片
乙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依應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
扣案之鑰匙3支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且供本
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6 條
、第315條之1第2款、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1 款
、第315條之3、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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