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2.25 前倚天副董內線交易判刑參年拾月

內線交易前倚天副董判刑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9,金訴,24
【裁判日期】 1000225
【裁判案由】 證券交易法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金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文仁
選任辯護人 陳錦隆律師
      葉建廷律師
被   告 吳重銘
選任辯護人 談 虎律師
      莊健平律師
      丁中原律師
被   告 吳錫橈
選任辯護人 林俊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
偵字第20256 號、第239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駱文仁、吳重銘共同違反公司之董事,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
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
上市股票買入之規定(買進倚天公司股票共七百五十張部分),
駱文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吳重銘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吳重銘、吳錫橈被訴共同違反自公司之董事獲悉消息之人,獲悉
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
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股票買入之規定(買進倚天公司股票共
一百二十張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緣股票上市之宏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碁公司)董事長王
振堂於民國96年9 月間起,開始與當時股票上市之倚天公司
(嗣經與宏碁公司合併後即下市)董事長黃杉榕連繫,洽談
雙方業務合作之可能性,並由王振堂於同年11月20日,率同
該公司總經理翁建仁至倚天公司拜訪黃杉榕,討論由二家公
司合作發展行動通訊業務,經黃杉榕與倚天公司總經理馬惠
群討論後,認為最可行方案係由二家公司合併,黃杉榕遂於
同年11月29日回訪宏碁公司,並向王振堂表達雙方合併之意
願,經王振堂同意後,乃由王振堂委由當時擔任宏碁公司法
人董事及「智融公司」(該公司係由宏碁公司投資設立,目
的在協助管理及處分宏碁公司轉投資他公司之股權事宜)董
事長之彭錦彬於96年12月14日前往倚天公司拜訪,嗣即由彭
錦彬、黃杉榕各代表宏碁、倚天公司洽談雙方合作事宜,並
朝由雙方公司以換股合併之方式進行合作,惟尚未談及雙方
換股之比例,嗣經黃杉榕於同年12月25日,率同倚天公司總
經理馬惠群於台北市晶華飯店內,向王振堂、翁建仁等簡報
倚天公司之現況(含產品特性、研發能力等項,惟未觸及合
併及換股議題)後,彭錦彬乃再於97年1 月4 日與黃杉榕見
面,開始進行換股比例之溝通,黃杉榕當時提出希望倚天公
司股價有約3 成溢價即雙方公司換股比例為1 比1 ,彭錦彬
則希望宏碁公司與倚天公司換股比例為1 比1.2 ,惟尚無具
體共識。嗣經黃杉榕、彭錦彬接續於同年1 月17日洽談,彭
錦彬向黃杉榕提出宏碁與倚天公司之換股比例為1 比1.07之
合併(併購)方式,經黃杉榕於翌日(1 月18日)以電話連
繫彭錦彬,雙方即於電話中同意以倚天公司股票1.07股換宏
碁公司股票1 股(即倚天公司股價溢價約3 成)之換股比例
進行合併,由宏碁公司合併(併購)倚天公司之合併案「初
步共識」後,續即由彭錦彬以智融公司之名義,委由安侯企
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侯企管顧問公司)對倚天公司
進行財務實地查核(即所謂「DD」),並由黃杉榕指示倚天
公司會計主管李彩鳳配合進行,安侯企管顧問公司職員陳美
華乃於97年1 月22日通知李彩鳳後,自同年1 月24日起開始
對倚天公司進行前揭財務實地查核,經安侯企管顧問公司所
屬負責查核之會計師於同年2 月13日完成查核工作前,即先
依當時查核所發現之倚天公司財務問題,向彭錦彬提出報告
,經彭錦彬判斷並非大問題,並不影響本件合併案及前揭換
股比例後,即由安侯企管顧問公司於同年2 月13日向智融公
司協理何信慧(英文姓名:「Jill Ho 」)提出對倚天公司
之財務實地查核初步報告,復於同年2 月15日向彭錦彬提出
該查核報告初稿,經彭錦彬確認報告內容後,即由何信慧於
同年2 月29日通知安侯企管顧問公司出具正式報告予智融公
司及本案實際「買方」宏碁公司(正式報告之內容及結論與
前揭初步報告之內容及結論幾乎均相同,僅有部分文字修正
;並另自同年2 月15或16日起,由宏碁公司法務經理郭劍成
接續與倚天公司連繫,並於同年2 月19日與黃杉榕見面,除
告知前揭財務實地查核業已完成外,並另討論關於法律實地
查核之需求及細節,再於翌日與黃杉榕、李彩鳳及倚天公司
法務經理蔡嘉玲等人見面並繼續商談,而於同年2 月22日以
智融公司名義委由建業法律事務所對倚天公司接續進行法律
事務之實地查核)。另彭錦彬則於安侯企管顧問公司所屬負
責查核之前揭會計師向其報告前揭查核結果所發現之倚天公
司財務問題,而獲悉並判斷該財務問題並非大問題,並不影
響本件合併案及前揭換股比例後,於97年2 月12日利用至宏
碁公司前任董事長施振榮家拜年時,適於該處遇見宏碁公司
董事長王振堂之機會,向王振堂報告上開查核結果及換股比
例而獲得王振堂之同意,續於同年2 月18日在臺北市○○○
路某處茶藝館與黃杉榕見面時,向黃杉榕當面告知王振堂已
同意以前揭以倚天公司股票1.07股換宏碁公司股票1 股之換
股比例進行雙方公司之本件合併案,此後黃杉榕、彭錦彬與
王振堂間即不再針對雙方公司之換股比例進行討論,而宏碁
與倚天公司之合併程序及換股比例即大致底定,餘僅就合併
作業之其餘細節交換意見,並踐履須經雙方公司董事會決議
通過等法定程序,黃杉榕因而即請負責倚天公司股務工作之
范佳娟(黃杉榕於本件100 年1 月3 日審理期間誤稱為「林
嘉惠」)聯絡拜訪倚天公司部分董監事,擬向其等說明前揭
合併案而爭取其等支持,李彩鳳並於同年2 月22日下午2 時
59分許,將其為黃杉榕準備作為向倚天公司董監事說明上開
合併案之相關資料寄予黃杉榕,而范佳娟則於同年2 月24日
左右,打電話通知駱文仁,告知倚天公司將於同年3 月3 日
召開臨時董事會,惟未告知開會事由,另由何信慧於同年2
月24日向六福皇宮飯店(The Westin)預訂該飯店「Yong
Chun」廳(位於該飯店地下3 樓)作為預定於同年3 月3 日
下午4 時30分許,由宏碁公司董事長王振堂(英文姓名簡稱
:「JT」)與倚天公司董事長黃杉榕(英文姓名:「Simon
」)共同召開前揭合併案記者說明會所需使用之場地(會議
預定時間係自當日下午5 時起至7 時止)後,並由雙方公司
董事會決定各於同年3 月3 日下午2 時許,各召開臨時董事
會而各別通過前揭合併案及換股比例後,即接續於當日(3
月3 日)下午4 時30分許,假六福皇宮飯店「Yong Chun 」
廳召開前揭合併案之記者說明會,嗣何信慧即於同年2 月27
日下午5 時31分許,將上開訂房資料以00-00000000 號電話
傳真予李彩鳳,經李彩鳳收受該傳真資料並於其上註記就該
次記者說明會之相關配合及應注意事項後,宏碁公司乃再於
同年2 月29日將併購約定書定稿傳真至倚天公司(郭劍成曾
於同年2 月25日、26日,各傳真併購契約書草稿即第一版、
空白併購合約書即第二版予黃杉榕,其中第二版並經黃杉榕
於同年2 月26日下午4 時40分許轉寄予李彩鳳),並由智融
公司職員甄宜蘭及何信慧各於同日(2 月29日),均以電話
方式,各委由郭慶輝會計師負責之鴻慶會計師事務所,及黃
精培會計師擔任合夥人之中山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分別就倚
天公司與宏碁公司之前揭換股比例區間出具專家意見書,嗣
黃精培會計師即於同年2 月29日至3 月1 日間某時,出具「
合併換股比例合理性之專家意見」予李彩鳳及宏碁公司,確
認上開換股比例合理,並經李彩鳳於當日轉交黃杉榕,而郭
慶輝會計師亦於同年3 月3 日上午出具換股比例合理之專家
意見書予智融公司,並依智融公司職員林怡君之指示,於當
日親送宏碁公司收受後,宏碁公司遂決定於同年3 月3 日上
午,倚天公司則決定於同日下午2 時,各自召開前揭臨時董
事會,各別通過以前揭換股比例進行合併案,嗣經雙方公司
公司臨時董事會各別通過前揭合併案後,宏碁公司乃於同日
(3 月3 日)下午6 時20分41秒,於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證交所)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下列內容(倚天
公司亦於同日下午6 時6 分30秒,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與
宏碁公司合併案相同內容之重大訊息,前揭事實經過詳如附
表一「時序表」所示):
「公告本公司併購倚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相關訊息:
1.併購種類(如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股份轉換

2.事實發生日:97/3/3。
3.參與合併公司名稱(如合併另一方公司、分割新設公司、
收購或受讓股份標的公司之名稱):倚天資訊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倚天資訊公司)。
4.交易相對人(如合併另一方公司、分割讓與他公司、收購
或受讓股份之交易對象):倚天資訊公司之所有股東(除
本公司)。
5.交易相對人為關係人:否。
6.交易相對人與公司之關係(本公司轉投資持股達XX% 之被
投資公司),並說明選定收購、受讓他公司股份之對象為
關係企業或關係人之原因及是否不影響股東權益:不適用

7.併購目的:為整合資源以擴大經營規模及增加產品多元化
以提昇整體競爭優勢,股份轉換後,倚天資訊公司將成為
本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
8.併購後預計產生之效益:擴大經營規模及增加產品多元化
以提升整體競爭優勢。
9.併購對每股淨值及每股盈餘之影響:雙方公司透過這次股
份轉換,將整合資源以擴大經營規模及增加產品多元化以
提昇整體競爭優勢,可充分發揮併購的預期綜效。故對每
股淨值及每股盈餘均有正面之助益。
10.換股比例及其計算依據:1.換股比例:以普通股每1.07股
換發本公司普通股1 股之比例。2.計算依據:該換股比例
係參考雙方公司截至96年9 月30日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報
表、獨立專家意見書所評估之價格區間,同時參酌股票市
價、每股盈餘、每股淨值、未來展望及其他相關因素。
11.預定完成日程:股份轉換基準日暫定為民國97年8 月5 日

12.既存或新設公司承受消滅(或分割)公司權利義務相關事
項(註一):不適用。
13.參與合併公司之基本資料(註二):1.宏碁股份有限公司
所營業務之主要內容:從事電腦軟硬體與週邊等資訊產品
之銷售及維修服務等。2.倚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所營業務
之主要內容:包括電信加值網路業務、代客留言傳話及代
撥叫無線電叫人收信器業務、網際網路及行動商務服務、
通信(訊)電子產品等。
14.分割之相關事項(含預定讓與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之營業
、資產之評價價值;被分割公司或其股東所取得股份之總
數、種類及數量;被分割公司資本減少時,其資本減少有
關事項)(註:若非分割公告時,則不適用): 不適用。
15.併購股份未來移轉之條件及限制:無。
16.其他重要約定事:無。
17.本次交易,董事有無異議:否。
18.其他敘明事項:無。
註一:既存或新設公司承受消滅公司權利義務相關事項,包
括庫藏股及已發行具有股權性質有價證券之處理原則

註二:參與合併公司之基本資料包括公司名稱及所營業務主
要內容。」
二、駱文仁於97年2 月間,為倚天公司副董事長【任職期間約自
90年間起,並係負責總管理處業務,嗣自93年4 月間起至同
年10月31日止,則僅於倚天公司上班半日並支領半薪,自93
年11月1 日起更因改至「力晶集團」旗下之「智仁科技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仁公司)擔任全職總經理而不再至
倚天公司上班,惟仍保留董事身分及副董事長頭銜,倚天公
司亦續為其保留副董事長辦公室,駱文仁則僅於倚天公司召
開董事會時,始返回該公司參加董事會議案之討論】,係屬
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倚天公司董
事,並係當時倚天公司第2 大持股股東(其於96年8 月3 日
之持股比例為4.95% ),吳重銘則為緯創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緯創公司)法務長,駱文仁與吳重銘相識甚久,且為
各居住於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148 號10樓、11樓之鄰
居,私交甚篤。駱文仁、吳重銘等均明知依證券交易法之規
定,股票上市公司之董事、經理人及從該董事或經理人獲悉
消息之人,於獲悉該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
在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12小時(嗣經修正為「18小時」)
內,不得買入或賣出該上市公司之股票。惟駱文仁在97年農
曆過年(國曆97年2 月7 日為大年初一)前某日,因倚天公
司總經理馬惠群主動徵詢其對倚天公司與宏碁公司前揭合併
換股比例之意見,而自馬惠群處獲悉宏碁公司即將溢價併購
倚天公司,並認知此重大訊息足以影響投資人投資意向,嗣
又於97年2 月24日左右某時,因黃杉榕囑由負責倚天公司股
務工作之范佳娟通知各倚天公司董監事於97年3 月3 日召開
臨時董事會,惟卻未告知開會事由,而預見倚天、宏碁公司
董事會將各於97年3 月3 日通過前揭合併案,並於董事會通
過後公告前揭合併案及倚天公司溢價換股比例之重大消息,
且投資人基於預期心理及公司合併後之前景,必爭逐倚天公
司股票之溢價利益而積極買進倚天公司股票,則倚天公司股
價勢必大幅上漲,認有利可圖,竟意圖牟取不法之利益,而
與明知上情之吳重銘共同基於違反前揭禁止「內線交易」規
定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駱文仁於97年2 月24日某時實
際知悉前揭重大消息後至同年2 月25日上午8 時54分前某時
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前揭合併案之重大消息告知
吳重銘後,乃共謀在前揭重大消息公開前,由駱文仁出資新
臺幣(下稱)2500萬元,餘不足款項則由吳重銘補足,並共
同利用吳重銘於台證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
稱台證證券台北分公司)所設第00000000000 號證券帳戶買
進倚天公司股票以規避查核,因而共同於附圖「交割倚天75
0 張股票資金流向圖」之「買進倚天股票資金」欄各「日期
」、「金額」、「摘要」欄所示之97年2 月25日、26日、27
日等3 個連續交易日之各該交易時間,以每股38.55 元(起
訴書誤載為38.5元)至40.6元(起訴書誤載為40.5元)不等
之價格,接續下單買進倚天公司股票,計於各該交易日各買
進倚天公司股票250 張(每張為1000股,下同),共買進倚
天公司股票750 張【其等於97年2 月25日、26日、27日等3
個連續交易日,各買進倚天公司股票之委託下單時間、委託
張數、價格、營業員下單時間、委託書單號、張數、價格、
成交時間、成交張數(含當日總成交張數)、成交價格(含
平均成交價)及營業員以電話回覆成交之時間,各詳如附表
三「被告吳重銘設於凱基證券台北分公司(原台證證券台北
分公司)第00000000000 號證券帳戶(該帳戶即係原台證證
券台北分公司第00000000000 號證券帳戶,僅因嗣後變更證
券公司名稱,故代表證券公司代號之前4 碼有所變更,下同
)前揭「買進倚天公司股票下單、成交時序表」之「吳重銘
電話下單資料」、「營業員下單資訊」、「成交資訊」等各
欄所示】,駱文仁並因而於97年2 月25日上午10時39分許,
一次動撥以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街2 段64號1-3 樓
及同段52巷2 弄10樓1-3 樓房地作為抵押品,而以其所負責
經營之常仁投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常仁公司)名義向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中山分行申貸之全部融
資額度計1700萬元,而自常仁公司於兆豐銀行中山分行所設
第00000000000 號貸款帳戶提款1700萬元後,匯款至吳重銘
前揭台證證券台北分公司證券帳戶之交割銀行即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城東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又於同年2 月29日自其設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
北富邦銀行)敦南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50 萬元
現金,及同日自其設於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東台
北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房貸帳戶內動撥提領房屋抵押貸
款550 萬元現金,共計800 萬元現金,均交予吳重銘存入其
前揭台新銀行之證券交割帳戶內(連同前揭1700萬元,駱文
仁共計支付吳重銘2500萬元),作為以吳重銘名義買進前揭
倚天公司股票之交割款,至於前揭買進共750 張倚天公司股
票所需交割款共2965萬5426元之其餘不足額計465 萬5426元
則由吳重銘以其前揭交割銀行帳戶內原有款項支應而順利完
成交割。惟駱文仁、吳重銘共同以前開款項買入前揭750 張
倚天公司股票後,並未於前揭合併案之重大消息公開後立即
賣出,而係俟倚天公司股票於97年8 月間因前揭合併而全數
轉換為宏碁公司股票,前揭750 張倚天公司股票亦因而轉換
並經參與97年度除權而變更為70萬7934股(起訴書所載轉換
為宏碁公司股票「701 仟股」即70萬1000股,係尚未計算參
與前揭除權之轉換所得股數)後,始由駱文仁指示吳重銘自
98年3 月起至5 月間止,陸續以每股48.4元至67.7元不等之
價位,賣出前揭宏碁公司股票計592 張,經扣除應給付之證
券交易稅及券商手續費後,共計得款3507萬8890元(出售資
料詳如附圖「交割倚天750 張股票資金流向圖」之「處分宏
碁股票資金」欄所示「日期」、「金額」、「摘要」各欄中
,關於98年3 月10日起至98年5 月6 日止部分所示),而依
前揭合併案於97年3 月3 日公開後10個營業日之倚天公司股
票平均收盤價為每股48.02 元,經計算前揭750 張倚天公司
股票售出總價為3601萬5000元,於扣除應繳納之證券交易稅
及券商手續費後,實際取得款項為3585萬5634元(起訴書誤
載出售所得總價款為4167萬8890元),駱文仁及吳重銘因而
共同獲得不法利益620 萬208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四「犯罪
所得計算表」所示,起訴書誤載犯罪所得為1202萬3464元)
,並經吳重銘於98年5 月7 日、14日、21日,將賣出前揭宏
碁公司股票所得款項中之300 萬元、1500萬元、1000萬元,
合計2800萬元,分別匯回駱文仁前開台北富邦銀行敦南分行
第000000000000號交割銀行帳戶內。
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
揮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偵
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駱文仁、吳重銘共同犯證券交易法內線交易罪(買進倚
天公司股票共750 張)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詰問證人,以求
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
度之設計,係以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所規定之交互詰問
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
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
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又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第2 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
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因
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惟並
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
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
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5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尚未經
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係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經查:證
人馬惠群於98年7 月3 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向檢察
官所為之證述,查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嗣並已於本案審
判中,賦予被告駱文仁、吳重銘等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就證人
馬惠群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前揭陳述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
之機會,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證人馬
惠群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前揭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得作為
認定本案事實之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833號、99
年度台上字第4402號、99年度台上字第4404號判決、99年度
台上字第409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如經比較結果,
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例外地賦予證據能力。
而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
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
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觀察其
信用性,據以判斷各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
可信之情況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而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
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
年度臺上字第629 號判決參照);而若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
時之陳述與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並無「不符」之情形存在時,
因該等陳述與其於審判中之陳述相互印證,適益徵其於審判
中所為證述確屬真實,自當更應肯定其證據能力,而非拘泥
於文字框架,曲解傳聞法則立法之目的,僵化解釋本條項應
限於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與審判中陳述有「不符」
之情形下始有適用。經查,證人彭錦彬於98年5 月14日接受
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員詢問時、證人馬惠群於98年7 月3 日接
受該處調查員詢問時、證人李彩鳳於98年5 月11日、同年7
月23日分別接受該處調查員詢問時,各別所為之部分證述內
容,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駱文仁、吳
重銘等是否涉有本件犯罪所必要(詳後述),依前揭法文規
定及說明,自得作為本件證據。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
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駱文仁、吳重銘、證人黃杉
榕、王振堂、汪靈、刑玉齡、張維夫、何信慧、黃精培、郭
慶輝、郭劍成、范佳娟等於警詢(即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員詢
問時,下同)或偵訊時之證述(詳下述),雖均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駱文仁
、吳重銘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各該證據均表
示對其證據能力無意見,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均無非出於任意性
或不正取供,或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而有顯不可信之情形,均
堪認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認均具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件
認定事實之證據。另按傳聞法則係適用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係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而為之規範,是就物證即非供
述證據而言,自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規定之適用。
四、另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
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此係因從事業務之人
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乃
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會
計人員或記帳人員等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
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
,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
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
之不可代替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
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50號、98年度台上字第4183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
等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證交所就宏碁、倚天公司合
併案所製作之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係其依95年6 月13日修
正之「證券交易所管理規則」第22條及97年1 月22日修正之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實施股市監視制度辦法」規
定之法定業務,依其查核期間,就倚天公司股票之客觀交易
情形所進行之統計分析,為其前揭法定業務所應紀錄之文書
,並非個人主觀意見或推測之詞,其製作過程並無顯不可信
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之規定,自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駱文仁固坦承其於97年2 月間係原股票上市之倚天
公司董事且擔任副董事長職務,並與被告吳重銘相識甚久、
私交甚篤,為各住於前址之鄰居,及其與吳重銘曾為如附圖
「交割倚天750 張股票資金流向圖」所示之前揭資金往來,
且其合計匯款或交付現金共2500萬元予被告吳重銘之款項,
係其於97年2 月25日、同年2 月29日,各以前揭方式動撥房
貸款項或提領所得,而吳重銘亦曾於97年2 月25日、26日、
27日,以附圖「交割倚天750 張股票資金流向圖」之「買進
倚天股票資金」欄所示金額,買進倚天公司股票計750 張,
總價款計2965萬5426元,亦明知證券交易法關於禁止內線交
易之前揭規定,及馬惠群曾於97年2 月初之農曆過年前某日
,徵詢其對倚天與宏碁公司前揭合併案之意見,嗣再於同年
2 月24日某時,接獲倚天公司股務范佳娟依黃杉榕指示所為
通知該公司董監事將於同年3 月3 日召開臨時董事會,嗣前
揭750 張倚天公司股票經轉換並參與97年度除權而變更為70
萬7934股宏碁公司股票後,被告吳重銘乃自98年3 月至5 月
間,陸續賣出其中592 張而得款3507萬8890元(另有11萬59
34股尚未賣出),並於98年5 月7 日、14日、21日,各匯款
其中300 萬元、1500萬元、1000萬元,合計2800萬元予被告
駱文仁收受等事實,另被告吳重銘固亦坦承其係緯創公司法
務長,及其與駱文仁確有前揭私交及鄰居關係,亦與駱文仁
有前揭資金往來,且其曾於前揭期間,自其於台證證券台北
分公司所設第00000000000 號證券帳戶,以附圖「交割倚天
750 張股票資金流向圖」之「買進倚天股票資金」欄所示金
額,買進倚天公司股票計750 張,而被告駱文仁所匯款或交
付前揭現金共計2500萬元,均經其作為買進前揭倚天公司股
票之交割款使用,不足額計465 萬5426元則由其以前揭交割
銀行帳戶內原有款項支應而順利交割,嗣亦經其於前揭期間
,陸續出售前揭592 張宏碁公司股票,並將前揭所得款項中
之2800萬元匯予被告駱文仁,及亦明知證券交易法關於禁止
內線交易之前揭規定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明知宏碁公
司與倚天公司將以換股票方式進行合併之前揭內線消息,而
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關於禁止內線交易規定之犯行,被告駱
文仁辯稱其於97年2 月27日才知悉倚天公司與宏碁公司合併
之消息,馬惠群僅係就宏碁公司與倚天公司合併案,因而可
能影響倚天公司員工工作權益等事宜徵詢其意見,當時上開
合併案之消息尚未成立或具體明確,而其亦未將上開消息轉
知被告吳重銘,其於97年2 月25日、同年2 月29日共匯款或
交付前揭現金計2500萬元予被告吳重銘,係因其向吳重銘購
買坐落台北市中山區○○○路○ 段148 號11樓住處房地(下
稱系爭房地)所支付之定金,嗣因吳重銘要求解除該買賣契
約,經其同意,乃由吳重銘依約返還上開訂金2500萬元,並
加計300 萬元違約金,其不知被告吳重銘以前揭2500萬元作
為買進倚天公司股票之交割款,亦未與被告吳重銘共同利用
前揭內線消息而以吳重銘前揭台證證券公司帳戶買進倚天公
司股票云云;被告吳重銘則辯稱被告駱文仁並未曾告知關於
宏碁公司將與倚天公司進行前揭合併案之內線消息,其於前
揭期間買進倚天公司股票時,並不知有前揭內線消息存在,
其係基於本身對倚天公司及其股票價格之判斷,因為看好倚
天公司未來發展而買進該公司股票,且被告駱文仁於97年2
月25日、同年2 月29日共給付前揭2500萬元予其收受,係因
駱文仁向其購買前揭房地所支付之定金,嗣因其因故要求解
除該買賣契約,經被告駱文仁同意,乃依約返還上開定金25
00萬元,並加計300 萬元違約金,並未與被告駱文仁共同利
用前揭內線消息而以其前揭台證證券公司帳戶買進倚天公司
股票云云。
二、經查,關於股票上市之宏碁公司董事長王振堂前於96年9 月
間起,開始向當時股票上市之倚天公司(嗣經與宏碁公司合
併後即下市)董事長黃杉榕連繫,洽談雙方業務合作之可能
性,並由王振堂於同年11月20日,率同該公司總經理翁建仁
至倚天公司拜訪黃杉榕,討論由二家公司合作發展行動通訊
業務,經黃杉榕與倚天公司總經理馬惠群討論後,認為最可
行方案係由二家公司合併,黃杉榕遂於同年11月29日回訪宏
碁公司,並向王振堂表達雙方合併之意願,經王振堂同意後
,乃由王振堂委由當時擔任宏碁公司法人董事及「智融公司
」(該公司係由宏碁公司投資設立,目的在協助管理及處分
宏碁公司轉投資他公司之股權事宜)董事長之彭錦彬於96年
12月14日前往倚天公司拜訪,嗣即由彭錦彬、黃杉榕各代表
宏碁、倚天公司洽談雙方合作事宜,並朝由雙方公司以換股
合併之方式進行合作,惟尚未談及雙方換股之比例,嗣經黃
杉榕於同年12月25日,率同倚天公司總經理馬惠群於台北市
晶華飯店內,向王振堂、翁建仁等簡報倚天公司之現況(含
產品特性、研發能力等項,惟未觸及合併及換股議題)後,
彭錦彬乃再於97年1 月4 日與黃杉榕見面,開始進行換股比
例之溝通,黃杉榕當時提出希望倚天公司股價有約3 成溢價
即雙方公司換股比例為1 比1 ,彭錦彬則希望宏碁公司與倚
天公司換股比例為1 比1.2 ,尚無具體共識。嗣經黃杉榕、
彭錦彬繼續於同年1 月17日洽談,彭錦彬向黃杉榕提出宏碁
公司與倚天公司之換股比例為1 比1.07之合併(併購)方式
,經黃杉榕於翌日(1 月18日)以電話連繫彭錦彬,雙方即
於電話中同意以倚天公司股票1.07股換宏碁公司股票1 股(
即倚天公司股價溢價約3 成)之換股比例進行合併,由宏碁
公司合併(併購)倚天公司之合併案「初步共識」後,續由
彭錦彬以智融公司之名義,委由安侯企管顧問公司對倚天公
司進行財務實地查核(即所謂「DD」),並由黃杉榕指示倚
天公司會計主管李彩鳳配合進行,安侯企管顧問公司職員陳
美華乃於97年1 月22日通知李彩鳳後,自同年1 月24日起開
始對倚天公司進行前揭財務實地查核,經安侯企管顧問公司
所屬負責查核之會計師於同年2 月13日完成查核工作前,即
先依當時查核所發現之倚天公司財務問題,向彭錦彬提出報
告,經彭錦彬判斷並非大問題,並不影響本件合併案及前揭
換股比例後,即由安侯財務顧問公司於同年2 月13日向智融
公司協理何信慧(英文姓名:「Jill Ho 」)提出對倚天公
司之財務實地查核初步報告,復於同年2 月15日向彭錦彬提
出該查核報告初稿,經彭錦彬確認報告內容後,即由何信慧
於同年2 月29日通知安侯企管顧問公司出具正式報告予智融
公司及本案實際「買方」宏碁公司(正式報告之內容及結論
與前揭初步報告之內容及結論幾乎均相同,僅有部分文字修
正;並另自同年2 月15或16日起,由宏碁公司法務經理郭劍
成接續與倚天公司連繫,並於同年2 月19日與黃杉榕見面,
除告知前揭財務實地查核業已完成外,並另討論關於法律實
地查核之需求及細節,再於翌日與黃杉榕、李彩鳳及倚天公
司法務經理蔡嘉玲等人見面並繼續商談,而於同年2 月22日
以智融公司名義委由建業法律事務所對倚天公司接續進行法
律事務之實地查核)。另彭錦彬則於安侯企管顧問公司所屬
負責查核之前揭會計師向其報告前揭查核結果所發現之倚天
公司財務問題,而獲悉並判斷該財務問題並非大問題,並不
影響本件合併案及前揭換股比例後,於97年2 月12日利用至
宏碁公司前任董事長施振榮家拜年時,適於該處遇見宏碁公
司董事長王振堂之機會,向王振堂報告上開查核結果及換股
比例而獲得王振堂之同意,續於同年2 月18日在臺北市○○
○路某處茶藝館與黃杉榕見面時,向黃杉榕當面告知王振堂
已同意以前揭以倚天公司股票1.07股換宏碁公司股票1 股之
換股比例進行雙方公司之本件合併案,此後黃杉榕、彭錦彬
與王振堂間即不再針對雙方公司之換股比例進行討論,而宏
碁與倚天公司之合併程序及換股比例即大致底定,餘僅就合
併作業之其餘細節交換意見,並踐履須經雙方公司董事會決
議通過等法定程序,黃杉榕因而即請倚天公司股務范佳娟(
黃杉榕於本件100 年1 月3 日審理期間誤稱為「林嘉惠」)
聯絡拜訪倚天公司部分董監事,擬向其等說明前揭合併案而
爭取其等支持,李彩鳳並於同年2 月22日下午2 時59分,將
其為黃杉榕準備作為向倚天公司董監事說明上開合併案之相
關資料寄予黃杉榕,而范佳娟則於同年2 月24日左右,打電
話通知被告駱文仁,告知倚天公司將於同年3 月3 日召開臨
時董事會,惟未告知開會事由,另由何信慧於同年2 月24日
向六福皇宮飯店(The Westin)預訂該飯店「Yong Chun 」
廳(位於該飯店地下3 樓)作為預定於同年3 月3 日下午4
時30分許,由宏碁公司董事長王振堂(英文姓名簡稱:「JT
」)與倚天公司董事長黃杉榕(英文姓名:「Simon 」)共
同召開前揭合併案記者說明會所需使用之場地(會議預定時
間係自當日下午5 時起至7 時止)後,並由雙方公司董事會
決定各於同年3 月3 日下午2 時許,各自召開臨時董事會而
各別通過前揭合併案及換股比例後,即接續於當日(3 月3
日)下午4 時30分許,假六福皇宮飯店「Yong Chun 」廳召
開前揭合併案之記者說明會,嗣何信慧即於同年2 月27日下
午5 時31分許,將上開訂房資料以00-00000000 號電話傳真
予李彩鳳,經李彩鳳收受該傳真資料並於其上註記就該次記
者說明會之相關配合及應注意事項後,宏碁公司乃再於同年
2 月29日將併購約定書定稿傳真至倚天公司(郭劍成曾於同
年2 月25日、26日,各傳真併購契約書草稿即第一版、空白
併購合約書即第二版予黃杉榕,其中第二版並經黃杉榕於同
年2 月26日下午4 時40分許轉寄予李彩鳳),並由智融公司
職員甄宜蘭及何信慧各於同日(2 月29日),均以電話方式
,各委由郭慶輝會計師負責之鴻慶會計師事務所,及黃精培
會計師擔任合夥人之中山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分別就倚天公
司與宏碁公司之前揭換股比例區間出具專家意見書,嗣黃精
培會計師即於同年2 月29日至3 月1 日間某時,出具「合併
換股比例合理性之專家意見」予李彩鳳及宏碁公司,確認上
開換股比例合理,並經李彩鳳於當日轉交黃杉榕,而郭慶輝
會計師亦於同年3 月3 日上午出具換股比例合理之專家意見
書予智融公司,並依智融公司職員林怡君之指示,於當日親
送宏碁公司收受後,宏碁公司遂決定於同年3 月3 日上午,
倚天公司則決定於同日下午2 時,各自召開前揭臨時董事會
,各別通過以前揭換股比例進行合併案,嗣經雙方公司公司
臨時董事會各別通過前揭合併案後,宏碁公司乃於同日(3
月3 日)下午6 時20分41秒,於證交所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
如前揭事實欄所示之重大訊息,而倚天公司亦於同日下午6
時6 分30秒,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相同內容之重大訊息等
事實(前揭事實經過詳如附表一「時序表」所示),業據證
人黃杉榕、王振堂、彭錦彬、馬惠群、何信慧、張維夫(係
安侯企管顧問公司所屬參與前揭財務實地查核之承辦人之一
)、郭劍成、黃精培、郭慶輝、范佳娟等各於臺北市調查處
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分別供述在卷(見臺北地檢署
97年度他字第6649號卷一第184 頁、第187 至188 頁、第19
1 頁、第195 至199 頁、第209 至214 頁、卷二第210 頁、
第227 至229 頁、卷二第240 頁、卷三第211 頁、第217-2
頁),並經證人黃杉榕於本件100 年1 月3 日審理期日、證
人李彩鳳於同年1 月10日審理期日,各別到庭結證在卷(見
本院卷三第66頁反面、卷三第135 至139 頁),互核相符,
並有黃杉榕之行事曆、李彩鳳為黃杉榕準備之前揭說明資料
、范佳娟之行事曆、倚天公司97年3 月3 日臨時董事會議事
錄、前揭宏碁公司重大訊息公告內容等在卷(見臺北地檢署
97年度他字第6649號卷一第215 頁、卷二第235 至239 頁、
第301 頁、卷三第150 至151 頁、第217-4 頁、本件扣押物
編號E-01、E-12第32至58頁)可稽,復為被告駱文仁、吳重
銘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三、次查:
(一)關於被告駱文仁係倚天公司創辦人之一,於97年2 月間,
為倚天公司副董事長【其擔任該公司副董事長之期間約自
90年間起,並係負責總管理處業務,嗣自93年4 月間起至
同年10月31日止,則僅於倚天公司上班半日並支領半薪,
自93年11月1 日起更因改至「力晶集團」旗下之智仁公司
擔任全職總經理而不再至倚天公司上班,惟仍保留董事身
分及副董事長頭銜,倚天公司亦續為其保留副董事長辦公
室,駱文仁則僅於倚天公司召開董事會時,始返回該公司
參加董事會議案之討論】,係屬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倚天公司「董事」,並係當時倚天
公司第2 大持股股東(其於96年8 月3 日之持股比例為4.
95% ),吳重銘則為緯創公司法務長,其等均明知依證券
交易法之規定,股票上市公司之董事、經理人及從該董事
或經理人獲悉消息之人,於獲悉該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
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12小時(嗣經修
正為「18小時」)內,不得買入或賣出該上市公司股票之
規定,又被告駱文仁、吳重銘係自國中一年級起即彼此認
識之國中同學,相識甚久,並係各居住於臺北市中山區○
○○路○ 段148 號10樓、11樓之樓上、樓下鄰居,私交甚
篤之事實,業據證人黃杉榕於前揭調查、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及證人李彩鳳於前揭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在
卷(見臺北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6649號卷一第208 至211
頁、卷二第226 至230 頁、第241 至243 頁、卷三第211
頁、第214 至215 頁、本院卷三第63至84頁、第133 至14
4 頁),並有倚天公司董監事資料、緯創公司基本資料查
詢、被告吳重銘之個人資料(見臺北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
6649號卷一第90至92頁之「四」(一)1 至5 等部分及附
件8-1 至8-4 、第259 至360 頁、本院卷三第187 至188
頁),且為被告駱文仁、吳重銘所不爭執,自堪認定。是
被告駱文仁於97年2 月間即擔任倚天公司副董事長而具有
該公司董事身分之期間,自屬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
1 項第1 款所規定具有倚天公司董事身分之「內部人」,
而為該條款之規範對象。
(二)關於被告吳重銘曾於97年2 月25日至同年月27日之3 個連
續證券交易日,以其於台證證券台北分公司所設第000000
00000 號證券帳戶,於附圖「交割倚天750 張股票資金流
向圖」,關於「買進倚天股票資金」之「日期」、「金額
」、「摘要」各欄所示各該交易時間,以每股38.55 元(
起訴書誤載為38.5元)至40.6元(起訴書誤載為40.5元)
不等之價格,接續下單買進倚天公司股票,計於各該交易
日各買進倚天公司股票250 張,共買進倚天公司股票750
張,而其於各該交易日買進倚天公司股票之委託下單時間
、委託張數、價格、營業員之下單時間、委託書單號、張
數、價格、成交時間、成交張數(含當日總成交張數)、
成交價格(含平均成交價)及營業員以電話回覆成交之時
間,均詳如前揭附表三「被告吳重銘設於凱基證券台北分
公司(原台證證券台北分公司)第00000000000 號證券帳
戶買進倚天公司股票下單、成交時序表」之「吳重銘電話
下單資料」、「營業員下單資訊」、「成交資訊」等各欄
所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台證證券台北分公司營業員汪靈
於98年5 月14日調查時證述明確在卷(見臺北地檢署97年
度他字第6649號卷一第162 至165 頁),並有被告吳重銘
於台證證券台北分公司所設第00000000000 號證券帳戶之
開戶資料、該帳戶之股票買賣明細、下單錄音及其譯文、
如附圖「交割倚天750 張股票資金流向圖」之「證據出處
」欄所示各該證據資料在卷(見臺北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
6649號卷一第166 至174 頁、本件資料卷第6 至11頁、第
57至62頁、第64至69頁,及前揭附圖「證據出處」欄所示
之卷證出處)可稽,互核相符,並為被告駱文仁、吳重銘
所不否認;另被告駱文仁曾於97年2 月25日上午10時39分
許,一次動撥以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街2 段64號
1-3 樓及同段52巷2 弄10樓1-3 樓房地作為抵押品,並以
其所負責經營之常仁公司名義向兆豐銀行中山分行申貸之
全部融資額度計1700萬元,而自常仁公司於兆豐銀行中山
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 號貸款帳戶提款1700萬元後,匯
款至被告吳重銘前揭台證證券帳戶之交割銀行即台新銀行
城東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於同年2 月29日
自其設於台北富邦銀行敦南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提
領250 萬元現金,及同日自其設於永豐銀行東台北分行第
00000000000000號房貸帳戶動撥提領房屋貸款550 萬元現
金,共800 萬元現金,並均交予被告吳重銘,由吳重銘存
入其前揭台新銀行城東分行之證券交割帳戶內,故連同前
揭1700萬元,被告駱文仁共計給付被告吳重銘2500萬元,
而吳重銘則以前揭2500萬元作為其買進前揭共750 張倚天
公司股票,共需2965萬5426元交割款之部分款項,而其餘
不足額計465 萬5426元則由被告吳重銘以其前揭交割銀行
帳戶內原有款項支應而順利完成交割等事實,業據被告駱
文仁、吳重銘於本件調查、偵訊及審理時,分別供承在卷
(見臺北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6649號卷二第259 至264 頁
、第273 至284 頁、第314 至318 頁、卷三第87至96頁、
第103 至104 頁、第118 至121 頁、第126 至127 頁、98
年度偵字第20256 號卷第16至17頁、本院卷三第215 至25
0 頁),互核相符,並有被告吳重銘設於台證證券台北分
公司前揭第00000000000 號證券帳戶開戶資料、股票買賣
明細資料、存摺及「免交割戶交易明細對帳單」、兆豐銀
行綜合授信契約書、徵信調查報告、常仁公司開戶資料、
兆豐銀行97年2 月25日匯款申請書、97年2 月29日取款憑
條、兆豐銀行中山分行出具之常仁公司交易明細、放款帳
號歷史資料查詢、97年2 月25日借款保證支用書、被告駱
文仁與華信銀行(嗣合併變更為永豐銀行)簽訂之貸款申
請書、永豐銀行97年2 月29日大額交易紀錄表、該行大事
紀要、該行東台北分行出具被告駱文仁帳戶開戶申請書及
交易明細、該行敦南分行99年12月31日永豐銀敦南分行(
99)字第00047 號函送被告駱文仁之開戶資料及96年8 月
1 日起至98年5 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資料、台北富邦銀行
龍江分行97年2 月29日取款憑條、該行敦南分行出具被告
駱文仁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97年2 月29日大額通貨
交易登記簿、被告吳重銘於台新銀行城東分行所設第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存摺、被告吳
重銘委託買進前揭倚天公司股票之委託書等在卷(見臺北
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6649號卷一第166 至169 頁、第170
至171 頁、卷二第271 至272 頁、卷三第99至101 頁、第
166 頁、第184 頁、本件資料卷第12至26頁、第43頁、本
件蒐獲證物卷第45至54頁、第69至74頁、第78至87頁、第
90至92頁、本院卷三第101 至124 頁、第283 至284 頁)
可稽,自堪認定。
(三)關於被告吳重銘以前開款項買入前揭750 張倚天公司股票
後,並未於宏碁公司與倚天公司前揭合併案之消息公開後
即予賣出,而係俟倚天公司股票於97年8 月間全數轉換為
宏碁公司股票,前揭750 張倚天公司股票亦因而轉換,並
經參與97年度除權而變更為707,934 股(起訴書所載轉換
為宏碁公司股票「701 仟股」,係尚未計算參與前揭除權
之轉換所得股數)後,始由駱文仁指示吳重銘自98年3 月
至5 月間,陸續以每股48.4元至67.7元不等之價位,賣出
前揭宏碁公司股票計592 張,經扣除應給付之證券交易稅
及券商手續費後,共計得款3507萬8890元(出售資料詳如
附圖「交割倚天750 張股票資金流向圖」之「處分宏碁股
票資金」所示「日期」、「金額」、「摘要」各欄中,關
於98年3 月10日起至98年5 月6 日止等部分所示,並另有
11萬5934股宏碁公司股票尚未售出),並經被告吳重銘於
98年5 月7 日、14日、21日,將賣出前揭宏碁公司股票所
得款項中之300 萬元、1500萬元、1000萬元,合計2800萬
元,分別匯回駱文仁前開台北富邦銀行敦南分行第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詳如前揭附圖「交割倚天750 張股票資
金流向圖」之「處分宏碁股票資金」欄,及關於該部分資
金流向圖所示之事實,亦據被告駱文仁、吳重銘於本件調
查、偵訊及審理時,分別供承在卷(見臺北地檢署97年度
他字第6649號卷二第259 至264 頁、第273 至284 頁、第
314 至318 頁、卷三第87至96頁、第103 至104 頁、第11
8 至121 頁、第126 至127 頁、98年度偵字第20256 號卷
第16至17頁、本院卷三第215 至250 頁),互核相符,並
有如附圖「交割倚天750 張股票資金流向圖」之「證據出
處」及其註1 所示之相關卷證資料等在卷(證據出處詳見
前揭「證據出處」及註1 各部分所示)可稽,堪予認定。
(四)關於被告吳重銘於97年2 月25日至同年月27日止之連續3
個證券交易日,均以其前揭設於台證證券台北分公司第00
000000000 號證券帳戶,於附圖「交割倚天750 張股票資
金流向圖」中,關於「買進倚天股票資金」之「日期」、
「金額」、「摘要」各欄所示之各該交易時間,以每股38
.55 元至40.6元不等之價格,持續下單買進前揭共750 張
倚天公司股票時,係以如附件一至三所示之對話內容委由
汪靈下單買進,嗣經搓合成交後,亦經汪靈以各該附件所
示之電話對話內容回覆已搓合成交之事實,業據證人汪靈
於98年5 月8 日調查時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在卷(見
臺北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6649號卷一第162 至165 頁、本
院卷三第144 頁反面、第151 頁),並有被告吳重銘買進
前揭倚天公司股票之委託書,及台證證券公司所提供被告
吳重銘於前揭期間,以電話方式委由該公司證券營業員汪
靈下單買進前揭倚天公司股票共750 張之下單錄音帶及其
譯文在卷(見臺北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6649號卷一第171
頁反面至174 頁、本件資料卷第6 至26頁、第57至62頁、
第64至69頁、上開錄音帶另置於本件證物袋內)可稽,復
經本院於100 年1 月17日勘驗程序期日,當庭播放勘驗上
開下單錄音內容無誤,製作勘驗程序筆錄附卷(見本院卷
三第243 至250 頁)可證,且為被告駱文仁、吳重銘所不
爭執,亦堪認定。
(五)關於被告駱文仁、吳重銘曾於97年5 月4 日上午9 時3 分
3 秒、同日上午9 時54分13秒起,各以如附件四編號1 、
3 所示之對話內容,而被告吳重銘隨即各於附件四編號2
、4 所示之時間,與汪靈各為如該部分內容所示之電話對
話,委託汪靈賣出倚天公司股票各50張,嗣經搓合成交後
,則經汪靈一併以如附件四編號5 所示之電話對話內容回
覆已搓合成交之事實,業據證人汪靈於98年5 月8 日調查
時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在卷(見臺北地檢署97年度他
字第6649號卷一第162 至165 頁、本院卷三第144 頁反面
、第151 頁),並有被告吳重銘於台證證券台北分公司所
設第00000000000 號證券帳戶之「免交割戶交易明細對帳
單」,及被告吳重銘各與被告駱文仁及汪靈為前揭對話之
監聽譯文在卷【見本件搜獲證物卷第144 至156 頁;惟不
含各該譯文「括弧」內由承辦監聽之調查員所加註之相關
文字(下均同);上開監聽錄音光碟置放於本件證物箱內
】可稽,復經本院於100 年1 月17日勘驗程序期日,當庭
播放勘驗上開監聽內容中,與本案有關之相關對話錄音內
容無誤,製作勘驗程序筆錄附卷(見本院卷三第215 至24
3 頁)可證,且為被告駱文仁、吳重銘所不爭執,自堪認
定。又前揭附件四編號1 、3 之對話內容係關於利用被告
吳重銘於台證證券台北分公司所設前揭證券帳戶賣出宏碁
公司股票之對話,且其中部分對話係使用「暗語」、「反
話」或「代號」,亦即「買」之真意為「賣」、「台」之
真意為「張」、「6 千6 百型」、「6 千7 百70型」之真
意係各指「66元」、「67.7元」,故前揭附件四編號1 對
話所載「買一下6 千6 百型50台」之真意係指「以66元賣
出宏碁公司股票50張」,而該附件編號3 所載「6 千7 百
70型」、「買50台」之真意則係指「以67.7元賣出宏碁公
司股票50張」,嗣被告吳重銘即各依前揭對話內容,各於
附件四編號2 、4 所示之時間,以各該欄所示之對話內容
,委託台證證券台北分公司證券營業員汪靈,以「66元」
、「67.7元」各賣出宏碁公司股票50張,經汪靈代為下單
賣出並均成交後,汪靈乃以附件四編號5 所示之對話內容
,向被告吳重銘回報共賣出成交宏碁公司股票100 張,其
中50張之賣出成交價位為66元,另50張之賣出成交價位為
67.7元等情,業據證人汪靈於本件100 年1 月10日審理期
日到庭結證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45 至151 頁),核與被
告駱文仁、吳重銘於本件99年12月23日、100 年1 月24日
審理期日所供(見本院卷三第20頁、卷四第13至50頁)、
前揭卷證資料及本院前開勘驗結果均相符,亦堪認定。
(六)關於被告駱文仁、吳重銘曾於98年5 月5 日上午8 時44分
41秒起至45分38秒止、同日上午9 時5 分30秒起至6 分34
秒止,各為如附件五編號1 、2 所示電話內容對話,而其
中編號2 所示之對話內容亦係使用「暗語」,亦即「買」
之真意為「賣」、「台」之真意為「張」、「(價格太過
)低」之真意係「(價格太過)高」、「沒買到」之真意
係「沒賣到」、「進貨明細」則係指「對帳單」,故前揭
附件五編號2 對話所載「你一共才買了4 百82台」之真意
係指「你一共才賣了482 張」、「你的價格太過、太過低
」、「給他搓合他就沒買到」之真意則係指「你的價格太
過高」、「給他搓合他就沒賣到」,且被告吳重銘嗣即依
前揭對話內容,委由汪靈於同日(5 月5 日)上午8 時54
分38秒列印出被告吳重銘於台證證券台北分公司買賣宏碁
公司等股票之前揭「免交割戶交易明細對帳單」,並交予
被告吳重銘,吳重銘則持以與被告駱文仁核對等事實,業
據證人汪靈於本件100 年1 月10日審理期日到庭結證在卷
(見本院卷三第150 頁),核與被告駱文仁、吳重銘於本
院審理時分別供承之內容相符(見本院卷三第14至15頁、
第20頁、第150 頁反面、卷四第27頁、第29頁),自堪認
定。又被告駱文仁曾於附件六所示之時間,以該附件各欄
所示之對話內容,委託富邦證券八德分公司證券營業員江
千賀賣出宏碁公司股票,並與江千賀在電話中討論股市行
情、個股走勢等事項,並經江千賀於成交賣出股票後,回
報予被告駱文仁等事實,亦據被告駱文仁於本院審理時供
承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16 至236 頁),並有被告駱文仁
與江千賀為前揭對話之監聽譯文在卷(見本件搜獲證物卷
第144 至156 頁,監聽錄音光碟置放於本件證物箱內)可
稽,復經本院於100 年1 月17日勘驗程序期日,當庭播放
勘驗上開監聽譯文無誤後,製作勘驗程序筆錄附卷(見本
院卷三第216 至236 頁)可證,亦堪認定。
(七)又關於倚天公司總經理馬惠群曾於97年2 月初即農曆過年
(當年除夕係國曆97年2 月6 日、大年初一係國曆2 月7
日)前某日,主動連繫被告駱文仁,告知宏碁公司可能合
併倚天公司,並徵詢被告駱文仁對倚天公司與宏碁公司前
揭換股合併案意見之事實,業據證人馬惠群於98年7 月3
日調查時證稱:因被告駱文仁有財務方面的經驗,伊乃於
97年2 月8 日出國前往西班牙參展前之同月初某日,在被
告駱文仁住家附近之「人文空間咖啡館」與被告駱文仁見
面,當面向被告駱文仁告知前揭併購案,並徵詢被告駱文
仁之意見,當時被告駱文仁向伊表示前揭併購案對倚天公
司是一件好事,並希望馬惠群等能為倚天公司股東爭取權
益,洽談到好的併購條件,並稱伊當時雖未告知宏碁公司
與倚天公司之換股比例為1 比1.07,但因被告駱文仁有財
務方面之經驗,故伊有向駱文仁請教「怎麼樣的換股比例
對倚天公司比較有利」,被告駱文仁則表示本件合併案對
倚天公司是一件好事,希望馬惠群與黃杉榕等能為倚天公
司股東爭取權益,能夠談到好條件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7
年度6649號卷二第208 至212 頁);復於同日偵訊及本件
100 年1 月3 日審理期日均結證略稱:因為併購是件大事
,且被告駱文仁過去在倚天公司一直負責財務,後來改至
力晶公司任職後,也參與過併購,伊認為被告駱文仁對公
司併購有經驗,故伊曾特別為本件併購案而於97年2 月8
日出國前往(西班牙)巴塞隆納前,與被告駱文仁約在臺
北市○○路、伊通街附近的咖啡店見面,當時經伊告知後
,駱文仁對本件併購案即已經知情,惟黃杉榕不知伊曾找
過被告駱文仁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7年度6649號卷二第21
3 至215 頁、本院卷三第82頁反面),互核相符,並有馬
惠群之入出境資訊查詢資料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97 頁)
可稽。是被告駱文仁於97年2 月初即農曆過年前某日,顯
因倚天公司總經理馬惠群主動與其連繫,約定於前揭咖啡
店見面後,當面告知宏碁公司將以換股方式合併(併購)
倚天公司,並徵詢其對本件合併(併購)案關於換股比例
之意見時,即自馬惠群處獲悉宏碁公司將溢價併購倚天公
司之事實,顯堪認定。至於證人馬惠群於本件前揭審理期
日雖另供稱「我與駱文仁見面的時間,也許比我在上開調
查局及偵訊時所述關於我是在97年農曆過年前見面的時間
更早,我應該是在黃杉榕告訴我換股比例前就與駱文仁見
面徵詢他的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2頁反面),惟其
就此部分所述與被告駱文仁見面之時間,既係以「也許」
之用語表示,顯非肯定,復與前揭事證不符,自無可採;
另伊於本件調查時,及於本件前揭審理期日另供稱伊與被
告駱文仁見面時,「因為也沒有知道說那個時候的(換股
)比例是什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
本院卷三第81頁至該頁反面),核亦與前揭事證不符,亦
無可取(亦即關於此部分待證事實應以證人馬惠群在前揭
調查時之證述較為可採)。
(八)關於被告駱文仁因黃杉榕囑由倚天公司股務范佳娟通知各
倚天公司董監事將於97年3 月3 日下午2 時召開該公司臨
時董事會,經范佳娟於同年2 月24日某時通知被告駱文仁
,惟未告知開會事由,駱文仁因而獲悉倚天公司將於97年
3 月3 日下午2 時召開前揭臨時董事會之事實,業據被告
駱文仁於本件100 年1 月24日審理期日供稱:「(你是何
時被通知97年3 月3 日要召開倚天公司臨時董事會?)就
是97年2 月24、25、26號這幾天,應該是范(佳娟)小姐
用電話通知我。」、「(你當時有無詢問范小姐為何要召
開臨時董事會?)沒有,我記得范佳娟是通知我要開倚天
公司臨時董事會的時間,而黃杉榕則是跟我說要當面談事
情,而且黃杉榕找我的時候有特別表示要連同黃崇仁一起
約見面。」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1頁),核與證人黃杉榕
於98年5 月14日調查時證稱略以:因伊之前跟彭錦彬商談
時,已自行做了很多功課,故價格應該不至於差很多,嗣
伊配合宏碁公司決定在97年3 月3 日召開董事會討論前揭
合併案時,就請股務范佳娟聯絡所有倚天公司董事開臨時
董事會,但未告知開會內容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7年度他
字第6649號卷一第209 至210 頁),及證人范佳娟於98年
8 月10日調查時證稱黃杉榕上開證述內容與伊之認知內容
相符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6649號卷三第217-
2 頁),自堪認定。且依本件相關事證所示,足認被告駱
文仁係在97年2 月24日左右某時即獲范佳娟告知倚天公司
將於同年3 月3 日下午2 時召開前揭臨時董事會之事實(
理由詳下述)。
四、另查:
(一)依前揭附件四編號1 至5 之5 通電話對話內容所示,並參
酌前揭事證後,既應認為被告駱文仁於98年5 月4 日上午
9 時3 分3 秒起至9 時3 分37秒止,以0000000000號電話
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予被告吳重銘,而與吳重銘所為如
附件四編號1 所示內容之前揭對話中,關於「你幫我買一
下6 千6 百型50台」、「6 千6 百型50台」等語,係指「
你幫我以66元價位賣出宏碁公司股票50張」、「66元賣50
張」,另被告吳重銘於同年5 月4 日上午9 時54分13秒起
至9 時54分41秒,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
電話予被告駱文仁,被告駱文仁向被告吳重銘表示「那個
6 千7 百70型」、「幫我買50台」等語,亦係指「那個67
.7元」、「幫我賣50張」,即「你幫我以67.7元價位賣出
宏碁公司股票50張」之意,並各經被告吳重銘應允,嗣被
告吳重銘即各於前揭2 通電話通話完畢後,隨即各依被告
駱文仁於各該通電話內容所為之指示,各於附件四編號2
、4 所示之時間,各以66元、67.7元價位,各委託原台證
證券台北分公司營業員汪靈下單賣出宏碁公司股票各50張
,並經全部成交,汪靈乃以如附件四編號5 所示之電話對
話內容,向被告吳重銘回報全報成交賣出之交易結果等情
,已如前述。則依被告駱文仁向被告吳重銘表示「你幫我
以66元價位賣出宏碁公司股票50張」、「你幫我以67.7元
價位賣出宏碁公司股票50張」等語,均經被告吳重銘應允
並委託汪靈賣出而全部成交之事實觀之,自足認被告駱文
仁以前揭66元、67.7元之價位,各指示被告吳重銘賣出各
該部分之宏碁公司股票共計100 張,均係屬被告駱文仁所
有之股票。
(二)另依被告駱文仁於98年5 月5 日上午8 時44分41秒起至45
分38秒止,以其所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被告吳重銘
所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而為如附件五編號1 所示內容
之通話,即被告駱文仁於該通電話中向被告吳重銘表示「
因為我們之前有買一些貨,有的有買到,有的沒買到」,
而被告吳重銘則回稱「對、對、對、對、對,我現在想說
要去拿個清單回來。」,被告駱文仁再稱「我現在帳對不
出、對不準」、「你可以等一下問一下庫房剩多少貨嗎?
你幫我問一下」,而被告吳重銘則應稱「嗯、嗯、嗯!我
這樣,我現在要出來之前,我去庫房自己查一下,印一張
出來,這樣就知道了」、「我打電話告訴你」,被告駱文
仁再告稱「今天有想要買,但要知道剩多少貨可以買」,
並向被告吳重銘表示感謝之意等語,再參酌被告駱文仁、
吳重銘各以「進貨明細」、「買」、「台」、「太低」等
暗語,各稱呼前揭「免交割戶交易明細對帳單」及「賣」
、「張」、「太高」等情,足認被告駱文仁與被告吳重銘
並係以「貨」之暗語代稱宏碁公司「股票」(係由倚天公
司股票經前揭合併換股所取得之宏碁公司股票),且被告
駱文仁係於98年5 月5 日上午8 時44分41秒撥打前揭電話
予被告吳重銘,而向吳重銘表示係因其於當日「有想要再
買」股票(參照說明,其真意係「有想要再賣宏碁公司股
票」),惟因其等(即該通電話所指「我們」)之前委託
賣出宏碁公司股票(即該通電話所指「買一些貨」,實際
真意係指「賣出一些股票」),「有的有買到,有的沒買
到」(意即「有的有賣到,有的沒賣到」,以致其「帳對
不出、對不準」),因此其想知悉尚「剩多少貨可以買」
(即尚剩多少宏碁公司股票可賣),乃要求被告吳重銘「
等一下問一下庫房剩多少貨,你幫我問一下」,而被告吳
重銘則應稱「我現在想說要去拿個清單回來」、「我去庫
房自己查一下,印一張出來,這樣就知道了」、「我打電
話告訴你」。另參照前揭「免交割戶交易明細對帳單」所
示(見臺北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6649號卷三第90至101 頁
,前揭「免交割戶交易明細對帳單」原本則見本件扣押物
編號C-3 ),被告吳重銘於台證證券台北分公司所設前揭
證券帳戶確自98年3 月6 日起即陸續賣出宏碁公司股票(
出售日期、數量、成交金額等詳情,參前揭附圖「交割倚
天750 張股票資金流向圖」中,關於「處分宏碁股票資金
」各欄所載,共計賣出592 張),且被告吳重銘嗣即依被
告駱文仁前揭要求,於98年5 月5 日委請台證證券台北分
公司營業員汪靈於同日上午8 時54分38秒列印前揭「免交
割戶交易明細對帳單」後,交予被告吳重銘,再由吳重銘
交予被告駱文仁而與駱文仁對帳等前情,更足證明被告駱
文仁與吳重銘前揭通話所指「貨」即係「股票」,且係指
宏碁公司股票,而駱文仁於該通電話中所稱「今天有想要
買」係指「今天想要賣宏碁公司股票」,並係因被告駱文
仁、吳重銘等先前共同委託賣出之宏碁公司股票,有的有
成交賣出,有的則未成交賣出,致被告駱文仁無法正確對
帳,亦未能確認尚有多少宏碁公司股票得再賣出,乃要求
被告吳重銘向「庫房」(應即「證券公司」)查詢其等尚
持有多少宏碁公司股票,經被告吳重銘應允並表示其要向
證券公司查詢並列印一張庫存清單即前揭對帳單,等印出
該對帳單後就能知悉之事實,自堪認定。則被告吳重銘嗣
依其與被告駱文仁前揭對話而委請汪靈列印並取得之前揭
對帳單,其上所載之宏碁公司股票,自係由被告駱文仁、
吳重銘共同利用吳重銘前揭台證證券台北分公司之證券帳
戶買進原倚天公司股票,嗣經前揭合併而轉換為宏碁公司
之股票,否則被告駱文仁自無於該通電話中向被告吳重銘
表示「因為我們之前有買一些貨,有的有買到,有的沒買
到」,致其無法正確對帳,因而要求或指示被告吳重銘列
印對帳單,而被告吳重銘對被告駱文仁前揭表示,不僅無
任何異議,更附和稱「對、對、對、對、對,我現在想說
要去拿個清單回來」等語,嗣並依被告駱文仁前揭要求或
指示,委由汪靈列印並取得前揭對帳單後,再與被告駱文
仁對帳之理?且若非被告駱文仁、吳重銘係共同利用吳重
銘前揭證券帳戶買進原倚天公司股票,則於前揭750 張倚
天公司股票嗣因前揭合併而轉換為宏碁公司股票,並由被
告吳重銘以其前揭台證證券台北分公司之證券帳戶,自98
年3 月6 日起開始賣出該部分轉換所得之宏碁公司股票,
且部分委託數量未能成交賣出時,自與被告駱文仁無任何
關係,何來被告駱文仁於前揭電話對話中所稱「我現在帳
對不出、對不準」之理?被告駱文仁「今天有想要賣宏碁
公司股票」又與被告吳重銘所出售或是否出售前揭宏碁公
司股票有何關係?其又憑何要求或指示被告吳重銘「等一
下問一下庫房剩多少貨嗎?你幫我問一下?」而被告吳重
銘又何以無任何異議,並應允向證券公司查詢前揭股票餘
額,嗣並與被告駱文仁為前開對帳?
(三)又依被告吳重銘於98年5 月5 日上午9 時5 分30秒起至6
分34秒止,以其所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被告駱文仁
所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而為如附件五編號2 所示內容之
通話,而於該通電話中向駱文仁表示「我看一下,你陸陸
續續你一共才買了4 百82台啦」,被告駱文仁回稱「喔,
怎麼會有一個零股?」、「你有跟他印那個、那個進貨明
細是嗎?」被告吳重銘則回稱「簽的那個價格呢,可能是
你的價格太過、太過低」、「給他搓合他就沒買到」、「
通通(印)出來了,你可以來check 一下」等語,並約好
於被告駱文仁所任職之公司樓下見面交付上開對帳單而與
被告駱文仁對帳,亦即被告吳重銘係已依被告駱文仁前通
電話之要求或指示,委由汪靈列印並取得前揭對帳單後,
以前揭電話連繫被告駱文仁,而在該通電話中先依前揭對
帳單所載內容,向被告駱文仁表示「我看一下,你陸陸續
續你一共才買了4 百82台啦」,意即「我看一下,你陸陸
續續一共才賣出482 張宏碁公司股票」,並因被告駱文仁
質疑「怎麼會有一個零股?」被告吳重銘乃解釋稱可能係
「簽的那個價格呢,可能是你的價格太過、太過低」、「
給他搓合他就沒買到」,意即可能係因被告駱文仁委託賣
出之價格太高,經委託下單搓合後,有部分股票未能成交
賣出,以致前揭對帳單所載成交數量有「零股」(按此所
謂「零股」,經對照前揭對帳單及卷附被告駱文仁買進宏
碁公司股票之交易資料所示,被告駱文仁大多係以單筆50
張或100 張之數量買進宏碁公司股票等情,應係指其成交
數量「482 張」中有「2 張」即2000股之尾數,並非一般
股票買賣交易所稱「零股」之概念)等情,更足肯認上情

(四)又依被告吳重銘於本件99年12月23日審理期日以證人身分
結證所為之證述,及於100 年1 月24日審理期日所為供述
(見本院卷三第4 至20頁、卷四第29頁),在前揭對帳單
第1 項下方,於98年4 月1 日與同年4 月9 日間之交易紀
錄(在上開二個期日間並無其他日期,亦無其他交易紀錄
)間所劃紅線,係由被告吳重銘委由汪靈列印並取得後所
劃,另該對帳單自前揭4 月9 日起,於同年4 月9 日、20
日、22日、30日及同年5 月4 日等交易日,各賣出「宏碁
公司」股票100 張、82張、100 張、100 張、100 張,合
計482 張等部分之各筆交易紀錄(於前揭期間僅於前揭各
期日有交易紀錄,其餘期日均無交易紀錄),於各該交易
紀錄之「成交日」、「數量」、「單價」等欄以紅色圓圈
所為圈示,及於前揭各筆交易紀錄各別對應之「應收付金
額」欄以紅筆予以特定之註記或標示,亦均係被告吳重銘
所為,核與前揭「免交割戶交易明細對帳單」所載(見臺
北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6649號卷三第90至101 頁,其原本
則見本件扣押物編號C-3 )相符,並為被告駱文仁所不否
認,堪予認定。而經對照前揭對帳單所載,其中於98年4
月1 日以前之相關交易紀錄(包括於98年3 月6 日、同年
3 月18日及4 月1 日,各賣出宏碁公司股票50張、50張、
10張,合計110 張,另賣出緯創公司股票共計7 筆,數量
合計130 張,前揭期間之其餘日期則均無交易紀錄),均
未經被告吳重銘以前揭紅線、紅圈等標線予以標示或圈記
,亦未為其他任何註記,而前揭自同年4 月9 日起至同年
5 月4 日間之相關交易紀錄,除前揭於同年4 月9 日、20
日、22日、30日及同年5 月4 日等交易日,各賣出「宏碁
公司」股票100 張、82張、100 張、100 張、100 張,合
計482 張等部分之各筆交易紀錄,均經被告吳重銘為前揭
標示或圈記外,於該期間內之同年4 月30日賣出緯創公司
股票計55張之交易紀錄,則亦未經被告吳重銘以前揭紅線
、紅圈等標線予以標示或圈記,亦未為其他任何註記,顯
見被告吳重銘當時係將前揭於98年4 月1 日前所賣出之宏
碁公司股票計110 張及前揭經賣出之緯創公司股票共185
張(即合計前揭98年4 月1 日前所賣出之130 張,及於同
年4 月30日所賣出之55張),與前揭自同年4 月9 日起所
賣出之宏碁公司股票共計482 張(下稱經標示之賣出股票
),以前揭紅線、紅圈等標示或圈記加以區別綦明。而經
對照被告吳重銘、駱文仁所為如附件五所示之前揭通話內
容,即被告駱文仁因無法正確對帳(依被告駱文仁於前揭
通話之用語係「我現在帳對不出,對不準」),而要求或
指示被告吳重銘向證券公司查詢並列印對帳單,經被告吳
重銘應允而列印並取得前揭對帳單後,即以附件五編號2
所示之通話內容,在電話中先向被告駱文仁說明,而向駱
文仁表示「我看一下,『你』陸陸續續一共才賣了482 張
(宏碁公司股票)」,並向駱文仁解釋可能係因其委託賣
出之價格過高,致部分委託數量經搓合後未能成交而有前
揭「零股」,而請被告駱文仁下樓,其要交付該對帳單予
駱文仁,並與駱文仁共同「check 」即對帳,被告駱文仁
乃於該通電話中表示立即下樓,嗣其等亦確即為前揭對帳
等前揭事證,即足認前揭經被告吳重銘標示之賣出股票即
宏碁公司股票482 張係被告駱文仁所有,而其餘未經標示
之賣出股票即前揭110 張宏碁公司股票及185 張緯創公司
股票則均係被告吳重銘所有。且依前揭事證所示,並經對
照前揭附件四所示之對話內容,包括被告駱文仁於該附件
編號1 、3 之通話中,向被告吳重銘表示「『你幫我』以
66元價位賣出宏碁公司股票50張」、「『你幫我』以67.7
元價位賣出宏碁公司股票50張」,而被告吳重銘則未經與
被告駱文仁為任何商議即完全、直接予以應允,其間並無
任何「建議」被告吳重銘出售前揭股票或有類似含義用詞
之對話內容所示,即足認被告駱文仁係以附件四編號1 、
3 所示兩通電話之對話內容,要求或指示被告吳重銘各以
前揭66元、67.7元之價位,為其賣出該部分應屬其所有之
宏碁公司股票各50張,而被告吳重銘亦確係依被告駱文仁
前揭指示,以如附件四編號2 、4 所示之通話內容轉達被
告駱文仁之指示,委由台證證券台北分公司證券營業員汪
靈下單賣出前揭宏碁公司股票各50張,共成交賣出100 張
,並經汪靈以如附件四編號5 所示之電話,向被告吳重銘
回報成交結果。又被告吳重銘若確為還款予被告駱文仁,
因而圈選其賣出宏碁公司股票之明細資料,惟其大可直接
計算售出股票之總價款已足以償還應給付被告駱文仁之前
揭2800萬元款項即可,何需僅圈選其所賣出之其中部分宏
碁公司股票,卻未圈選於同期間所賣出之其他部分宏碁公
司及緯創公司股票,亦未將該其他部分股票加以圈註以供
被告駱文仁參考?是被告駱文仁、吳重銘辯稱被告吳重銘
所買進之前揭750 張倚天公司股票與被告駱文仁無關,係
被告吳重銘自行決定買進該部分股票,及被告吳重銘係因
本身工作繁忙,被告駱文仁則較常看盤操作股票,因而拜
託被告駱文仁在宏碁公司股票有適當價位時,提供「建議
」供其出售股票,而被告駱文仁亦僅係「建議」被告吳重
銘賣出前揭宏碁公司股票,是否賣出仍由被告吳重銘決定
,而被告吳重銘係要以出售前揭宏碁公司股票所得款項,
作為返還前揭2800萬元所需之資金,因而列印前揭對帳單
與被告駱文仁對帳,及被告吳重銘辯稱其列印上開對帳單
給被告駱文仁看,是要讓被告駱文仁知悉其有在處分股票
還款云云,顯與上開事證不符,均無可採;被告吳重銘復
據以辯稱其係基於本身對倚天公司發展前景及該公司財務
健全、營收獲利狀況甚佳,具投資價值等各項因素之綜合
判斷,乃決定買進前揭750 張倚天公司股票云云,自亦無
可取。又,依本院於100 年1 月17日當庭勘驗被告駱文仁
、吳重銘於98年5 月4 日上午9 時3 分3 秒起至3 分37秒
止,及同日上午9 時54分13秒起至54分41秒止,各為如附
件四編號1 、3 所示之前揭通話,且依其等各該通話內容
所示,足認被告駱文仁當時係直接要求或指示被告吳重銘
賣出前揭宏碁公司股票各50張,並無任何「建議」之文字
或類似語意之用語,嗣被告吳重銘亦係各依被告駱文仁前
揭要求或指示,直接委由汪靈下單賣出,並經全部成交共
100 張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駱文仁、吳重銘選任辯護
人為其等辯護稱依前揭勘驗內容,足以判認被告駱文仁當
時係向被告吳重銘提出「出價建議」,被告吳重銘亦係依
該「出價建議」之價格委由汪靈賣出前揭合計100 張宏碁
公司股票,並辯稱上開勘驗結果與其等所為前揭辯解及辯
護內容「完全相符」或「完全吻合」云云,顯係曲解上開
通話內容及勘驗結果所致,並無可取。
(五)又依前開事證及如附圖所示關於被告駱文仁、吳重銘間之
資金往來情形,暨被告吳重銘係以被告駱文仁所給付前揭
合計2500萬元款項,作為以其名義買進前揭倚天公司股票
共計750 張所需之大部分交割款,嗣被告吳重銘於98年3
月6 日起至同年5 月4 日止,陸續處分出售自前揭倚天公
司轉換取得之部分宏碁公司股票,共計取得3507萬8890元
後,亦將其中大部分款項計2800萬元給付被告駱文仁而匯
至駱文仁設於台北富邦銀行敦南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詳如附圖「交割倚天750 張股票資金流向圖」中,
關於「處分宏碁股票資金」欄及該部分資金流向圖所示)
等情,顯足以認定被告駱文仁係與吳重銘共同利用被告吳
重銘於台證證券台北分公司所設前揭證券帳戶買進原倚天
公司股票共750 張,並由被告駱文仁以如附圖「交割倚天
750 張股票資金流向圖」中,關於「買進倚天股票資金」
欄及該部分資金流向圖所示之方式,合計給付前揭2500萬
元款項予被告吳重銘,供吳重銘作為買進該750 張倚天公
司股票所需大部分交割款,其餘不足額計465 萬5426元則
由被告吳重銘以其於台新銀行城東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原有之款項支應,順利履行交割手續而買進取
得前揭750 張倚天公司股票,嗣該部分倚天公司股票經倚
天公司與宏碁公司為前揭合併而轉換為宏碁公司股票計70
萬7934股後,即由被告吳重銘自98年3 月6 日起,依被告
駱文仁前揭指示,陸續賣出其中部分股票共計592 張(出
售日期、數量、成交金額等詳情,參前揭附圖「交割倚天
750 張股票資金流向圖」中,關於「處分宏碁股票資金」
各欄所載),且前揭已賣出之宏碁公司股票計592 張,其
中482 張(即前揭附圖「處分宏碁股票資金」各欄所示,
於98年4 月9 日、同年4 月20日、22日、30日及5 月4 日
,各賣出100 張、82張、100 張、100 張、100 張,合計
482 張之部分)係屬被告駱文仁所有,其餘110 張(即前
揭附圖「處分宏碁股票資金」各欄所示,於98年3 月6 日
、同年3 月18日及4 月1 日,各賣出50張、50張、10張,
合計110 張之部分)則屬被告吳重銘所有,並因被告駱文
仁有前揭對帳需求,乃要求或指示被告吳重銘列印前揭對
帳單供其等對帳使用,而有前揭附件五所示對話之事實,
且為掩飾其等係共同以被告吳重銘前揭台證證券台北分公
司帳戶買進前揭750 張倚天公司股票之實情,乃以前開暗
語進行對話之事實,自堪認定。被告駱文仁辯稱其原不知
被告係以其所給付之前揭2500萬元款項,用以作為買進前
揭倚天公司股票所需之交割款項,顯與上開事實不符。
(六)被告駱文仁、吳重銘雖均辯稱被告駱文仁所給付前揭合計
2500萬元之款項,係因被告駱文仁向被告吳重銘購買坐落
台北市中山區○○○路○ 段148 號11樓住處之系爭房地所
支付之定金,嗣因被告吳重銘要求解除該買賣契約,經被
告駱文仁同意後,乃由被告吳重銘依約返還上開定金2500
萬元,並加計300 萬元違約金,並未共同利用被告吳重銘
台證證券台北分公司第00000000000 號證券帳戶買進前揭
750 張倚天公司股票,被告駱文仁並辯稱其不知被告吳重
銘係以該筆2500萬元作為買進前揭倚天公司股票750 張之
交割款,被告吳重銘則另辯稱其係基於本身對倚天公司及
其股票價格之判斷,因看好倚天公司未來發展而買進該公
司股票云云。惟其等就買賣系爭房地之原因、簽約地點、
簽約過程、交付「定金」、交屋期限約款、嗣後解約及還
款約定等項,所述均見其不一致或不合理之處:
1.關於被告駱文仁、吳重銘所指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簽約原
因、地點及經過等部分:
經查,被告吳重銘於98年7 月3 日在台北市調查處調查員
詢問及同日偵訊時,分別供稱略以:其係因二名子女,其
中一個在台中念書,一個在美國念書,都不住在家中,故
其與現任(再婚)配偶郭佳豔於96年底或97年初,打算搬
到其家族在桃園大溪的別墅定居,而想將系爭房地賣掉,
剛好其樓下鄰居即被告駱文仁想找附近的房子供其父母居
住,經獲知其要賣系爭房地,就與其接洽,經雙方談妥後
,即由其擬定一件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房地買
賣契約)而與被告駱文仁簽約,將系爭房地售予被告駱文
仁,並由雙方各執一份契約為憑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7年
度他字第6649號卷二第260 頁、第316 頁),復於本件99
年12月23日審理期日結證略稱:其有兩個小孩,當時(97
年)一個在8 月份要去台中讀書,另一個在同年10月份要
去美國,都不住在家裡,故其向被告駱文仁表示其只剩一
個人,要搬至大溪鴻禧山莊居住,已不需繼續居住在系爭
房地,被告駱文仁亦很清楚其家中情形,乃於雙方談妥條
件後,由其於97年2 月1 日前兩、三天先填好系爭房地買
賣契約書之契約內容及簽約日期為「97年2 月1 日」後,
將該契約書拿給被告駱文仁,經駱文仁於一、二天後將契
約書交還予其收受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 至13頁);惟被
告駱文仁於98年7 月3 日台北市調查處調查員詢問及同日
偵訊時,則分別供稱略以:因被告吳重銘有兩個小孩,而
吳重銘在數年前離婚後,其中一個小孩已經送去美國唸書
,另外一個也準備送去美國,且被告吳重銘本人也考慮要
搬到美國,所以想要賣系爭房地,而其也想買房子供其父
母居住,雙方於97年2 月1 日談妥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
,其亦答應被告吳重銘可以一直住到去美國為止,其曾給
付2500萬元予被告吳重銘,但吳重銘事後因為交了一個女
朋友,在97年12月間結婚,於婚後就不想去美國,因而未
依約交屋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6649號卷二第
280 至281 頁、第316 至318 頁),復於本件99年12月23
日審理期日時結證略稱:其買受系爭房地之原因係因被告
吳重銘表示伊子女最後都要去美國住,伊本人也要搬去美
國住,故由其向吳重銘購買系爭房地供其父母居住,吳重
銘亦知悉其購買系爭房地係打算供其父母居住,並因被告
吳重銘係學法律的,故由吳重銘準備契約書,簽約日期係
於97年2 月1 日晚上,簽約地點係在被告吳重銘家中,由
其與吳重銘共同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其係在二件買賣
契約之買方部分,同時各別親自簽名,簽完約後即由其帶
走其中一份附有系爭房地平面圖之契約書(即本件扣押物
編號B-1 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
至16頁)。亦即關於被告吳重銘出售系爭房地之原因,被
告吳重銘一再供稱係因其與現任配偶郭佳豔打算搬至其家
族在桃園大溪之鴻禧山莊居住,已不需或不打算繼續居住
於系爭房地內,而被告駱文仁則供稱係因被告吳重銘告稱
打算搬至美國居住,另關於簽約地點及經過,被告吳重銘
陳稱係由其先簽好買賣契約之相關條款內容及日期為「97
年2 月1 日」後,在97年2 月1 日前二、三天先交予被告
駱文仁,被告駱文仁則於一、二天後將契約書交還其收執
,而被告駱文仁則陳稱兩件契約係由其在被告吳重銘家中
同時簽名,並由其於簽完約後帶走前揭有附圖之契約書,
足認被告駱文仁、吳重銘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訂約原因
、簽約地點及經過,所為前揭供述或證述均顯然不符。又
依卷附被告吳重銘之入出境資料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96
頁反面),其係在97年1 月26日出境後,於同年2 月1 日
始入境返台,自不可能如其所述於前揭「97年2 月1 日」
前二、三天即預先寫好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相關條款及「
97年2 月1 日」之訂約日期,並將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交
予被告駱文仁,另如依被告駱文仁前揭供述,即其係在被
告吳重銘家中簽約時,在上開兩件買賣契約之買方欄同時
親自簽名,何以卷附兩件買賣契約(契約原件見本件扣押
物編號B-1 、C-4 )買方欄(買方係記載為「常仁投資企
業(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駱文仁」簽名筆跡,其
墨跡顏色顯然不同(由「賣方」即被告吳重銘保留之契約
書,其墨跡顏色較灰,應係以鋼筆書寫,而由「買方」保
留之契約書,墨跡顏色則較黑,應係以深色原子筆書寫)
,顯係以不同筆墨書寫而顯見其不合理之處,而被告駱文
仁於本件99年12月23日審理期日,經本院提示前揭兩件契
約書,令其辨認前揭墨跡顏色確有前揭不符之情形後,雖
當庭確認其情,卻無法解釋前揭墨跡顏色不符之原因,而
足認被告駱文仁、吳重銘前揭供述均不可採,且被告駱文
仁、吳重銘如確曾於97年2 月1 日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
,並於簽約前後為如其等所述之前揭洽談等情,則其等關
於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簽約原因、地點及經過所為供述或
證述自不可能有如前揭顯然不符之歧異。
2.關於系爭房地買賣契約關於交付「定金」及交屋約款部分

經查,被告駱文仁於本件99年12月23日審理期日時結證略
稱:「(問:你當時是急著要買房子給你父母親住嗎?)
如果有,我就會馬上買,因為我父母親年紀很大了。」、
「(問:你在98年間有買竹北的房子嗎?)是,時間很短
,大約一個多月交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頁)。足
認如依被告駱文仁前揭供述及其選任辯護人於100 年1 月
24日庭呈刑事辯護意旨狀「參」一、(一)第2 點所述(
見本院卷四第84頁),被告駱文仁當時既有購屋供其父母
居住之急需,惟竟於前揭「97年2 月1 日」與被告吳重銘
簽約購買系爭房地時,與被告吳重銘約定交屋日期為同年
12月底(或同年12月31日,下同),其間相距逾10個月後
,而顯見與被告駱文仁另向他人買賣前揭新竹縣竹北市房
屋之交易習慣不符,亦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且依被告吳
重銘於98年7 月3 日調查時供稱略以:在訂定系爭房地買
賣契約之當初,其即曾向被告駱文仁提到可能會因為交通
不方便,無法將系爭房地賣予被告駱文仁,但依照慣例要
賠一倍定金,被告駱文仁則表示不用勉強,不賣也沒關係
,故於訂約時約定違約金為300 萬元,伊當時想法是如果
嗣後不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駱文仁,前揭2500萬元就當成
其向被告駱文仁借用之款項,故支付一成違約金也差不多
,就當作是利息支出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66
49號卷二第261 頁)。是依被告吳重銘前揭說法,其於簽
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時,即已向被告駱文仁表示可能無法
依約履行交屋義務,則在此情形下,縱被告駱文仁仍願買
受系爭房地,又何需支付高達2500萬元之定金,且縱被告
駱文仁、吳重銘確曾於97年2 月1 日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
約,惟既同時約定於逾10個月後之同年12月底始辦理交屋
手續,則被告駱文仁又何需急切於同年2 月底前即預付前
揭合計2500萬元之「定金」?又何需因而於同年2 月25日
,一次動用以常仁公司名義向兆豐銀行中山分行申請並獲
核准得循環使用之「短期週轉擔保放款」(動用期限係自
96年6 月18日起至97年6 月17日止,清償期限180 天,借
款年利率為3.2%)全部額度計1700萬元(嗣經被告駱文仁
於同年4 月21日、8 月11日各清償700 萬元、1000萬元)
,復於同年2 月29日動撥提領以被告駱文仁本身所有前揭
臺北市○○○路住家房屋作為抵押,而向永豐銀行(原華
信銀行)申請之額度計550 萬元,更於同日(同年2 月29
日)自被告駱文仁本身於台北富邦銀行敦南分行所設第00
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即係被告駱文仁以前揭富邦證
券八德分公司所設第0000000000號證券帳戶買賣股票之交
割銀行帳戶,且甫於同年2 月27日、29日,各因賣出股票
取得之「股款交割」收入款項各220 萬9571元、7096元,
連同該帳戶原有存款,於97年2 月29日當日之餘額為288
萬7794元)動撥領現250 萬元,以湊足前揭合計2500萬元
之所謂「定金」,致其須負擔動撥前揭1700萬元、550 萬
元抵押借款之利息?且被告吳重銘嗣因於98年3 月6 日起
至同年5 月4 日止出售前揭宏碁公司股票而取得前開3507
萬8890元款項後,又何以將其中2800萬元均匯入被告駱文
仁於台北富邦銀行敦南分行所設前揭第000000000000號交
割銀行帳戶內?益見被告駱文仁、吳重銘所辯關於前揭交
付「定金」及交屋約款部分,亦顯不合理,均不足採。被
告駱文仁辯稱係因其與被告吳重銘彼此係熟識朋友,且其
不認為被告吳重銘嗣後會賴帳等語,而依約給付上開2500
萬元定金云云,不僅與上開事證不符,亦與前揭交易習慣
等情不合,自無可採。又被告駱文仁嗣後縱曾於98年3 、
4 月間,另向他人購買前揭坐落新竹縣竹北市之房屋供其
父母居住,惟除其於該件買賣之前揭交易習慣得作為本件
事實判斷之參考外,其餘交易內容或事項自與本件事實判
斷無關,併此敘明。
3.關於嗣後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及還款約定之部分,經查

(1)被告吳重銘、駱文仁雖均辯稱被告吳重銘於97年底、98年
1 月間左右,即已向被告駱文仁表示「不想再執行我們雙
方的買賣合約」,並向駱文仁稱不用擔心,其可以用出售
由原買進倚天公司股票,嗣經轉換為宏碁公司股票所得款
項償還前揭「定金」及違約金,而被告駱文仁亦未特別催
被告吳重銘還款,故其等乃延至98年4 月26日當日始確定
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並因被告吳重銘表示須給其一些
時間去賣股籌款,以返還前揭2500萬元定金及依約加付之
300 萬元違約金,乃於系爭兩件買賣契約書末各別加註「
因乙方(即被告吳重銘)請求,雙方同意解除本約。乙方
應於98年6 月底前將甲方(即常仁公司)已支付之定金全
數返還。並依本約第9 條第2 款辦理。」等語之解約條款
(見臺北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6649號卷二第259 至264 頁
、第316 至318 頁、卷三第93頁、第118 至121 頁、本院
卷四第27頁)。惟被告駱文仁、吳重銘係分別居住於台北
市中山區○○○路○ 段148 號10樓、11樓之樓上、樓下鄰
居,彼此間極為熟稔,已如前述,參以前揭附件四、五所
示監聽譯文中,關於其等間之對話內容,亦足認其等經常
連繫,再依被告吳重銘本件99年12月23日審理期日結證略
稱:其與現任配偶郭佳豔係在97年6 月9 日登記結婚,並
於同年12月26日補宴請賓客,而其係在97年底要補請婚宴
時,即已明確向被告駱文仁表示「無法交付房子」即不履
行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意,被告駱文仁則於98年1 、2 月
間同意解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 至9 頁、第12頁),及
被告駱文仁於本件調查時供稱:被告吳重銘係在97年12月
間表示因為結婚而不想再執行雙方所簽訂之系爭房地買賣
契約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6649號卷三第118
頁反面),及於本件99年12月23日審理期日結證略稱:「
我在意的是他趕快把錢還我」、「我的重點是他要把股票
賣掉還錢給我」、「他說他處理會讓我知道」、「畢竟賣
的錢是要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頁審判筆錄所載;
至於駱文仁於該部分另證稱其係因此而提出適當價格之「
建議」供被告吳重銘參考等語,與前揭事證不符,詳如後
述),則被告吳重銘與被告駱文仁自應儘早連繫並確定解
除契約,俾被告駱文仁得儘速取回前揭2500萬元等約定款
項,亦得儘快另行購買適當房屋供其父母親居住,則被告
駱文仁豈有自前揭97年2 月1 日訂約時,即同意而約定遲
至同年12月底始交屋,復於被告吳重銘在97年底、98年1
月初即告知不履行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時,仍不急於催促被
告吳重銘確定是否履約或解約,俾其得儘早確定向被告吳
重銘購買系爭房地,或另向他人購買房屋供其父母親居住
之理?是被告駱文仁、吳重銘以前詞置辯,顯不合常情及
交易習慣,至為明顯。
(2)又依卷附被告吳重銘於台新銀行城東分行所設第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存摺(見本件扣押物編號C-1 ,該帳戶係被
告吳重銘以台證證券台北分公司所設前揭第00000000000
號證券帳戶買賣股票之交割銀行帳戶)第4 至5 頁之交易
明細資料所載(上開存摺所顯示之最後一筆交易日期為98
年5 月14日),被告吳重銘所有該帳戶自98年3 月10日起
,即已因數筆「劃撥轉帳」款項,致該帳戶餘額迄同年4
月24日止,已累積至2803萬784 元(此筆款項不僅迄同年
5 月13日止均未經動用,且該帳戶迄當日止,餘額更已累
積至3720萬2832元),且經對照附圖「交割倚天750 張股
票資金流向圖」之「處分宏碁股票資金」欄中,自98年3
月10日起至同年4 月24日止之「日期」、「金額」、「摘
要」各欄,及卷附被告吳重銘前揭台證證券台北分公司第
00000000000 號證券帳戶,於98年3 月6 日起至同年5 月
4 日止之買賣股票交易資料(見臺北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
6649號卷一第171 頁)所載,足認上開款項均係其自98年
3 月6 日起,陸續出售前揭宏碁、緯創等公司所得款項。
按契約之履行應依誠信原則為之(解約條款之履行亦同)
,乃屬當然之理,是被告吳重銘縱曾於98年4 月26日與被
告駱文仁為前揭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約定,則依其前
揭台新銀行城東分行之交割帳戶在當時之存款餘額達2803
萬784 元,按誠信原則、交易習慣及被告駱文仁、吳重銘
之交情判斷,被告吳重銘自得並應一次返還上開2500萬元
「定金」及「違約金」300 萬元予被告駱文仁收受,顯無
庸亦不應向被告駱文仁要求再給其一段時間,俾其處分股
票籌款償還予被告駱文仁。是被告駱文仁、吳重銘辯稱當
時係因被告吳重銘表示須給其一些時間去賣股籌款,以返
還前揭2500萬元定金及依約加付之300 萬元違約金,乃於
系爭兩件買賣契約書末各別加註前揭解約條款云云,不僅
顯不合理,且與前揭關於被告駱文仁、吳重銘係共同利用
吳重銘設於台證證券台北分公司所設前揭第00000000000
號證券帳戶買進倚天公司股票共計750 張之事證不符,自
無可採。又當時被告吳重銘前揭交割銀行帳戶內既已因出
售宏碁、緯創等公司股票,已累積達2803萬餘元之前揭餘
額,本無需繼續出售其名下之其他股票,亦無需將其定存
解約或動撥其所指得動用之最高限額抵押貸款以取得須返
還給付前揭2800萬元款項之資金,自無損失定存利息或須
負擔抵押貸款利息之問題,而被告吳重銘亦無須再於98年
4 月30日、同年5 月4 日,繼續賣出宏碁公司股票各100
張(詳如附圖「交割倚天750 張股票資金流向圖」之「處
分宏碁股票資金」欄,關於各該日部分之交易資料所示)
。是被告駱文仁、吳重銘辯稱當時係因被告吳重銘「希望
能爭取一些時間來賣股票」,及「如果解約定存會損失利
息或動用抵押要繳利息」等語,據以辯稱其等係因此約定
於98年6 月底前由被告吳重銘返還前揭2800萬元,及被告
吳重銘係為償還前揭2800萬元定金及違約金予被告駱文仁
,才售出宏碁公司股票,並因出售至482 張時,已籌得足
夠款項,因而在前揭對帳單上以紅筆圈選,且嗣後即未再
出售宏碁公司股票云云,顯非合理,復與前揭事證及判斷
不符,自無可取。另被告吳重銘辯稱其於98年3 月至同年
5 月間賣出前揭股票之原因亦係為了要繳交個人綜合所得
稅款計180 萬9408元云云,惟依其所提前揭帳戶之交易明
細資料所示(見本院卷四第184 頁),其係遲至同年6 月
12日始繳納前揭綜所稅款計180 萬9408元,是該筆個人綜
合所得稅款之繳納自與前揭事實之判斷無關,被告吳重銘
以前詞置辯自無可採。
4.另參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見證人欄為空白,即被告駱文仁
、吳重銘就高達5000萬元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竟未依一
般房地買賣之交易習慣,就本件履約交屋期限長達逾10個
月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在訂約時委請代書或見證人等客
觀第三人在場見證(縱買賣雙方當事人之被告駱文仁、吳
重銘係彼此熟識之人亦同),以確保交易之嗣後履行,以
杜爭議。再參被告吳重銘於98年7 月3 日接受臺北市調查
處調查員詢問時,供稱略以:其係在98年1 月初左右,才
向被告駱文仁提及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事,經被告駱
文仁表示體諒,所以後來就決定不賣房子,而在98年4 月
26日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7年度他
字6649號卷二第261 頁),惟其等竟亦未依一般交易習慣
作法,在前揭約定交屋期限即97年12底前約一個月左右(
當時被告吳重銘應尚未向被告駱文仁明確表示要解除系爭
房地買賣契約),向系爭房地所在轄區之地政事務所即台
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遞件申辦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而辦理契稅申報、塗銷抵押權等相關手續(依本院卷
二第79頁所附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北市中地一字第0993
1922000 號函文所載,被告吳重銘、駱文仁並未就系爭房
地,於97、98年間向該所申辦前揭所有權移轉等相關手續
),而被告駱文仁竟亦未依前揭一般交易習慣作法,要求
被告吳重銘依約履行。是綜上事證所示,足認系爭房地買
賣契約並未由被告吳重銘、駱文仁於97年2 月1 日實際簽
訂,而係由其等事後假造所得,並由其等共同配合為前揭
不實供述等事實,自堪認定;被告駱文仁辯稱其係為就近
照顧於97年間即均已年近8 旬之年邁雙親,而向被告吳重
銘購買系爭房地,因而與被告吳重銘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
約,顯非實情。另參照下列相關事證所示,亦足認被告駱
文仁、吳重銘係為掩飾其等共同為本件內線交易之犯行,
因而共同假造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目的係為掩飾其等前揭
內線交易之犯行(此部分理由詳如後述)。又被告駱文仁
、吳重銘既係為掩飾其等共同為本件內線交易之犯行,而
共同假造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已如前述,則其等於訂定系
爭房地買賣契約時,自必就系爭房地「議定」相當於當時
市價之所謂交易價格,以達成前揭掩飾目的,乃屬當然,
是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所「議定」之前揭交易價格是否與當
時市價相當?又係如何「議定」得出前揭價格?其中房屋
、土地持分及車位之單價或其價款各占總價之比例若干?
自均無礙於本件前揭判斷,且縱其「議定」價格與當時市
價相當,亦無解於被告駱文仁、吳重銘確有共同為本件內
線交易犯行之事實判斷,被告駱文仁、吳重銘以系爭房地
買賣契約就該房地所議定之交易價格與當時市價相當,及
被告駱文仁確曾於97年2 月25日、同年2 月29日,合計給
付前揭2500萬元款項予被告吳重銘收受,即據以辯稱系爭
房地買賣契約係由其等完全真實簽訂之買賣契約,及被告
吳重銘購買前揭倚天公司股票,係基於其個人之獨立投資
計畫、判斷及自由資金運用,被告駱文仁並不知情,亦無
法預見或干涉,且被告駱文仁給付前揭2500萬元予被告吳
重銘,與被告吳重銘購買前揭倚天公司股票,係獨立、分
別之事項,其間並無關連,嗣被告吳重銘匯款前揭2800萬
元予被告駱文仁,則係因被告吳重銘違反系爭房地買賣契
約,經其等解約後,由被告吳重銘依約返還所為之給付云
云,自均無可採。至於被告吳重銘辯其本身當時可隨時動
用之資金達6200餘萬元等情,縱屬真實,惟與前揭事實之
判斷無關;另其辯稱前揭解約賣股籌款之原因,亦包括宏
碁公司與美國惠普公司間之專利訴訟案嗣已於98年間落幕
之因素在內云云,惟被告駱文仁、吳重銘係共同利用吳重
銘前揭台證證券台北分公司之證券帳戶買進前開750 張倚
天公司股票之事實,既如前述,是宏碁公司與美國惠普公
司間縱曾進行前揭專利訴訟,嗣並已於98年間落幕結案,
惟顯與前揭事實無關,均無從據為對被告駱文仁、吳重銘
等有利判斷之依據。
(七)被告駱文仁、吳重銘均另辯稱係因為怕別人聽到其等辦公
室內談論買賣股票,乃於前揭電話通話中上開暗語或代號
、反話,或辯稱其等前揭對話係開玩笑之對話云云。惟被
告駱文仁、吳重銘當時既各擔任智仁公司(係隸屬「力晶
集團」之公司)總經理、緯創公司法務長之職務,且其等
於各該公司辦公大樓各有獨立辦公室等情,業據其等於本
件調查及本院100 年1 月24日審理期日,各別供承在卷(
見臺北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6649號卷二第259 至260 頁、
第273 至274 頁、第280 頁、本院卷四第22頁反面至第23
頁),是其等前揭通話內容自不致為他人任意聽取。況由
被告駱文仁於98年5 月4 日上午9 時3 分許,以其所使用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吳重銘所使用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而為附件四編號1 所示之通話時,被告駱
文仁在電話剛接通時係先壓低音量而詢問被告吳重銘「你
現在說話方便嗎?」,經被告吳重銘表示「ㄟ、ㄟ、ㄟ!
我剛到公司」,即其剛到公司上班,但講話方便,被告駱
文仁方繼續與被告吳重銘通話,並於該通話電話中指示或
要求被告吳重銘「幫我買一下6 千6 百型50台」,意即以
66元之價位幫其賣出宏碁公司股票50張,復於該通電話結
束前,再次向被告吳重銘確認「6 千6 百型50台」即「66
元50張」,並均經被告吳重銘應允,另被告吳重銘於同日
上午9 時54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駱文仁,向被告駱文仁詢
問「你在找我嗎?」後,亦先經被告駱文仁向吳重銘確認
「你現在講話方便嗎?」,經被告吳重銘回答「方便啊、
方便,你說」等語,被告駱文仁始接繼表示「那個6 千7
百70型」、「幫我買50台」,意即「以67.7元價位幫我賣
出50張宏碁公司股票」,並再於該通電話結束前,再次向
被告吳重銘確認「6 千7 百70型」即「67.7元」等語,而
其等於上開兩通電話中,除使用前揭暗語通話外,其餘對
話內容並無何隱諱用語,是由表面觀之即乍聽之下,似係
在談論一般買賣進貨之交易對話而無何異常之處,自不致
為他人聽出其等係在辦公室內談論、買賣股票,況被告駱
文仁、吳重銘等既係已先確認「說話方便」後,始為前揭
通話,且除被告駱文仁在前揭第一通電話剛接通時,因不
知被告吳重銘是否方便說話,因而壓低音量,並於確認被
告吳重銘方便講話後,即回復為正常音量外,其等其餘通
話內容均係以正常音量進行對話等情(上開各情詳見附件
四編號1 、3 之通話內容,及本院卷三第216 至218 頁勘
驗程序筆錄所示),顯見在被告駱文仁、吳重銘等為前揭
對話時,在其等附近應無他人在場,自無其等所辯可能為
他人聽到其等在辦公室內談論買賣股票之情形。再參酌被
告吳重銘依被告駱文仁前揭要求或指示,而以其所使用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委託汪靈下單賣出前揭合計100 張股
票時,均未使用暗語或代號,而被告駱文仁另委由富邦證
券八德分公司營業員江千賀(日文發音之姓名為「Chika
」)下單賣出以其自身名義另買進之宏碁公司股票,並與
江千賀討論證券市場行情、個股走勢等相關事項,及江千
賀於賣出成交而向被告駱文仁回報,因而亦由被告駱文仁
以其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江千賀為如附件六所
示內容之通話時,亦均未使用任何暗語或代號,亦足佐證
被告駱文仁、吳重銘等各使用前揭電話,而各與對方或汪
靈、江千賀為前揭通話時,均不無可能為他人聽到其等在
辦公室內談論買賣股票之情形。復參被告駱文仁於本件99
年12月23日審理期日以證人身分結證略稱:「因為我作股
票的時間跟頻率比他多,而且我倚天公司的股票也變成宏
碁公司的股票,所以我一定會看盤」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17頁),及附件六即被告駱文仁與江千賀於該附件各通電
話所示之時間(均係一般正常上班時間,亦均係股市一般
交易或盤後時間),與江千賀為如各該通電話所示即討論
股市行情、個股盤勢、委託下單買賣股票及成交回報等通
話內容所示,即知被告駱文仁於上開時間內係經常在看盤
而關注股市行情,其就宏碁公司股票之即時股價行情或委
託下單之立即成交結果,有時甚至較身為證券營業員之江
千賀掌控得更為精確,或與江千賀同時掌控即時行情之相
關訊息【例如依附件六編號1 之通話內容所示,江千賀
向被告駱文仁回報宏碁公司股票「有成交喔!」惟被告駱
文仁卻能立即回稱「嗯,沒有,28張那個。」江千賀乃立
即更正而回稱「對、對、對,28,對。對不起~!」(意
即有「28張」未成交,並向被告駱文仁致歉);依編號
5 之通話內容所示,被告駱文仁向江千賀表示「因為昨天
的那個跳空,跳空很大一段嘛,」江千賀則回稱:對啊,
對啊。」被告駱文仁再稱「啊,今天雖然下來,可是還沒
有把那一段補滿嘛,對不對。」江千賀亦回稱「對啊、對
啊!」被告駱文仁乃稱「好、好、好,那這樣其他的明天
再來補好了。」並向江千賀稱「那明天可能你早一點打給
我,我們明天可能早一點補,萬一它補完馬上就回衝的話
,搞不好明天就把它賣了。」並經江千賀應允;依編號
17之通話內容所示,江千賀向被告駱文仁稱「我跟你說喔
,它現在就是62這邊在出量啦!」被告駱文仁則立即回稱
「對、對、對、對、對。」江千賀乃詢問「你有看到嘛!
」被告駱文仁則回稱「不過它62到615 中間是○○(此部
分內容難以辨識)量很大。」江千賀回稱「615 ?沒有61
5 啊!」被告駱文仁乃稱「615 那邊有536 張啊」,意即
在61.5元價位有536 張委託單在等候成交,江千賀乃立即
回稱「對、對、對、對、對,ㄟ啊!」被告駱文仁乃更進
一步表示「所以它這個5 ,這個5 檔總共就有一千,一千
一百張了,量算是很大!」等語;又附件六之其餘通話亦
有類似內容之對話,在此不一一列舉】,且被告駱文仁於
本件100 年1 月17日勘驗程序期日並供稱其於98年5 月8
日上午10時52分許,與富邦證券八德分公司營業員江千賀
為如附件六編號17所示內容之通話時,其係一直在電腦螢
募前看著宏碁公司股票之走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1 頁
),足認被告駱文仁前揭「我一定會看盤」等語確與事實
相符。是被告駱文仁於上班時間內,顯經常在其辦公室等
相關地點,隨時注意股市行情、宏碁公司股價走勢及其即
時委託、成交狀況,而以其當時擔任智仁公司總經理之前
揭職務,則其辦公室必經常有同事、下屬因公事或相關事
務進出,因而可能獲悉其與江千賀討論股票之前揭通話內
容(此部分通話內容均未使用任何「暗語」以掩飾,詳如
附件六之各通對話內容所示)。從而,自足以佐證被告駱
文仁以其擔任智仁公司總經理之職務及身分,在其設於智
仁公司之獨立辦公室等地點,與江千賀為前揭討論股票之
對話時,並不在意是否為他人(該公司同事或下屬等人)
獲悉其與江千賀之前揭對話內容,亦不甚在意是否為他人
獲知其係「一定會看盤」,甚至隨時在看盤並操作買賣股
票之實情,而足以佐證被告駱文仁等前揭「怕別人聽到其
等在辦公室內談論買賣股票」等辯詞,顯無可採。又依前
揭附件四之監聽通話內容所示,亦無任何被告駱文仁、吳
重銘所指係「開玩笑」之對話內容【被告吳重銘雖於附件
四編號1 之通話內容中,曾為「哇!哈哈(笑兩聲)」之
對話,惟該部分內容係其當時情緒高興之對話表現,並非
開玩笑之意】,是被告駱文仁、吳重銘以前揭情詞置辯,
均無可採。且依前揭事證所示,益足證明被告駱文仁、吳
重銘係共同利用被告吳重銘前揭台證證券台北分公司之證
券帳戶買進前開750 張倚天公司股票,並係為避免被發現
實情,乃共同預先約定使用前揭暗語進行對話及交易而為
掩飾,而此項暗語約定與其等是否係在各自辦公室內為前
揭談論對話,及是否因而可能為其等辦公室之同事等人聽
聞無關,純粹係其等為免被發現前揭實情所為之暗語設計

五、另按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
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
、公開收購,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
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
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該法第157 條之1 第4 項定有明
文。而行政機關依據委任立法而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
規範之法規命令,具有等同法律之效力,該法規命令之本身
,在於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使臻明確化;於不違
背法律保留原則及不逸出法規範目的之範圍內,自得作為法
院認定個案事實行為是否該當法律構成要件之判斷參考。又
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關於內線交易之相關規定,係明文
禁止利用內部消息買賣公司股票以圖利,依該條第1 項規定
,成立內線交易犯罪必須內部人所獲悉者為發行股票公司有
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而所謂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
之消息,雖經立法者於該條第4 項併為定義性規定,惟仍屬
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於具體個案或仍不免發生是否該當內線
交易構成要件之困擾,故95年1 月11日修正公布該條第4 項
時,乃增訂該項後段,授權主管機關訂定重大消息之範圍及
其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而立法者並於該條項修正理由明指
:「為將內線交易重大消息明確化,俾使司法機關於個案辦
理時有所參考,並鑑於重大消息內容及其成立時點涉及刑事
處罰之法律構成要件,如明定於本法,恐過於瑣碎且較僵化
,同時難以因應未來市場之變化。故為即時檢討重大消息內
容,以維持彈性,並符合市場管理需要,爰修訂本項,授權
主管機關訂定重大消息之範圍。另考量『罪刑法定原則』,
重大消息公開方式宜予明定,爰參酌美國、日本規定,併入
本項修正,授權主管機關訂定重大消息之範圍及公開方式等
相關事項,以符合『法律安定性』以及『預見可能性』之要
求」,明確規範內線交易所謂重大消息之適用範圍,作為司
法機關於具體個案裁判之參考。準此,主管機關金管會乃據
以製訂發布「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4 項重大消息範圍
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嗣為配合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
1 於99年6 月2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 月4 日起施行,乃於
99年12月22日將上開管理辦法修正為「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
之1 第5 項及第6 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
),倘有符合該辦法規定之情事,即應認為屬於證券交易法
第157 條之1 所指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消息。又是否屬於證
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之有重大影響發行股票公司股
票價格之消息,應以該等消息公開前、後近期內營業日之股
票成交量、價格漲跌幅度等資料作為比較,以為判斷(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24 號判決參照)。而經參酌前揭「證
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4 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
理辦法」第2 條第2 款關於「公司辦理重大之募集發行或私
募具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減資、合併、收購、分割、股份
交換、轉換或受讓、直接或間接進行之投資計畫,或前開事
項有重大變更者,為屬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4 項所稱
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
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之規定,及卷附臺
灣證券交易所就本件宏碁、倚天公司股票合併交易分析意見
書(見臺北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6649號卷一第71至109-1 頁
)所載本件倚天與宏碁公司之併購訊息於97年3 月3 日下午
6 時6 分30秒、同日下午6 時20分41秒(已在當日股市交易
時間結束之後),經倚天、宏碁公司分別於公開資訊觀測站
公開前揭合併資訊後,倚天公司股票價格即自消息公開後次
一營業日即同年3 月4 日之開盤價(按即為前一交易日之收
盤價)每股42.5元,上漲至當日收盤價之每股45.45 元,漲
幅達6.94% 【即當日收盤價為「漲停板」,計算式:〈(45
.45/42.5)-1〉×100=6.94% ,小數點第二位以下採四捨五
入法計算,下同】,至同年3 月6 日之收盤則上漲至每股49
.6元,亦即累計3 日(自97年3 月4 日起至同年3 月6 日止
)之漲幅達16.71%【計算式:〈(49.6/42.5 )-1〉×100=
16.71%】,相較於同類股票股價於前揭消息公開後次一營業
日之漲幅為1.64% 、累計3 日漲幅為4.40% ,及相較於大盤
累計3 日之漲幅為4.71% ,均有明顯較大漲幅,且倚天公司
股票於前揭消息公開後3 個營業日之日平均成交量為6382張
,而其消息公開前3 個營業日之日平均成交量則為2967張,
即前揭消息公開後較公開前之日平均成交量增加達115.10%
【計算式:〈(6382/2967 )-1〉×100=115.10% 】,足認
倚天公司股價、成交量確均因為前揭合併消息之公布而發生
重大變動。從而,自足認本件宏碁與倚天公司以前揭「股份
交換」方式所進行之「合併」案,係屬對倚天公司股票之交
易價格及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均有重要影響之消息,符合
前揭管理辦法第2 條第2 款所定關於「合併」、「股份交換
」之規定,而屬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所規定「發
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下稱重大消息
),堪予認定。
六、本件宏碁與倚天公司以前揭股份交換即換股方式進行合併之
「重大消息」於98年2 月12日即已明確:
(一)按99年5 月4 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規
定:「下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
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12小時
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
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
」,嗣於99年5 月4 日經修正為:「下列各款之人,『實
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
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
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
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
或賣出‧‧‧。」並於同年6 月2 日公布,自同年6 月4
日起生效施行(關於此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詳如後述)。
關於此次修正,依修法提案資料所示,並未採取立法院財
政委員會於97年11月26日所提原草案版本,亦即並未採「
在該消息『成立、確定後』」之規定。另按任何重大消息
(所謂「消息」,依文義解釋,應係指「訊息」、「資訊
」),均有其形成過程,是若固守僵硬標準,認凡其程序
尚未完成,「消息」尚未確定者,均非「內線消息」,恐
過於僵化,並有導致有心人故意遲延消息成立時點而為內
線交易之操作預留更多空間,此種結果顯與立法意旨相悖
離。又任何重大消息從無到確定之過程,往往非一蹴可幾
,而有其歷時或長或短之形成過程,是前揭「消息」須至
何階段,始應認為係應受規範之尚未揭露之「重大消息」
,故前揭「內部人」等於該消息尚未公開前或公開後一定
時間內,不得買賣前揭股票等有價證券,否則其買賣股票
行為即應受「內線交易」規定之處罰,仍為必須解決之問
題。蓋若在任何重大消息萌芽初始階段,一律認前揭內部
人等受規範人(以下統稱「內部人」)在揭露該消息前均
不得買賣股票,恐不切實際,此係因任何企業活動之相關
消息,在未來均不無發展成為重大消息之可能性,是前揭
內部人恐幾無得合法買賣股票之空間,自難認為切合實際
,亦非合理;惟若謂任何重大消息「確定」前,一律不認
為內部人得成立內線交易之犯行,則禁止內線交易之規定
恐將形同具文。是經參酌立法者就我國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關於禁止「內線交易」罪之規定,其立法精神係參
採美國法例之「平等取得資訊理論」學說,即為達成防止
內部人欲憑藉其特殊地位買賣股票之圖利行為,以致造成
證券市場一般投資大眾遭受無法預期交易風險之目的,故
以合目的性之解釋方法,而應認為該條所規定「獲悉(應
解為係指「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
價格之消息時,在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12小時內,不得對
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
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之構成要件,係指內
部人於「獲悉」有「於某特定時間內勢必成為事實」,且
「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而在該消息公開前或公
開後12小時內,為買賣前揭股票等有價證券之行為,即足
構成該罪,而不需待此「消息」在某特定時點經「確定成
立」為事實後,方認該內部人有知悉並成罪之可能性。易
言之,認定前揭行為人(即「內部人」)是否獲悉發行公
司內部之特定重大消息,應就相關事實之整體經過及其結
果為觀察,而不應僅係機械性地固執於某特定且具體確定
之事實發生時點為判斷,如此始符合前揭證券交易法關於
內線交易規定之立法精神。
(二)次按併購契約之成立,通常須歷經包括初步磋商、達成協
議、簽訂契約、董事會決議等數階段,於部分併購個案則
尚須於雙方達成初步協議或共識後,再進行財務實地查核
(或併包含法務實地查核,本案宏碁與倚天公司合併案即
係採此方式及程序進行),經查核結果並無問題或未發現
問題後,始進一步簽訂契約並送請雙方公司董事會決議通
過而確定成立併購契約。又一般而言,前揭「重大消息」
在達到最後應依法公開或適合公開階段前,往往須經一連
串處理程序或事態發展,嗣該消息所涵蓋之內容或所指事
件始具體成為事實,其發展及經過情形則因具體個案不同
而異。是於前揭雙方公司初步磋商過程中,因尚屬意見交
換階段,雙方尚未達成具體共識,自難認已有所謂合併消
息之存在或成立;若雙方公司已針對併購契約之重要議題
達成協議,意即雙方公司已就合併達成具體共識,其後續
之簽訂契約、送請董事會決議等程序,僅係逐步完成合併
之程序或過程,即難謂非於達成前揭具體協議時,其併購
之「重大消息」業已明確;而如雙方公司達成初步協議或
初步共識後,尚須進行前揭財務或法務實地查核程序者,
自應視該財務或法務實地查核是否影響前揭合併案之進行
及其影響程度,及前揭內部人是否可能預知前揭查核結果
對該合併案之影響及其影響程度而定。又依前揭法令規定
,如前揭重大消息成立或明確之時點有多種時點存在時,
為促進資訊取得平等,以維護市場交易之公平性,應以消
息最早成立或明確之時點為準。故認定重大消息發生或成
立(具體明確)之時點,及內部人係於何時獲悉(實際知
悉)此重大消息,自應綜合相關事件之發生經過及其結果
,為客觀上之整體觀察,以為判斷。倘就客觀上觀察,重
大消息所指內涵於一定期間必然發生之情形已經明確,或
有事實足資認定事實已經發生,而內部人已實際知悉此消
息,自不能因公司或其內部人主觀上不願意成為事實,即
謂消息尚不明確,或事實尚未發生,或未實際知悉消息之
發生,否則內部人即可能蓄意拖延應進行之法定程序,或
利用該消息先行買賣股票,導致資訊流通受影響,阻礙證
券市場公平競爭,而與前揭資訊平等取得原則之立法意旨
相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關於股票上市之宏碁公司董事長王振堂前於96年9
月間起,開始向當時股票上市之倚天公司(嗣經與宏碁公
司合併後即下市)董事長黃杉榕連繫,洽談雙方業務合作
之可能性,並由王振堂於同年11月20日,率同該公司總經
理翁建仁至倚天公司拜訪黃杉榕,討論由二家公司合作發
展行動通訊業務,經黃杉榕與倚天公司總經理馬惠群討論
後,認為最可行方案係由二家公司合併,黃杉榕遂於同年
11月29日回訪宏碁公司,並向王振堂表達雙方合併之意願
,經王振堂同意後,乃由王振堂委由當時擔任宏碁公司法
人董事及「智融公司」董事長之彭錦彬於96年12月14日前
往倚天公司拜訪,嗣即由彭錦彬、黃杉榕各代表宏碁、倚
天公司洽談雙方合作事宜,並朝由雙方公司以換股合併之
方式進行合作,惟尚未談及雙方換股之比例,嗣經黃杉榕
於同年12月25日,率同倚天公司總經理馬惠群於台北市晶
華飯店內,向王振堂、翁建仁等簡報倚天公司之現況(含
產品特性、研發能力等項,惟未觸及合併及換股議題)後
,彭錦彬乃再於97年1 月4 日與黃杉榕見面,開始進行換
股比例之溝通,黃杉榕當時提出希望倚天公司股價有約3
成溢價即雙方公司換股比例為1 比1 ,彭錦彬則希望宏碁
公司與倚天公司換股比例為1 比1.2 ,尚無具體共識。嗣
經黃杉榕、彭錦彬繼續於同年1 月17日洽談,彭錦彬向黃
杉榕提出宏碁公司與倚天公司之換股比例為1 比1.07之合
併(併購)方式,經黃杉榕於翌日(1 月18日)以電話連
繫彭錦彬,雙方即於電話中同意以倚天公司股票1.07股換
宏碁公司股票1 股(即倚天公司股價溢價約3 成)之換股
比例進行合併,由宏碁公司合併(併購)倚天公司之合併
案「初步共識」後,續由彭錦彬以智融公司之名義,委由
安侯企管顧問公司對倚天公司進行財務實地查核,並由黃
杉榕指示倚天公司會計主管李彩鳳配合進行,安侯企管顧
問公司職員陳美華乃於97年1 月22日通知李彩鳳後,自同
年1 月24日起開始對倚天公司進行前揭財務實地查核,經
安侯企管顧問公司所屬負責查核之會計師於同年2 月13日
完成查核工作前,即先依當時查核所發現之倚天公司財務
問題,向彭錦彬提出報告,經彭錦彬判斷並非大問題,並
不影響本件合併案及前揭換股比例後,即由安侯財務顧公
司於同年2 月13日向智融公司協理何信慧(英文姓名:「
Jill Ho 」)提出對倚天公司之財務實地查核初步報告,
復於同年2 月15日向彭錦彬提出該查核報告初稿,經彭錦
彬確認報告內容後,即由何信慧於同年2 月29日通知安侯
企管顧問公司出具正式報告予智融公司及本案實際「買方
」宏碁公司(正式報告之內容及結論與前揭初步報告之內
容及結論幾乎均相同,僅有部分文字修正;並另自同年2
月15或16日起,由宏碁公司法務經理郭劍成接續與倚天公
司連繫,於同年2 月19日與黃杉榕見面,除告知前揭財務
實地查核業已完成外,並另討論關於法律實地查核之需求
及細節,再於翌日於黃杉榕、李彩鳳及倚天公司法務經理
蔡嘉玲等人見面並繼續商談,而於同年2 月22日以智融公
司名義委由建業法律事務所對倚天公司接續進行法律事務
之實地查核)。另彭錦彬則於安侯企管顧問公司所屬負責
查核之前揭會計師向其報告前揭查核結果所發現之倚天公
司財務問題,而獲悉並判斷該財務問題並非大問題後,於
97年2 月12日,利用至宏碁公司前任董事長施振榮家拜年
時,適於該處遇見宏碁公司董事長王振堂之機會,向王振
堂報告上開查核結果及換股比例而獲得王振堂之同意後,
續於同年2 月18日在臺北市○○○路某處茶藝館與黃杉榕
見面時,向黃杉榕當面告知王振堂已同意以前揭倚天公司
股票1.07股換宏碁公司股票1 股之換股比例進行雙方公司
之前揭合併案,此後黃杉榕、彭錦彬與王振堂間即不再針
對雙方公司之換股比例進行討論,而宏碁與倚天公司之合
併程序及換股比例即大致底定,餘僅就合併作業之其餘細
節交換意見,並踐履須經雙方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等法定
程序,黃杉榕即請倚天公司股務范佳娟代為聯繫拜訪倚天
公司部分董監事,擬向其等說明前揭合併案而爭取其等支
持,李彩鳳並於同年2 月22日下午2 時59分,將其為黃杉
榕準備作為向倚天公司董監事說明上開合併案之相關資料
寄予黃杉榕,而范佳娟則於同年2 月24日左右,打電話通
知被告駱文仁,告知倚天公司將於同年3 月3 日召開臨時
董事會,惟未告知開會事由,另由何信慧於同年2 月24日
向六福皇宮飯店(The Westin)預訂「Yong Chun 」廳(
位於該飯店地下3 樓)作為預定於同年3 月3 日下午4 時
30分許,由宏碁公司董事長王振堂(英文姓名簡稱:「JT
」)與倚天公司董事長黃杉榕(英文姓名:「Simon 」)
共同召開前揭合併案記者說明會所需使用之場地(會議預
定時間係自當日下午5 時起至7 時止)後,並由雙方公司
董事會決定各於同年3 月3 日下午2 時許,各自召開臨時
董事會而各別通過前揭合併案及換股比例後,即接續於當
日(3 月3 日)下午4 時30分許,假前揭六福皇宮飯店「
Yong Chun 」廳召開前揭合併案之記者說明會,嗣何信慧
即於同年2 月27日下午5 時31分許,將上開訂房資料以00
-00000000 號電話傳真予李彩鳳,經李彩鳳收受該傳真資
料並於其上註記就該次記者說明會之相關配合及應注意事
項後,宏碁公司乃再於同年2 月29日將併購約定書定稿傳
真至倚天公司,並由智融公司職員甄宜蘭及何信慧各於同
日(2 月29日),均以電話方式,各委由郭慶輝會計師負
責之鴻慶會計師事務所,及黃精培會計師擔任合夥人之中
山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分別就倚天公司與宏碁公司之前揭
換股比例區間出具專家意見書,嗣黃精培會計師即於同年
2 月29日至3 月1 日間某時,出具「合併換股比例合理性
之專家意見」予李彩鳳及宏碁公司,確認上開換股比例合
理,並經李彩鳳於當日轉交黃杉榕,而郭慶輝會計師亦於
同年3 月3 日上午出具換股比例合理之專家意見書予智融
公司,並依智融公司職員林怡君之指示,於當日親送宏碁
公司收受後,宏碁公司遂決定於同年3 月3 日上午,倚天
公司則決定於同日下午2 時,各自召開前揭臨時董事會,
各別通過以前揭換股比例進行合併案,嗣經雙方公司公司
臨時董事會各別通過前揭合併案後,宏碁公司乃於同日(
3 月3 日)下午6 時20分41秒,於證交所公開資訊觀測站
公告如前揭事實欄所示之重大訊息,而倚天公司亦於同日
下午6 時6 分30秒,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相同內容之重
大訊息等事實(詳如附表一「時序表」所示),已如前述

(四)次查:
1.依證人黃杉榕於本件100 年1 月3 日審理期日結證略稱:
在97年1 月17日其與彭錦彬又見面洽談,此次換股比率的
數字就更為具體,當時彭錦彬提出倚天公司1.07股換宏碁
公司1 股的換股比率,其則表示要再核算一下,嗣其於翌
日即同年月18日即與彭錦彬在電話中確定上開換股比率,
但僅係雙方之「初步共識」,因雙方公司均係上市公司,
尚未經公司內部查核,所以可能還會有其他變數,而自97
年1 月18日起,雙方公司便開始進行查核程序(實際上係
由「宏碁公司」對「倚天公司」進行前揭查核程序),並
由其交待倚天公司財務主管李彩鳳配合宏碁公司進行查核
,如經查核結果無其他變數,即確定前揭換股比例,而嗣
後經查核結果,亦確認並無其他問題,故其與彭錦彬自97
年1 月18日起即未再談論關於前揭換股比例之問題,彭錦
彬並於同年2 月18日與其見面時,當面告知宏碁公司董事
長王振堂已同意前揭換股比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5至70
頁);證人彭錦彬於本件100 年1 月3 日審理期日到庭結
證略稱:其與黃杉榕係各受宏碁、倚天公司委託,而自96
年12月間開始洽談本件合併案及合併比例,嗣於97年農曆
過年前即談到以倚天公司股票1.07股換宏碁公司股票1 股
之比例進行合併,並經其向宏碁公司董事長王振堂報告上
開換股比例,惟同時表示尚待進行實地查核始能確定,經
王振堂表示同意,之後即接續委由安侯會計師事務所進行
實地審查,嗣於農曆過完年後,前揭財務實地查核之結果
已提出報告,其乃於97年2 月12日向宏碁公司董事長王振
堂提出報告(另亦向該公司財務長詹浩報告),經伊等表
示對前揭查核結果還算滿意後,其才向黃杉榕回報宏碁公
司對前揭實地查核結果之報告還算滿意,故宏碁公司可以
接受前揭換股比例,之後即安排召開雙方公司董事會及簽
約等相關事宜;如前揭實地查核結果沒有問題,上開1.07
比1 之換股比例就確定,如經查核結果,發現倚天公司財
務狀況很差,還是有可能影響合併案(可能不合併),並
因其並無代表宏碁公司決定換股比例之權限,故就宏碁公
司方面而言,上開換股比例是在97年2 月12日經宏碁公司
董事長王振堂同意後才算確定,嗣後僅剩送請該公司董事
會通過等程序;上開財務實地查核之書面報告是在97年2
月13日提出,但因查核過程中,負責查核的會計師與其等
一直保持聯繫,故在97年2 月13日之前,查核會計師就已
經先告知倚天公司之財務查核結果,並提出一些問題,但
其認為均不是什麼大問題,嗣其即以電話或當面告知之方
式,向黃杉榕告稱王振堂已同意上開換股比例等語(見本
院卷三第74至77頁),互核大致相符,亦與證人即宏碁公
司董事長王振堂於本件調查時證稱:其係於96年11月間開
始與倚天公司洽談,並在一個換股比例範圍內,授權彭錦
彬與黃杉榕進行商談,換股比例係在97年1 月中下旬即農
曆年前確定,但確定後會有一個「DD」即法務、財務等方
面之實地查核,約進行二至三個星期,此時亦有可能因發
現重大問題而重談,而如換股比例沒確定談好就算是破局
,嗣經前揭查核後,真正敲定上開合併案及換股比例應該
是到同年2 月中旬才確定,之後即準備跟公司董事溝通及
開記者會公布等相關事宜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7年度他字
第6649號卷三第210 至212 頁)相符,自堪認定。是依前
揭事證,經參酌前揭附表一「時序表」所示黃杉榕、彭錦
彬各代表倚天公司、宏碁公司洽談本件合併案洽談經過所
示,應認本件宏碁與倚天公司合併案之消息於黃杉榕與彭
錦彬在97年1 月18日,以前揭電話方式確定以倚天公司股
票1.07股換宏碁公司股票1 股時,因彭錦彬僅係代表宏碁
公司與倚天公司董事長黃杉榕洽談本件合併案及合併換股
比例,而無直接代表宏碁公司決定前揭換股比例之權限,
加以前揭換股比例尚待進行上開財務實地查核,確認並無
問題後,始能具體確定或「真正敲定」(此為宏碁公司董
事長王振堂於前揭調查時所採之用語,見臺北地檢署97年
度他字第6649號卷三第211 頁)本件合併案及前揭換股比
例,是本件合併案及前揭換股比例之重大消息於黃杉榕與
彭錦彬在97年1 月18日,以前揭電話方式「確定」換股比
例時,應認為僅係「初步確定」前揭換股比例而尚未具體
確定或明確,尚難認為當時即已成立或具體明確,而係在
前揭財務實地查核經智融公司代表宏碁公司所委託之安侯
企管顧問公司承辦會計師於97年2 月13日前某日,將查核
結果所發現倚天公司之財務問題先告知彭錦彬,經彭錦彬
判斷並非大問題,亦即對於本件合併案及前揭換股比例並
無影響,而於97年2 月12日向代表宏碁公司之該公司董事
長王振堂提出報告,經王振堂表示尚滿意前揭財務實地查
核結果,並同意前揭換股比例而「真正敲定」後,始能認
為前揭合併案及換股比例之重大消息業已成立或具體明確
;且此時既係經具有決定權限之宏碁公司董事長王振堂於
審核彭錦彬向其提出之前揭財務實地查核結果,認為尚屬
滿意而同意前揭換股比例,則參照前揭說明,就本件合併
案之前揭洽談、實地查核經過及結果等客觀情形合併觀察
,應認為本件合併案通過之重大消息,其所指內涵之事實
已經發生,而於嗣後一定期間內必然發生之情形已經明確
,且其內部人(包括宏碁公司董事長王振堂、彭錦彬、倚
天公司董事長黃杉榕;又依本件事證及前揭說明所示,並
應包括嗣後亦實際知悉本件合併案重大消息之被告駱文仁
、吳重銘,下同)等亦均已先後實際知悉此項重大消息;
至於彭錦彬於上開重大消息明確後,於同年2 月18日與黃
杉榕見面時,當面向黃杉榕告知王振堂已同意前揭換股比
例,雙方公司並據以接續進行安排董事會及爭取各自董事
支持、簽訂合併(併購)契約、召開記者會宣布合併案,
及於證交所公開資訊觀測站為前揭公告等作為,均係前揭
重大消息成立或具體明確後,所接續進行之相關法定程序
,自不影響前揭重大消息業已成立之判斷。從而,依前揭
規定及說明,前揭受規範之內部人於獲悉(實際知悉)本
件合併案之重大消息後,自該時點起,迄本件合併案之重
大消息經倚天、宏碁公司各於97年3 月3 日下午6 時6 分
30秒、同日下午6 時20分41秒為公告(參照前揭規定及說
明,應以先為公告之倚天公司前揭公告時間為準)前或公
開後12小時內,均不得買賣倚天公司股票,否則即該當於
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所規定內線交易罪之構成要件。
又倚天公司董事黃杉榕雖係本件合併案之另一方公司代表
人,惟其與彭錦彬達成前揭換股比例之「初步共識」後,
既須接續進行前揭財務實地查核,並係由宏碁公司對倚天
公司進行該項查核,以決定宏碁公司是否確定按前揭換股
比例與倚天公司合併,並由宏碁公司併購倚天公司,是前
揭財務實地查核之結果是否符合本件合併案及前揭換股比
例所要求之條件,顯係由宏碁公司方面決定,而非由倚天
公司方面決定,是前揭合併案及換股比例之重大消息是否
成立或具體明確,自無從以黃杉榕是否代表倚天公司同意
本件合併案及前揭換股比例為斷,而係應以王振堂是否代
表宏碁公司同意本件合併案及前揭換股比例為斷。另依證
人黃精培會計師於本件調查時證稱略以:伊雖參與本件合
併案而出具前揭意見書,但在其簽署保密承諾書前,並不
知本件合併案之當事人為宏碁及倚天公司,嗣經伊於97年
2 月29日簽立上開保密承諾書後,始經智融集團所屬員工
林怡君告知係由宏碁公司併購倚天公司之合併案,且因合
併案都很機密,均係當事人公司談好合併事項內容後,才
會委請會計師對換股比例出具意見,而伊等亦僅係就換股
比例區間提出評估意見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
6649號卷一第191 至193 頁),足認本件合併案在宏碁公
司董事長王振堂於97年2 月12日同意後即已底定,而黃精
培、郭慶輝會計師等於嗣後所出具之前揭專家意見書,均
僅具驗證前開換股比例是否合理,以完備相關程序之功能
,並不影響本件合併案之進行,對前揭換股比例亦無實質
影響,自不得以黃精培、郭慶輝會計師之前揭專家意見書
係遲至97年2 月29日左右或3 月3 日始行提出,即遽認本
件合併案之重大消息於97年2 月29日或同年3 月3 日始成
立或具體明確,併此敘明。是依前揭說明,公訴意旨認為
本件合併案之重大消息在黃杉榕與彭錦彬於97年1 月18日
達成前揭1.07比1 之換股比例共識,並經彭錦彬向王振堂
提出報告而王振堂並未表示反對之意後,因自斯時起倚天
與宏碁公司之合併換股比例即未再變更過,而應認為該合
併案之重大消息於當時即屬高度可能發生之重大消息,其
重大消息於當時即已成立或具體明確,核與前揭判斷不合
,容屬誤會。
2.另本件宏碁與倚天公司之換股合併案,雖亦曾進行前揭法
律實地查核,惟在彭錦彬與黃杉榕進行前揭洽談期間,原
並未預定進行法律實地查核,嗣係因彭錦彬在97年2 月13
日或14日上午,向宏碁公司法務經理郭劍成表示宏碁公司
要併購倚天公司,並詢問本件併購案是否須進行法律實地
查核及如何進行?經郭劍成建議應進行該項查核後,始另
委由建業法律事務所進行等情,業據證人郭劍成於98年5
月11日調查時證述明確在卷(見臺北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
6649號卷一第198 至200 頁),並有建業法律事務所就本
件倚天公司進行前揭法律實地查核後,於97年5 月16日出
具之「法律查核事項報告書-標的機構:倚天資訊股份有
限公司」在卷(見臺北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6649號卷二第
178 至180 頁)可稽,互核相符,復為被告駱文仁、吳重
銘所不爭執,堪予認定。是前揭法律實地查核顯係在宏碁
公司董事長王振堂於97年2 月12日同意本件合併案及前揭
換股比例後,始因前揭原因而進行,並係遲至97年5 月16
日始完成查核而提出前揭書面報告書,其提出時間點不僅
已在王振堂同意本件合併案及前揭換股比例,及彭錦彬於
同年2 月18日向黃杉榕告知王振堂已同意前揭換股比例後
,更已在宏碁與倚天公司在同年3 月3 日,各於證交所公
開資訊觀測站為前揭合併重大訊息公告之後,而足認前揭
法律事項之實地查核僅為完備相關法律程序所為,於宏碁
公司與倚天公司雙方間是否決定同意本件合併案及換股比
例,顯無影響,自無從作為本件合併案重大消息究係於何
時成立或具體明確之判斷依據。
七、被告駱文仁係在97年農曆過年前某日,因倚天公司總經理馬
惠群主動徵詢其對倚天公司與宏碁公司本件合併案換股比例
之意見,因而獲悉宏碁公司即將溢價併購倚天公司,嗣更於
同年2 月24日左右某時,因黃杉榕囑由范佳娟通知倚天公司
董監事於97年3 月3 日召開臨時董事會,惟未告知開會事由
,而實際知悉倚天、宏碁公司董事會將於97年3 月3 日各通
過本件合併案之重大消息並予公告,因而與被告吳重銘共謀
利用其等實際知悉之本件合併案重大消息,並以吳重銘於台
證證券台北分公司所設第00000000000 號證券帳戶買進前揭
750 張倚天公司股票:
(一)經查,關於被告吳重銘以其於台證證券台北分公司所設前
揭第00000000000 號證券帳戶,於附圖「交割倚天750 張
股票資金流向圖」之「買進倚天股票資金」欄各「日期」
、「金額」、「摘要」欄所示之97年2 月25日、26日、27
日等3 個連續交易日之各該交易時間,以每股38.55 元至
40.6元不等之價格,接續下單委託買進倚天公司股票,計
於各該交易日各買進倚天公司股票250 張,共買進倚天公
司股票750 張,而其於前揭3 個連續交易日,各買進倚天
公司股票之委託下單時間、委託張數、價格、營業員下單
時間、委託書單號、張數、價格、成交時間、成交張數(
含當日總成交張數)、成交價格(含平均成交價)及台證
證券台北分公司營業員汪靈以電話回覆成交之時間,各詳
如附表三「被告吳重銘設於凱基證券台北分公司(原台證
證券台北分公司)第00000000000 號證券帳戶買進倚天公
司股票下單、成交時序表」之「吳重銘電話下單資料」、
「營業員下單資訊」、「成交資訊」等各欄所示;被告駱
文仁則於97年2 月25日上午10時39分許,一次動撥以其所
有坐落臺北市○○區○○街2 段64號1-3 樓及同段52巷2
弄10樓1-3 樓房地作為抵押品,而以其所負責經營之常仁
公司名義向兆豐銀行中山分行申貸之全部融資額度計1700
萬元,而自常仁公司於兆豐銀行中山分行所設第00000000
000 號貸款帳戶提款1700萬元後,匯款至吳重銘前揭台證
證券台北分公司證券帳戶之交割銀行即台新銀行城東分行
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又於同年2 月29日自其設於
台北富邦銀行敦南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50 萬
元現金,及同日自其於永豐銀行東台北分行第0000000000
0000號房貸帳戶內動撥提領房屋貸款550 萬元現金,共計
800 萬元現金,均交予被告吳重銘,連同前揭1700萬元則
共交付2500萬元,而被告吳重銘則均將其存入前揭台新銀
行之證券交割帳戶內,作為以其名義買進前揭倚天公司股
票共750 張之交割款,至於其餘不足額465 萬5426元則由
被告吳重銘以其前揭台新銀行交割帳戶內原有款項支應而
順利完成交割;又被告吳重銘以前開款項買入前揭750 張
倚天公司股票後,並未於前揭合併案之重大消息公開後立
即賣出,而係俟倚天公司股票於97年8 月間因前揭合併而
全數轉換為宏碁公司股票,前揭750 張倚天公司股票亦因
而轉換並經參與97年度除權而變更為70萬7934股後,始依
被告駱文仁以如附件四編號1 、3 所示之電話指示,陸續
賣出各該部分宏碁公司股票計100 張,且被告吳重銘所賣
出之前揭592 張宏碁公司股票,經扣除應給付之證券交易
稅及券商手續費後,共計得款3507萬8890元(出售資料詳
如附圖「交割倚天750 張股票資金流向圖」之「處分宏碁
股票資金」欄所示「日期」、「金額」、「摘要」各欄中
,關於98年3 月10日起至98年5 月6 日止部分所示)後,
並經被告吳重銘於98年5 月7 日、14日、21日,將賣出前
揭宏碁公司股票所得款項中之300 萬元、1500萬元、1000
萬元,合計2800萬元,分別匯回被告駱文仁前開台北富邦
銀行敦南分行第000000000000號交割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已如前述。
(二)次查,被告駱文仁在97年農曆過年(農曆大年初一為國曆
97年2 月7 日)前某日,因倚天公司總經理馬惠群主動徵
詢其對倚天公司與宏碁公司前揭合併換股比例之意見,而
自馬惠群處獲悉宏碁公司即將溢價併購倚天公司之事實,
業據證人馬惠群於本件98年7 月3 日接受臺北市調處調查
員詢問時證稱:伊與被告駱文仁係在倚天公司任職二十幾
年的同事,而在被告駱文仁改至力晶集團任職後,除在倚
天公司開董事會時,會與被告駱文仁見面外,平常則很少
見面,惟被告駱文仁偶而會打電話予伊,關心倚天公司之
營運狀況;關於本件合併案,倚天公司董事長黃杉榕曾在
97年過農曆年前,向伊告稱宏碁公司有可能要採併購之方
式合併倚天公司,嗣至最後要發佈本件合併案訊息前不久
,因為併購案要成功,必須獲得董事會同意,才由黃杉榕
負責向倚天公司董、監事說明本件併購案,但因被告駱文
仁係倚天公司大股東,且曾在倚天公司任職二十幾年,故
伊個人想就本件合併案徵詢被告駱文仁之意見,了解如何
做才是對倚天公司最有幫助的做法,因而於97年2 月初即
伊於同年2 月10日出國(依馬惠群於98年8 月5 日偵訊時
所為證述之內容,參照本院卷二第197 頁及該面反面所附
馬惠群之入出境資料所示,馬惠群之正確出國日期係「97
年2 月8 日」),伊前往西班牙參展前某日,在被告駱文
仁住處附近之人文空間咖啡館與被告駱文仁見面時,主動
向被告駱文仁提起本件併購案,並因被告駱文仁有財務方
面的經驗而向駱文仁請教「怎麼樣的換股比例對倚天公司
比較有利」,被告駱文仁則表示本件併購案對倚天公司是
一件好事,希望伊與黃杉榕等能為倚天公司股東爭取權益
,亦即「能夠談到好條件」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7年度他
字第6649號卷二第208 至212 頁、卷三第213 頁,部分供
述內容並經本院於99年12月1 日勘驗期日加以勘驗後,製
作勘驗筆錄附卷,檢辯雙方及被告駱文仁、吳重銘等並於
99年12月6 日準備程序期日,就上開勘驗內容及結果均表
示無意見,並據為於本件100 年1 月3 日審理期日,當庭
詰問證人馬惠群之依據,見本院卷二第28至66頁、第99至
103 頁、第141 頁反面、卷三第77至84頁);復於同日偵
訊時結證略稱:因為併購案是一件大事,且被告駱文仁在
倚天公司任職期間,一直負責財務,故認為被告駱文仁對
公司併購有經驗,乃於出國前往西班牙巴塞隆納前找被告
駱文仁而與駱文仁約在臺北市○○路、伊通街附近之咖啡
館見面,當時被告駱文仁就已經知悉本件併購案,但黃杉
榕不知伊曾找過被告駱文仁討論本件併購案等語(見臺北
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6649號卷二第213 至215 頁,部分供
述內容並經本院於99年11月15日勘驗程序期日、同年12月
1 日分別勘驗後,各製作勘驗筆錄附卷,檢辯雙方及被告
駱文仁、吳重銘等並於99年12月6 日準備程序期日,就上
開勘驗內容及結果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76至77頁
、第99至103 頁、第141 頁反面);核與伊於本件100 年
1 月3 日審理期日結證略以:伊記得本件係因宏碁、倚天
兩家公司要合併,而合併案可能會使倚天公司長期培養之
優秀人員流失,伊希望在合併之後,宏碁公司能繼續妥善
利用這些資源,且伊知道被告駱文仁曾有過處理併購案之
經驗,希望能自駱文仁處獲得可以幫倚天公司同仁爭取權
益的建議,故於97年農曆過年前某日與被告駱文仁見面,
當時伊有向被告駱文仁表示宏碁公司可能併購倚天公司,
但尚未完全定案,駱文仁當時有提供一些幫員工爭取年資
承認、股票選擇權等權益之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7至
84頁),而被告駱文仁就馬惠群前揭證述內容,除表示其
記不清楚與馬惠群是在何時見面外,對前揭其餘證詞均表
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三第83頁反面),是證人馬惠群前揭
證述自堪採信。是被告駱文仁係在97年農曆過年前之同年
2 月7 日前某日,因倚天公司總經理馬惠群主動徵詢其對
倚天公司與宏碁公司本件合併案換股比例之意見,因而獲
悉宏碁公司即將併購倚天公司之事實,自堪認定。
(三)又依證人黃杉榕於本件100 年1 月3 日審理期日結證略稱
:伊於在97年1 月18日在電話中與彭錦彬確定(參酌前揭
事證及說明,應係「初步確定」,尚須視前揭財務實地查
核之結果始能具體確定或「完全敲定」,下同)前揭倚天
公司股票1.07股換宏碁公司股票1 股之換股比例後,在其
後一、兩天即告知馬惠群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2頁),而
證人馬惠群亦於同日結證略稱:如黃杉榕確定係在97年1
月18日之後一、兩天即向伊告知前揭換股比例,伊即無意
見,並稱伊與被告駱文仁在97年2 月間之農曆過年前某日
見面時,黃杉榕應該已經向伊告知前揭換股比例之目標數
字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2頁、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按
證人馬惠群於本件調查時證稱被告駱文仁自倚天公司離職
後,仍會偶而打電話予伊,關心倚天公司之營運狀況,而
黃杉榕在97年過農曆年前向伊告稱宏碁公司可能要採併購
之方式合併倚天公司後,伊個人即於97年2 月8 日出國前
某日,與被告駱文仁見面,主動向駱文仁提起本件併購案
並請教「怎麼樣的換股比例對倚天公司比較有利」,被告
駱文仁則希望伊與黃杉榕等能為倚天公司股東爭取權益,
洽談到較佳的併購條件等情,既如前述。復按於本件以換
股方式進行之公司合併(併購)案,因雙方公司係以換股
方式進行,並係由宏碁公司併購倚天公司,故原倚天公司
之經營者(通常為公司大股東即黃杉榕等人)於合併案成
立並實際踐行合併程序後,即因被併購而尚失原來經營主
導權,宏碁公司則因併購而取得倚天公司之經營主導權,
而此項經營主導權亦具有相當價值,乃屬商場或商業經營
之當然法則,是黃杉榕代表倚天公司與宏碁公司商談本件
合併案而洽談前揭換股比例時,當然會考量倚天公司原經
營者因失去原經營主導權之溢價,宏碁公司亦顯係因此而
願意溢價併購倚天公司,此由黃杉榕於98年7 月3 日接受
臺北市調處調查員詢問時證稱:伊與彭錦彬在97年1 月4
日見面時,就雙方換股比例溢價已有共識,故該次見面主
要就是要討論溢價比例,當時伊有提出一些國內外公司合
併的相關資料,彭錦彬則表示以宏碁公司之立場,若溢價
太高,宏碁公司董事會不會通過合併案,惟伊表示溢價比
例需達20% 至40% 左右,其中包括「失去控制權的溢價」
(即所謂「經營權溢價」,係指於合併或併購案中,因併
購公司令被併購公司原經營者或大股東放棄其經營權與所
有權,因而必須多支付之交易成本),續於同年1 月17日
見面時,仍係討論溢價幅度,伊表示希望合併案之雙方換
股比例為1 比1 ,彭錦彬則傾向1 比1.1 或1 比1.2 (即
倚天公司股票1.1 股或1.2 股換宏碁公司股票1 股),嗣
即於翌日(同年1 月18日)達成以倚天公司股票1.07股換
宏碁公司股票1 股之前揭初步共識,溢價比例約3 成,而
此係因當時倚天公司股價比宏碁公司股價低,所以一定要
以溢價換股,如此才有辦法繼續洽談本件合併案等語(見
臺北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6649號卷二第227 至228 頁),
足認在黃杉榕、彭錦彬各代表倚天、宏碁公司洽談本件合
併案之過程中,雙方均係考量前揭「經營權溢價」等因素
,故就溢價換股之作法甚早即有共識,前揭洽談僅係確定
其溢價比例而已。則以被告駱文仁本身係學習財務出身,
且為倚天公司六位創始股東之一,於該公司前後任職達二
十幾年,一直負責關於財務方面之事務(見臺北地檢署97
年度他字第6649號卷二第273 至274 頁所附被告駱文仁於
98年7 月3 日調查時之供述,及證人馬惠群於本件100 年
1 月3 日審理期日之前揭證述內容),又有曾參與併購案
之經驗(包括倚天公司曾於95年間,另與廣達公司洽談合
作案,惟該案嗣後未合作成功,見本院卷三第81頁所附證
人馬惠群於本件100 年1 月3 日審理期日所為證述),則
其於馬惠群為向其徵詢本件合併案之相關意見,而於97年
2 月間農曆過年前某日,主動邀其見面並告知本件合併案
時,顯已實際知悉本件合併案係由宏碁公司與倚天公司以
換股方式進行,並係由宏碁公司併購倚天公司(以宏碁及
倚天公司之雙方公司規模而言,顯不可能係由倚天公司併
購宏碁公司),則倚天公司原經營者勢將因而喪失原經營
主導權,並因此而有前揭「經營權溢價」之空間存在,乃
屬當然(否則包括仍具有倚天公司董事身分之被告駱文仁
及該公司其他董事勢必反對本件合併案,本件合併案勢必
無法通過)。是縱認證人馬惠群於前揭調查及本院結證時
,均陳稱其未向被告駱文仁告知或明確告知前揭換股比例
等語屬實,惟以被告駱文仁之前揭經歷及工作經驗,其於
97年2 月間農曆過年前某日,因馬惠群告知宏碁公司將以
換股方式併購倚天公司而實際知悉本件合併案時,顯仍得
輕易並明確知悉倚天公司股票之股價將因本件合併案而有
前揭「經營權溢價」利益之事實,自堪認定;否則被告駱
文仁與馬惠群於前揭見面時,如何討論「怎麼樣的換股比
例對倚天公司比較有利」?被告駱文仁又如何據以希望馬
惠群與黃杉榕等能夠為倚天公司股東爭取權益而「能夠談
到好條件」?又被告駱文仁雖辯稱其係因「在97年1 月底
或2 月初時,馬惠群來找我問和宏碁公司『合作』,如果
『合作』的話要注意哪些事情,至於講『合併』是黃杉榕
約我及黃崇仁在97年2 月27日,在力晶公司臺北總公司談
時,這時候我才知道有『合併』之事」等語(見本院卷四
第21頁)」。惟如倚天公司與宏碁公司迄至97年1 、2 月
間,仍僅係洽談「合作」而非「合併」案,自無前揭「經
營權溢價」,亦無所謂「換股比例」,何以證人馬惠群當
時會向被告駱文仁請教「怎麼樣的換股比例對倚天公司比
較有利」?顯見被告駱文仁前揭辯詞並無可採。
(四)關於被告駱文仁於97年2 月24日左右某時,經黃杉榕囑由
倚天公司股務范佳娟通知各倚天公司董監事於97年3 月3
日召開臨時董事會,惟未獲告知開會事由之事實,業據被
告駱文仁於本件100 年1 月24日審理期日供稱:「(你是
何時被通知97年3 月3 日要召開倚天公司臨時董事會?)
就是97年2 月24、25、26號這幾天,應該是范(佳娟)小
姐用電話通知我。」、「(你當時有無詢問范小姐為何要
召開臨時董事會?)沒有。」等語,已如前述。又關於倚
天公司臨時董事會之開會程序,在一般情形係與例行董事
會之開會程序相同,亦即係在數周前蒐集相關資料、製作
議事手冊,並於一週前通知董事開會,僅有97年3 月3 日
此次召開之前揭臨時董事會因為涉及本件合併案,故黃杉
榕於事前並未向范佳娟告知議案內容,亦未交代范佳娟製
作該次臨時董事會之議事手冊,且關於前揭臨時董事會之
議事手冊(即倚天公司第8 屆第26次董事會之會議議事錄
,見臺北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6649號卷二第300 至301 頁
即本件扣押物編號B4-3)因為有機密性,故係在上開董事
會現場才發送予各與會董事等情,業據證人范佳娟於98年
8 月10日調查時、被告駱文仁於98年7 月3 日調查時,分
別供述明確在卷(見臺北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6649號卷二
第278 至279 頁、卷三第217-1 至217-3 頁),並為被告
吳重銘所不爭執,自堪認定。則以被告駱文仁之前揭經歷
及工作經驗,及其雖已自倚天公司離職,惟仍保留董事身
分而繼續參與該公司之各次董事會,並仍與該公司總經理
馬惠群保持聯繫,偶而會打電話予馬惠群關心倚天公司經
營狀況等前情,復於97年2 月間農曆過年前某日,因前揭
原因而自馬惠群處得知宏碁公司將以換股方式溢價併購倚
天公司,惟因尚須視前揭財務實地查核之結果以確定是否
合併及溢價換股比例而尚未完全定案(依證人馬惠群於本
件100 年1 月3 日審理期日所為證述,伊當時係認為本件
合併案因尚有併購方式及換股比例、原倚天公司員工工作
權保障等問題未談妥,故伊認為合併案尚有疑慮等語之證
述內容,雖與本件實際上係尚須視前揭財務實地查核之結
果以確定是否合併及溢價換股比例而尚未完全定案之前揭
實情略有出入,惟就本件合併案於當時係尚未完全定案之
客觀情形而言,則無二致),則其於當時顯得預見如前揭
財務實地查核結果並無問題,或所發現之倚天公司財務問
題不足以影響本件合併案之進行,亦無礙於前揭換股比例
,則本件合併案即屬定案或具體明確(如依證人馬惠群於
本件100 年1 月3 日審理期日所為前揭證述,則係指本件
合併案因已就前揭併購方式、換股比例及原倚天公司員工
之工作權保障等問題談妥,已無馬惠群所指前揭疑慮而定
案)。是依前揭事證所示,足認被告駱文仁於97年2 月24
日左右,因接獲前揭倚天公司臨時董事會之開會通知,惟
未獲告開會事由,亦未接獲議事手冊時,顯即知悉該次會
議具有機密性,而依其前揭經歷、工作經驗,及其已於同
年2 月間農曆過年前某日,先自馬惠群處獲知本件合併案
之訊息,經綜合判斷後,足認其於當時即顯然知悉前揭倚
天公司臨時董事會之討論議案係具有機密性之本件合併案
,亦顯知悉可能影響本件合併案進行之相關不確定因素(
無論係前揭財務實地查核結果或證人馬惠群所指前揭疑慮
)均已解決,亦即本件合併案已進行至各送請宏碁、倚天
公司董事會通過之最後階段,且於倚天、宏碁公司董事會
將於97年3 月3 日各通過本件合併案後,即應依法公告該
項重大消息,而足認其於接獲前揭董事會開會通知時,已
實際知悉本件合併案係由宏碁公司以換股及溢價合併方式
併購倚天公司之重大消息業已具體明確之事實,洵堪認定
;此由被告駱文仁、吳重銘嗣即共同利用被告吳重銘於台
證證券台北分公司所設前揭證券帳戶,自同年2 月25日至
27日止之連續3 個交易日,接續買進前揭750 張倚天公司
股票之前情所示,益足以認定其情。且依前揭關於「經營
權溢價」之說明及上開事證所示,亦足認被告駱文仁當時
已實際認知本件合併案之重大訊息顯足以影響市場投資人
之投資意向,即投資人將基於預期心理及倚天公司合併後
之前景等因素考量,爭逐倚天公司股票之溢價利益而積極
買進倚天公司股票,則倚天公司股價勢必大幅上漲而有利
可圖之事實,亦堪認定。
(五)另關於被告駱文仁、吳重銘共同利用被告吳重銘於台證證
券台北分公司所設前揭證券帳戶買進前揭750 張倚公司股
票,係因被告駱文仁於97年2 月24日左右某時,因實際知
悉本件合併案之重大消息後,認有利可圖,乃意圖牟取不
法之利益,而於實際知悉前揭重大消息後,迄同年2 月25
日上午8 時54分47秒前止之不詳時間內,在不詳地點,將
前開重大消息告知被告吳重銘,被告吳重銘因而亦實際知
悉該重大消息,其等並因而共同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禁止
「內線交易」規定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謀在前揭重
大消息公開前,共同利用被告吳重銘於台證證券台北分公
司所設前揭證券帳戶買進倚公司股票之事實:
1.關於被告駱文仁於97年2 月24日左右某時,即已實際知悉
本件合併案之重大消息,且其當時即因前揭「經營權溢價
」而實際認知本件合併案對倚天公司股價有利,並共同利
用被告吳重銘前揭證券帳戶,由被告吳重銘自同年2 月25
日上午8 時54分47秒許起至同年2 月27日上午11時33分22
秒許止,以電話方式委託台證證券台北分公司證券營業員
汪靈買進前揭750 張倚天公司股票之事實,已如前述。
2.依附卷被告吳重銘之入出境紀錄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96
頁),被告吳重銘係在97年2 月16日出境,於同年2 月22
日入境,而同年2 月23、24日為週六、日(見本院卷四第
247 頁反面所附97年2 月份之月曆資料),國內股市休市
未進行交易,嗣至翌日即同年2 月25日(週一)始再開市
進行交易,而被告吳重銘即於當日開盤前之同日上午8 時
54分47秒許,以如附件一編號1 所示之通話內容,委由台
證證券台北分公司證券營業員汪靈下單買進50張倚天公司
股票。又依被告吳重銘所述,其應係在90年1 月1 日以前
,曾買過倚天公司股票,而經參照其於100 年1 月10日所
提刑事陳報狀所附附件一、二之股票交易紀錄所示(見本
院卷三第152 至159 頁),被告吳重銘自90年1 月1 日起
迄97年2 月24日止,均未曾買進過倚天公司股票,並僅有
於91年8 月20日賣出倚天公司股票195 股零股、91年8 月
29日賣出倚天公司股票178 股零股、94年3 月21日賣出倚
天公司股票5 張、94年3 月22日賣出倚天公司股票467 股
零股之交易紀錄(其於前揭90年1 月1 日起至97年2 月24
日止,所曾買賣其他股票之交易紀錄與本案無關),惟其
於前揭97年2 月25日、26日、27日,以如附件一至三所示
之通話內容,委由台證證券台北分公司營業員汪靈下單買
進前揭倚天公司股票750 張時,卻係明確向汪靈表示:「
如果停很多,你要再告訴我啊,我看看要不要再(買進)
。」、「沒關係,那就加上去吧。」、「(汪靈:那沒有
成交沒關係嗎?)你看一下,看買不到,一定要買到就對
了。(江靈:一定要買到就對了)對。」、「你有沒有聽
說什麼?」、「就市價買啊。」、「對對,你就看著辦就
好,反正買進就好。」、「你就把它買進就好。」、「(
汪靈:可是你已經這麼多張了,如果還要買的話,就是掛
在上面接,怎麼樣?)不要,不要,我要確定接得到。」
等語,業經本院於100 年1 月17日勘驗程序期日當庭勘驗
上開通話內容無誤,已如前述。是依前揭通話內容所示,
顯見被告吳重銘在97年2 月25日(交割日為同年2 月27日
)、26日(因同年2 月28日為「二二八紀念日」,放假一
日,國內股市及銀行交割手續亦順延一日,故其交割日順
延為同年2 月29日)、27日(交割日為同年3 月3 日)之
連續三個股市交易日,以如附件一至三所示之通話內容,
委由台證證券台北分公司營業員汪靈下單買進倚天公司股
票時,係不論倚天公司股價在當日之漲勢如何,亦不管是
否已上漲一波段,均非買進倚天股票不可,且明白表示各
該日均要買足250 張,更於97年2 月27日完成當日共250
張倚天公司股票之下單委託,合計3 日買進750 張後,向
營業員汪靈笑稱:「我子彈大概已經打完了,也不會買了
啦。」等語,其交易情形顯然異於常情;如非被告吳重銘
當時業已聽聞並實際知悉關於倚天與宏碁公司本件合併案
之重大消息,並認知此項重大消息將顯然影響倚天公司股
價,如於該項重大消息公開前買進倚天公司股票,必將有
利可圖,自不致於一反其已數年未買進倚天公司股票之常
情,而於97年2 月16日出境,甫於同年2 月22日入境,並
經同年2 月23、24日之股市休市日後,即自同年2 月25日
(週一)之股市交易日起,於當日開盤前委由台證證券台
北分公司證券營業員汪靈下單買進前揭50張倚天公司股票
,並接續密集大量下單委託買進前揭倚天公司股票達750
張?且被告吳重銘所買進前揭750 張倚天公司股票之交割
所需資金,其中竟有合計達2500萬元係由被告駱文仁分別
於同年2 月25日、29日所交付,而其等於97年2 月25日、
26日、27日,共同接續買進前揭750 張倚天公司股票,並
於同年3 月3 日接續完成交割手續後,倚天公司與宏碁公
司即於同日各別召開前揭臨時董事會,各自通過本件合併
案並對外公告?如非被告駱文仁、吳重銘等係共同利用其
等均實際知悉之前揭內線消息所為,豈能就時間點及資金
之配合均掌控得如此精確?又何需以前揭暗語掩飾其等係
共同以被告吳重銘在台證證券台北分公司前揭證券帳戶買
進,嗣後又再賣出上開592 張宏碁公司股票?何以被告吳
重銘要依被告駱文仁以附件四編號1 、3 所示通話內容所
為之指示,而以附件四編號2 、4 所示之通話內容,賣出
宏碁公司股票合計100 張?又何需由被告吳重銘列印前揭
對帳單而與被告駱文仁對帳?又偽造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以
掩飾其等前揭犯行?
3.另依證人黃杉榕於本件調查時證稱:伊係配合宏碁公司召
開董事會之時間而召開倚天公司臨時董事會,故當伊知悉
宏碁公司決定在97年3 月3 日召開董事會討論本件合併案
時,即請倚天公司股務范佳娟聯絡所有董事召開臨時董事
會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6649號卷一第209 至
210 頁),而智融公司資深經理何信慧係於同年2 月24日
向六福皇宮飯店預訂該飯店「Yong Chun 」廳作為預定在
同年3 月3 日下午4 時30分許,由宏碁公司董事長王振堂
與倚天公司董事長黃杉榕(英文姓名:「Simon 」)共同
召開本件合併案記者說明會所需使用之場地,均已如前述
。則經參酌被告駱文仁於本件100 年1 月24日審理期日供
稱:其係在「97年2 月24、25、26號這幾天」,經范佳娟
以電話方式通知倚天公司要在97年3 月3 日召開臨時董事
會,及被告駱文仁、吳重銘係共同利用吳重銘前揭證券帳
戶,自97年2 月25日上午8 時54分47秒許開始,以電話方
式委由台證證券台北分公司證券營業員汪靈接續買進前揭
750 張倚天公司股票,經比對後,自足以認定被告駱文仁
實際接獲倚天公司股務范佳娟以電話方式通知倚天公司將
於97年3 月3 日召開前揭臨時董事會之時間,係在97年2
月24日起,至被告吳重銘於97年2 月25日上午8 時54分47
秒許,以前開電話委由台證證券台北分公司證券營業員汪
靈接續買進前揭750 張倚天公司股票前止之不詳時間內。
另依本案卷證資料所示,雖無相關證據得據以認定被告駱
文仁將上開重大消息告知被告吳重銘之精確地點,惟以被
告駱文仁、吳重銘彼此甚為熟稔,又係住於同棟大樓之樓
上、樓下鄰居關係,且依本件卷附監聽通話內容所示(見
本件蒐獲證物卷第144 至156 頁),其等經常以電話方式
聯繫見面(如:依上開蒐獲證物卷第145 頁反面、序號
15之通話內容所示,被告駱文仁於98年5 月6 日晚上10時
21分許問被告吳重銘是否有空,其要上樓至被告吳重銘住
家與吳重銘聊天;依第146 頁反面、序號19之通話內容
所示,被告吳重銘於98年5 月7 日上午9 時26分許,在被
告駱文仁位於智仁公司樓下,以電話聯繫被告駱文仁,表
示要交付於98年5 月7 日匯前揭300 萬元予被告駱文仁之
匯款單,被告駱文仁即表示「那我現在下來一下」;依
第147 頁、序號25之通話內容所示,被告駱文仁於98年5
月7 日下午8 時25分許,以電話詢問被告吳重銘是否有空
,表示要與吳重銘直接約在樓下見面,被告吳重銘則回稱
其知道被告駱文仁所指上開「樓下」在何處,並稱其會在
該處樓下等候被告駱文仁;依第148 頁、序號37之通話
內容所示,被告駱文仁於98年5 月13日上午8 時14分許聯
繫被告吳重銘,並向吳重銘表示「我拿個東西給你」,惟
因被告吳重銘表示其當時正招待國外朋友打球,其等乃另
約時間見面;依第149 頁、序號42之通話內容所示,被
告駱文仁於98年5 月14日晚上9 時39分許聯繫被告吳重銘
,並詢問被告吳重銘當時是否有空,其要上樓找吳重銘,
拿一份「Paper 」給被告吳重銘看等情;又依前揭通訊監
察之相關通話內容所示,另有其等約定時間見面之其他通
話,茲不一一敘明)。再參被告駱文仁於本件調查時供稱
:被告吳重銘有時候也會向其詢問倚天公司經營的好不好
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6649號卷二第282 頁反
面),及被告吳重銘於賣出前揭宏碁公司股票計592 張,
經扣除應給付之證券交易稅及手續費後,共得款3507萬88
90元,而如依本件合併案於97年3 月3 日公開後翌日起算
10個營業日之倚天公司股票平均收盤價為每股48.02 元(
見本院卷二第205 頁),經計算前揭750 張倚天公司股票
售出總價為3601萬5000元,於扣除應繳納之交易稅及手續
費後,實際取得款項為3585萬5634元(起訴書誤載出售所
得總價款為4167萬8890元),被告駱文仁及吳重銘乃因而
共同實際獲得不法利益620 萬208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四
「犯罪所得計算表」所示,起訴書誤載犯罪所得為1202萬
3464元),並經被告吳重銘於98年5 月7 日、14日、21日
,將前揭出售宏碁公司股票所得款項中之300 萬元、1500
萬元、1000萬元,合計2800萬元,分別匯回駱文仁前開台
北富邦銀行敦南分行第000000000000號交割銀行帳戶內等
情。經綜合比對後,自足以認定被告駱文仁係在前揭97年
2 月24日起至97年2 月25日上午8 時54分47秒許止之不詳
期間內,在不詳地點,將本件合併案之前揭重大消息告知
被告吳重銘而使被告吳重銘亦實際知悉其情,並因而共同
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禁止「內線交易」規定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共同利用被告吳重銘前揭證券帳戶,在前揭重
大消息公告前,共同買進倚天公司股票而謀取不法利益,
否則被告吳重銘自不致於在數年間從未買過倚天公司股票
之情形下,竟突然在97年2 月25日至同年月27日止之連續
三個交易日內,接續買進前揭750 張倚天公司股票,亦不
可能同意被告駱文仁利用其前揭證券帳戶買進前揭倚天公
司股票,而被告駱文仁亦不可能動撥前揭抵押貸款額度及
其出售名下股票所得款項,而於97年2 月25日、同年2 月
29日合計交付前揭2500萬元款項予被告吳重銘,供被告吳
重銘作為買進前揭倚天公司股票750 張所需之部分交割款
,並由被告吳重銘補足其餘不足款計465 萬5426元,另被
告吳重銘更不可能於98年5 月5 日即出售前揭592 張宏碁
公司股票後,與被告駱文仁為如附件五所示2 通電話之通
話內容,並依被告駱文仁之指示或要求,於列印取得前揭
對帳單後,將該對帳單交予被告駱文仁而與駱文仁對帳,
乃屬當然,且依前揭附表四「犯罪所得計算表」之不法獲
利金額所示,亦足佐證被告駱文仁、吳重銘確係因認為共
同利用本件合併案之內線消息,在該消息公開前買進倚天
股票,確係有利可圖,始共謀為本件內線交易之犯行;至
於被告駱文仁、吳重銘個人在當時之財力情形,及前揭獲
利金額與其等當時財產之比例,或其等在當時是否有若干
資金得供動用等情,核均與前揭事證之認定無關,則被告
駱文仁、吳重銘以其等當時之財力情形、得動用之存款或
其他資金為若干等語,據以辯稱其等不可能共謀為本件內
線交易之犯行,或被告駱文仁辯稱其不可能「以大博小」
云云,自無可取。是依本件卷證資料所示,雖無法明確認
定被告駱文仁向被告吳重銘告知前揭合併案重大消息之精
確時間及地點,惟自無礙被告駱文仁、吳重銘確曾共謀為
本件內線交易犯行之事實認定。
(六)又參酌被告駱文仁、吳重銘係共同利用吳重銘於台證證券
台北分公司所設第00000000000 號證券帳戶買進前揭750
張倚天公司股票,及被告吳重銘以電話方式委託台證證券
台北分公司營業員汪靈買進該750 張倚天公司股票之期間
係自97年2 月25日上午8 時54分47秒許開始至同年2 月27
日上午11時33分22秒許止(詳如附件一至三所示)。綜合
以觀,自足以認定本件被告駱文仁係因於97年農曆過年即
國曆97年2 月7 日前某日,因倚天公司總經理馬惠群主動
徵詢其對倚天公司與宏碁公司前揭合併案換股比例之意見
,而自馬惠群處獲悉宏碁公司即將溢價併購倚天公司,認
倚天公司股價將因前揭「經營權溢價」而有利可圖,乃有
牟取不法利益之意圖,復於同年2 月24日左右某時,因接
獲前揭倚天公司臨時董事會之開會通知,惟未獲告開會事
由,亦未接獲議事手冊而知悉該次會議之議案係討論具有
機密性之本件合併案,並實際知悉可能影響本件合併案進
行之相關不確定因素均已解決而進行至送請倚天、宏碁公
司董事會各別通過之最後階段,將於倚天、宏碁公司董事
會在97年3 月3 日各別通過本件合併案後,依法公告本件
合併案之重大消息,亦即其於接獲前揭倚天公司董事會開
會通知時,即已實際知悉本件合併案係由宏碁公司以換股
及溢價合併方式併購倚天公司之重大消息業已具體明確,
乃於97年2 月24日某時實際知悉前揭重大消息後,至同年
2 月25日上午8 時54分47秒前止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
,將上開重大消息告知被告吳重銘,被告吳重銘亦因而實
際知悉上開重大消息,其等因而共同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
禁止「內線交易」規定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謀在前
揭重大消息公開前,共同利用被告吳重銘於台證證券台北
分公司所設前揭證券帳戶,自同年2 月25日上午8 時54分
47秒許起,至同年2 月27日上午11時33分22秒許止之期間
內,接續買進前揭750 張倚天公司股票,而其所以不以自
己所設證券帳戶,反與被告吳重銘共謀而共同利用被告吳
重銘於台證證券台北分公司所設前揭第00000000000 號證
券帳戶買進前揭750 張倚天公司股票,顯係因被告駱文仁
係具有倚天公司董事身分之該公司內部人,復因馬惠群曾
於97年農曆過年前某日向其徵詢本件合併案之處理意見時
,向其告知本件合併案而獲悉前揭事實,乃為避免事後被
查核而共同利用被告吳重銘前揭證券帳戶買進倚天公司股
票之事實,洵堪認定。
(七)又依被告駱文仁於本院99年12月23日審理期日,以證人身
分結證略以:在本件倚天公司與宏碁公司於97年3 月3 日
宣布合併以前,伊未曾買進倚天公司股票,而僅有賣出該
公司股票,且因伊係倚天公司大股東,如一天賣出該公司
股票之數量超過10張,即須依規定申報(如未超過10張,
則僅須於月結時申報)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頁反面);
核與卷附富邦證券八德分公司99年11月2 日富管證發字第
0991000090號函、99年12月23日富證管發字第0991000290
號函送被告駱文仁於該公司八德分公司所設第0000000000
號證券帳戶,自96年1 月1 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之買賣
股票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78 至296 頁、卷三第31至
38頁)所載,被告駱文仁自96年7 月25日起至96年12月7
日,均陸續出售倚天公司股票,且每日賣出股票數量均不
超過10張(詳如附表五「駱文仁所有買賣證券帳戶彙總表
」所示;至於該表所列被告駱文仁之其餘證券帳戶於前揭
期間則均無買賣倚天公司股票之紀錄)等情相符,而足認
被告駱文仁在前揭期間,以其自身名義於附表五所示各該
證券公司申設之證券帳戶,均係賣出倚天公司股票而未買
入任何倚天公司股票(參照本院卷三第48頁所附匯豐銀行
函及附件,及被告駱文仁係倚天公司六位創始股東之一,
並係該公司第二大持股比例之股東等前情,足認被告駱文
仁所賣出之前揭倚天公司股票,均係其於前揭期間前即原
已持有之股票)。惟被告駱文仁於倚天公司與宏碁公司於
97年8 月間完成合併及換股程序後,卻自97年9 月19日起
,以其於富邦證券八德分公司所設前揭帳戶買賣宏碁公司
股票,且依前揭事證所示,亦足認被告吳重銘當時即知悉
被告駱文仁以本身名義申設有前揭證券帳戶,並以該證券
帳戶買賣股票,則被告駱文仁、吳重銘如未共同為本件內
線交易犯行,何以被告吳重銘當時未要求被告駱文仁以其
自身所申設之前揭證券帳戶買進倚天公司股票,反同意由
其等共同利用吳重銘於台證證券台北分公司所設前揭證券
帳戶買進倚天公司股票?又若非被告駱文仁於97年農曆過
年前某日,自馬惠群處獲悉宏碁公司將以溢價換股方式合
併倚天公司,復於同年2 月24日左右某時,因接獲倚天公
司股務范佳娟通知該公司將於同年3 月3 日召開臨時董事
會,惟未獲告知開會事由,因而判斷並實際獲悉本件合併
案之前揭內線消息,乃於前揭時、地將該內線消息轉告被
告吳重銘,使吳重銘亦實際獲知該內線消息,其等並共謀
在該內線消息於97年3 月3 日公開前,共同為本件內線交
易之犯行,何以被告駱文仁自96年7 月25日起至96年12月
7 日止,均係持續賣出倚天公司股票,並未買入任何倚天
公司股票,卻於97年2 月25日、26日、27日之三個連續交
易日,一反常情而接續買進前揭750 張倚天公司股票,且
並非以自身所申設之證券帳戶買進,而反係與被告吳重銘
共同利用吳重銘於台證證券台北分公司所設前揭證券帳戶
買進該批合計750 張倚天公司股票?
(八)被告駱文仁、吳重銘雖另辯稱依附件七所示之通話內容,
足以證明其等確曾就系爭房地買賣事宜,真實訂定系爭房
地買賣契約,否則被告吳重銘即不致為退還前揭2500萬元
定金及300 萬元違約金,而於98年5 月7 日、同年5 月14
日、21日,各匯款300 萬元、1500萬元、1000萬元,合計
匯款2800萬元予被告駱文仁,而被告駱文仁、吳重銘亦不
致於該附件編號1 、2 、4 所示各通電話中提及「違約金
」、「現在還有一筆尾款」、「我們那個合約就算結束嘛
,好不好?」、「總額2 千8 ,就是該罰的罰,該退的退
。」,被告吳重銘亦不致以該附件編號3 所示之通話內容
,以電話指示其現任配偶郭佳豔協助找尋放在其家裡之系
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及前揭匯款單據,而於該通電話中提及
「那個房子」、「我前兩次退錢給他(按即被告駱文仁)
匯的單據」及「買賣契約」等語。惟查:
1.被告吳重銘以其於台證證券台北分公司所設前揭帳戶,在
97年2 月25日、26日、27日之三個連續交易日,合計買進
之前揭750 張倚天公司股票,係被告駱文仁與吳重銘共同
利用該帳戶所購買,並由被告駱文仁合計給付前揭2500萬
元予被告吳重銘,供被告吳重銘作為買進該部分股票所需
之部分交割款,亦即被告駱文仁所交付前揭合計2500萬元
款項,並非其與被告吳重銘確曾訂定系爭房地買賣房屋而
支付之定金或價款,且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係被告駱文仁、
吳重銘為掩飾其等共同為本案犯行而共同假造所得等情,
均已如前述。參酌被告駱文仁、吳重銘就前揭股票買賣之
相關交易或溝通,早已約定要以前揭「代號」(或「暗語
」)進行,且彼此均瞭解對方以該代號或暗語所代表之含
意,自足認其等早已預先慮及證券主管機關及檢調等犯罪
偵查機關有可能於嗣後就本件合併案是否涉及內線交易之
不法犯行,進行調查或偵查,乃約定共同使用前揭代號或
暗語進行溝通以規避查緝。再參被告吳重銘為台大法律系
畢業,並取得美國匹茲堡大學法學博士學位,現擔任緯創
公司法務長之法律背景,及被告駱文仁、吳重銘為規避檢
調等機關偵辦本件犯行而共同假造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並
由其等共同配合於本案為前揭不實內容之供述等前揭事實
,足認被告駱文仁、吳重銘為避免本案犯行曝先,已共同
採行以前揭代號或暗語進行溝通,及共同假造系爭房地買
賣契約等規避手段,則其等顯亦可能為避免本案犯行曝光
,並考量其等電話通訊內容可能被檢調機關依法監聽,因
而亦約定在其等電話通訊時,以前揭代號或暗語隱匿買賣
股票之實情,進而在其等電話通訊時,假造與實情不符之
通話內容以躲避檢調機關之偵查,此由本件通訊監察執行
機關即臺北市調查處持本院核發所98年度聲監字第261 號
、98年度聲監字第399 號、98年度聲監續字第228 號、98
年度聲監續字第282 號等通訊監察書,就被告駱文仁、吳
重銘前揭通訊內容執行監聽,並據以製作通訊監察譯文附
卷(見本件蒐獲證物卷第144 至156 頁)時,即因被告駱
文仁、吳重銘於前揭部分通訊內容係使用前開代號或暗語
而未發現其等間所為部分通訊內容亦與本件犯行有關,因
而未予製作譯文附卷,嗣於本院審理時,經審酌本案相關
卷證後,始就前揭通訊監察之相關錄音內容進行數次勘驗
(最後一次勘驗係於100 年1 月17日勘驗程序期日進行,
勘驗結果所製作之筆錄內容詳如前述),即足以證明被告
駱文仁、吳重銘前揭規避本案犯行之相關作為,在相當程
度範圍內確已達成其等原預期之規避效果,而足以反證被
告吳重銘、駱文仁當時確係因前揭規避犯行被查緝考量,
而為前揭相關作為。
2.又依本院於100 年1 月17日勘驗程序期日,當庭勘驗被告
駱文仁於98年5 月21日晚上9 時0 分16秒起至1 分57秒止
,與其配偶雷文華之通訊監察錄音內容(詳如附件八編號
1 所示),其配偶雷文華在電話中向被告駱文仁告稱當年
度個人綜合所得稅要繳9 百多萬、近1 千萬時,被告駱文
仁即於電話中表示「怎麼可能!」其語氣甚顯驚訝;反觀
經勘驗被告駱文仁於98年7 月3 日中午1 時41分57秒起至
43分35秒止,與其配偶雷文華之通訊監察錄音內容(詳如
附件八編號2 所示),雷文華在該通電話中向被告駱文仁
告稱有人至其家中進行搜索時,被告駱文仁係回稱「好、
好、好、好、好,我馬上回來,OK!」而未顯現任何驚訝
語氣。另經本院於同日勘驗被告吳重銘於98年7 月3 日中
午1 時43分6 秒許起,與其女兒之通訊監察錄音內容(詳
如附件八編號3 所示),當時被告吳重銘之女撥打電話予
被告吳重銘,並在電話中以驚訝語氣向被告吳重銘告稱其
家裡有調查局人員前來搜索,當時被告吳重銘在電話中亦
無任何驚訝語氣之反應,反異常鎮定,此有前揭勘驗程序
筆錄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36 頁背面至第239 頁)可稽。
再參本件檢調機關於98年7 月3 日,持本院核發之前揭搜
索票,分別前往被告駱文仁、吳重銘住家等處進行搜索前
,即已於同年5 月8 日傳訊前揭台證證券台北分公司營業
員汪靈(見臺北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6649號卷一第162 至
165 頁),復於同年5 月11日傳訊前揭證人李彩鳳、張維
夫、何信慧、黃精培、郭慶輝、郭劍成等人,再於同年5
月14日傳訊前揭證人黃杉榕、彭錦彬等(見臺北地檢署97
年度他字第6649號卷一第184 頁、第187 頁、第191 頁、
第195 頁、第198 頁、第203 頁、第208 頁、第212 頁)
,則以被告吳重銘與汪靈之前揭熟識程度,被告吳重銘、
駱文仁自非無可能由汪靈等或其他處所獲知檢調機關已開
始偵辦本案之訊息,乃預先因應而為如附件七所示之相關
對話,此由被告駱文仁、吳重銘在前揭通話中,對其等住
家遭搜索均無顯現任何驚訝語氣,即足佐證。被告駱文仁
雖辯稱其於98年7 月3 日中午1 時41分57秒起至43分35秒
止,與其配偶雷文華為前揭通話因而獲知臺北市調查處調
查員持搜索票至其家中搜索時,係因旁邊有同事在,而且
是當時是在吃飯,故伊當時係克制自己之情緒而未表現出
驚訝云云,被告吳重銘則辯稱其於98年7 月3 日中午1 時
43分6 秒許起,因與其女兒為前揭通話而獲知臺北市調查
處調查員持搜索票至其家中搜索時,係因怕其女兒緊張,
加上其係從事法務工作等原因,乃未顯示出驚訝語氣云云
,惟按依一般常人之正常反應,如事前未預見可能遭調查
局人員搜索,則於獲告而知悉自己被搜索之瞬間,勢必出
現驚訝或驚嚇之反應,如其當時正係與他人通話,或即係
由與其通話之對方告知自己被搜索,亦勢必於該通話中立
即出現前揭驚訝或驚嚇之反應或通話內容,並於嗣後始有
可能因其當時所處環境或因其與通話對方之關係等因素,
不適於有前揭驚訝或驚嚇之反應,因而盡力掩飾或淡化其
情緒反應,乃屬當然。惟依被告駱文仁於前揭時間與其妻
雷文華通話,及被告吳重銘於前揭時間與其女兒之通話內
容所示,其等於各別獲告自己家中被調查員持搜索票搜索
之瞬間,竟均無任何驚訝或驚嚇之反應或語氣,顯均異於
一般常人之正常反應;從而,益足佐證其等顯均已預見自
己家中可能會因本案而被搜索,否則自不可能於各該通電
話中,均能異於常人而無任何驚訝或驚嚇之情緒反應。被
告駱文仁、吳重銘各別所辯前詞,顯與常情不符,均無可
採。
3.又被告吳重銘於98年5 月7 日上午9 時26分許,與被告駱
文仁為如附件七編號1 所示之通話,而於電話中提及「違
約金」時,其用語係「就是那個,就是那個違約金嘛。」
另其於同年5 月14日上午9 時20分許,與被告駱文仁為如
附件七編號2 所示之通話時,雖亦表示「那個合約就算結
束」等語,均未明白表示上開合約即係指系爭房地買賣契
約,且其等於前揭對話所稱「『那個』合約」、「違約金
」、「尾款」、「『那個合約』就算結束嘛,好不好?」
、「總額2 千8 ,就是該罰的罰,該退的退。」等語,用
詞均相當隱諱,復與前揭事證相左,自不足據為有利於其
等認定之依據,且依前揭事證所示,自應認前揭3 通電話
亦係被告駱文仁、吳重銘為規避本案罪責所為之共同設計
及對話。另被告吳重銘於98年5 月21日上午9 時10分許,
雖曾與其現任配偶郭佳豔為如附件七編號3 所示之通話內
容,惟被告吳重銘既與被告駱文仁共同使用前揭代號或暗
語,復共同假造內容不實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及共同於
本件為前揭不實供述或證述及電話通話,以掩飾其等本案
犯行,是被告吳重銘與郭佳豔之前揭通話,自亦係被告吳
重銘利用其不知情之配偶郭佳豔所為,仍不足據為有利其
等之認定依據。
4.另查,如依被告駱文仁、吳重銘前揭所辯,其等於97年2
月1 日所訂定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嗣既因被告吳重銘於
97年底至98年1 月間左右,向被告駱文仁表示不擬履行之
意,而經其雙方同意後,於98年4 月26日正式簽訂前開解
約條款,而由被告吳重銘依約返還前揭2500萬元定金,並
加付300 萬元違約金以結束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則於被告
吳重銘依約付清前揭合計2800萬元款項予被告駱文仁收受
後,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自即當然結束,自無庸由被告吳重
銘於前揭附件七編號2 所示通話中,向被告駱文仁詢問「
那我們那個合約就算結束嘛,好不好?」,再依前揭事證
所示,足認前揭所謂「我們那個合約」並非被告駱文仁、
吳重銘前揭所指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而係指其等利用本
件合併案之前揭重大消息尚未公開前,共同謀議並利用被
告吳重銘在台證證券台北分公司所設前揭證券帳戶買進上
開750 張倚天公司股票等約定內容之「合約」,而前揭所
謂「違約金」、「尾款」、「該罰的罰,該退的退。」等
語,亦均係配合前揭約定,並為避免被查緝而約定使用之
暗語等事實,堪予認定。又依本件前揭事證所示,雖無相
關證據得據以認定被告駱文仁、吳重銘共謀利用被告吳重
銘在台證證券台北分公司所設前揭帳戶買進前開750 張倚
天公司股票,而由被告駱文仁合計交付2500萬元予被告吳
重銘作為買進該批股票之部分交割款,並由被告吳重銘補
足其餘不足款時,在其等內部就前揭750 張倚天公司股票
,究係如何約定各自持有比例(僅能認定該750 張倚天公
司股票嗣經本件合併轉換,並參與97年除權而變更為前開
70萬7934股之宏碁公司股票中,至少有如附件五編號2 通
話內容所指前揭「482 張」宏碁公司股票係屬被告駱文仁
所有,至於該「482 張」宏碁公司股票與被告吳重銘所出
售前揭「592 張」宏碁公司股票間之差數計110 張則應屬
被告吳重銘所有),及嗣後出售宏碁公司股票之獲利比例
,而無從精確計算其等出售前揭592 張及繼續持有尚未售
出之11萬5934股宏碁公司股票(即前揭70萬7934股宏碁公
司股票與上開業已出售之592 張宏碁公司之差數)之獲利
即本件不法所得,在其等內部間究係如何具體分配(依前
揭事證及說明所示,足認此亦係被告駱文仁、吳重銘間需
列印前揭對帳單進行對帳,及被告吳重銘須以如附件七編
號2 所示之通話,向被告駱文仁確認「那我們那個合約就
算結束嘛,好不好?」經被告駱文仁確認並回稱「對」等
語之原因)。惟此僅係被告駱文仁、吳重銘就本件犯罪所
得之內部分配問題,自不影響其等係共同利用本件合併案
之內線消息,共謀為本件內線交易犯行等前揭事實之認定
。是被告駱文仁、吳重銘及其等辯護人以被告駱文仁、吳
重銘間,及被告吳重銘與其現任配偶郭佳豔間等曾各為前
揭通話,據以辯稱前揭通話內容與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及被
告於98年5 月7 日、同年5 月14日、21日,合計匯款2800
萬元予被告駱文仁之匯款單所載內容相符,而辯稱被告駱
文仁、吳重銘確曾於97年2 月1 日訂定系爭房地買賣契約
,由被告駱文仁向被告吳重銘買受系爭房地,被告駱文仁
因而合計給付前揭2500萬元予被告吳重銘,作為系爭房地
買賣契約之定金,嗣因雙方於98年4 月26日正式解約,乃
由被告吳重銘返還給付被告駱文仁合計2800萬元云云,均
屬事後卸責之詞,全無可採。又本件被告駱文仁、吳重銘
既係共謀利用被告吳重銘於於台證證券台北分公司所設前
揭證券帳戶買進前開750 張倚天公司股票,則參酌被告駱
文仁在附件四編號1 、3 所示之通話中,要求或指示被告
吳重銘售出各該部分宏碁公司股票時,均係明確表示要出
售之宏碁公司股票數量及價格,被告吳重銘乃據以配合而
以附件四編號2 、4 所示之通話,委由台證證券台北分公
司營業員汪靈售出各該部分股票等情,及被告駱文仁、吳
重銘均一致供稱被告駱文仁較常在看股票而注意倚天公司
(於本件合併案後,則係指宏碁公司)股價,被告吳重銘
則會向被告駱文仁詢問倚天公司經營情形,並請駱文仁提
供宏碁公司股價行情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66
49號卷二第262 頁、第282 至284 頁),即足認關於被告
駱文仁、吳重銘共同於97年2 月25日、26日、27日買進前
揭750 張倚天公司股票,及嗣於98年3 月至5 月間賣出前
揭宏碁公司股票,均係由較常注意股市行情,較明確知悉
各該當時倚天或宏碁公司股價走勢之被告駱文仁所決定,
被告吳重銘則配合駱文仁之判斷及決定而予以執行,此由
附件一至三及附件四編號2 、4 即被告吳重銘以電話方式
,委託台證證券台北分公司營業員汪靈各買進前揭倚天公
司股票或賣出前揭宏碁公司股票時,多係未經太多思考即
直接下單買進或賣出股票,亦未多與汪靈討論當時股市行
情,亦即其委託下單行為顯係直接執行被告駱文仁之指令
;而反觀被告駱文仁買賣股票之操作情形,除以附件四編
號1 、3 所示之通話內容,對被告吳重銘下達賣出宏碁公
司股票之指令外,由其另以如附件六所示之通話內容,委
由富邦證券八德分公司營業員江千賀買賣以其自身名義持
有之前揭宏碁公司股票時,不僅在委託過程中,常由被告
駱文仁主動向江千賀詢問,或由江千賀主動提供當時國內
或國際股市行情,而在電話中即時進行當時股市行情討論
,再由被告駱文仁決定是否委託買賣宏碁公司股票,並決
定委託買賣之數量、單價而顯見被告駱文仁對於是否買賣
該部分宏碁公司股票具有決定權。經前揭相互對照結果,
足認被告駱文仁不僅對其自身名義所持有之宏碁公司股票
擁有是否買賣之決定權,即就前揭以被告吳重銘名義買進
之倚天公司及嗣後合併而轉換賣出之宏碁公司股票,亦擁
有是否買賣之主導權,而被告吳重銘就是否買賣以其名義
買進之倚天公司及嗣後合併轉換賣出之宏碁公司股票,則
均係配合被告駱文仁之指示辦理等情綦明。是被告駱文仁
與江千賀討論當時股市行情,並自行決定是否委託買賣宏
碁公司股票之買賣行為,與被告吳重銘因配合被告駱文仁
前揭指示而執行之委託下單行為,其買賣操縱行為或所謂
習慣自有所不同,是此項買賣操縱行為或所謂習慣之不同
,不僅無從據為有利被告駱文仁、吳重銘判斷之依據,反
足以證明其等確為共謀利用本件合併案之內線消息,而共
同為本件內線交易犯行之認定依據。被告駱文仁、吳重銘
及其等選任辯護人以被告駱文仁、吳重銘前揭買賣股票之
下單操作行為或所謂習慣有所不同,即據以辯稱其等並無
共謀利用本件合併案之內線消息,共同為本件內線交易之
犯行云云,顯與前揭事證不符,均無可採。
八、綜上事證,足認被告駱文仁、吳重銘係共同利用被告駱文仁
於97年農曆過年前某日,因倚天公司總經理馬惠群主動徵詢
其對倚天公司與宏碁公司前揭合併案換股比例之意見,而自
馬惠群處獲悉宏碁公司即將溢價併購倚天公司,認倚天公司
股價將因前揭「經營權溢價」而有利可圖,復於同年2 月24
日左右,因接獲前揭倚天公司臨時董事會之開會通知,惟未
獲告知開會事由,乃判斷該次會議之議案係討論具有機密性
之本件合併案,並知悉可能影響本件合併案進行之相關不確
定因素均已解決,並已送請倚天、宏碁公司董事會在97年3
月3 日各別通過本件合併案,將於各自董事會通過後,即依
法公告本件合併案之重大消息,而實際知悉本件合併案係由
宏碁公司以溢價換股合併方式併購倚天公司之重大消息業已
具體明確,乃於97年2 月24日某時實際知悉前揭重大消息後
,至同年2 月25日上午8 時54分47秒前止之不詳時間,在不
詳地點,將上開重大消息告知被告吳重銘,使被告吳重銘亦
實際知悉該項重大消息後,乃共同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禁止
「內線交易」規定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謀在前揭重大
消息公開前,共同利用被告吳重銘於台證證券台北分公司所
設前揭證券帳戶,接續買進前揭750 張倚天公司股票之事實
,洵堪認定;被告駱文仁、吳重銘所為前揭辯解,均不足採
信。本件關於被告駱文仁、吳重銘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禁止
「內線交易」規定犯行之事實,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九、新舊法比較:
(一)按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於被告駱文仁、吳重銘
本件行為後之99年6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9年6 月4 日起
施行,修正前之原條文規定為:「下列各款之人,獲悉發
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
公開或公開後12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
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
入或賣出: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
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二、
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10之股東。三、基於職業或
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四、喪失前3 款身分後,未滿六
個月者。五、從前4 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下稱
原條文);修正後之現行條文規定則為:「下列各款之人
,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
,在該消息具體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
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
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
第1 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二、持有該公
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
獲悉消息之人。四、喪失前3 款身分後,未滿6 個月者。
五、從前4 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下稱現行條文
)。
(二)經比較原條文與現行條文之前揭規定內容,現行條文之修
正內容如下:
1.關於「內線消息」是否成立或具體明確之判斷標準:原條
文規定為「下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
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現行條文則修正為:「下列
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
價格之消息時」。
2.關於「內線消息」成立或具體明確後,限制上開「下列各
款之人」(下稱「內部人」;依前揭原條文及現行條文規
定,上開受規範限制之內部人均屬相同,並未修正)不得
利用該內線消息買入或賣出(下合稱「買賣」)特定公司
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
質之有價證券(下均稱為「特定公司股票」)之時點或期
間:原條文規定為「在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12小時內」
;現行條文則修正為:「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
開後18小時內」。
3.關於上開內部人受限制買賣該特定公司股票之帳戶或名義
:原條文未規定上開內部人是否不得以自己名義自行買賣
,亦不得以他人名義為之(惟解釋上均應包括在限制範圍
內);現行條文則修正明定上開內部人不得「自行或以他
人名義買入或賣出」該特定公司股票,以資明確。
4.茲參照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
法即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逕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
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結果(詳如附表二所示),前揭行為後之現行條
文規定對被告駱文仁、吳重銘較為不利,則依前揭規定及
說明,自應適用被告駱文仁、吳重銘行為時即99年6 月2
日公布施行前原條文(下稱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
1 )之規定論處。
十、按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關於禁止內線交易之規定
,旨在資訊公開原則下,使買賣雙方平等取得資訊,維護證
券市場之交易公平。故公司內部人於知悉公司之內部消息後
,若於未公開該內部消息前,即在證券市場與不知該消息之
一般投資人為相對交易,該行為本身已破壞證券市場交易制
度之公平性,足以影響一般投資人對證券交易市場應具有公
正性、健全性之信賴,自應予非難。本件被告駱文仁、吳重
銘行為時,前揭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4 項所規
定「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
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對其股票價
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
息。」關此內線交易之禁止,僅須前揭內部人具備「獲悉發
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及「在該消息未
公開前,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
買入或賣出」此二要件即已該當,並未規定行為人主觀目的
或意圖之要件。是內部人於知悉前揭內線消息後,在該消息
公開前或公開後12小時內買賣該公司股票,是否有藉該交易
獲利或避免損失之主觀意圖,應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864號、99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駱文仁於97年2 月間係倚天公司董事,並擔
任該公司副董事長職務,既如前述,則其就本件倚天公司與
宏碁公司合併案而言,自係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倚天公司「董事」,而被告吳重銘則
係自有該身分之被告駱文仁獲悉本件合併案重大消息之人,
則依前揭規定,其等於前揭時、地,實際知悉本件合併案之
重大消息後,在該消息公開前或公開後12小時內,自不得買
賣倚天公司股票,否則即屬「內線交易」之行為而違反前揭
禁止規定,應依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處罰。是被
告駱文仁、吳重銘既於獲悉前揭內線消息後,共同利用其等
均實際知悉本件倚天公司與宏碁公司合併案之重大消息業已
成立或具體明確,且尚未對外公開,乃共謀在該消息於97年
3 月3 日下午6 時6 分30秒對外公開前,共同利用被告吳重
銘在台證證券台北分公司所設前揭證券帳戶,於97年2 月25
日、26日、27日之連續三個交易日,接續買進前揭倚天公司
股票共750 張。是核其等前揭內線交易之行為,係犯證券交
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內線交易罪;其等前揭內線交
易犯行既係於97年2 月25日、26日、27日之連續三個交易日
,接續買進前揭750 張倚天公司股票,顯見其等前揭內線交
易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其各
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之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95年度臺
上字第122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駱文仁、吳重銘就前揭
內線交易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按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所規定「從前4 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
人」犯內線交易罪,而應依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處罰者,應係指該由「前4 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未與
告知其消息之「前4 款所列之人」共犯內線交易犯行時,應
就該獲悉消息之人本身所為之內線交易犯行,適用同法第15
7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71 條第1 項
第1 款之規定處罰,故如該獲悉消息之人於獲悉消息後,係
與該告知其消息之「前4 款所列之人」共犯內線交易犯行時
,自應依該告知消息者之不同身分,而逕就其等共同所為內
線交易之犯行,分別適用同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至
第4 款之規定,並應依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處
罰。是本件被告駱文仁雖於前揭時、地,將本件合併案之重
大內線消息告知被告吳重銘,使吳重銘亦實際知悉該重大消
息而符合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所規
定「從前4 款所列之人(即具有前揭倚天公司董事身分之被
告駱文仁)獲悉消息之人」之身分,惟其既與具倚天公司董
事身分之被告駱文仁共同為本件內線交易之犯行,依前揭說
明,自應逕就其等共同所為內線交易之犯行,違反同法第15
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而依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處罰,並無須適用同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被告吳重銘於本件行為時,雖不具倚天公司董事
之身分,惟係無該身分之人與有該身分之被告駱文仁共同實
行犯罪,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論以共犯。又關於本
件倚天公司與宏碁公司合併案之進行,在倚天公司方面,係
由該公司董事長黃杉榕負責與宏碁公司代表彭錦彬洽談,且
被告駱文仁於97年1 、2 月間已未於倚天公司實際任職,故
有關本件合併案進行之相關事宜均非屬被告駱文仁職務之行
為,是被告駱文仁與吳重銘雖共同為本件違反禁止內線交易
規定之犯行,惟其等所為與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董事背信罪規定無涉,併此敘明。
十一、爰審酌被告駱文仁係擔任倚天公司副董事長之職務,雖其
於97年1 、2 月間已未於倚天公司實際任職,惟仍應本於
其身為倚天公司董事(並仍掛名擔任副董事長)職務之身
分,依高度職業道德標準,在其職務範圍內善盡維護倚天
公司利益或信譽之責,且不得利用任何職務機會以謀取個
人不法利益,另被告吳重銘雖非倚天公司董事,亦未在該
公司擔任任何職務,惟亦不得擅自利用機會圖謀個人私利
,乃其等竟共同利用被告駱文仁因擔任前揭職務,及倚天
公司總經理馬惠群因向被告駱文仁徵詢關於本件合併案之
意見,因而告知關於本件合併案之消息,復因倚天公司股
務范佳娟通知包括被告駱文仁在內之該公司董事參加前揭
臨時董事會,因而判斷並實際知悉本件合併案之重大消息
業已具體明確後,於前揭時、地,將本件合併案之重大消
息告知被告吳重銘,使吳重銘亦實際知悉該重大消息,而
共謀為本件內線交易犯行以圖謀其等個人私利,嚴重擾亂
金融交易秩序,並影響投資人之權益,並審酌被告駱文仁
、吳重銘均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9 至10頁),及其等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別參
與程度(被告駱文仁就本件內線交易之犯行多係居於主導
決定地位,被告吳重銘則係居於配合執行之地任)、所生
損害、影響證券交易市場之自由、公平,且犯後不僅始終
飾詞否認犯行,更共同假造內容不實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
,復共同配合為前揭不實供述及證述,足認其等犯後態度
均甚為惡劣,毫無認錯悔改之意,復審酌其等本件犯罪所
得金額合計620 萬208 元,尚非鉅額獲利等一初情狀,認
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被告駱文仁、吳重銘各有期徒刑5 年
,容嫌稍重,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十二、末按「違反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
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
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
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三倍
;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證券交易法第
157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復按「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
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
、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
產抵償之。」同法第171 條第6 項亦有明文。是違反證券
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或第2 項犯行之犯罪所得,須先發
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後,尚有餘額,
並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法院始得依法諭知沒收該部分
犯罪所得。本件被告駱文仁、吳重銘前揭犯罪所得金額計
620 萬208 元,固如前述,惟其等本件所為既均違反證券
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自應依同條第
2 項及民法第185 條等規定,並依共同連帶原理,對於在
前揭相同期間,以善意買入或賣出倚天公司股票之人所受
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此參「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
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業已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
護法之規定,經26名證券投資人共同授與訴訟實施權而於
本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駱文仁、吳重銘連
帶賠償損害,經本院以100 年度附民字第26號受理在案即
明。此外,依前揭事證所示,足認本件除前揭26名投資人
外,應尚有其他潛在被害人存在,而其等均尚未對被告駱
文仁、吳重銘請求損害,且依本件現有卷證資料,亦無從
據以計算確認被告駱文仁、吳重銘前揭犯罪所得利益,經
扣除其等應負損害賠償之金額後,尚有餘額及其金額,自
無從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亦併敘明。
乙、被告吳重銘、吳錫橈被訴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內線交易罪(
買進倚天公司股票共120 張)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重銘知悉其父即被告吳錫橈常使用其
兄吳重蔚於台證證券台北分公司所設第00000000000 號證券
帳戶交易買賣股票,乃於獲悉前揭宏碁與倚天公司合併案之
重大消息後,與被告吳錫橈共同基於違反前揭內線交易規定
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吳重銘於不詳時、地,將宏碁與倚天公
司合併案之消息告知被告吳錫橈,而由被告吳錫橈於97年2
月26日指示不知情之福家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福家公司)雇
員方玲玲,以吳重蔚之前揭證券帳戶,以每股39元至39.45
元不等之價格,陸續下單委託買進倚天公司股票共120 張。
嗣經被告吳錫橈於97年5 月5 日、同年5 月7 日,亦指示方
玲玲將前開倚天公司股票120 張,以每股58.2元至58.6元不
等之價位全數賣出,被告吳重銘、吳錫橈因而共同獲得不法
利益計226 萬6486元。因認被告吳重銘、吳錫橈此部分所為
,係另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關於禁止內
線交易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處罰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且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被告
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
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
,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
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不置可
否,即認定其有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須需達到使事實審法
院之法官有「確信」之心證時,方得為被告有罪之判斷,若
依負追訴犯罪職責之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事實審
法官有此程度之心證時,因法院僅有調查而無蒐集證據之義
務(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檢
察官於訴訟上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現存
卷內證據尚未達有罪程度之確信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吳重銘、吳錫橈共同涉犯前揭內線交易罪
之犯行,無非以被告吳重銘、吳錫橈、證人方玲玲、刑玉齡
之供述,及(一)證交所製作本件宏碁、倚天公司之合併交
易分析意見書;(二)吳重蔚於台證證券台北分公司所設前
揭證券帳戶之基本資料、確認書、授權書、該帳戶於97年2
月26日下單委託買進倚天公司股票之錄音譯文、股票買賣明
細;(三)吳重蔚在台新銀行城東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等證據方法,
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吳重銘、吳錫橈就被告吳錫橈曾於97年2 月26日指
示福家公司雇員方玲玲,以吳重蔚在台證證券台北分公司所
設第00000000000 號證券帳戶下單買進倚天公司股票共120
張,並於同年5 月5 日、5 月7 日,亦指示方玲玲售出前開
120 張倚天公司股票而獲利之事實,均不爭執,惟均堅決否
認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禁止內線交易規
定之犯行,被告吳重銘辯稱其或曾因其父即被告吳錫橈向其
詢問有何公司股票可以投資購買時,向被告吳錫橈推薦倚天
公司股票,惟並未向被告吳錫橈告知本件合併案之內線消息
等語;被告吳錫橈辯稱:其於97年2 月26日買進前揭120 張
倚天公司股票時,並不知有倚天與宏碁公司合併案之前揭重
大消息存在,並無與被告吳重銘共同為內線交易之行為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吳重銘為被告吳錫橈之次子,吳重蔚則為被告吳重銘
之長兄,且吳重蔚於台證證券台北分公司所設第00000000
000 號證券帳戶係由被告吳錫橈使用,及被告吳錫橈曾於
97年2 月26日指示不知情之福家公司雇員方玲玲,以吳重
蔚之前揭證券帳戶,以每股39元至39.45 元不等之價格,
陸續下單委託買進前揭倚天公司股票共120 張,嗣亦由被
告吳錫橈於同年5 月5 日、5 月7 日,亦指示方玲玲以每
股58.2元至58.6元不等之價位,將前揭120 張倚天公司股
票全數賣出而獲利之事實,業據證人方玲玲、證人即台證
證券台北分公司證券營業員刑玉齡於本件調查及偵訊時,
分別供述在卷(見臺北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6649號卷一第
141 至144 頁、卷二第183 至187 頁、第196 至197 頁)
,並有證交所製作本件宏碁、倚天公司之合併交易分析意
見書、吳重蔚於台證證券台北分公司所設前揭證券帳戶之
基本資料、確認書、授權書、該帳戶於97年2 月26日下單
委託買進前揭120 張倚天公司股票之委託下單錄音譯文、
股票買賣明細、吳重蔚在台新銀行城東分行所設第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在卷
(見臺北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6649號卷一第71至109 頁、
第145 至161 頁、本件資料卷第63頁、蒐獲證物卷第88至
89頁、第93至94頁)可稽,互核相符,並為被告吳重銘、
吳錫橈所不爭執,固堪認定。惟依前揭事證,僅能證明被
告吳錫橈曾使用其長子吳重蔚在台證證券台北分公司所設
前揭證券帳戶,且曾於上開期間買賣前揭120 張倚天公司
股票獲利之事實,並不足據以認定被告吳錫橈買進前揭12
0 張倚天公司股票係基於內線交易所為。
(二)公訴意旨雖指稱被告吳重銘因知悉其父即被告吳錫橈常使
用其兄吳重蔚於台證證券台北分公司所設前揭證券帳戶買
賣股票,乃於獲悉前揭宏碁與倚天公司合併案之重大消息
後,與被告吳錫橈共同基於違反前揭內線交易規定之犯意
聯絡,由被告吳重銘於不詳時、地,將宏碁與倚天公司合
併案之消息告知被告吳錫橈,由被告吳錫橈以吳重蔚前揭
帳戶買進上開120 張倚天公司股票而共同為內線交易之犯
行,惟就被告吳重銘於獲悉前揭宏碁與倚天公司合併案之
重大消息(依前揭認定被告駱文仁、吳重銘共同為內線交
易犯行部分之事證所示,被告吳重銘係在97年2 月24日某
時即被告駱文仁實際知悉關於本件合併案之重大內線消息
後起,迄其於翌日即同年2 月25日上午8 時54分許,委由
台證證券台北分公司證券營業員汪靈下單買進倚天公司股
票前,因被告駱文仁向其告知該內線消息而實際知悉)後
,究係在何時、地,將前揭內線消息告知被告吳錫橈,又
係如何與被告吳錫橈共同基於公訴意旨所指違反內線交易
規定之犯意聯絡,而為如何之行為分擔,均未具體指明,
並提出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復未就被告吳錫橈買進前
揭120 張倚天公司股票,其交割所需資金與被告吳重銘是
否有關,及被告吳錫橈嗣後將前揭120 張倚天公司股票全
數售出後,是否曾將其全部或部分獲利匯款或交付予被告
吳重銘收受等情,具體提出說明,以證明被告吳錫橈於前
揭期間買賣前開120 張倚天公司股票,是否確與被告吳重
銘有關及其關聯性為何?僅憑被告吳重銘與被告吳錫橈間
為父子關係,且被告吳重銘知悉被告吳錫橈常使用其兄吳
重蔚於台證證券台北分公司所設前揭證券帳戶買賣股票,
即據以推論指稱被告吳重銘與吳錫橈有前揭共同違反內線
交易規定之犯意聯絡,及被告吳錫橈於前開期間所買進之
倚天公司股票即係基於該共同犯意所為,尚難完全令人信
服。
(三)另被告吳錫橈於本件調查時固曾供稱略以:其買賣股票之
決策都是一天到晚看電視、報紙,有時亦會聽其兒子即被
告吳重銘在談論所得;其與被告吳重銘吃飯時,吳重銘有
說過倚天公司是被告駱文仁的公司,駱文仁搞得很好,並
因其當時還剩一點錢,就買進倚天公司股票,後來有賺錢
就全數賣掉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6649號卷三
第107 至108 頁)。惟依被告吳錫橈前揭供述,其決定是
否買賣股票,既係依觀看電視、報紙,及聽聞其子即被告
吳重銘談論所得,而被告吳重銘與其一起吃飯時,僅係曾
向其表示「倚天公司是被告駱文仁的公司,駱文仁搞得很
好」等語,並因其當時還剩一點錢,就買進倚天公司股票
,嗣後有賺錢時就全數賣掉,顯難據以認定其決定買進前
揭120 張倚天公司股票,係因被告吳重銘向其告知本件合
併案之內線消息所致,亦難認定被告吳重銘、吳錫橈間就
買進前揭120 張股票,有何內線交易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之情形。至於被告吳錫橈於前揭期間買賣倚天公司股票
,縱與其平日買賣股票之種類及交易習慣不同,即被告吳
錫橈以前並未曾買賣過倚天公司股票,惟基於股票買賣之
相關交易,就一般情形而言,乃屬正常投資,而投資人究
係買賣何檔上市、上櫃股票及其買賣數量若干,在一般情
形亦係基於各該投資人本身之自行決策所為,自不得以投
資人於特定期間曾有異於其平日買賣股票之交易行為,即
遽認其所為有何違法,乃屬當然。是被告吳錫橈於前揭期
間買賣倚天公司股票之交易行為,縱與其平日買賣股票之
種類或交易習慣不符,顯難即據以認定其於97年2 月26日
買進前揭120 張倚天公司股票,即係因被告吳重銘曾告知
本件合併案之前揭重大消息,並係基於與被告吳重銘之前
揭內線交易犯意聯絡所為。又,縱認被告吳錫橈於97年2
月26日買進前揭120 張倚天公司股票,係依被告吳重銘之
告知與建議所為,惟依被告吳錫橈前揭供述所示,既難認
定被告吳重銘所告知之前揭內容,除表示「倚天公司是被
告駱文仁的公司,駱文仁搞得很好」等語外,曾另告知關
於本件內線交易案之重大消息,則依證據有疑,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法則所示,自無從認定被告吳重銘之
前揭「告知」或「建議」,係包括告知本件合併案之內線
消息。又被告吳重銘與吳錫橈既係父子,如被告吳重銘於
實際知悉前揭內線消息後,基於保護被告吳錫橈,即避免
使吳錫橈涉及內線交易等因素考量,而僅以「倚天公司是
被告駱文仁的公司,駱文仁搞得很好」等語,推薦被告吳
錫橈買進倚天公司股票,雖其未同時告知關於本件合併案
之內線消息,惟基於一般父子間之信任關係,及被告吳重
銘、駱文仁係國中同學,又係住於同棟大樓之樓上、樓下
鄰居,彼此甚為熟稔等情,此顯為被告吳錫橈所知悉,則
被告吳重橈自非無可能係基於前揭信任及瞭解而買進上開
倚天公司股票。從而,仍難遽認其於97年2 月26日買進前
揭120 張倚天公司股票,即係因被告吳重銘曾告知本件合
併案之前揭重大消息所為。再參被告吳錫橈於98年7 月3
日下午2 時25分許,因獲知其負責經營之福家公司遭臺北
市調查處調查員持搜索票進行搜索,因而與其次子即被告
吳重銘為如附件九所示內容之通話時,不僅向吳重銘表示
其不清楚福家公司被搜索之原因,且其當時向吳重銘詢問
搜索原因時,甚至懷疑是否係因被告吳重銘於另案是否曾
向「王又曾」收取2 萬塊車馬費,或是否係因已被福家公
司解僱之離職員工「黃光南」告密而被搜索等語(詳如上
開通話內容所示;上開「王又曾」或「黃光南」案均與本
案無關),是依上開通話內容所示,亦無從證明被告吳錫
橈曾與被告吳重銘共同為前揭內線交易之犯行。公訴意旨
雖依前揭證據方法,以被告吳重銘曾於前揭時、地實際獲
知關於本件合併案之內線消息,且被告吳重銘、吳錫橈為
父子,及吳錫橈適於本件內線消息具體明確後,尚未對外
公開前之97年2 月26日,買進前揭120 張倚天公司股票等
情,即推論被告吳錫橈買進前揭120 張倚天公司股票係因
被告吳重銘曾告知本件合併案之前揭重大消息,並係基於
與被告吳重銘之前揭內線交易犯意聯絡所為,惟依前揭說
明,既應認為公訴意旨前揭所指,尚難使本院確信確與事
實相符,使本院就此部分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就此部分
為有利於被告吳重銘、吳錫橈之認定。
六、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吳重銘、吳錫橈確
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違反證券交易法關於禁止內線交易規
定之行為,自難為不利於被告吳重銘、吳錫橈之認定,依前
揭說明,自應就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行為,均為被告吳重銘
、吳錫橈無罪之諭知。又依本件起訴書關於「證據及所犯法
條」欄所載,係認為被告吳重銘分別與被告駱文仁、吳錫橈
間,就以被告吳重銘買進前揭合計750 張倚天公司股票,及
以吳重蔚名義買進前揭120 張倚天公司股票部分,各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各論以共同
正犯(見本院卷一第6 頁反面),即認為被告吳重銘就前揭
買進倚天公司股票750 張、120 張部分,係各犯內線交易之
犯行;嗣公訴檢察官於本件99年12月23日審理期日,雖陳稱
被告吳錫橈就被告吳重銘買賣倚天公司股票之部分,亦係共
同正犯,或稱被告駱文仁、吳重銘、吳錫橈三人就本件買賣
倚天公司股票之行為,均為共同正犯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
頁反面),惟並未具體指明其當庭陳述前揭共同正犯間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犯罪事實究有何更正起訴書所載之處,
復其後於本件100 年1 月3 日、同年1 月10日、24日之審理
期日,均仍陳稱本件起訴要旨詳如起訴書所載等語(見本院
卷三第64頁反面、第134 頁反面、卷四第13頁反面),另於
100 年1 月24日當庭論告及所提論告書,亦均以起訴書犯罪
事實及所犯法條所載為據。是綜合以觀,應認公訴檢察官於
前揭99年12月23日審理期日,就被告駱文仁、吳重銘、吳錫
橈三人本件買賣倚天公司股票行為,是否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之前揭陳述未盡精確,故本案仍應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及所犯法條為準,據為本案認事用法之判斷基準,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99年6 月2 日公佈施行前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
1 款、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99年6 月2 日公布施行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
下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
時,在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12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
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買入或賣出: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 項規
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10之股東。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喪失前3 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五、從前4 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違反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
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
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
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3 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
第1 項第5 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1 項第1 款至第
4 款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第1 項第1 款至第4 款
提供消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
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
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
,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
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2條之2 第3 項規定,於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準用之;其
於身分喪失後未滿六個月者,亦同。第20條第4 項規定,於第2
項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000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155 條第1 項、第2 項或第
157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者。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
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
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
資產。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犯第
1 項或第2 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免除其刑。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
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
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
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
產抵償之。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