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3.1 性侵岳母判刑12年

性侵岳母判刑12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9,訴,1366
【裁判日期】 1000301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裁判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代號0000-00.
選任辯護人 康春田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6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代號0000-0000A對心智缺陷之人,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
,處有期徒刑玖年;又對心智缺陷之人,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
為性交,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犯罪事實
一、代號000000000A 號之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
)為代號000000000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
)之女婿,明知A 女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竟基於對於中度
智能障礙之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分別(一)於民國99年農曆過
年前某日,在彰化縣北斗鎮○○路A 女舊厝處(詳細地址詳
卷),乘A 女在房間內躺在床上看電視時進入,不顧A 女表
明不願意並予以推拒,仍強行掀起A 女上衣、內衣,脫下A
女長褲、內褲,壓制在A 女身上,親吻A 女胸部,並以手撫
摸A 女胸部、下體,再以其陰莖插入A 女陰道內來回抽動直
至射精在A 女體外為止,以此違反A 女意願之方式對A 女為
強制性交得逞。
(二)於99年6 月30日下午2 時許,酒後在前揭A 女舊厝處,乘
A 女在房間內躺在床上看電視時進入,不顧A 女對其辱罵並
予以推拒,仍強行以手伸入A 女上衣內撫摸A 女胸部,接以
掀起A 女上衣、內衣,脫下A 女長褲、內褲,壓制在A 女身
上,親吻A 女胸部,並以手撫摸A 女胸部、下體,再脫下自
身長褲、內褲,以其陰莖碰觸A 女下體試圖插入A 女陰道,
欲以此違反A 女意願之方式對之為性交行為,惟A 女持續抗
拒,甲男見狀始行停止而未遂。嗣A 女返家後告知其夫代號
000000000之夫(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男),乙男轉
知其女即甲男之妻代號000000000之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B 女),而由B 女報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
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
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
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
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
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
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
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
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
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
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 月1 日施
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
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
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
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
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
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
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 號判決要
旨可參)。查證人A女在檢察官偵查時,均係以證人之身分
,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具結,而於
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用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
且無證據顯示其於受檢察官訊問之證述係遭受強暴、脅迫、
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
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其於偵訊時之陳述,既
無顯不可信情況,依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所引其餘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
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均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應為適當,自均
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男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偵訊(99年度偵字第6538號偵卷第10-1
7 頁)及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47-53 頁)、證人即被害人
之夫於警詢時(同上偵卷第19-20 頁)、被害人之女於偵訊
中(同上偵卷第11-17 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財團法人
彰化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彰化縣北
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
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共5 張等件附卷可佐,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
三、查被告對被害人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時,A女為中度智能障
礙之智能缺陷之人,此有上開A女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
影本存卷可參,屬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3 款所指心智缺陷
之人。再刑法第221 條之所謂「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
被害人之身體加諸有形強制力,以圖排除被害人抗拒而言;
「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
生恐懼之心理致未為抗拒;又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者,係指本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
其他一切違反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
、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
決定權為必要。即「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同項「強
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之補充規定。強暴、脅迫之方法
固可認係違反被害人之意願,但非謂「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即當然係強暴、脅迫之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9
8 號判決、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
告在未經心智缺陷之A女同意下,逕行動手強行褪去A女褲
子並親吻A女胸部、撫摸下體而予性交行為,期間被告雖施
以不法腕力,但尚未達到強暴之程度,惟業經A女明確表示
拒絕之意,顯然違反A女意願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刑法
第222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同法第222 條第
1 項第3 款、第2 項之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罪。被告於強制性
交過程中所為之強制猥褻行為應認屬強制性交之階段行為,
不另論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已著手於犯罪
行為之實施,因被害人一再反抗推拒而未得逞,為未遂犯,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 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縱有
性慾急欲宣洩,亦應依循正當途徑為之,詎其不思此為,竟
心生歹念而為本件犯行,缺乏對他人性自主權之尊重,況被
告與被害人A女乃具有女婿與岳母之關係,竟為此犯行,悖
逆倫常,惡性更屬重大,非但對被害人A女身心造成嚴重之
創傷,且對其妻子(即被害人之女)亦造成重大傷害,更因
此離婚,業據被害人之女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嗣於犯後
終坦認犯行,尚知悔悟,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
法、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2 條
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蔡家瑜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加重強制性交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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