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2.25 婦違規火車撞重傷救回判拘役

婦違規火車撞重傷救回判拘役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9,竹簡,669
【裁判日期】 1000225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簡字第6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佩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2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佩歆犯過失妨害舟車行駛安全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陳佩歆於99年2月15日晚上8時49分許,駕駛
黃淑女所有,由其所使用之車號Z7─2097號自用小客貨車,
沿新竹市○○路○段181巷,由西往東行駛,途經設有警鈴、
閃光號及遮斷器之鐵路頂埔平交道前處時,本應將速度減低
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設有遮斷器平交道時,本應暫停看
、聽鐵路兩方確認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且不得在平交道
上臨時停車,依其情節能注意竟疏未注意,竟然已見前方車
流已回堵,原應在號誌前暫停等待前方車輛離去,惟仍繼續
通過,因前方塞車而滯留在平交道上,嗣經遮斷器開始放下
後,陳佩歆猛按剌叭催促前方車輛離去未果,復未按下該處
所設置之警急按鈕,終因無法通過上揭平交道,而遭李志強
所駕駛第116 次北上復興號火車撞擊,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陳佩歆偵查中之自白。
(二)核予證人李志強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三)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現場照片14張、台灣鐵路
管理局交通事故會勘紀錄、臺灣鐵路管理局平交道防護裝
置保養紀錄卡、新竹市○○○○道閃光燈、警鈴、遮斷桿
運作之時序表各1份存卷可佐。
(四)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1 份、
頂埔平交道周圍街道、號誌示意圖1 份、照片10張存卷可
稽。
(五)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陳佩歆所為,係犯刑法第184條第3項之過失以他法
致生火車往來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任意駕車,並過失闖
入平交道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因而肇事
,實值非難,念其犯罪後坦承一切犯行,兼衡被告之智識
程度、素行、所造成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之損害,及其
因本件肇事而受有臉部挫傷、背部挫傷,骨盆閉鎖性骨折
之嚴重傷害(有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足
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其因本次肇事而
受有上開嚴重傷害,經此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
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更何況,對被告施以上開主文
所示之短期自由刑將有可能產生諸多流弊:對於初犯者,
若任意施以短期自由刑,將使其喪失對拘禁之恐懼,減弱
其自尊心;又犯罪者之家屬在物質及精神上均將受到重大
損失,將衍生更多社會問題;再者犯罪者被釋放時,社會
復歸時往往遇到多種困難,成為促成其再犯之原因;且執
行機構設施、人力有限,難以對受刑人全面達到教化之效
果,若輕易對本案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將使其易受惡性
之感染,成為再犯之原因,亦即本性善良者,若僅係偶然
犯罪或過失犯罪,即受到短期自由刑之拘禁,則成為毫無
變通地均送到龍蛇雜處之監所服刑,反而會使其學習犯罪
不良習性及其他犯罪技巧,使該偶然犯罪或過失犯罪者下
次再犯罪。因此似此短期自由刑既無益於改善受刑人惡性
,又無威嚇之效果,反而導致受刑人將來再犯之危險提高
,社會將付出更大成本,故本院基於以上短期自由刑缺失
之考量,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
第1項,刑法第184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
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3 項:
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
、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3 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
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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