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2.18 老師、紋身師性侵判刑

性侵同一少女 老師、紋身師判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8,訴,1576
【裁判日期】 1000218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罪等
【裁判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陸文
選任辯護人 單文程律師
被   告 陳彥穆
選任辯護人 吳秋麗律師
被   告 黃○○ 姓名年籍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被   告 劉兆魁
選任辯護人 史乃文律師
      楊林澂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
字第9215號、偵緝字第2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陸文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
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
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
陳彥穆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罪,各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年陸月。
黃○○、劉兆魁均無罪。
事 實
一、黃陸文係紋身、彩繪師傅,自民國96年3 月12日起至同年7
月止,在高雄縣大樹鄉(現改制為高雄市大樹區)九曲堂車
站前某鐵皮屋之2 樓,開設紋身、彩繪店鋪。詎其明知代號
0000-0000 女子(82年1 月間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
)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及判斷能力均未臻成
熟,竟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猥褻之犯意,於96
年3 、4 月間某日,在上開店鋪內,利用替甲女彩繪左胸部
上方蝴蝶圖樣之機會,未違反甲女之意願,以手撫摸甲女之
左乳房,藉此滿足其性慾,而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甲女為
猥褻行為1 次;復於上開日期後數日,再基於對於14歲以上
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亦在前揭店鋪內,利用替甲女
彩繪肚臍左側下方蝙蝠圖樣之機會,未違反甲女之意願,以
其手指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甲女為
性交行為1 次得逞。
二、陳彥穆自95年8 月1 日起至96年7 月底止,擔任改制前高雄
縣立○○國民中學(機關全名詳卷)之生教組長期間,因協
助甲女原輔導老師輔導甲女,而結識甲女。詎其明知甲女為
14 歲 以上未滿16歲之人性自主及判斷能力未臻成熟,竟分
別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96年7
、8 月暑假期間之某日,在其訓導處(即學務處)之辦公室
,未違反甲女之意願,以其手指(起訴書誤載為以性器)插
入甲女陰道之方式,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甲女為性交行為
1 次;復於上開日期後之某日(亦在96年7 、8 月暑假期間
),在該校保健室,未違反甲女之意願,以其陰莖插入甲女
陰道內之方式,而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甲女為性交行為1
次;再於上開日期後之某日(亦在96年7 、8 月暑假期間)
,在高雄市某「西班牙」汽車旅館,未違反甲女意願,以其
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之方式,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甲女為
性交行為1 次。
嗣經甲女透露予輔導社工,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
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
級或工作場所個人基本資料。查本件被告黃○○為被害人甲
女之母親、證人即告訴人0000 -0000A (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乙父)為甲女之父親、被告陳彥穆任職之○○國中則為甲
女就讀之國中,為免揭露上開被告、證人之姓名年籍、任職
地點等資訊後,循此足以識別被害人之身分,爰將上開足以
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料,均予隱蔽而以代號為之,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被告黃陸文、陳彥穆之辯護人,就證人甲女於警、偵訊之
陳述及輔導談話紀錄(即手寫稿,見密封證物袋內),均爭
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訴卷第41頁反面),茲分述如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
中之陳述,係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本
無證據能力,必該陳述與審判中有實質內容之差異,且具備
「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為證據。而「可
信性」之判斷,應就前後陳述之時間間隔、是否外力干擾而
有所迴避、詢問問題之明確度、筆錄記載是否完整等外部情
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具有可信性。查本件被害人即證
人甲女於96年10月29日第一次警詢、96年11月9 日第二次警
詢中之陳述,就關於被告黃陸文有無違反其意願實施性交、
猥褻;被告陳彥穆與其性交之地點、以手指或陰莖插入其陰
道而為性交行為之方式等節,與其審判中所陳述之實質內容
,固有不符。而證人甲女於警詢時,因擔憂其陳述恐牽連其
任軍職之前男友,故採被動配合方式,不願意主動陳述遭被
告等人性侵害之過程及細節,業經陪同甲女製作警詢筆錄之
社工蔡佳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在卷(本院訴字卷二第50
頁反面),已難認其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惟證人甲
女嗣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且經交互詰問結果,就本件
被告黃陸文未違反甲女意願,以手撫摸其乳房實施猥褻行為
1 次、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內為性交行為1 次;被告陳彥穆
則未違反甲女意願,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對其為性交行為1
次、復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對其為性交行為2 次之主要待證
事實及涉案情節證述明確,是上揭證人甲女於警詢之陳述,
即未符合前揭傳聞證據之例外規定,而無作為認定被告犯罪
事實直接證據之必要(惟仍可作為彈劾證據,詳後述無罪部
分),而應以其於本院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此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
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依法
亦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前
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
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辯護人主張甲女於
檢察官偵訊時所為陳述,因以事先擬好之輔導談話紀錄(即
手寫稿)作答,故有顯不可信之情況等語。惟查,觀之該等
輔導談話紀錄,已打好字部分僅有諸如:「對方姓名、如何
稱呼對方、怎麼認識及接觸、如何開始:第一次發生的經過
?有無強迫?有無用保險套?有無射精?、對方身上有無特
徵、地點、時間、有無給錢、有誰知道」等關於事件發生之
人、事、時、地、物等概括性問題,至於具體之回答內容及
現場位置、擺設圖,則均係甲女親自書寫與描繪,已據證人
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本院訴字卷二第55頁),尚難
認有何不當暗示或外力介入干擾之情形。又製作該等輔導談
話紀錄之經過,係因甲女於偵訊前,對於開庭該如何陳述事
實狀況感到緊張,向中途學校老師求助,經學校老師印製好
可表達人、事、時、地、物具體過程之概括性問題,目的是
幫助被害人整理思緒,作為回憶整件事情經過之輔助工具,
並非供被害人偵訊時答詢之草稿使用,亦非社工預先擬好書
表給甲女等情,業據證人即社工蔡佳玲於審判中證述明確(
本院訴字卷二第51頁及反面),況甲女於案發時年僅14、15
歲,身心均未成熟,於面對檢察官開庭訊問,心理感到緊張
,本屬自然。又其經歷不同之數人、數次之性侵害,且時間
經過已久,其思緒、記憶難免紊亂,為免偵訊時因緊張或記
憶不清所導致之陳述錯誤,而事先以概括性問題輔助自身經
歷之回想與整理,亦與常情不悖。是以,證人甲女於偵訊中
之陳述,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並無不當外力介入干擾或
暗示,本院審酌其偵訊陳述時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
說明,認應有證據能力;至該輔導談話紀錄,既已成為甲女
偵訊證述內容之一部(本院訴字卷二第55頁),即應以甲女
於偵訊中證述之內容為準,尚無獨立作為證據之必要。
三、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除依相關法
律或法規規定通報外,並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
育委員會調查處理。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完成後,應將
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
報告。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1條、第31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有鑑於調查處理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或校園性侵害或
性騷擾事件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調查小組,依性別平等
教育法規定均應具有性別平等意識及相關專業能力,因其調
查報告已符合專業、公正及中立之要求,故於同法第35條第
2 項明定:法院對於前項事實之認定,應審酌各級性別平等
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42
號判決意旨)。本件事實欄二所載被告陳彥穆未違反甲女之
意願,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甲女為性交3 次之事實,因屬
校園性侵害事件,改制前高雄縣立○○國民中學(機關全名
詳卷)於98年9 月間,業已交由該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成
立調查小組依前揭規定進行調查處理,並完成調查在案,有
該委員會於98年9 月25日之98年度第1 學期第2 次會議紀錄
及答辯書、98年12月16日校園性侵害及性騷擾事件調查結果
決定書等資料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二第97至99頁),參照
前揭說明,該等資料自得為證據。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
所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中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審訴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
,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非法取證之情形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黃陸文、陳彥穆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陸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對14歲以
上未滿16歲甲女為猥褻、性交等犯行,辯稱:伊有幫甲女彩
繪,但伊店鋪前人來人往,伊不可能在店裡對甲女為猥褻、
性交行為;甲女可能因與伊隔壁之羊肉店有糾紛,遭伊告誡
,挾怨報復而為不實指控;又甲女指述伊性侵之時間點,與
甲女指訴被告陳彥穆對伊性侵之時間點相互矛盾云云。訊之
被告陳彥穆亦矢口否認有何上開事實欄二所示之對14歲以上
未滿16歲甲女為性交犯行,辯稱:伊擔任學校生教組長之職
務僅至96年7 月31日止,故96年暑假期間,7 月份伊因行政
工作到校半日,8 月份則因未接任行政工作,毋須到校,故
不可能在該暑假期間下午5 、6 點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又保
健室鑰匙有專人保管,96年暑假期間伊並無借鑰匙打開保健
室,亦無在其辦公室、汽車旅館等地對甲女性交,甲女指訴
之時間、地點均屬不實云云。惟查:
(一)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示被告黃陸文、陳彥穆分別對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甲女為性交、猥褻行為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
人甲女於偵查中證述:伊國中二年級(下稱國二)時到黃陸
文店裡畫蝴蝶圖案時,黃陸文乘機用手掌撫摸伊左邊乳房;
後來一次伊請黃陸文畫蝙蝠圖案在伊肚臍左下方,黃陸文脫
掉伊內、外褲,以手指插入伊陰道,並說如與其發生性行為
,以後彩繪都不要錢。伊與陳彥穆第一次發生性行為時,陳
彥穆以手插入伊陰道,第二次、第三次陳彥穆則以陰莖插入
伊陰道,地點在陳彥穆辦公室、保健室、汽車旅館等地,當
時因伊喜歡陳彥穆,故均有同意上開性行為等語(影印偵一
卷第39至40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黃陸文幫伊畫蝴蝶
圖案時,伊內衣解開,摸伊胸部,之後畫蝙蝠圖案在伊肚臍
左下方時,黃陸文幫伊脫褲子,手還插入伊陰道,說假如跟
他做愛刺青都不用錢,當時伊沒有表示反對;伊國二、國三
時去訓導處找輔導老師鍾潤娣,鍾老師不在而認識陳彥穆,
第一次與陳彥穆發生性行為是在下午5 、6 點,陳彥穆將手
伸進去伊陰道,第二次以後陳彥穆均將其生殖器插入伊陰道
,時間也在放學後,地點在訓導處(即學務處)辦公室、保
健室,還有一次在汽車旅館,伊當時都有同意等語綦詳(本
院訴字卷一第79、80頁、卷二第58頁及反面),又甲女所述
與被告陳彥穆發生性行為之地點,訓導處辦公室即學務處,
保健室即健康中心,除據證人甲女於99年4 月15日本院審判
程序中證稱綦詳(本院訴字卷一第79、80頁),且觀之卷附
警方蒐證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即明(警卷第38頁、第39頁反
面,保健室、訓導處辦公室分別掛有「健康中心」、「學務
處」之指示牌);是甲女前後所述,就被告黃陸文幫甲女彩
繪時,未違反甲女意願,撫摸甲女胸部而為猥褻、以手指插
入甲女陰道而為性交,及被告陳彥穆未違反甲女意願,與甲
女發生3 次以上(對被告有利則以3 次計算)性交行為,第
1 次陳彥穆係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第2 、3 次則均以陰莖
插入甲女陰道實施性交等情,互核相符。而甲女於案發時為
國二、國三學生,年僅14、15歲,身心發育未臻成熟,衡情
若非親身經歷,實無從如此具體描述被告等對其性侵之過程
與細節,故為憑空想像編織該等不實情節之可能;況參以甲
女於偵查中經送測謊結果,其對「刺青師(黃陸文)有摸伊
的胸部」、「陳彥穆老師有將生殖器插入伊之下體」等問題
之回答,經測試無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未說謊等情,有該
局檢送之98年6 月1 日調科字第09800309190 號測謊報告
書暨所附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及補充資料在卷可參(影印
偵一卷第73至80頁),此外,案發後被害人甲女於96年10月
29日前往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驗傷結果,亦認:
「處女膜於3 點、4 點及7 點鐘方向有舊的撕裂傷」等情,
復有該院出具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 紙在卷可
稽(見密封證物袋),益證被害人上開前後相符之證述,洵
屬有據,堪予採信。
(二)又測謊鑑定,因其結果未具有全然之準確性,固不得採為判
決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但該項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
會產生遲緩、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
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
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故測謊
鑑定若形式上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受測人經告知得
拒絕受測而仍同意配合、測謊人員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
之經驗、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受測人身心及意識
狀態正常、測謊環境良好而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該測謊結
果即有證據能力,被告經測謊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
動反應,仍非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佐證,最高法院著有98年
度台上字第44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黃陸文於偵
查中同意測謊(影印偵一卷第31頁),經檢察官送請法務部
調查局測謊結果,被告黃陸文對「其未摸被害人的胸部」、
「其未將手指插入被害人下體」等問題之回答,經測試呈情
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等情,有該局檢送之98年2 月24
日調科字第09800058840 號測謊報告書暨所附測謊鑑定過
程參考資料及補充資料在卷可參(影印偵一卷第62至66、70
至72頁)。而測謊係以問卷(控制問題法、混和問題法)詢
問受測者,受測者回答時之生理反應經儀器紀錄後據以研判
回答之問題有無說謊,受測者有無從事某一具體犯罪行為,
面對測謊時已轉化為內在記憶僅受測者知悉,當其外在口語
回答與內在記憶不一致時,其生理即形成衝突,而產生刺激
情緒波動之反應,此衝突造成之生理反應現象不因施測者詢
問之題序、語氣之變化而消失,僅說謊者有之,未說謊者因
無行為之記憶,故其回答無內外在衝突造成之生理反應等情
,已據上開報告書所附之參考資料內敘述明確;雖測謊證據
無法如同血跡DNA 比對或印鑑鑑定等其正確性幾達絕對客觀
而得採為主要證據,固不能作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然上
開測謊報告之結果對被告黃陸文不利,雖不能採為不利於其
認定之唯一證據,但被告黃陸文就「其未摸被害人的胸部」
、「其未將手指插入被害人下體」等問題之回答,既有說謊
;復參酌被害人甲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已就被告黃陸文
如何以手撫摸其胸部對其為猥褻、以手指插入其陰道對其為
性交等情節證述一致,且甲女於偵查中經送測謊結果,對「
刺青師(黃陸文)有摸伊的胸部」問題之回答,經測試無情
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未說謊,均詳如前述,綜合上情以觀,
堪認甲女上開指訴遭被告黃陸文對之為猥褻、性交等情係屬
真實,該等測謊報告,要難謂非甲女前開證述之補強證據。
至上開事證已明,辯護人聲請再將被害人甲女、被告黃陸文
之測謊報告送請刑事警察局分析、鑑定,即無必要,應予敘
明。
(三)又被告黃陸文於本件案發時所開設之紋身、彩繪店鋪,係位
在二樓,觀之卷附現場照片1 張自明(影印警卷第34頁),
依該建築物之樓層高度判斷,客觀上一般人站立於一樓地面
或行走經過時,因視線無法平視二樓屋內,顯然無法看見或
探知該二樓店鋪內發生之情形,此亦據被告黃陸文自承在卷
(本院訴字卷二第161 頁),故縱被告黃陸文之店鋪面臨人
車往來頻繁之道路,尚難執此遽以推論被告黃陸文無法在該
店鋪內對甲女為上開猥褻、性交行為。再本件被害人甲女係
證述被告黃陸文對其為猥褻、性交行為時,其均未表示反對
之意(本院訴字卷二第57頁反面),既未違反甲女之意願,
則甲女並無大聲呼喊、求救之必要,自難以甲女於遭性侵時
並無對外求救、呼喊之舉,而認其證述不實。另被告黃陸文
辯稱:甲女可能因之前有積欠隔壁羊肉店飲食款項,經伊告
誡甲女,甲女因此心生不滿,故為不實指控云云,惟已據甲
女堅決否認有何曾積欠該羊肉店飲食款項情事(本院訴字卷
一第93頁),而甲女前往被告黃陸文店內彩繪,衡情甲女與
被告黃陸文僅為一般老闆、顧客關係,並無恩怨仇隙,況被
告黃陸文並非該羊肉店之經營者,甲女何需因與羊肉店之過
節,而遷怒於不相干之被告黃陸文?顯難認甲女有何蓄意誣
指之動機、目的,此部分亦無從為被告黃陸文有利之認定。
(四)再被告黃陸文辯稱:甲女指訴遭陳彥穆性侵之時間係在96年
7 、8 月,但伊早在96年3 、4 月間即甲女指訴遭其性侵時
,即聽甲女說她就讀國中之某位組長級人物(指被告陳彥穆
)會對她上下其手,及週六假日甲女會在高雄坐檯等事,顯
見甲女指訴遭伊性侵、遭陳彥穆性侵之時間點,互有矛盾云
云。惟遍觀全案卷證,關於「甲女於96年3 、4 月間前往被
告黃陸文店鋪彩繪之際,曾告知被告黃陸文其遭學校組長級
人物上下其手,及其週六週日在高雄酒店坐檯」等情,除被
告黃陸文於警詢中之陳述外,並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且據
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在卷(本院訴字卷一第96頁);
又甲女已於偵訊及本院99年4 月15日審理中證稱其係於就讀
國二時前往黃陸文店內彩繪,並遭被告黃陸文對其摸胸猥褻
、手指插入陰道性交等情明確(影印偵一卷第39頁、本院訴
字卷一第79頁),復參酌被告黃陸文於警詢中自承其係自96
年3 月12日起至同年7 月止開設系爭工作室,而從事人體彩
繪之時間則自96年3 月12日起至同年4 月份期間(警卷第15
頁反面至第16頁),堪認甲女上開指訴遭被告黃陸文對其猥
褻、性交之時間,應係96年3 、4 月間無訛。至甲女嗣於本
院99年10月19日審理時雖改稱遭被告黃陸文性侵之時間為96
年10月間云云,惟其業已陳明:因時間太久,有些東西伊已
忘記;伊記得遭被告黃陸文性侵之時間是國二、國三時,詳
細時間已忘記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59、57頁),故其因時
間相隔已久,不能正確記憶時間而為陳述,亦與常情無違,
要難執此即謂其前開指訴不實,而遽為被告黃陸文、陳彥穆
有利之認定。
(五)至辯護人另以:甲女指訴黃陸文邊畫邊性侵乙節不實,因黃
陸文不可能一手彩繪,一手對甲女撫摸猥褻或插入陰道而為
性侵;又黃陸文胸前有明顯之刺青圖樣,甲女既陳稱見過黃
陸文掀開上衣裸露上半身,竟稱不記得黃陸文身上有無刺青
,顯見其指訴不實等語,為被告黃陸文辯護。惟審究甲女證
述所謂「邊畫邊性侵」之真意,係指被告黃陸文於進行彩繪
之該段期間內,同時有對甲女為撫摸胸部、以手指插入甲女
陰道之行為,當非指被告黃陸文一手拿工具彩繪,另一手對
甲女為猥褻、性交行為,此觀之甲女於97年10月3 日偵訊筆
錄及本院99年4 月15日、99年10月19日審判筆錄之證述內容
即甚明晰,是辯護人上開所認,尚有誤會。又被告黃陸文於
左胸口乳房右側有一黑色梵文字樣之刺青圖樣,固有本院99
年5 月20日審判筆錄及當庭拍攝照片2 張在卷可稽(本院訴
字卷一第182 頁、第197 頁),然僅表示於99年5 月20日當
時,被告黃陸文身上有該刺青圖樣,無法證明案發之96年3
、4 月間,被告黃陸文身上即已有該刺青圖樣甚明,況被告
黃陸文既身為紋身師傅,無法排除其於案發後自行刺上該等
圖案之可能,此部分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六)甲女就讀國二時係由鍾潤娣擔任其輔導老師,嗣鍾老師於96
年8 月底暑假結束時請產假,同年9 月起即甲女就讀國三時
,乃由陳彥穆接任鍾潤娣對甲女之輔導工作,已據被告陳彥
穆自承在卷(本院訴字卷一第187 頁),又證人鍾潤娣於警
詢證稱:甲女在國二時就是伊與陳彥穆一起輔導,當時伊與
陳彥穆辦公室位置在一起,常會聊到甲女的事;因陳彥穆當
時是生教組長,甲女有恐嚇等偏差行為,且交友狀況不佳,
伊請陳彥穆多加注意等語(見影印警卷第25頁),足證甲女
自國二起,即因接受輔導而認識被告陳彥穆,並與之有所互
動。而甲女於96年7 、8 月暑假期間曾到校接受輔導,業經
證人鍾潤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甲女因單親、交友狀況不佳
而需輔導,伊7 月份有到學校,甲女如果有到學校,會找伊
聊天等語明確(本院訴字卷一第106 頁),鍾潤娣之辦公室
座位與陳彥穆相連,96年7 月暑假期間鍾潤娣既有到校,甲
女於該期間亦曾至辦公室找鍾潤娣,則甲女上開證述其於前
開暑假期間,因至訓導處找鍾潤娣老師未遇,轉而詢問陳彥
穆功課、問題,進而與陳彥穆發生性交行為,即非無據。
(七)雖被告陳彥穆辯稱:96年暑假期間伊僅在7 月份到校上班半
日,8 月份則未到校,故不可能在該暑假期間之下午5 、6
點許,對甲女為性交行為云云,並舉卷附差勤紀錄表為憑(
本院訴字卷一第30、31頁)。然甲女上開指訴被告陳彥穆對
其為性交行為之時間,乃暑假期間下午5 、6 點放學後,即
被告陳彥穆退勤後;觀之前揭差勤紀錄表,僅泛列校方排定
應到勤時間、差假起迄時間及請假事由,核屬被告陳彥穆於
排定應出勤時間到勤與否之概略紀錄,並未有其實際到勤、
退勤之精確時刻紀錄,復未記載被告陳彥穆有無加班情形,
是該等差勤紀錄,顯無法反映被告陳彥穆上開暑假期間到、
退勤或加班之實際情形。又證人顏黃金緞即該校守衛於警詢
中證稱:暑假期間學校放學後,訓導處和教務處要準備隔天
的事務,所以會比較晚下班;放學後伊會巡視教室,將門窗
關好,至於放學後如果辦公室燈還亮著,表示老師還在,伊
即不會進去關燈、門窗等語(見影印警卷第27頁及反面),
證人顏黃金緞僅就其暑假期間巡視校園之一般程序為證述,
然未能明確記憶或具體描述每日巡邏之個別狀況,復明確證
述該暑假期間,確有訓導處之教師,因加班而於放學後仍留
在辦公室之情形,且自警衛室內,無法看清學務處、訓導處
內之情形乙節,亦據證人即該校衛生組長張偉安於本院審理
中證述屬實(本院訴字卷一第104 頁)。準此,上開差勤紀
錄及證人顏黃金緞之證詞,均無法佐認被告陳彥穆該暑假期
間之實際出、退勤暨加班時間,更無法據為推翻甲女證述其
與被告陳彥穆發生性交行為係在暑假期間放學後(退勤後)
之憑據。且本件因屬校園性侵害事件,被告陳彥穆依法接受
該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時,提出關於96年7 、8 月份
其上班時間差勤紀錄之答辯,經該委員會審酌案件發生時間
均在下班之後,被告辯稱上班時間學校不可能發生此一事件
,與案件發生之時間及樣態無關,故無法成為新事證,認定
被告陳彥穆有侵害甲女屬實,有該委員會98年度第1 學期第
2 次會議紀錄、校園性侵害及性騷擾事件調查結果決定書在
卷可稽(本院訴字卷二第97至99頁),是其上開辯解,即屬
無據,自無可採。
(八)再者,證人即該校衛生組長張偉安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保
健室之鑰匙有3 支,分別由伊、總務處、校護保管,暑假輔
導期間保健室僅上午開放,印象中陳彥穆未曾在暑假期間向
伊借過保健室鑰匙等語(本院訴字卷一第102 頁),惟證人
張偉安並未證述該等鑰匙之保管方式為何,而被害人甲女已
陳明:被告陳彥穆都是去張偉安抽屜拿保健室鑰匙(本院訴
字卷二第169 頁),顯見該等鑰匙保管程序並非嚴密,且參
諸該等鑰匙並非僅有1 支,則被告陳彥穆取得該等鑰匙之管
道,自不單限於商得證人張偉安同意後取用,況該校保健室
鑰匙保管方式係屬多元,亦難排除被告陳彥穆自不同管道取
得鑰匙使用之可能性,是此部分證人張偉安之證詞,無法據
為被告陳彥穆有利之認定。復酌以甲女曾因多次以家中電話
撥打被告陳彥穆之行動電話,與陳彥穆談話、聊天,導致電
話帳單費用高漲,經乙父查詢通聯紀錄後,撥打電話向被告
陳彥穆確認求證等情,除經證人乙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
外,並據被告陳彥穆自承在卷(分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30 頁
反面、131 頁),倘係基於正常師生關係而談論關於課業、
輔導等事,衡情於到校期間為之即可,焉有另在課後、課外
時間,逾越師生行止分際,頻繁以行動電話聯繫、談論之理
?顯見甲女與被告陳彥穆情誼匪淺,仍於課後有互動、聯繫
。至證人甲女於初次警詢中雖未敘及被告陳彥穆對其性交之
事,乃因斯時甲女對被告陳彥穆尚存戀慕之心,基於保護心
理故未及時陳述,已據甲女於偵訊中陳明在卷(影偵一卷第
40頁),核此亦屬正常反應,尚難執此遽謂甲女上開指訴均
不可採。
(九)末查,本案甲女於社工輔導過程,縱然有對於其任軍職之男
友部分未據實陳述,然甲女與被告黃陸文、陳彥穆均無深仇
大恨,並無誣指之動機,且其上開指訴被告黃陸文、陳彥穆
對其為猥褻、性交犯行,均屬有據,已如前述。衡諸案發時
甲女為時值青春期之少女,情竇初開,言談間不免有些許浮
誇,惟尚無從認其有說謊之習性,亦據證人即輔導社工蔡佳
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訴字卷二第51頁反面)。雖
案發後被害人甲女之身心狀態,經本院送請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鑑定結果,認:甲女目前表現未達創傷
後壓力症候群之診斷,有該院99年8 月20日(99)長庚院高
字第9620 16 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訴
字卷一第230 至237 頁),然該鑑定報告書結論,亦認:甲
女在問卷中反應出內心衝突及潛在擔憂,或許在甲女年齡漸
長中開始了解世俗是非觀念,之前行為的不適當和早年經驗
所蘊含之危害性,因此也可能在成人時期才出現延遲性之創
傷反應等情,甲女因本案所受之創傷反應,既有可能延遲出
現,即難以目前甲女之身心狀態未達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乙節
,而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
(十)綜上所述,被告黃陸文、陳彥穆前揭所辯,均屬避就卸責之
詞,俱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黃陸文確有如事實欄一所示
,未違反甲女意願,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甲女為猥褻、性
交之犯行;被告陳彥穆確有如事實欄二所示,未違反甲女意
願,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甲女為性交3 次之犯行,均堪認
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非基於正當目的,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
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屬性交行為,刑法第10條第5 項第1 款
定有明文。又刑法上所謂猥褻行為,係指姦淫以外有關風化
之一切色慾行為而言,苟其行為在客觀上足以認為基於色慾
之一種動作,即得謂係猥褻行為(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58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黃陸文以手撫摸甲女乳房、以手指
進入甲女陰道之行為;被告陳彥穆以手指、陰莖插入甲女陰
道之行為,分屬刑法所稱之猥褻、性交行為無訛。
(二)查被害人甲女係82年1 月生,於被告上開行為時乃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女子,此有卷附之姓名年籍代號對照表可稽。被
告黃陸文明知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竟未違反甲女
意願,對其為猥褻、性交行為各1 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
第227 條第4 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猥褻罪及同條
第3 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而被告陳彥穆
明知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竟未違反甲女意願對之
為性交行為3 次,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
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至公訴人雖認被告陳彥
穆第1 次實施性交行為係以性器插入甲女陰道,惟證人即被
害人甲女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均明確證述:第一次陳彥穆係
以手指插入,第2 次以後才是以陰莖插入等語明確,業如前
述,是本院認定被告陳彥穆第一次實施性交性為之內容,確
係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此部分檢察官所認,容有誤會,應
予更正。又被告黃陸文上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猥褻
、性交各1 次之犯行;被告陳彥穆上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
女子為性交3 次之犯行,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且其犯罪
時間均在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後,難認係基
於同一概括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至起訴書之犯罪事實
業已載明被告黃陸文「將其手指進入甲女性器而為性交」,
關於其犯意部分誤載為「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
猥褻行為之概括犯意」,應予更正。再被告等所犯上開罪名
,已係針對被害人年齡而為加重處罰之規定,自均無再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併
此敘明。
(三)審酌被告黃陸文開設紋身、彩繪店鋪,利用甲女為圖日後得
以免費彩繪之心理,竟對之為猥褻、性交犯行各1 次,造成
其未來潛在之心理創痛,危害其日後身心健全發展,實有不
該;又被告陳彥穆為人師表,且案發時係擔任甲女所就讀國
中之生教組長,本應輔導甲女並對之協助照料,導正其偏差
觀念及行為,竟未克盡職責,且明知甲女未具有完全性自主
之決定能力,逾越師生分際,利用甲女對其戀慕之心理,未
違反甲女意願,對甲女為性交行為3 次,所為實無足取,斟
酌被告黃陸文、陳彥穆均未有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均否認犯行,迄未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被告陳彥穆所犯3 罪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再被告黃陸文本件所犯刑法第227 條第3 項、第4 項之犯罪
時間,均為96年3 、4 月間,業經認定如前,本院斟酌應從
寬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之減刑基準日
以前;且所犯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條例第2 條第
1 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 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形,
爰依同條例第7 條、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條第1 項之
規定,對其上開所犯2 罪,均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於減
刑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被告黃○○、劉兆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及補充理由要旨(99年度蒞字第13436 號)略以:
(一)被告黃○○係甲女之母親,竟意圖營利,基於媒介使未滿18
歲之人為性交易之概括犯意,於甲女就讀國小二年級之90、
91年間某日,在聶希和(已死亡,業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確
定)位於高雄市○○區○○路72巷6 號住處,以每次新臺幣
(下同)數百元之對價,媒介甲女與聶希和為性交數次。因
認被告黃○○涉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 項之意圖營利媒介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之罪嫌,應依修
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二)被告劉兆魁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人為性交之概括犯意,於95
年底前某2 日,分別在高雄市大樹區某美語補習班前空地、
菜市場內,均以約5 百元之對價,皆將其手指(起訴書誤載
為性器)進入甲女性器之方式,與甲女為性交易各1 次。因
認被告劉兆魁涉犯刑法第227 條第1 項與未滿14歲之人性交
之罪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並加重其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 、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
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
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同院76
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黃○○、劉兆魁分別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證人
甲女之證述、被告黃○○、劉兆魁及同案被告聶希和之供述
、輔導談話紀錄等為主要論據。訊之被告黃○○、劉兆魁,
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公訴人所指犯行,被告黃○○辯稱:伊
沒有媒介甲女與聶希和從事性交易,伊於90年元宵節前即已
離家,不可能在甲女國小二年級時,帶甲女去與聶希和從事
性交易等語。被告劉兆魁則辯稱:伊不認識甲女,並未對甲
女為性交或性交易,甲女可能因向伊借錢未果,心生不滿,
其指訴並不實在等語。經查:
(一)被害人甲女固於警詢中指訴:伊9 歲就讀國小二年級時,大
概90或91年左右,伊母親黃○○帶伊到聶希和家從事性交易
(見96年10月29日第1 次、同年11月9 日第2 次警詢筆錄)
,惟據被告黃○○堅決否認,以前詞置辯。又被告黃○○與
前夫即乙父感情不睦,於90年元宵節(2 月份)即已離家,
迄今未歸等節,除據被告黃○○於審判中供承在卷(本院訴
字卷二第160 頁),並經證人乙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
本院訴字卷二第53頁反面),且乙父前對黃○○提起請求履
行同居、離婚等訴訟,業經本院民事庭、家事法庭認定黃○
○係自90年2 月7 日無故離家出走,行蹤不明,有本院90年
度婚字第875 號、93年度婚字第252 號民事判決各1 份附卷
可稽(本院訴字卷二第145 、146 頁),足證被告黃○○上
開所辯:伊於90年元宵節即已離家,迄今未歸,不可能帶甲
女去與聶希和從事性交易等節,應屬有據。而甲女為82 年1
月出生,有其姓名年籍代號對照表可稽,則依其上開指訴時
間,不論係其9 歲時(以虛歲計算則為90年,實歲計算則為
91年),或就讀國小二年級時(90年9 月起至91年8 月止)
,被告黃○○既於90年2 月7 日即已離家出走,究如何能於
上開甲女指訴之90、91年間,帶同甲女至聶希和住處,媒介
甲女與聶希和從事性交易,顯屬有疑。
(二)又觀之被害人甲女警詢時所指訴情節:伊9 歲就讀國小二年
級,大概90或91年時,伊母親黃○○帶伊到聶希和家,母親
幫伊脫衣服,讓聶希和摸伊胸部、尿尿的地方,並將生殖器
插入伊生殖器內,媽媽在旁邊看,之後聶希和再拿錢給母親
等情,親生母親未善盡教養保護之責,反媒介稚齡女兒與他
人從事性交易,藉此收取價金,違反人倫常情至鉅,衡情必
定對甲女幼小之身心靈,造成深刻創傷並留下陰影。惟甲女
對此影響其身心發展甚鉅之重大事件,關於事發後有無向他
人反應乙節,於96年10月29日第1 次警詢時先陳稱:伊父親
不知道上開情形(警卷第3 頁倒數第2 、3 行),於同年11
月9 日第2 次警詢筆錄改稱:媽媽雖告訴伊不可將事情告訴
爸爸,但伊後來還是告訴爸爸了(警卷第7 頁反面最後一行
至第8 頁),竟前後供述不一,已難謂無疑。再證人乙父於
本院審理中固證稱:甲女說母親帶她去讓聶希和摸生殖器,
伊有帶甲女去找聶希和,但聶希和不承認,伊沒有辦法,當
時伊並無質問黃○○是否真有此事,只有告訴伊岳母,後來
不了了之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53頁及反面),對此違反人
倫常情之重要事件,證人乙父竟均未質問當事人即其前妻黃
○○,復未為報警,或帶同黃○○、甲女一同前往聶希和住
處與之對質等有效處理,亦顯與事理有違。
(三)此外,已死亡之同案被告聶希和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堅詞否
認有何經黃○○媒介與未滿18歲之甲女從事性交易,並給付
性交易價金數百元予黃○○之行為(警卷第10至12頁、偵卷
第12至13頁)。是除證人甲女單方之指訴外,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確有上開媒介性交易之犯行,而甲
女就關於被告黃○○此部分犯行之指訴,既有前述之重大瑕
疵,自難遽予採信而為被告黃○○不利之認定。
(四)關於被告劉兆魁對被害人甲女性侵害之情節,甲女於警詢時
僅提及:劉兆魁係用手指插入伊之陰道對其性交(警卷第3
頁),於偵訊中除指訴劉兆魁以手插入其陰道外,另陳稱:
有2 次劉兆魁要把陰莖插入伊陰道,但是插不進去(偵卷第
38 頁 ),嗣於本院99年10月19日審判中證稱:劉兆魁用手
插入伊陰道與伊性交,劉兆魁本來有想要用生殖器插入伊生
殖器,但太短沒有插到(本院訴字卷二第57頁),前後所述
就被告劉兆魁對其為性交行為之方式,究係僅以手指插入甲
女陰道,或是有以陰莖接觸甲女陰道,然未能插入,抑或其
陰莖根本未與甲女之生殖器接觸等重要事項,前後指訴難認
一致,自屬有疑。
(五)又被害人甲女如何與被告劉兆魁結識之緣由,業據甲女於警
詢、偵訊、本院99年4 月15日審判中迭次證陳:伊是在路上
認識劉兆魁,因伊有親戚當鄉長,劉兆魁過來問伊是否為某
某人的女兒,因此認識,有幾次伊缺錢時,就會去找劉兆魁
借錢,第一次碰到劉兆魁時,是伊主動向劉兆魁借錢等語綦
詳(警卷第2 頁、偵卷第38頁、本院訴字卷一第84頁),核
與被告劉兆魁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所供承:伊不認識
甲女,但在路上遇過甲女,甲女過來問伊是否可以借錢,要
寫借據給伊,伊表示沒錢可借,拒絕甲女等情相符(警卷第
14 頁 、偵卷第17頁、本院訴字卷一第59頁)。然被害人甲
女嗣後於本院99年10月19日審理時改口否認其曾向被告劉兆
魁借款乙節(本院訴字卷二第59頁),應係有意隱瞞上情,
由此可見甲女對於被告劉兆魁之指訴,前後不一,自難逕採

(六)再被告劉兆魁自93年起,因腰椎滑脫狹窄術後至神經外科門
診就醫,經診斷有坐骨神經痛及神經性跛行之症狀,需以柺
杖輔助行走等情,業據被告劉兆魁供承在卷,並有其提出之
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可稽(本院訴字卷一第20
4 頁)。而甲女於本院99年4 月15日審判中指訴:伊與劉兆
魁面對面站著,劉兆魁未脫褲,只有將生殖器拿出來,用站
著的姿勢,要把生殖器放到伊陰部,劉兆魁應該是一隻手扶
著伊,一隻手扶著他的生殖器(本院訴字卷一第86至87頁)
,觀之上開甲女指訴其與被告劉兆魁發生性行為之情節,斯
時被告劉兆魁既一手握住其生殖器,另一手扶著甲女,明顯
無法持握柺杖,則甲女對此親身經歷之事實,亦應知之甚明
。惟甲女於上開本院審理經交互詰問結果,證稱:(你看到
劉兆魁時,他是否拿著柺杖?)他有時有拿,有時沒拿(劉
兆魁與你性交時,有沒有拿柺杖?)我忘記了等語(本院訴
字卷一第87頁),就此身歷其境之事,竟諉為不復記憶,顯
難認其上開指訴為真。
(七)另甲女指訴被告劉兆魁實施性交行為之地點,係在高雄市大
樹區某美語補習班前空地、菜市場,除據被告劉兆魁堅決否
認外,徵諸該等地點均係公共場所,隨時可能有不特定人經
過見聞,與一般進行性行為之際,通常會選擇較為隱蔽之地
點,以避開他人注意等常情,顯已不同。且被告劉兆魁於案
發時已係80餘歲之高齡,與血氣方剛之少年,偶有不能克制
性衝動,需於當下、立刻為性行為之情形,自屬有異,衡情
當無與在街上偶遇之甲女,立即在上開公共場所進行性行為
,以滿足其性慾之必要性。況被告劉兆魁為精神狀況、智識
均屬正常之成年人,衡以其長期居住於上開地區,與甲女及
甲女之家人均為同鄉鄉民,以其社會經驗及人生歷練,當無
不知對於未滿14歲之人實施性交行為,乃不見容於社會、鄉
里之犯罪行為,焉有可能不選擇於隱蔽場所實施,竟毫不避
諱他人見聞,大剌剌於上開空地、菜市場等公共場所進行之
理?是甲女上開指訴,明顯違反經驗法則,難以採憑。
(八)準此,甲女上開關於被告黃○○媒介其與聶希和進行性交易
,及關於被告劉兆魁對其為性交行為,並給予代價之指訴,
既分別有前開所述之重大瑕疵,自難遽予採憑。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認被告黃○○、劉兆魁分別所涉上開
期間內多次媒介未滿18歲之甲女與人為性交易、對未滿14歲
之甲女為性交之犯行,僅有被害人片面且有瑕疵之指述,尚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2 人確有上開犯行,是依卷附
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黃○○、劉兆魁有罪之心證。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劉兆魁有公訴
意旨所指之犯行,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此部分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依法均應
為被告黃○○、劉兆魁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27 條第3 項、第4 項、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靜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林韋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8,附民,568
【裁判日期】 1000218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罪等
【裁判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甲女
       代號0000-.
兼法定代理人 乙男即甲女之父
       代號0000-.
被   告  劉兆魁
       黃陸文
       陳彥穆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98年度訴字第1576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陸文應給付原告甲女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應給付原告乙男
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彥穆應給付原告甲女新臺幣壹拾捌萬元、應給付原告乙男
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劉兆魁明知甲女為未滿14歲之人,竟基
於對於未滿14歲之人為性交之概括犯意,於95年底前,未違
反甲女之意願,在高雄縣大樹鄉某美語補習班前空地、菜市
場內等地,以約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對價,將其性器進
入甲女性器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數次。被告黃陸文明知甲女
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
子為猥褻、性交行為之犯意,於96年3 、4 月期間內某二日
,均利用為甲女紋身之機會,在其高雄縣大樹鄉九區堂車站
前紋身店內,未違反甲女之意願,以手撫摸甲女左側乳房而
為猥褻行為1 次、以其手指進入甲女性器而為性交行為1 次
。被告陳彥穆為國中老師,明知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人,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96年
7 、8 月期間內某三日,分別在其辦公室、學校保健室、某
汽車旅館內,均未違反甲女意願,將其性器進入甲女性器而
為性交行為3 次。被告等均不法侵害甲女之人格法益及乙男
基於父親地位之身分法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3 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劉兆魁、黃陸文、陳彥穆各應
給付原告甲女30萬元、乙男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二、被告劉兆魁則以:沒有對原告甲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被告
黃陸文則以:否認有對原告甲女為強制性交、強制猥褻之犯
行,被告陳彥穆則以:並未有對原告甲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
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劉兆魁部分: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劉兆魁被訴涉犯妨害性自主罪部分,業經本院98年
度訴字第1576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揆諸前揭說明,此
部分原告之請求,即應駁回。
四、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黃陸文
明知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及判斷能力均
未臻成熟,竟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猥褻之犯意
,於96年3 、4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大樹區鄉九曲堂車站前
其開設之紋身、彩繪店鋪內,利用替甲女彩繪左胸部上方蝴
蝶圖樣之機會,未違反甲女之意願,以手撫摸甲女之左乳房
,藉此滿足其性慾,而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甲女為猥褻行
為1 次;復於上開日期後數日,再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亦在前揭店鋪內,利用替甲女彩繪肚
臍左側下方蝙蝠圖樣之機會,未違反甲女之意願,以其手指
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甲女為性交行
為1 次得逞。又被告陳彥穆為甲女所就讀國中之教師,明知
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性自主及判斷能力未臻成熟,
竟分別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96
年7 、8 月暑假期間之某日,在其訓導處辦公室,未違反甲
女之意願,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對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甲女為性交行為1 次;復於上開日期後之某日(亦在96
年7 、8 月暑假期間),在該校保健室,未違反甲女之意願
,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之方式,而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甲女為性交行為1 次;再於上開日期後之某日(亦在96年
7 、8 月暑假期間),在高雄市某「西班牙」汽車旅館內,
未違反甲女意願,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之方式,對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甲女為性交行為1 次等事實,既經本院98年
度訴字第1576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對被告黃陸文、陳彥
穆均為科刑判決在案,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
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
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經查:
(一)本件被告黃陸文故意對原告甲女為性交行為、猥褻行為;被
告陳彥穆故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雖均未違反甲女之意願,
惟甲女為82年1 月間出生,有卷附真實姓名年籍與代號對照
表可按(刑事卷證物袋),於被告等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
16 歲 之人,性自主及判斷能力未臻成熟,並無性同意之能
力,是被告等上開所為,顯已不法侵害原告甲女之人格、身
體及心理健康、貞操等法益,並致甲女之精神、肉體受有相
當之痛苦。而原告乙男係原告甲女之父兼法定代理人,具有
前述身分關係,是被告2 人上揭與原告甲女之性交、猥褻行
為,顯已侵害原告乙男基於父親之身分關係,對於甲女應負
之家庭監督、保護及教養等身分法益,並致乙男精神受有相
當之痛苦,衡諸上揭侵害結果,情節均屬重大,是原告甲女
、乙男自得依上開規定,向請求被告二人請求賠償因此所受
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二)又被告黃陸文為高中畢業,從事紋身師工作,每月收入約5
萬元,名下有自用小客車1 輛;被告陳彥穆為大學畢業,案
發時擔任國中老師,每月收入約4 萬餘元,名下有價值約20
萬元之投資1 筆,現已無工作、收入;原告甲女案發時就讀
國中三年級,現就讀高職三年級,每月打工收入不固定;原
告乙男為高工畢業,現為守衛,每月收入約16,000元等情,
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4 份附卷足憑,本院審酌原告甲女於事發當時未滿16歲,遭
被告二人分別為性侵、猥褻行為,影響其人格之健全發展,
身心受創程度;而原告乙男與原告甲女乃父女至親關係,因
上述行為必然帶來精神上之痛苦,及兩造身分、教育程度、
收入、經濟情況,另斟酌被告等為本件侵害行為之手段、次
數、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女對被告黃陸文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以15萬元、對被告陳彥穆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8 萬
元為適當;原告乙男對被告黃陸文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
元、對被告陳彥穆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2萬元為適當;逾此
數額之請求,尚非適當,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陸文給
付原告甲女15萬元、給付原告乙男10萬元,及自99年3 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又請求被告
陳彥穆給付原告甲女18萬元、給付原告乙男12萬元,及自民
國99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均應
予以駁回。
七、再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黃陸文、陳彥穆分別給
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原告固聲明訴訟費由應由被告負擔,惟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無庸徵收裁判費,且訴訟費用之核定屬法院職權事項
,無庸就此而為准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502 條、第503 條第1 項前段、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林韋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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